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2-24 21:39
非讼程序是一个法律词汇,是指解决民事非讼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本词条内收录了我国立法上有关非讼程序的共同规则、与诉讼程序在具体的原则和制度上的差异、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等相关内容。
我国立法上有关非讼程序的共同规则:
(1)审判组织的特别性。除了选民资格案件、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之外,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2)非讼程序中若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则应终结非讼程序。
(3)审限较短。适用非讼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一般较短,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则由本院院长批准。)
(4)实行一审终审。
(5)非讼判决不具有既判力(实质确定力)。即:非讼判决确定后,如果发现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或者是出现了新情况、新事实,不能按照再审程序对该判决提起再审,但是原申请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重新申请,请求法院依照非讼程序做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与诉讼程序在具体的原则和制度上的差异:
(2)诉讼程序实行辩论主义,而非讼程序则采职权探知主义;
(3)诉讼程序实行公开主义,而非讼程序则以秘密审理为原则;
(4)诉讼程序实行言辞主义,而非讼程序贯彻书面主义原则;
(5)诉讼程序以直接主义为原则,而非讼程序兼采间接审理主义;
(6)诉讼程序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而非讼程序则实行职权进行主义;
(7)在证明标准上,诉讼程序是严格证明标准,而非讼程序则承认自由的证明。
(8)诉讼程序以当事人双方审理为原则,而非讼程序则以一方当事人审理为原则。
此外,在裁判的形式和效力以及审级制度上,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都存有较大差异。
总之诉讼案件希望通过诉讼程序达成正确而慎重的裁判;而非讼事件则以快速简便和经济为主要价值目标。因此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相比较,其最大的区别是前者较后者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审理程序更简洁,审理期限相对较短。
非讼程序的的使用范围是:
狭义的非讼程序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第15 章规定的特别程序:选民资格案件; 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 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以及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注:选民资格案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非讼案件。
首先它不具有“民事性”, 涉及的不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 而是选民的选举资格以及正常的选取秩序;
其次, 选民资格案件因具备双方当事人(起诉人与选举委员会) 而不具备非讼案件的基本特征, 因此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在特别程序中, 只是立法技术的需要, 而缺乏理论上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2)广义的非讼程序(现代的非讼程序)
现行民事诉讼法新增设的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已删),由于其适用于解决案件的非讼性, 与之相适应的程序也带有明显的非讼性。
督促程序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争议为假设前提,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 支付令即可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了有效异议,督促程序程序便告终结。
公示催告程序也不具备双方当事人,程序建立在对票据权利没有争议的基础上, 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并提出了与申请人对立的主张, 公示催告程序便告终结。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并不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审理和裁判, 不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因而也具有明显的非讼性。(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删除该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