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更新时间:2024-09-09 15:25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优化生育政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陕西省实际,制定的条例。

发布通知

〔十一届〕第十五号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条例全文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生育政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

本省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加强行政执法和服务队伍建设,健全基层服务管理网络,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在基层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保障经费投入、落实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机制等内容。

第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相关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捐助。

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拟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日常工作;

(三)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和促进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的机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协调推进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履行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职责,做好计划生育政策与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衔接;

(六)制定和组织实施优生优育的政策措施,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

(七)组织、指导、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组织开展孕前检查、产前检查、母婴保健、生殖健康等服务,组织有关计划生育的医学鉴定、事故鉴定;

(八)组织实施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的政策措施;

(九)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统计以及动态监测工作;

(十)负责托育机构备案管理工作,加强对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一)其他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订人口发展战略、规划和人口政策,研究提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以及统筹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政策建议,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托育服务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遗弃婴儿等违法行为,安置符合条件的被遗弃婴儿,做好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社会救助和养老有关工作,加强对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登记和监督管理,将托育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范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国情教育,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推进教育公平与优质教育资源供给,减轻家庭教育负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做好人口普查和年度出生人口抽样调查并加强人口动态监测分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村振兴部门应当把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列为优先帮扶对象,在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方面提供相应支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营利性托育机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营利性托育机构和计划生育药品、药具、器械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经常性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服务信息通报制度,依托人口基础信息数据库,实现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保、社保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保障工作经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和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生育三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的,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依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生育政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七条 夫妻生育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六个月之内,告知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并在夫妻一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再生育的,认定为不符合政策生育:

(一)弃婴、溺婴等或者遗弃、虐待、拒绝抚养子女的;

(二)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三)规避法律、法规将自己生育的子女送别人抚养的;

(四)其他不符合政策生育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应当由患者夫妻做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书面承诺,在经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治疗。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由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和费用承担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医学咨询、医学检查、生殖保健和技术服务,预防出生缺陷的发生。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经产前检查胎儿患有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 公民享有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育龄夫妻可以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三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医疗保健资源,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服务网络,改善服务条件;完善婚前、孕前和孕产期、产后保健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出生缺陷防治网络,落实出生缺陷三级预防措施,做好出生缺陷患儿基本医疗和康复救助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禁止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资格的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出租、承包从事计划生育服务的科室。

第三十六条 国家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免费避孕药具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和管理。

禁止倒卖、变卖、销售国家提供的免费避孕药具。

第三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组织应当做好育龄人群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工作,提供相关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指导服务;帮助育龄夫妻自觉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计划生育服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免费服务项目予以公示。

第四十条 实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产妇健康管理、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公共卫生服务,实施妇女健康促进项目,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家庭生育子女的,可以免费享受一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承担。

第四十二条 鼓励科研单位加强优生优育的科学研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推广优生优育新技术。

第四十三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

第四十四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五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结婚登记前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在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假期十天。

职工符合政策生育子女的,在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六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夫妻异地居住的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天。女职工参加孕前检查的,在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十天。

女职工生育三孩的,在前款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产假十五天,男方增加护理假十天。

女职工生育孩子满一周岁前,所在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和本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有关规定保证哺乳时间并提供哺乳条件。所在单位确因特殊情况无法保证哺乳时间并提供哺乳条件的,经单位与本人协商,可以给予三个月到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比照生育津贴标准发给津贴,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推行父母育儿假制度。符合政策生育或者依法收养子女的,在子女三周岁以内,每年给予父母双方各累计十天的育儿假。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规划、土地、财政、教育、住房、人才、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利用现有资源,开设二至三岁婴幼儿托管班。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加强社区托育服务设施建设。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普惠性幼儿园和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加强优质教育资源供给,促进义务教育资源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建设。

第五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子女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和优待。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每月不得低于三十元,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在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农村和城镇其他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放。

第五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户的父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户的父母及十八岁以下子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政府给予一定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政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组织应当给予以下优待:

