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9-19 22:52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6.19 法释〔2000〕14号)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与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立法解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19日《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6日《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属于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亩以上的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的,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数量分别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50%以上的,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应以犯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日《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20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3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10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1)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2)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3)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4)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5)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一)未经批准占用农用地,即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理,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农用地的。
(二)少批多占农用地的,即部分农用地的占用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但超过批准的数量且多占农用地的数量较大的。
(三)骗取批准而占用农用地的,主要是以提供虚假文件、谎报用途或借用、盗用他人的名义申请等欺骗手段取得批准手续而占用农用地,且数量较大的。
(四)改作他用是指改变农用地的种植用途而作其他方面使用,诸如开办企业、建造住宅、筑路、采石、采矿、采土、采河、倾倒废物等。
本罪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都是与土地管理有关的犯罪。二者的不同在于:
(1)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是国家对土地特别是耕地进行保护的管理制度;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侵害的则是国家对土地使用权合法转让的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占用耕地罪是结果犯,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侵占耕地,数量较大,造成大量耕地毁坏的行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则是情节犯,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以买卖以外的其他形式非法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即未按国家法律规定程序办理征用或者划拨手续的行为,或者末按规定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的土地转让的行为。倒卖土地使用权,包括毫不掩饰和明码标价地将土地卖给他人,而收取价款和以某种形式掩盖其土地买卖的实质而将土地卖给他人的两种行为方式。
(3)对二者的处罚虽都采取了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的刑罚方法,但前者没有明确确定的罚金标准;而后者则采取的是倍比罚金制的方式以确定罚金的标准。
此三罪相同之处都是与土地资源有关;并且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
不同之处表现为:
(1)侵害的客体不同。非法占用耕地罪的客体是对耕地的法律保护制度;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所侵害的客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正当性。
(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占用耕地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通常表现为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掩盖事实真相;或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土地管理法规中关于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以及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不正确地行使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权。
(3)主体不同。非法占用耕地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桂0921刑初250号
案件类型:刑事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广西绿色佳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通过协议租赁某县六王镇莲塘村七织冲山场,使用期限自2017年6月至2047年6月。2018年12月3日,广西绿色佳园投资有限公司经向某县林业局申请后,取得某县六王镇莲塘村2林班9.1、9.2小班林地面积共4.6687公顷的临时占用林地许可;2019年6月18日取得该地块临时土地地使用权,使用期限至2021年6月17日。2019年3月19日,广西绿色佳园投资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被告人刘某,并经广西绿色佳园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经营管理某县六王镇莲塘村七织冲建筑用砂岩建筑用花岗岩矿项目。2019年1月至9月,刘某指令公司员工使用钩机勾挖、平整七织冲山场的林地、耕地用于铺设道路及矿山施工。同年8月22日,某县自然资源局经对广西绿色佳园投资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申请使用某县六王镇莲塘村七织冲建筑用砂岩建筑用花岗岩项目(一期)使用林地33.9618公顷予以同意,并报玉林市林业局审核。同年9月20日,广西绿色佳园投资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预交6138840元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2019年11月6日,某县林业局以广西绿色佳园投资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在七织冲山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为由,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占用林地及施工行为。经鉴定,某县六王镇莲塘村七织冲山场占用土地面积共81470平方米,其中耕地面积11192平方米,林地面积70278平方米(已审批临时占用林地面积为44379平方米)。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共计37091平方米,折合55.636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刘某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移送书、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报告书、案件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某县林业局某林审政字[2018]2号准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营业执照,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公开挂牌出让成效确认书,缴款收据,采矿许可证,山地承包合同书,某县林业局《责令停止林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某县自然资源局(2019)205号《关于某县六王镇莲塘村七织冲建筑用砂岩建筑用花岗岩项目(一期)使用林地的请示》及报批材料,广西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某县自然资源局(2019)2号《关于广西绿色佳园投资有限公司临时使用六王镇莲塘村七织冲集体土地的批复》、票据某县应急管理局(2019)1号《关于广西绿色佳园投资有限公司审查的批复》,广西绿色佳园投资有限公司(2019)1号文件《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关于对某县六王镇莲塘村七织冲山场(TB928)的调查结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示意图,七织冲山场占用林地用途范围示意图、被毁坏林木范围示意图,证人黄某1、黄某2、郑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关于某县六王镇莲塘村七织冲山场勾挖、填埋、占用土地位置、范围的鉴定意见,某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现状图,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2、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主动缴纳罚金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认罪认罚,从轻处罚。刘某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占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