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7-05 10:01
同居关系主要分为两种:1、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非法同居;2、双方均无配偶而同居。依据《民法典》第1042条第2款,法律仅禁止前者,后者归道德调整。
同居关系主要分为两种:1、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非法同居;2、双方均无配偶而同居。依据《民法典》第1042条第2款,法律仅禁止前者,后者归道德调整。
非法同居指的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1、利益型的同居,即没有恋爱关系或动机的男女,出于利益或需要自愿公开住在一起。
2、恋爱型的同居,即恋爱中的男女公开住在一起。
3、试婚型的同居,即处于结婚前一阶段的男女,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处于婚前一周适与检验阶段,以决定是否正式结婚。
4、“类似婚姻”型的同居,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但当事人不具备法定的事实婚姻的全部要件,故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仍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1、受封建婚姻传统习俗的影响。
2、受西方“性自由”思想的侵蚀。
3、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非法同居现象的存在和发展,影响了我国婚姻法的贯彻执行,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影响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败坏了社会风气,有的甚至非婚生育,破坏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这些给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儿童,以及婚姻家庭和社会带来许多恶果。
什么是非法同居关系,随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规定而不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精神,在我国现阶段,非法同居关系,是指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公开共同生活。据此概念,非法同居关系有以下构成要件:
其一,非法同居关系的主体,包括没有配偶的男女公民,以及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男女公民。其二,非法同居关系的内容,具有公开性。其当事人公开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群众所知道。其三,非法同居关系的客体,具有违法性。其当事人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有的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危害法律保护的社会主义婚姻关系。它属于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的违法两性关系。
从非法同居关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中可以看出,它有三个主要特征:
第一,欠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这是非法同居关系区别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主要特征之一。在我国,凡合法婚姻关系必然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具备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而非法同居关系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欠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
第二,不以夫妻名义同居或虽以夫妻名义同居但不具备事实婚姻的法定要件。这是非法同居关系区别于事实婚姻的主要特征。凡事实婚姻都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不属事实婚姻,是非法同居关系。虽以夫妻名义同居,但不具备事实婚姻的法定要件,主要有以下情况:1.不具备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包括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开始同居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以及《登记办法》施行之后开始同居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在上述情况下,当事人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但因其不具备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故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不具备法定的时间限制条件。日前,我国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仅限于在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前开始同居的。凡自该条例施行之日起开始同居的,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都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3.属于法定例外情况。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即使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也具备法定的时间限制条件,一般仍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而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第三,共同生活具有“公开性”。这是非法同居关系区别于其它非法两性关系的一个特征。所谓“公开性”,是指其在一定范围内为人知晓。即非法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公开共同生活,让不特定的多数人(包括亲戚、朋友、邻居及不特定的其他人)知道。而不是带有隐蔽性的非法两性关系,如通奸等。
事实婚姻是符合结婚法定的实质要件,但缺少依法登记的有“瑕疵”的婚姻关系,审理此类案件适用婚姻法及有关法规、司法解释。
这里所说的非法同居,是指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它与不正当两性关系、暂时同居、姘居是有区别的,前者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并互以配偶相待,有夫妻生活的一切内容,为社会所承认;而后者的性关系是秘密隐蔽的,互相不以夫妻相待,对外也不以夫妻相称。实践中应注意对两者的划分,正确予以定性。
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如果是在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同居的,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即双方均达法定婚龄,自愿结合,不是禁止通婚的近亲属,未患有法律上规定不能结婚的疾病);或在该《办法》施行后同居的,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的,则认定为事实婚姻。如果在这两种情况下,即起诉或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则认定为非法同居。在此,起诉或同居时双方是否均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是区分和认定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关键所在。在对待事实婚姻问题上,《意见》贯彻了掌握从严、今后从严的原则,并以最终消灭事实婚姻为目的。《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表明我国不会再长期承认事实婚姻关系的存在。199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按非法同居处理,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1、在解除关系的条件上。离婚案件可调解双方当事人和好离婚;调解不成时,根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一标准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而非法同居关系的处理则具有唯一性,只要涉讼查实,就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2、在共有财产的分割上。这一问题最易混淆。具体地讲,在这方面有“四个不同”。一是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非法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虽然都属于共同共有,但当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即夫妻离婚和非法同居关系解除后,非法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为一般共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则为夫妻共有。二是共有财产的界定范围不同。离婚案件中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一方或双方的其它合法所得。