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罪

更新时间:2024-09-04 11:58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定义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责任形式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

常见问题

本罪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7日《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1)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2)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3)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4)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欺骗手段”:(1)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2)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3)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4)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此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以本罪论处。

逃税罪是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其实质是逃避缴纳税款,是对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违背。骗取出口退税罪则是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

本罪与逃税罪的区别

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不完全相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侵犯的是特殊的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即国家关于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制度;逃税罪侵犯的是一般的税收管理制度。(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是在产品纳税后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从国家金库中骗取已成为国家财产的税款的行为;逃税罪则是直接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或者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或者因逃税受到行政处罚又逃税的,或者缴纳税款后,又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税款的行为。(3)犯罪主体不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的主体只能是享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包括个人;逃税罪的主体可以由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构成,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

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罪的处罚

犯本罪,在执行罚金、没收财产之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税款。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本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1)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3)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3)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案例剖析

沈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案——单位犯罪中无适格人员出庭可直接追究自然人责任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系某XX资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XX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

被告人:张全某,系某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仲玉某,系某XX资讯有限公司、某XX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会计。

被告人:张某,系某XX科技有限公司总账会计。

江苏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某、张全某、仲玉某、张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被告人沈某出资成立XX资讯公司,从事电脑以及零配件、耗材等零售业务。后因XX资讯公司经营不规范,无法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2006年10月被告人沈某借用被告人张全某的名义注册成立XX科技公司,实际经营人仍为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沈某同时全面负责两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张全某负责售后服务,被告人仲玉某担任XX公司的现金会计,被告人张某担任XX科技公司的总账会计。2007年初,被告人沈某从他人处了解到可以通过虚报出口价格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并详细了解了骗取出口退税的方法和流程。3月份,被告人沈某委托其在业务往来中认识的台湾人詹某注册成立了香港明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飞公司),作为虚假出口的外方收货单位。2007年4月,被告人沈某将采购服务器硬盘时附送的硬盘托架,以“服务器用存储单元”的名义,先后委托金茂公司、燕大公司代理出口至其实际控制的明飞公司。为了造成结汇款回笼的假象,被告人沈某通过某招商银行的韩某、深圳的林某等人购买美元,由香港等地或者从明飞公司的深圳招商银行离岸账户转到金茂公司和燕大公司用于结汇。由于XX公司用于出口的硬盘托架并非实际购买得来,没有进项增值税发票抵扣,被告人沈某遂向华瑞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货物出口到香港后,被告人沈某委托他人将出口的货物又运回XX公司用于重复虚假出口。在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过程中,被告人沈某全面负责出口业务的所有事项,被告人张全某负责货物的包装、发货以及接收原来的出口货物,被告人仲玉某负责购买美元和增值税发票的资金收付、带货费用的支付,被告人张某负责开具发票、申报纳税和记总账,被告人仲玉某和张某的工作有时相互交叉。2007年10月以后,被告人张全某完全知晓公司虚假循环出口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仍然按照沈某的指示收发货。被告人仲玉某、张某身为财务人员,在明知公司循环重复出口,非法购买外汇,从他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下,仍然按照被告人沈某的指示从事购买增值税发票和美元的资金支付、运回出口货物费用的支付以及办理出口退税等工作。截止到2008年4月,XX公司以上述虚构出口货物品名、虚报出口货物价格的手段,循环虚假出口,共计虚假出口127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11103878.43元。其中被告人沈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11103878.43元;被告人张全某、仲玉某、张某参与骗取2007年11月以后的退税款合计人民币3386123.7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8111357.19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XX资讯有限公司和某XX科技有限公司以虚构出口货物品名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沈某作为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全某、仲玉某、张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配合侦查机关追回了大部分赃款,希望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配合公安机关提取现金,核查公司资产,最终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了被骗税款800余万元,挽回了大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全某、仲玉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全某的辩护人提出张全某不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全某按照沈某的要求负责出口货物的包装、运输,接收原来出口的货物,2007年10月份以后,被告人张全某在明知公司虚假循环出口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下,仍然按照沈某的要求从事虚假出口工作,在本案中属于直接责任人员,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全某、仲玉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案件事实,且未分得任何非法所得,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未分得非法所得,案发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万元;被告人张全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仲玉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侦查机关已追缴的赃款予以罚没,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表示服判,没有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适用法律问题:

其一,单位犯罪问题。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单位犯罪,行为人沈某注册成立了两家公司,即XX资讯公司和XX科技公司,一家由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另一家则由行为人张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实际都由沈某负责经营,本案的其他行为人都是由沈某聘用,分别担任两家公司的不同职务。沈某决定并组织单位员工实施,由两家XX公司对外开展一系列交易活动,骗取的退税款除支付必要的成本费用后回到公司,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因此判决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是正确的。

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单位犯罪?公诉机关在指控犯罪时,因两家XX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均涉案,没有合适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参加诉讼,故而未在本案中追究单位犯罪的主体,即两家XX公司的刑事责任,而是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被告单位没有合适人选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备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条件,可按照单位犯罪的条款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判决时,对于扣押、冻结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犯罪单位所有的走私犯罪工具,应当一并判决予以追缴、没收。”上述规定虽然是针对走私犯罪所作,但这一精神和原则在处理其他案件时也应适用。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是单位犯罪,并追究4名行为人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张全某是否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行为人张全某及其辩护人均辩解张全某只是XX科技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由沈某负责,张全某受雇于沈某,按照沈某的要求工作,除了工资报酬外,没有分到非法所得,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全某只是XX科技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由沈某负责经营,张全某和其他两名行为人都听命于沈某,按照沈某的要求从事出口退税的各环节的行为,因此张全某不承担XX科技公司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张全某明知公司虚假循环出口,并骗取出口退税,仍然按照沈某的要求,负责出口货物的包装、运输,接收原来出口的货物,其行为是出口骗税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张全某参与了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考虑到张全某及其他两名行为人均是单位普通职工,虽然都参与了犯罪行为,但只是听命于老板,也没有分到犯罪的违法所得,故人民法院在3人认罪的前提下,对3名直接责任人员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

其二,本案涉及的另一适用法律问题是罪名的确定。骗取出口退税往往和虚开或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混合在一起,本案也不例外。由于XX公司用于虚假出口的硬盘托架是采购服务器硬盘时附送的,没有专门的进货发票,因此沈某为了顺利完成出口退税,就与他人勾结,购买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上又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在本案中需要确定罪名。从刑法规定来看,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比较,由于第二百零五条最高刑有死刑,而第二百零四条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因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比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罚重。从案件事实来看,由于出口退税和增值税税率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不同,本案中,沈某等人骗取的出口退税金额是人民币11103878.43元,虚开增值税的价税合计为人民币68609400元,虚开的税款是人民币9968887.2元。因此犯罪数额上,骗取出口退税罪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那么选择罪名时,是按照法定刑还是按照宣告刑来确定呢?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定罪为骗取出口退税罪,显然是按照宣告刑来确定的。另外,本案的目的行为是骗取出口退税,涉案的4名行为人都有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在手段行为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由于分工的不同,有的行为人没有客观行为,也就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样如果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一个案件中就会出现不同的行为人构成不同的犯罪,虽说法理上没有障碍,但社会效果不太好。因此人民法院选择定出口退税罪是正确的。

相关词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诈骗罪;逃税罪

管理政策

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针对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多发的形势,明确列举了“假报出口”的8种表现形式,为司法机关从严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提供了明确指引。上述禁止性规定,明确了“红线”、划定了“雷区”,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守法经营,促进纳税主体增强依法纳税意识、自觉遵守税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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