(一)在发展经济的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享有优先获得政府资助、扶持和优惠的权利,在国有和集体企业招工和组织劳务输出方面,享有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的权利;

(二)在帮扶资金、贷款、以工代赈等帮扶项目和社会救济、农村危房改造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三)政府组织的新农村建设、移民搬迁等项目发放补贴补助时,按人发放的,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按户发放的,独生子女户增加三分之一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四分之一的份额;

(四)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一事一议决定的公益事业建设中,免去一个人份的负担;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

(六)其子女在本省初中升高中和初中升中专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家庭有困难的给予经济扶助;

(七)其子女被职业院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优先享受国家学生资助政策,优先安排其参加卫生健康、民政、乡村振兴等部门组织的各类技能培训;

(八)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出台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五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女户父母年满五十五周岁,独男户和双女户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一百元的奖励扶助金,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所需资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补助金,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达到三级以上,其父母不再生育并不再收养子女的,自父母年满四十九周岁起,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特别扶助的规定,按月给予生活补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自四十九周岁起享受国家特别扶助,年满六十周岁的提高特别扶助金标准;失去生活能力以及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独生子女死亡的父母,优先安置在当地公立养老机构生活。对住房困难的,在申请租赁型保障房、农村危房改造方面优先给予安排照顾。

建立健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生活、就业、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办理意外、疾病住院护理保险,建立定期巡访和优先就医制度。

第五十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村(居)民委员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生产帮扶、生活照料等关爱活动。

第五十七条 设立独生子女父母陪护假制度。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单方年满六十周岁的,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低于十五天的陪护假。职工在陪护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十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职工在休息期间视为出勤,原工资、奖金和补贴照发;农村居民和城镇其他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费用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列支。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者不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措施以及不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逾期不支付优待、补助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单位按应付优待、补助金二倍的标准,向独生子女父母支付优待、补助金;拒不支付优待、补助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落实婚假、产假、育儿假、陪护假等优待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有关优待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拒不改正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非法销售、倒卖、变卖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5月24日下午分组对《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修改二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二稿经过修改,已基本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这些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对修改二稿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5月25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九次会议,对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修改建议进行了研究,审议提出了《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删去表决稿第七条第二款中“查处违法行为”。

二、将表决稿第十三条最后一句修改为:“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三、删去表决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任意”。

四、删去表决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要求安排再”。

五、将表决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结婚登记前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在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假期十天”。

六、将表决稿第五十一条首句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组织应当给予以下优待”,并在第(二)项中增加“资金”。

七、将表决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首句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

八、将表决稿第六十二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子女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和优待”。

九、表决稿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拒不支付优待、补助金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将表决稿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有关优待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拒不改正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将表决稿第六十七条修改为:“非法销售、倒卖、变卖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改二稿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完善和调整。

另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再婚前双方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可以要求再生育的规定,提出不同意见。经研究,借鉴其他14个省(区、市)规定,进一步放宽再婚家庭再生育子女的条件限制,有利于增进家庭和谐幸福,也符合中央决定精神和我省实际。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再生育审批可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经研究,根据上位法规定,查处违反再生育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按照责权相一致的原则,地方立法一般不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许可权,因此,再生育审批不宜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以上修改情况,已经2016年5月25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现将《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背景及必要性

现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9年7月施行以来,对依法推动计划生育工作发展,有效控制全省人口过快增长,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全省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条例》实施五年后,随着全省人口计生工作的形势、任务的变化,特别是党的十八大后,中央在机构改革中整合了卫生和人口计生部门,并提出调整完善计划生育政策。为此,有必要对现行《条例》做出适度的修改和完善,具体原因如下:

一是响应中央完善生育政策的需要。按照中央的决策部署,我省已于今年(2016年)3月1日启动实施“单独二孩”政策,与之相适应的有关生育政策及其配套的措施也应进行完善,有必要对现行《条例》做出修改。

二是适应机构改革的需要。去年(2015年)11月份,省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合并后,原条例涉及到的两个部门分别承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职责予以整合,部分职责发生了变化,随着市县机构改革的推进,各级人口计生行政执法的行政主体的名称也将随之改变,需对《条例》有关条款进行修改。