此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在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个人所得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一方或双方从事的多种经营的资金和所得的收益,承包责任田和当年收益;当年收益的养殖、种植业上的投资;一方将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对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当事人提不出有力证据,法院又无法查实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法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只包括: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三是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适用不同。就财产共有而言,婚姻法所调整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关系。非法同居关系与其他共同共有一样适用调整一般财产关系的民法通则。四是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同。夫妻共有财产根据夫妻双方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一方,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分割。非法同居共有财产则既要根据等分原则,又要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还要体现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
3、在共同债务的承担上。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生活及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为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的赔偿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双方共同经营所欠债务,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该财物所负债务,也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它并非一定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延伸至婚前。而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件中认定的共同债务,只形成于同居期间。
4、在生活困难的帮助上。离婚案件中经济帮助的对象是有生活困难的一方,包括因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和虽年轻有劳动能力,但生活暂时有困难的。而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经济帮助,对象只是同居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一方。在给付方式上亦有区分。离婚案件的经济帮助方法,根据结婚时间的长短,接受帮助一方的困难程度、年龄、健康状况,可分为一次性给付,一年至三年内定期给付,帮助至再婚或死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的经济帮助仅限一次性给付。
5、在死者遗产的继承上。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而非法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的,因其不具有配偶身份,不享有继承权,只有符合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才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分给其适当遗产。
对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的共有财产分割,《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在对此条规定的理解上,实践中争执较大,处理上也不尽相同。主要是对“一般共有”的认识上有差异。一种观点认为:因为非法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其共有财产不能称夫妻共有,而称一般共有,其实质仍是夫妻共有性质,只是称谓不同。所以非法同居共有财产分割可比照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原则进行。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不能按夫妻共有财产对待,而《意见》所提的一般共有含义不清,处理时应按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按份共有认定。因为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所承担的义务和作出的贡献是不相等的,应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来分割,处理上应是谁的东西归谁,谁挣来的归谁。
专家认为:非法同居与事实婚姻性质不同,其财产分割适用的法律亦应不同。在《意见》制定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非法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原则处理。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7条就规定;非法同居财产的分割问题,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意见》根据非法同居的性质,对非法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区分,限定非法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只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一般按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待,并规定对非法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样规定是比较合理的。我们知道,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共有关系中享有权利和义务承担状况的不同,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关系中,共有人的共有财产,是在共同劳动、共同生活中获得的,各共有人不是单独或按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而是共同享有权利和共同承担义务的。非法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都属于共同共有。当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即夫妻离婚和非法同居关系解除后,由于法律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有特殊规定,非法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称为一般共有,以区别于夫妻共有。二者在法律适用和分割原则上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此条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适用婚姻法有关规定,非法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同其他共同共有一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于二者适用法律不同,其分割原则也不同。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依照婚姻法规定,坚持夫妻双方平等分割。非法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分割按民法通则规定,既要根据等分原则,又要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分割。简单按等分分割或单纯以贡献大小分割的观点都是不正确的。当然,在坚持上述原则时,还应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妥善进行分割。
非法同居关系解除后,子女问题的处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只对子女归谁抚养作了规定,对非法同居男女双方与其所生子女的关系和权利义务及抚养费问题,《意见》没有规定。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对此看法不同,主要是对抚养费问题能否适用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专家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基于人的出生事实而产生,是客观存在的血缘关系。即使是非婚生子女,这种基于自然血亲关系而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也是不能解除的。就是说非法同居男女双方所生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关系,并不因父母的结合不合法而不存在,也不因父母非法同居关系的解除而消除。在我国,国家对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给予同等的保护,并在法律上明确予以规定。1950年婚姻法第1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1980年婚姻法第19条重申了这一规定。所以非法同居关系解除后,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改变,子女无论归男方或女方抚养,另一方都有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其数额应与婚生子女相同。因为《意见》属于司法解释,是依照立法精神对法律规定作出细则规定和明确解释,所以对法律有明确规定或仍适用原有的规定和解释的问题,不再重复。非法同居关系解除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婚姻法已有明确规定,《意见》即不再规定或解释。实际处理时,应执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为此,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院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5、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13、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14、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15、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均按本意见执行。
