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0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附有一定的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或者消灭前提的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期限类型

法律行为的当事人限定法律行为在什么时候发生效力或失去效力,这种限的时间就是期限。

(一)延缓期限与解除期限

根据期限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还是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丧失,民事立法将期限区分为延缓期限与解除期限。延缓期限,又称始期,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以特定期限的到来为条件,该特定期限即为延缓期限。

附延缓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的民事义务是不同的。以合同行为为例,二者的区别表现在:第一,附延缓期限的合同,期限限制的是合同行为的效力;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的合同义务,期限限制的是义务的履行。第二,附延缓期限的合同在期限届至前,合同效力尚不发生;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的合同义务以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第三,附延缓期限的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在期限届至前履行合同义务的,得主张返还;合同当事人自愿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的合同义务,不得主张返还。

业已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于特定期限到来时,效力终止,该特定期限即为解除期限,又称终期。

附延缓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得适用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附解除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得适用附解除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但专门针对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设置的规定,如有关条件成就或不成就拟制的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适用。另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受保护的法律状态符合期待权构成条件的,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期待权相比,该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的可能性更为确定。

(二)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学说上以作为期限内容的事实发生的时期是否确定为标准,将期限区分为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作为期限内容的事实发生的时期确定的,为确定期限。作为期限内容的事实发生的时期不确定的,为不确定期限。

常见问题

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意义

法律规定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限制法律行为当事人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终止法律效力的时间,使法律行为能够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有计划地进行。

期限的特点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期限,可以是期间,也可以是期日。期限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期限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附款。它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条款一起共同构成了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它是一种附款,也就是说,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自由设定。至于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期限,如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等,不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称的期限。第二,期限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设定了生效期限或终止期限,则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时间上受到限制。有的期限直接决定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有的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第三,期限是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因为期限是必然到来的。

期限与条件的区别

期限与条件不同。任何期限都是确定地要到来的;而条件的成就与否具有不确定性。期限可以与条件一起,共同组成对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限制因素。

附期限与履行期限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中履行期限当事人的义务是不同的。所谓履行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双方不需要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有权予以拒绝。例如,合同约定5月1日交货、10月1日付款、6月底交付房屋等,都属于履行期限的合同。但履行期限都只是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而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已经发生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己经发生,双方都应当受到合同的拘束。然而,在生效期限尚未到来时,合同根本没有生效,当事人也不能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换言之,债权债务并没有产生。

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或公序良俗原则相悖的,则不得附期限。如收养行为即不得附期限。

案例分析

案例:甲与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甲于劳动合同期内向A公司提出辞职,公司表示同意,但要求甲按规定继续工作30天。一星期后,甲表示不辞职了,A公司拒绝接受甲撤销辞职。双方为甲能否撤销辞职而发生争议并申请仲裁。参见黄昆、刘畅:《劳动者提出辞职后可以撤销吗——从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性质分析》,载《中国劳动》2011年第6期。

裁判结果

案例中甲提出辞职,该意思表示到达A公司(A公司已表示同意,说明甲的意思表示已到达A公司),形成权已行使完毕。由于甲辞职未履行预告期,不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作出要求甲继续工作30天的要约,以消除甲的违法状态,甲以继续工作的行为表明其接受了该要约,由此甲应履行该约定的义务。由于辞职所行使的是形成权,因此甲不能撤销已行使的形成权。当然,如果甲要求撤销辞职取得A公司的同意,那又是另一个问题,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一个新的合意。本案中,A公司因已经着手安排人员接替甲的工作,并已经开始与甲进行工作交接,拒绝接受甲撤销辞职并无不当。因此,如果甲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将不能得到支持。

案件评析

如何看待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以及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形成权。同上。解除权作为劳动者的一项权利,其性质属于形成权,只要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则无需对方同意而发生解除的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是劳动者所作出的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未达之前,劳动者辞职的意思表示已成立,但其行为尚未生效。所附期限到达时,行为生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约。因为劳动者就作出辞职意思表示的载体是辞职申请或辞职报告,既然是申请或报告,当然还有一个批准的过程,因此辞职报告属于要约,需用人单位作出同意辞职的承诺后要约才生效。

[规则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基于该规定而行使的解除权,称之为预告解除权。

专家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有不足之处:

1.劳动者预告解除行为不属于要约。法律规定劳动者解除预告期的立法目的与精神是使劳动者获得充分的职业选择自由。如果将预告解除行为认定为要约,则还需有用人单位作出接受的承诺才能生效。由此导致的情况就是,如果用人单位不作出接受的承诺,则劳动者就被禁锢在原岗位上,使劳动者丧失了职业选择自由,有悖于该法的立法精神。虽然预告解除行为的载体是辞职申请或者辞职报告,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法律授权劳动者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辞职报告或辞职申请本身,并不需要经过用人单位的批准或者同意。

2.劳动者预告解除行为不宜认定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关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梁慧星教授认为,在期限到来之前,法律行为虽然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处于一种未定状态,须待期限到来,该法律行为才生效。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8页。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亦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因此,如果将预告解除行为认定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在预告期限届满前,该民事法律行为并未生效。在此情况下,行为人能否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从理论上讲,已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参见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5页。

尚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撤销,从而劳动者就可以撤销预告解除行为。然而,由于解除预告期是为了便于用人单位及时安排人员接替工作,保持劳动过程的连续性,确保正常的工作秩序,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参见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9页。

如果在用人单位收到了辞职报告,招用了新的劳动者准备接替,仍然赋予原劳动者随时撤销权,显然对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造成了严重困扰。

3.劳动者预告解除权也不是通常所述的形成权。通常所述的形成权,相对人必须接受他人行使形成权的事实,不应该再让他面临不确定的状态。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9—80页。

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即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因此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接受方立即生效。即从递交辞职报告之时辞职行为就生效了,劳动合同即解除。然而这却与实践中劳动者递交辞职报告之后的预告期内,劳动合同仍然存续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如果劳动合同在劳动者递交辞职报告时即已解除,预告期间内用人单位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已在此前劳动者辞职时解除了),否则就会出现一份合同被两次解除的情况。如果预告期间用人单位不能行使解除权,则由于劳动者还享有劳动合同权利(如获得预告期内的工资),还须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如提供劳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只能默默承受而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以避免损失,显然是把该规定引入到恶法的境地中去。因此,将预告解除权认为是通常的形成权也有解释不通之处。

形成权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等。劳动者行使预告解除权,凭借其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导致法律关系消灭,因此属于形成权。但专家以为该预告解除权属于附期限的形成权。虽然学界认为形成权在性质上不适于附加期限。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8页。

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或期限。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

但专家以为,既有原则就有例外,可以将《劳动合同法》第37条及《劳动法》第31条的劳动法律制度中的劳动者预告解除制度作为法律的特别规定来看待。劳动者递交辞职报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所指向的权利内容,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形成权。劳动者在递交辞职报告时即已完成单方作出的于某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作为形成权的作为方式——毫无疑问已经完成了整个表意行为。由于预告解除权系形成权(只不过是附期限的形成权),因此劳动者不得撤销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于预告解除权系附期限的形成权,因此该形成权将于所附期限届满之日生效。

综上,劳动者递交辞职报告行使的是形成权,形成权一旦行使,就不能撤销。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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