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8-07 15:40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且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均记载为他人的实际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
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实际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而被投资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可称为“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集中体现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行使权利的便利上。
隐名股东是否会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
与显名股东间有协议
虽然这个协议对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依然有效。它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根据上海市高院的规定,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不实际参加公司经营
在实践中,有的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完全由显名股东行负责,有的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公司的社团性,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知道公司的投资人是谁。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道并且认可隐名投资行为存在的证据。因此,许多地方的法院均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作为确认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条件。
无违法行为
中国法律、法规对于某些行业、企业的股东身份进行了限制。比如,中国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在实践中某些人就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参股合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如果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将不会受到法院的认可,对于隐名股东以及显名股东双方而言,都将承担较大的风险。
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
1、隐名股东依合法行为而产生。
隐名股东的产生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不包含为规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如隐名股东并不包含利用国家对下岗职工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约定用下岗职工的名义对公司出资的人。
2、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
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隐名股东问题所涉及的实质是一种合同,二是隐名股东涉及的直接当事人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
(1)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隐名投资过程中,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名义经营事业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显名股东的资格要求,要符合中国相关法律关于公司投资主体的规定。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港澳台同胞作为投资主体的限制性规定。从现有的审判案例来看,显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为公司;可以为单独的自然人,也可以为多个独立的自然人。
(2)隐名股东是在隐名股东合同中,与显名股东相对应的实际出资方。从对现有案例的统计可见隐名股东资格不受过多限制,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可以是商人,也可以是非商人。
隐名股东合同只能由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两方组成。但一个隐名股东投资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是数人。如数个隐名人作为一方共同地与一个显名营业人订立一个隐名股东投资合同;或数个显名营业人作为一方共同地与一个隐名投资人订立一个隐名股东合同。
3、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显名股东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方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故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4、隐名股东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
隐名股东合同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不以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为成立要件,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则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故为诺成合同。对隐名股东合同,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以某种特定形式成立,故为不要式合同。
5、隐名股东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不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等。
中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标的囊括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同时又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隐名股东隐名出资的目的在于不暴露真实身份的前提下进行资本的营利活动。若隐名股东以土地使用权或者不动产出资,依现行公司法,实际出资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要件,这无疑会暴露隐名投资者的身份。或者隐名投资人与显名人先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再进行出资,这种情形引起了产权的转移,导致实际出资人与产权人一致,必然会在以后的经营中引发更复杂的纠纷。
(一)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况下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
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对内承担法定股东责任。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出资带来的股东受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受益存在事实不知情。这时,双方之间关系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
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应在显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况下
因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等情形致使公司未依法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实际出资人更谈不上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其他股东的关系,则如同合伙关系,企业开办者(包括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挂名股东(显名股东)若承担了连带责任,有权向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追偿。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法律强制较多的经济组织,然而,由于隐名股东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却越来越多,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引起了很多关注。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凭借着经济行为天然自由(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论和模糊的经济行为西方化的浪潮,在争论中大行其道。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严格遵从商事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为保护交易之安全,不得不置重于已表达于外部的行为之客观的价值,以保护信此而为交易之人。故不问真意如何,应以已表示者为标准,而决定其法律效力。”所谓的商事公示主义,是指商事活动的交易当事人,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所有营业上事实,须进行登记并负有公示告知义务的一种法律要求。所谓外观主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标准,而确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公示于外表的事实纵与真实的情形不符时,对于以该外表事实所进行的商行为,亦需加以保护,为维护交易的安全。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2004年2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6月3日)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等规范并没有能够妥善地解决实务中的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及其法律问题。本文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及其法律问题相关现象、成因、类型和价值的理论和实务考量,通过比较法的剖析,根据中国的企业(个人)经济行为、法治状况和其他社会环境,提出了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法律权威明晰化规范的观点。第一章主要论述了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一般理论。首先论述了隐名股东的起源、概念、法律特征,其次解析了隐名股东的类型和成因,体现出规避法律是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主要原因。第二章主要论述了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的现状。首先,归纳了隐名股东法律纠纷的类型,体现隐名股东及其法律问题对现行法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法律理念、制度和规范的挑战,导致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关系的混乱和交易的不确定性。其次,简要陈述并评析现行法规,表明了现行法律规范的不完善和对实务缺乏权威和确定的指引。再次,简要陈述了现行的评价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及其法律问题的理论。本章最后介绍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相关法律处理。第三章主要论述了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的评价和处理的理念和价值取向。阐述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范应当保障不冲突的自由,维护公共利益和交易安全,应当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和可预测性,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现代组织或生产方式的效益;表明立法不明晰导致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成为一种经济生活的不稳定因素。第四章讨论了有限责任公司问题的解决探析和规制建议。首先探析违法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法律问题,主张法律应当被信仰和遵守,惩罚不法行为;其次,探析非规避法律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的处理,表明现行法律规范已有相应处理,但是不完备,也没有得到很好落实;最后,提出隐名投资是正常的经济行为,同时应有相应的实现途径,并应建立相应法律制度规范之,以保证其扬长避短。
关于是否在法律中确立隐名股东制度,随着相关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逐渐引起法学界人士的关注。一种观点主张在立法中规定隐名股东的内容,但不用隐名股东这一名称,从上文介绍的关于隐名股东的概念可见一斑。理由是隐名股东事实上不是股东,只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倘若不用一个名称来特指隐名股东这类在公司出资方面的特殊形态,会在立法技术方面增加很多困难。给予其隐名股东的称谓,既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便利又避免了另寻他名的烦恼,还能避免与其他制度中隐名出资情形的混淆,如隐名合伙(尽管中国同样没设立隐名合伙制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国正处于新旧体制的转轨时期,法制不健全,难于对隐名股东这种经营方式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而且,有可能导致某些单位和个人(国家公务员)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暗中投资并操纵经营,以权谋私,捞取权力和资金的双重报酬,从而助长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首先,确立的隐名股东制度正是因时代的需要而产生的,现实经济生活中频繁的出现此种情形,若再不对其加以专门的法律规制,一味借助相类似的规定,势必造成借此规避法律的情形泛滥,歪曲经济发展的正确方向。其次,所确立的隐名股东制度本身为合法的行为,规避公司法律的隐名投资为非法行为,并非隐名股东制度的内涵,同时也为民事法律、行政法等相关法律所排斥
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身份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围绕着集体企业改制,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确认出资职工即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是涉案争议焦点。
现阶段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立法上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明确的定义,仅对普通股东作了相关规定,加上公司的设立与运作也不够规范,给处理这类纠纷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对于是否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理论界也颇有争议,各地司法实践也不尽统一。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为“形式说”,认为隐名股东因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故不具备普通股东的形式特征,故不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另一观点为“实质说”,认为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实际出资;二是不存在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利用国家对某些特殊群体的优惠政策,规避法律对主体的限制等。
在一些法院中较多的采用“实质说”,该观点正确把握认定股东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的法律关系进行深入理论分析。通过综合涉案的证据,首先查明案件涉诉企业的改制运作模式、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隐名股东出资金额及工商登记等情况,从理论上分析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的实质法律关系,即委托代理关系,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
对案件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履行了股东的权利及义务这一问题,符合法理上“出资即为股东”的原则。通过对出资股(产)权证这一股东出资的物权性凭证的分析,案件隐名股东出资是实,故应认定企业改制出资职工是真实股东,人民法院应予确认股东身份。只有把出资职工即隐名股东身份,按照法理上“出资即为股东”原则,予以确认股东身份,才能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保护了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的合法权益,才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促进社会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