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更新时间:2024-10-07 10:51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是指国务院专为革命烈士褒扬工作制定的一个重要军事行政法规。1980年4月2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同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共10条。对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条件和权限等内容作了规定。按照条例的规定:革命烈士指在革命斗争、保卫袓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1) 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2)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3)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4)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5)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褒扬革命烈士的法规。1980年4月2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同年6月4日国务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是中国政府对在中国人民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建设社会主义事业中壮烈牺牲人员实施褒扬的法律依据。共10条。主要内容包括:①评定革命烈士的条件。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可批准为革命烈士: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对敌作战致残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上述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②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军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军队军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牺牲的,现役军人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其他人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③对革命烈士的褒扬及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其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并按照有关抚恤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此外,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搜集、整理、陈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大力宣传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2011年8月1日《烈士褒扬条例》施行后,该条例即行废止。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第一条

为了发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教育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英勇奋斗,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四条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

第六条

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陈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大力宣扬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

第八条

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褒扬革命烈士的规定同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条例解释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〇年六月四日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进一步做好革命烈士褒扬工作,现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没有父母、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3)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本条例公布以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因对敌作战或对敌斗争牺牲的人员,如果符合本条例第三条(一)至(四)项条件,因故未批准为烈士的,可由其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办追认革命烈士手续。对上述人员追认为革命烈士的,对他们家属的一次抚恤金,仍按过去有关规定办理:

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印边界自卫反击战和抗美援朝战争期间失踪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建国以前失踪的军人和因参加对敌作战、对敌斗争失踪的地方工作人员,凡未发现其投敌、叛变、被俘、自杀、判刑的,都按对敌作战牺牲处理。没有追认为革命烈士的,经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追认为革命烈士。他们家属没有领过一次抚恤金的,按照本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对抗日战争中阵亡的国民党官兵,自《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发布之日起,不再为他们办理追认革命烈士的手续。过去已经办理的,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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