三是加大利益导向和依法维护群众利益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计划生育工作方式的转变,加大利益导向成为推动计生工作的重要手段。我省近年来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有影响的新规定和成熟的经验、做法,有必要进一步上升为地方法规。

四是进一步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需要。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和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是当前人口计生工作两大重要任务,是体现以人为本、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重要方面。近年来,我省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出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这些都有必要上升为法规。通过对《条例》的修改,进一步明确相关制度。

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的形成过程

《条例》修订列入省人大、省政府今年(2016年)立法计划后,省卫生计生委对修改《条例》十分重视,专门成立领导小组,强化组织领导,落实各项工作分工,做好各方面沟通协调,认真组织调研和积极征求意见。一是发扬民主,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了《条例》修订的立法调研工作,了解《条例》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四次发文广泛收集各方修改《条例》的建议。二是深入研究和多方论证。省卫生计生委及时向机关各处室、各市、县(区)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并总结归纳,梳理成文。两次组织由市、县、乡计生干部参加的专题座谈会议,座谈讨论《条例》修改事宜。并召开了专家论证会,邀请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教科文卫委、人口学及法学专家对《条例》的修改草案提出论证意见和建议。同时,我们还就《条例》修改相关问题两次召开委主任专题研究会议,进行协商和研讨,不断修改和完善《条例》修改草案,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核。省政府和省政府法制办非常重视《条例》草案的进一步修改工作,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核中做了大量的调研协调工作,在网上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了上百条意见,并分别组织了《条例》修改座谈会,对相关条款不断进行完善。《条例(修订草案)》于10月27日,经2014年第15次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关于《条例(修订草案)》主要修订内容的说明

修订后的《条例》共六十五条,与原《条例》相比,减少了二条,保留十条,修改五十五条,其中四十一条属于调整部分条款顺序、合并部分条款或者对内容进行增删,有十四条对文字表述进行修改。修改主要集中在六个方面,现对主要的修改内容说明如下:

(一)对立法宗旨和工作方针的修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的有关精神,为进一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立法宗旨中明确了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内容。在工作方针中增加了稳定适度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提法。

2.为了加强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结合基层意见,在政府职责中增加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的内容。

(二)对组织管理和相关部门职责的修改

1.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以及省政府“三定”方案,在省卫生、计生两个部门工作职责做了修改和整合,明确主管部门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了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对原职责进行了整合,新增加了四项职责,主要是: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和促进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的机制;负责协调推进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履行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职责,做好计划生育政策与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衔接;制定和组织实施优生优育的政策措施,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组织实施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的政策措施等。

2.对原《条例》规定的相关部门职责由4条整合为1条,并作了相应修改完善。根据国家和省上“三定”方案,将原计生部门的人口规划、战略研究归转发改部门。修改后发改部门的职责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拟定人口发展战略、规划和人口政策,组织开展区域人口发展战略研究,提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以及统筹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政策建议,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3.为了做好对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救助工作,在民政部门职责中增加了做好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社会救助和养老工作的规定。

4.为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保障,增加一项财政部门的职责:财政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5.为了加强人口信息的统计工作,增加一项统计部门的职责:统计部门应当搞好人口普查和年度出生人口情况统计并加强人口动态监测分析。

6.为加大对计生贫困家庭的扶助力度,增加了扶贫部门的职责:扶贫部门应当把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列为优先帮扶对象,在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方面提供相应支持。

7.为了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特别增加了科学技术、监察、文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职责。

8.为了加强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信息共享制度,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员人口信息数据库建设,实现户籍管理、婚姻登记、计划生育、人口统计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9.为了落实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增加了一条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负责为主。

(三)对生育政策的修改

1.根据基层建议,参照广东、安徽、吉林等省人口计生条例的规定,为方便群众办事,修改了相关登记和审批的部分规定。一是将生育第一胎子女登记时间延长至孩子出生三个月之内,将登记地由镇、街道办一级修改为向女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登记。二是再生育申请增加了可以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三是明确了再生育审批中其他证明材料的范围:即病残儿鉴定、独生子女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离婚协议等证明材料。

