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9-28 10:49
一般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
一般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
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六、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以强制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 无权进行搜查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个人,或者虽有权进行搜查,但滥用职权,擅自非法对他人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情节严重的;
2.多次或对多家非法搜查,影响很坏的;
3.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自杀或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4.非法搜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
2.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3.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4.非法强行侵入并封闭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
5.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1)行为对象是住宅。有人认为,住宅必须是供人起居寝食的日常使用场所。有人主张,住宅是人的日常生活所使用的场所。两种观点虽并无实质的对立,但后一种观点更可取。可以肯定的是,单纯的办公室、研究室应排除在住宅之外。对于“住宅”,应从本质意义上理解,除供人起居寝食之用的场所以外,用于日常生活所占居的场所,也属于住宅。至于住宅的结构、形式如何,则在所不问;住宅不限于普通建筑物,供人居住的山洞、地窖等也不失为住宅。由于住宅是日常生活使用的场所,所以要求有一定日常生活设备。天桥下、野外的土洞、寺院的檐下等地方,即使是乞丐、流浪者从事日常生活的场所,也不能认为是住宅。但另一方面,住宅只要求具有能够从事普通的日常生活的设备,所以,一间小屋、一个帐篷也可能被视为住宅,故住宅与建筑物不是等同概念。住宅不要求被害人永久居住其间,一时的日常生活场所也不失为住宅。因此,供人起居的帐篷以及供人住宿的宾馆房间,也属于住宅。他人定期或不定期使用的别墅,当然属于住宅。住宅只需是事实上供人从事日常生活所使用的场所,不要求居住者一直生活在其中,即居住者暂时不生活在其中时,也应认为是住宅。新购住宅可以直接入住的,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不能直接入住的住宅,难以成为本罪的对象。住宅不要求是建筑物的全部,住宅的屋顶、周围相对封闭的围绕地,同样可以成为本罪对象。根据刑法规定,只有侵入“他人”住宅的,才可能成立本罪。“他人”包括住宅所有权人、对住宅有居住或出入权利的人,以及暂住在某住处的人。换言之,只要不是行为人生活在其中的住宅,就认为是他人的住宅。行为人以前曾经在某住宅与他人共同生活过,如果后来离开了该住宅的,则该住宅属于他人的住宅。住宅不要求他人合法占有。因为即使是不适法地占有住宅,事实上也存在着需要保护的生活安宁。
(2)行为内容是“侵入”住宅。行为是否构成侵入,与保护法益具有直接联系。根据安宁说,侵入是以侵害他人住宅安宁的形式进入(侵害安宁说)。至于进入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住宅的安宁,应综合考虑。例如,将尸体抬入他人住宅内甚至埋藏在他人住宅内,使他人不能或者难以在住宅内生活的,以撬门扭锁、破坏门窗等方式进入他人住宅的,携带凶器进入他人住宅的,以聚众哄闹方式进入他人住宅的,深夜进入他人住宅的,以犯罪意图进入他人住宅的,多次进入他人住宅的,应认定为侵害了他人住宅的平稳。
根据安宁说,非法侵入住宅罪是一种继续犯,即行为人从侵入时起到退去时止,对住宅的安宁的侵害处于继续之中。侵入的着手时期,是开始侵入他人住宅时。行为人的身体全部进入住宅时才是侵入既遂。
国外刑法明文将“不退去”(经权利人要求退去而拒不退去)规定为犯罪行为的类型故不退去行为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245条并没有将“不退去”规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行为类型,可刑法理论几乎没有争议地认为“不退去”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表现形式,但这种解释有类推解释之嫌,因为难以将“不退去”本身评价为“侵入”。
(3)侵入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法令行为、紧急避难行为,阻却违法性。例如,司法工作人员基于法令,以扣押、搜查等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的,警察为了执行逮捕令,进入嫌疑人住宅逮捕嫌疑人的,为了避免狂犬等的袭击而侵入他人住宅的,都阻却违法性。得到居住人、看守人真实承诺或推定的承诺而进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是,承诺必须是居住人、看守人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行为人使用胁迫方法使居住人、看守人表示承诺,或者使居住人、看守人陷入法益关系的错误而表示承诺,则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例如,隐瞒犯罪的意图同时征得居住人同意而进入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此外,如果居住人、看守人同意行为人进入住宅的某一房间,而行为人无故侵入其他房间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侵入的是“他人”的“住宅”。一方面,将他人住宅误以为是自己的住宅或者自己有权进入的住宅而进入的,不成立本罪。另一方面,住宅”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侵入的是刑法意义上的“住宅”,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侵入的是他人进行日常生活的场所即可。例如,行为人侵入渔民的渔船时,误以为渔船不是住宅。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侵入了他人日常生活的渔船,即可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常常与其他犯罪结合在一起。例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进行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况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只是为了实现另一犯罪目的,也可以说是实施其他犯罪的必经步骤。因此,只应按照行为人旨在实施的主要罪行定罪量刑,不按数罪并罚处理。通常只是对那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妨碍了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而又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才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入户抢劫或者入户盗窃的,仅认定为抢劫罪、盗窃罪,不实行并罚。非法侵入住宅后非法搜查住宅的,从一重罪处罚。
