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部队

更新时间:2024-10-31 18:53

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部队,简称预备役部队,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祖国保卫祖国的一支重要力量。预备役部队纳入军队领导指挥体系,由党中央、中央军委集中统一领导。

历史沿革

初创时期

中国最早于1955年开始建立预备役部队。按照国防部发布的《关于组织预备役师的命令》,先后在成都、武汉、昆明、兰州等军区组建了一批预备役部队。

1957年6月军委发出《关于改进兵役工作的指示》,将民兵和预备役合二为一。1958年3月,奉国防部命令,预备役师机构集体转业,预备役师取消。

正式组建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央军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军情,决定恢复预备役制度,明确提出了武装力量建设实行精干的常备军与强大的国防后备力量相结合的建设方向。

1983年5月,总参谋部发出通知,明确预备役部队实行统一编制,有关师、团均授相应的军旗一面,并授予番号,按规定刻制印章。从此,中国预备役部队迈开了历史性的步伐,开始了全面建设的时期。

1986年8月10日,三总部发出通知,规定预备役部队正式列入人民解放军建制序列。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1996年3月24日,中央军委发出《关于预定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工作的指示》。至20世纪末,这支部队已发展成为拥有步兵、炮兵、装甲兵、工程兵、通信兵、防化兵在内的诸兵种合成的一支重要力量。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

自2020年7月1日零时起,预备役部队全面纳入军队领导指挥体系,由现行军地双重领导调整为党中央、中央军委集中统一领导。

2024年10月,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签署命令,发布《预备役人员管理暂行条例》。

军衔规定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预备役军衔制度。

预备役军衔是区分预备役人员等级、表明预备役人员身份的称号和标志,是党和国家给予预备役人员的地位和荣誉。

第十二条  预备役军衔分为预备役军官军衔、预备役军士军衔和预备役兵军衔。

预备役军官军衔设二等七衔:

(一)预备役校官:预备役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二)预备役尉官: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

预备役军士军衔设三等七衔:

(一)预备役高级军士:预备役一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

(二)预备役中级军士:预备役一级上士、二级上士;

(三)预备役初级军士:预备役中士、下士。

预备役兵军衔设两衔:预备役上等兵、列兵。

第十三条  预备役军衔按照军种划分种类,在预备役军衔前冠以军种名称。

预备役军官分为预备役指挥管理军官和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分别授予预备役指挥管理军官军衔和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军衔。

预备役军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预备役军衔的授予和晋升,以预备役人员任职岗位、德才表现、服役时间和做出的贡献为依据,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预备役人员退出预备役的,其预备役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十六条  对违反军队纪律的预备役人员,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降低其预备役军衔等级。

依照本法规定取消预备役人员身份的,相应取消其预备役军衔;预备役人员犯罪或者退出预备役后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剥夺其预备役军衔。

批准取消或者剥夺预备役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相应预备役军衔的权限相同。

制式服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服管理条例》对预备役官兵穿着军服作出了明确规定。

从1997年1月1日起,预备役军官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和参加国庆节、建军节或者重大庆典活动时,着预备役军官制式服装,佩带军衔肩章、符号标志,平时不得佩带。

2011年5月1日起,全军预备役官兵统一换发07式预备役军服。换发07式预备役军服的对象为编入人民解放军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官兵、预编到现役部队专业技术岗位的预备役官兵,基本保持了原有军服发放范围和数量。07式预备役军服的标志服饰由胸标、臂章、姓名牌和军官级别章等品种组成,其外形轮廓、面料、材质标准与现役基本一致,通过一些象征意义的元素符号,体现预备役部队是解放军的组成部分。预备役军服的帽徽、帽饰、纽扣、军衔肩章、领章的颜色为银白色,区别于现役军装的金黄色。

法律规定

1984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

士兵预备役分2类:

第一类,包括基干民兵和经过预备役登记的28岁以下的退伍士兵与军外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类,包括普通民兵和经过预备役登记的18~35岁的男性公民。

1998年12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三)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

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

(一)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其他经过预备役登记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的人员。

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军官预备役包括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的退伍士兵、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经过军事训练考试合格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以及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各类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者,即退出预备役。预备役部队是加强军队后备力量建设、保障战时迅速扩编军队的重要组织形式。预备役人员按地区编组,配有武器装备,对训练时间、训练内容、战时任务及其隶属关系等都有明确的规定。预备役是一支训练有素,战斗力较强,战时能够迅速成建制地转化为现役部队,参加作战。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把组建预备役部队视为增强军队后备力量的重要手段。

预备役部队在现代化国防和战争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引起了世界上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预备役部队的数量也开始逐渐增多,武器装备不断改进,军事训练进一步加强,与现役部队的差距也越来越小,并且开始在现代战争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公布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预备役军官制度,完善国家武装力量动员体制,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宪法和兵役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预备役军官是被确定为人民解放军预备役排级以上职务等级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被授予相应的预备役军官军衔,并经兵役机关登记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 预备役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军官预备役按照平时管理和战时动员的需要,分为两类: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军官为第一类军官预备役;其他预备役军官为第二类军官预备役。

第四条 全国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

大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负责本区域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县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备役军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预备役军官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预备役军官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支持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履行其他兵役义务,协助做好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

第七条 预备役军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军队的有关规章、制度,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活动,接受政治教育,增强组织指挥能力和专业技能,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障预备役军官的合法权益。

预备役军官享有本法规定的因服军官预备役而产生的权利,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九条 对在履行兵役义务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预备役军官,应当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嘉奖、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预备役军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备役军官的来源和选拔

第十条 预备役军官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二)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四)非军事的高等学校毕业学生;

(五)符合预备役军官基本条件的其他公民。

第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忠于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符合本法规定的服军官预备役的年龄;

(四)退出现役或者接受过军事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具有与其职务相应的科学文化知识、组织指挥能力或者专业技能;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选拔预备役军官的计划,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从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中选拔的预备役军官,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提出转服军官预备役的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到安置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中选拔预备役军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所在单位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和规定的条件推荐;

(二)县人民武装部审核确认人选;

(三)承训单位组织培训;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五)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第三章 预备役军官的职务等级和职务

第十四条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军官的职务等级设置为:正师职、副师职、正团职、副团职、正营职、副营职、正连职、副连职、排职。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的职务等级设置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初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五条 对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应当确定职务等级。

退出现役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其职务等级的确定依照现役军官相应职务等级的任免权限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其职务等级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师级军官职务等级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由大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二)团级军官职务等级和中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三)营级以下军官职务等级和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第十六条 在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任职的预备役军官,除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职务等级外,其职务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任免:

(一)营级以上军官职务和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二)正连职、副连职、排职军官职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团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

第十七条 对预备役军官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预备役军官所在部队或者兵役机关会同地方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作为任免预备役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和职务的任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预备役军官的军衔

第十九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八级:

(一)预备役将官:预备役少将;

(二)预备役校官:预备役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预备役尉官: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

第二十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分为:

(一)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军官:预备役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二)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预备役专业技术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海军、空军预备役军官,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

第二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正师职:预备役大校、少将;

副师职:预备役上校、大校;

正团职:预备役上校、中校;

副团职:预备役中校、少校;

正营职:预备役少校、中校;

副营职:预备役上尉、少校;

正连职:预备役上尉、中尉;

副连职:预备役中尉、上尉;

排 职:预备役少尉、中尉。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第二十二条 评定和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以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预备役少将、大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予;

(二)预备役上校,由大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三)预备役中校、少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四)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第二十四条 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按照其原现役军官军衔等级或者文职干部级别确定。

第二十五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晋级:

(一)被批准退出现役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官,其军衔已满晋升年限,符合规定条件的,其预备役军官军衔可以比其原现役军官军衔等级高一级;

(二)预备役军官由于职务等级提升,其军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的,提前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

(三)预备役少尉至预备役上校军官,符合规定条件和晋升年限的,可以在职务等级编制军衔范围内,逐级晋升预备役军官军衔;

(四)预备役大校晋升预备役少将,实行选升;

(五)预备役军官在履行兵役义务过程中有突出功绩的,其预备役军官军衔可以提前晋级。

晋升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条件、年限和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预备役大校晋升预备役少将、预备役上校晋升预备役大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

(二)预备役中校晋升预备役上校,由大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三)预备役少校晋升预备役中校、预备役上尉晋升预备役少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四)预备役中尉晋升预备役上尉、预备役少尉晋升预备役中尉,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违反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军衔降级处分。批准预备役军官军衔降级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预备役军官军衔降级不适用于预备役少尉军官。

第二十八条 对被取消预备役军官身份的人员,应当取消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批准取消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二十九条 预备役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剥夺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批准剥夺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三十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后,其预备役军官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的肩章、符号标志式样及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

第五章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和征召

第三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由县人民武装部办理。

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向地方安置部门报到时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其他人员在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同时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其他人员,到户籍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第三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因工作调动或者迁居需要变更预备役军官登记地的,应当办理转出手续,并自到达新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转入手续。

第三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县人民武装部注销其预备役军官登记:

(一)退出预备役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死亡的;

(四)被取消预备役军官身份的。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武装部必须按照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预备役军官,每年进行一次核对,并逐级统计上报。

第三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接到征召的通知后,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由于伤病等原因暂时不能应召的,经县人民武装部核实,并报上一级兵役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应召。

第六章 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未服过现役或者未接受过军事专业培训的人员,被选拔为预备役军官的,在确定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前,应当接受军事专业培训。

第三十八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依照兵役法和本法的规定接受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对预备役军官实施应急训练。预备役军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应急训练。

第四十条 预备役军官的军事训练大纲和政治教育计划,由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在预备役部队或者预编到现役部队任职的预备役军官的培训,由其所在部队组织实施;其他预备役军官的培训,由兵役机关组织实施。预备役军官所在工作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履行兵役义务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所在单位晋升其职务、工资等级的依据之一;立功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同等立功受奖者的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参加国庆节、建军节或者其他重大庆典活动的,可以着预备役军官制式服装,并佩带预备役军官军衔肩章、符号标志。

第四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工作单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其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应当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伙食补助,报销往返差旅费。

第四十五条 对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并完成训练任务的预备役军官,按照其职务等级发给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财政部和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

第四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等军事活动中牺牲、伤残的,参照国家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预备役军官的退役

第四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时,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四十八条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团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营级职务的,五十岁;

担任连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担任排级职务的,四十岁。

少数预备役军官确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不得超过五岁。

第四十九条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

第五十条 未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军官,由于伤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服预备役的,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五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的批准权限,与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权限相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违反纪律的,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拒绝或者逃避登记、军事训练,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在战时,预备役军官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预备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阻挠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或者履行其他兵役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人员,服人民解放军军官预备役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6月,中共中央印发了《关于调整预备役部队领导体制的决定》。《决定》明确,自2020年7月1日零时起,预备役部队全面纳入军队领导指挥体系,由现行军地双重领导调整为党中央、中央军委集中统一领导。

《决定》指出,预备役部队是人民解放军的组成部分,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完善党对人民军队的绝对领导制度,确保实现党在新时代的强军目标,把人民军队全面建成世界一流军队,按照军是军、警是警、民是民的原则,对预备役部队领导体制进行调整。

《决定》要求,中央和国家机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国防建设责任,支持预备役部队建设。军地有关单位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积极主动协调,密切协同配合,做细做实相关工作,确保预备役部队领导体制平稳转换、有序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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