2.根据我省“单独二孩”政策的有关规定,将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规定修改为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可以生育第二胎子女。

3.根据社会各界的反映意见和再婚家庭的愿望,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人口计生条例的相关规定,经反复研究,对再婚生育的规定作了适当调整:一是将一方再婚前生育过一个子女的情形修改为再婚前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二是规定了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没有子女的;三是增加了一方是独生子女,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以及一方是独生子女且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

4.依据《陕西省有条件的农村居民进城落户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为了进一步明确农转非者的生育规定,增加了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规定的,自享受规定之日起三年内继续执行农村再生育的规定。

5.为了解决户籍变动迁移等特殊情形的生育问题,增加了过渡期生育规定: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户籍在村民委员会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民,执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已被本省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录(聘)用三年以上并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农村居民,执行城镇居民生育规定;原为城镇居民的夫妻,将双方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执行城镇居民生育规定。

6.根据《收养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对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夫妇不发给生育证。

7.为了加强节育措施的落实,将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接受孕情、节育检查和疾病筛查。

(四)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修改

1.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服务监管和便民服务,增加了免费获取避孕药具的规定。并在服务项目规定中明确,免费服务包括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2.依据原陕西省卫生厅、原陕西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做好全省失独家庭免费再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通知》,增加了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家庭申请再生育的,可免费享受一次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财政承担的规定。

3.为了打击非法选择性别的人工流产的行为,依据原国家计生委《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八号部长令)的有关规定,增加了第四十二条终止妊娠药品管理的规定,明确规定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有相关资质的计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其销售给未获得相关资格的机构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该类药品。

(五)对保障政策的修改

1.适当提高婚产假优待,规定: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合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增加产假三十天;参加婚前检查的,增加婚假三天。参加孕前检查的,增加产假三天。

2.为了加大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根据当前全省经济发展水平,将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标准提高至不得低于三十元,延长领取年限至子女十八岁。

3.为了适当提高对农村计生家庭的医疗保障力度,增加了医疗保障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的父母及子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减免父母及子女个人缴费数额的三分之一。

4.为了确保经费,明确了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因接受节育手术而误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贴,所需费用从计划生育专项经费中列支。

5.依据原省人口计生育委、省住建厅《关于在实施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安排计划生育贫困家庭的通知》、原省人口计生委、省农业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分配中落实对计生家庭奖励优惠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增加了在农村危房改造方面优先获得照顾的内容,规定在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决定的公益事业建设中,免去一个人份的负担;明确了贫困独生子女户和农村双女户的子女,被中高职以上院校录取的,享受“雨露计划”政策或者贫困大学生助学项目资助;优先安排其参加计生、扶贫部门组织的各类技能培训的规定。

6.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原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完善失独家庭养老扶助制度的意见》、省民政厅、原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做好农村60周岁以上失独家庭夫妇养老安置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新增加了失独家庭扶助规定:独生子女死亡家庭,给予一次性补助;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自四十九周岁起享受国家特别扶助,年满六十周岁的提高特别扶助金标准;失去生活能力以及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农村独生子女死亡的父母,优先安置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生活。

7.考虑到国家在逐步提高计划生育奖扶金标准,因此将原《条例》规定中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六十元的计划生育奖扶金,修改为每人每月发给国家规定的奖励扶助金。

(六)对相关法律责任的修改

1.根据基层建议,规定由再生育审批机关执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收回和相关奖励的追回,并明确因生育政策调整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政策出台前所领取的各项独生子女父母奖金、补助不予追回;其他情形再生育的,追回已领取的待遇、补助、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他优惠待遇。

2.参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为了进一步规范违纪处分的有关条款,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修改为直至开除处分。

3.依据《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为了加强对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规定违反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4.为了加强依法行政工作,强化依法行政意识,依据《公务员法》及相关管理制度,增加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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