现实生活中,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多数情况下是侵犯财产罪的手段,也有的是伤害住宅内成员的生命、身体以及其他人格法益犯罪的手段。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是牵连犯还是吸收犯,中国刑法学界还存有争议,笔者倾向于是牵连犯。主要由于作为独立的犯罪形态,实施了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就已经构成了犯罪,一般地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是手段行为,而在住宅内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则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为实施强奸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根据刑法理论就直接定强奸罪,而不再对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定罪。有时也存在,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可以按所牵连的手段行为定罪,如入室盗窃,由于盗窃数额达不到追诉的标准,或未遂依法尚不应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就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定罪处罚。
现实生活中,因民事纠纷,或其他纠纷等产生矛盾,经常会出现非法侵入住宅的现象。有的出于报复,如笔者审理的一起刑事自诉案件,李、耿两人因民事纠纷发生争斗,结果耿被李打伤,耿与其丈夫闯入李的住宅,以评理为由对李进行殴打,致李形成轻微伤,对李可按其实施的行为处理,而对耿夫妇就应按其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依法处理。现实中,还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讨说法”的现象,如谢某与邻居吴某为界址矛盾,长期不和。后因纠纷发生推拉,致谢某落入水中。晚上其家人将谢某送至吴家讨说法,在吴家进行吵闹拒不退出。报警后,民警劝说仍不离去,严重影响了吴家生活居住的安宁,对谢某及其家人就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定罪处罚。
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为达到某种目的,为了自己的私利,采取非法侵入住宅的方法威胁别人,施加压力,强迫他人为自己解决问题。如要求调资、调换工种等。也有的以非法侵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住宅作为要挟行政机关的手段,以达到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对自己有利目的。比如,钱某是某镇土管所所长,其依法查处了违法建筑围墙的相对人印某,印某怀恨在心,遂闯入钱的家中,无理取闹,给钱某施加压力,这种行为也应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罚。
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这是一个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人权理念和准则,行政机关也不能例外。公权不同于私权,凡是法律没有赋予的,公权机关就不能进行干涉。住宅本身就是保证个人私权的一个很重要的空间,如随意侵入,也是非法的。行政执法,首先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是行政机关执法的前提条件。其次,要遵循正当程序。国家公权侵入私人住宅应当有一定前提,那就是公民在实施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如强奸、暴力侵害等活动。而且,进入公民私人住宅进行搜查,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如《搜查证》、《逮捕证》、《拘留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经法定程序无权随意检查和搜查公民的住宅,如凭借其权威而随意进入公民住宅,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从重处罚。
关键看情节是否严重。即只有对严重妨碍了他人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才能以犯罪论处。
非法搜查罪的对象也包括他人的住宅,当行为人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时,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样,也侵犯了他人的居住安全权利。但两罪不同的是,非法搜查罪也可以是对人身的搜查,非法侵入住宅则不直接侵犯人身自由;非法搜查罪只能以作为形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则既可由作为形式构成,也可以以“拒不退出”即不作为的形式构成。实践中应当注意,如果行为未经同意强行进入他人住宅进行非法搜查的,对行为人应以其目的行为即非法搜查罪定罪处罚。
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往往与其他犯罪行为结合在一起,如入室盗窃、抢劫、强奸、杀人等。对这种情况,应以行为人实施的目的行为定性,而不另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实行数罪并罚。
樊某非法侵入住宅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20)川0181刑初411号
案件类型:刑事一审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9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樊某未经允许非法进入都江堰市胥家镇实新社区2组92号被害人易某家中,在卧室内的床上睡觉,被害人易某及家人发现卧室被反锁后,易某母亲余某某在家人的协助下爬上梯子通过卧室窗户欲观察室内情况时,惊动正在睡觉的樊某,樊某惊慌之下推了余某某一下致其跌下梯子,造成余某某及其丈夫受伤,樊某匆忙之下未及穿衣打开卧室门跑到阳台顺着排水管下楼逃跑,将随身的衣服、裤子、拖鞋、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遗留在了易某的寝室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曾于2019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樊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
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未经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樊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经通知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樊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非法侵入住宅、非法侵入住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