案例:冀某与桑某一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上诉案
【同居与共同财产】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主张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共同财产的,应当证明该财产系双方共同出资,否则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规则解读】
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主张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共同财产的,应当证明该财产系双方共同出资,否则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基本案情】
1998年冀某(女)与桑某一(男)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冀某与桑某一同居时并未领取结婚证。2000年9月29日双方生育一子桑某二,冀某与桑某一于2010年5月共同出资以冀某的名义购买了奇瑞牌小轿车一辆。此外,双方在同居期间还购买了北京市某小区房屋和河北省某村的房屋,此两处房产都登记在冀某的名下。冀某表示房产都是自己出资购买的,与桑某一无涉,桑某一表示上述房产自己也有较大出资,只是因为没有贷款资格,故登记在冀某名下。
双方之子桑某二到庭表示愿意和母亲冀某一起生活,经过法院调解,冀某与桑某一均表示同意冀某抚养桑某二,桑某一从2012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桑某二生活费500元,教育和医疗费用双方平均分担。双方一致同意将共同出资购买的一辆奇瑞牌小轿车归桑某一所有,桑某一给予冀某补偿款1.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子桑某二表示愿意和冀某共同生活,冀某也同意抚养,对此法院予以准许,酌定桑某一从2012年7月份开始每月给付桑某二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平均负担。冀某与桑某一同意将双方共同购买的奇瑞牌小轿车一辆分归桑某一所有,桑某一在过户完成后补偿冀某1.5万元。桑某一要求分割登记在冀某名下的房产,因不能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无法认定属于共同财产,故桑某一的分割房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桑某一不服,提起上诉。冀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桑某一主张其与冀某同居期间购买了三处房产。冀某虽认可购买了房产,但不认可桑某一有出资行为,主张房产系其个人财产。而桑某一请求调取的房屋交易时间、买卖合同情况并不能证明桑某一存在出资,故原审法院对桑某一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准许。因桑某一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登记在冀某名下的房产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故桑某一要求分割房产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同居关系的概念
同居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同居情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所规定的“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非婚同居;另一种情形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所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即婚外同居。这两种同居情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施行之前,均定性为非法同居关系。但随着社会文化和经济生活的不断变迁,对上述这样大量存在的非法同居关系,我国立法和司法界也逐渐改变态度,认识到部分同居行为发生在当事人的私人空间,应尽量减少公权力的干预。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不再一律冠之以“非法同居”,而代之以中性的词汇“同居”。这是司法机关对同居关系性质的认识所发生的一个质的变化。
关于同居关系的可诉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解除同居关系时如何处理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规定。处理原则是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具体处理规则如下:
(一)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
(1)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这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原则有所不同。《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同居关系中强调需双方“共同所得”“共同购置”才为共有财产。即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所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财产,如养老金、住房公积金、伤残抚恤金、转业安置费、医疗费等不能作为共同财产。
(2)一方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
(3)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处理,即如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判决返还。但买卖、互易、彩票取得的财产,当以原始资本所有人为产权人。
(4)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5)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6)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的,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同居关系,双方则无相互继承的权利,只能根据扶养的具体情况,按照《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适当的遗产。
(二)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同婚生子女的地位相同,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与歧视。
(1)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方抚养,如果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
(3)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4)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5)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裁判解析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不再使用“非法同居关系”,而换成了中性词汇“同居关系”,对非婚同居也不再干涉和处罚,但在处理同居关系时,仍采取不鼓励、不保护的态度。这也是权衡维护社会稳定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后的一个折中选择。相比婚姻关系,同居关系的身份属性弱化了,财产的处理也不同于婚姻关系。婚姻关系中处理财产的原则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婚姻关系中的财产以共同财产制为原则,以约定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为补充,而男女双方选择非婚同居的方式生活在一起,就是为了规避法律的束缚,规避婚姻的制约,也应当包括规避夫妻权利义务的享有和履行。他们必然不希望将自己的财产像配偶的财产一样作为共同财产被分割,这也有失社会公平。因此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以约定财产制为优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实行分别财产制。本案中,因桑某一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登记在冀某名下的房产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故应认定为冀某的个人财产。处理同居财产时应注意,同居关系不同于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婚姻,后者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比照婚姻关系中对财产的处理,按共同共有,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同居关系也不同于事实婚姻,1994年前的事实婚姻和1994年后经补办登记的,财产和子女问题按照婚姻关系处理。
非法同居、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