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8-16 16:49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2年4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此之前,公安部经侦局已率先于2009年作出了《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其基本精神与上述规定也是一致的。不过应注意该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确立的是“无旧从新,有旧从旧兼从轻”的做法,且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如果无错误就不再变动。
(一)构成要件
在认定本罪时,不能认为任何欺骗行为都属于本罪的欺骗手段,只有在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出具保函等起重要作用的方面有欺骗行为,才能认定为本罪。另一方面,也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提供了真实担保就不成立本罪。因为担保只是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的条件之一,而不是全部条件。即使提供了真实担保,但如果金融机构知道真相时不会发放贷款、出具保函的,仍然可能成立本罪。例如,甲曾因未归还贷款而被银行列入征信黑名单,此后,甲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即使提供了真实担保,也不妨碍本罪的成立。
此外,本罪并不是身份犯,亦即,即使并未直接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的人也能独立构成本罪。例如,贷款人甲为了取得银行贷款,请乙提供担保。乙同意,但提供了虚假的担保材料,甲不知情,金融机构因为受骗而发放贷款。应当认为,乙的行为独立构成骗取贷款罪。
应当指出的是,欺骗手段必须是针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的。换言之,如果金融机构中具有发放贷款、出具金融票证权限的工作人员知道真相,甚至唆使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使行为人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不能认定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因而不得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相反,应认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等罪。
取得贷款,是指取得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包括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取得票据承兑,是指导致金融机构作为付款人,根据承兑申请人(出票人)的申请,承诺对有效商业汇票按约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无条件支付汇票款。取得信用证,是指使得金融机构出具信用证。取得保函,是指金融机构应行为人(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方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行为人取得保函,意味着在行为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责任或义务时,由金融机构(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等”是指与信用证、保函等相当的金融凭证,如票据、资信证明、银行结算凭证等。
(二)责任形式
本罪责任形式为故意,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按照相应的金融诈骗罪或者其他犯罪论处。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成立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用证的,成立信用证诈骗罪。
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1、骗取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实施本罪行为的;
4、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一)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相似罪名的区分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均设置在刑法的同一条中,两罪主观上均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但在客观行为上存在一定相似性。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以后再高利转贷给他人,其行为就可能同时符合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最终选择适用哪一罪名,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违法所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等情节。对于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一般选择认定骗取贷款罪,以突出犯罪行为的欺骗性和对金融秩序的严重危害性特征;如果没有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行为人通过转贷牟利的,一般倾向于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在此之前,公安部经侦局已率先于2009年作出了《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其基本精神与上述规定也是一致的。不过应注意该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确立的是“无旧从新,有旧从旧兼从轻”的做法,且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如果无错误就不再变动。
(二)骗取贷款罪在司法适用中的争议焦点
一是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还是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只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才能认定骗取贷款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是选择性要件,只有具备其一即构成该罪。
二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不能归还银行贷款就应当认定给银行造成了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行为人提供有真实的抵押,银行采取一系列手段后能够收回贷款的就不应当认定给银行造成损失。
三是认定损失的时间节点问题,一种意见是以案发时间为认定损失的节点;另一种意见是以贷款到期时间认定损失的节点。
四是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关系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已经过民事程序处理的案件不宜再作为犯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是否经过民事判决不影响刑事案件性质的认定。
(三)关于骗取贷款罪客观要件的分析
从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条文内容看,构成骗取贷款罪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为要件,属于选择性要件,具备其中之一即构成犯罪。我们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应当遵从刑法条文的原意和立法初衷,不得任意作扩大或限缩解释,否则就违背了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如果认为只要有真实的抵押就不会给银行造成损失,进而认为行为人的骗取贷款行为不构成犯罪,是与刑法条文原意相悖的,也不符合骗取贷款罪设立的初衷,甚至会导致该罪形同虚设。
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该《规定》也同样是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该罪的选择性要件并行来规制的,与刑法条文的原意是一致的。从上述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应当是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犯罪。
(四)关于骗取贷款罪欺骗手段的认定
骗取贷款罪刑法条文并未对欺骗手段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但可以参照类罪贷款诈骗罪中规定的欺骗手段加以理解和适用,贷款诈骗罪刑法条文对欺骗手段作出了列举式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故参照上述欺骗手段的规定,具备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采取了欺骗手段。从上述条文中规定的欺骗手段可以看出提供虚假抵押只是欺骗手段之一,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结合上述规定综合予以认定。如果认为只要提供了真实的抵押就不能认定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只是民事欺诈行为,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属于断章取义,以点盖面。
同时有些地方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法律规定也对欺骗手段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浙江省《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对欺骗手段就进行了明确规定。该纪要规定:“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该规定也是将抵押物价值作为认定欺骗手段的手段之一,而并非唯一,与刑法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虽然该规定并非司法解释,在全国范围内没有普适性,但是对于没有制定地方性规定的,可以参照理解。
(五)关于损失的理解与认定
是否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有法律损害说和经济损害说,而理论界的通说是经济损害说,即是否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不是从法律上考察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是否会最终丧失财产,而是从经济上、事实上考察金融机构是否受到了损失,即应当以能否还本付息为认定标准,因为银行追求的目的是借款人还本付息,而不是通过采取一系列法律手段来实现抵押物的价值最终偿还借款。借款人不能偿还本付息,就已经使信贷资金陷入巨大风险,银行到期不能收回本息就已经遭受了财产损失。至于银行通过诉讼途径、采取一系列法律手段,可能最终会通过法院执行等程序使贷款资金得到偿还,但这是犯罪后的追赃挽损问题,不影响对行为人性质的认定。
(六)关于“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骗取贷款罪中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制定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对“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该规定对“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 规定了具体的数额标准和次数标准,即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七)关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目前,对何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尚未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河南省公法检就此作出了规范性的文件规定,2013年9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该《纪要》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规定了具体的数额标准。该纪要的内容与刑法条文及最高检、公安部的司法解释精神一致,在河南省范围内应当具有普适性。
《纪要》的出台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量刑标准,统一全省法律适用尺度,由省法院组织力量,广泛调研,并广泛征求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意见及多次修改完善后,对刑法有关条款的数额、情节等标准达成的一致意见,对河南省范围内处理此类案件具有实践指导作用,在无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全省范围内的司法办案中应当适用该《纪要》规定的数额标准,否则必然导致司法标准、尺度不一,造成司法混乱,甚至滋生司法腐败,严重影响司法办案效果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八)关于欺骗行为与获得贷款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认定行为人对于结果是否有支配力,是否应当为结果承担责任的过程。具体到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就是看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对其获得贷款是否具有支配力,也即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否使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进而发放贷款。
1、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必须足以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
为了规范贷款行为,提高贷款质量,保证贷款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的有效性,加速信贷资金周转,国家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对贷款主体资格、条件、程序等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实践中,行为人为了获取贷款,达到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贷款条件,通常采取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资信证明、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方式欺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而使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贷款资料,误认为其符合上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贷款资格、条件,进而发放贷款。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就具有了原因力,银行等金融机构也正是基于这种错误认识作出发放贷款的决定,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起到了支配性的作用。相反,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片面追求银行的利润收益,明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贷款资料,仍然冒险发放贷款,由于其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2、部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是否影响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部分行为人通过各种不正当手段与一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尤其是信贷人员建立起了某种“感情”,从而使部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资料明知,甚至内外勾结,此种情况下应如何认定,是否还能认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陷入了错误认识。骗取贷款罪的欺骗对象不仅是信贷人员,更重要的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中具有财产处分权限和地位的人。贷款的发放实行的是贷审分离制,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中具有决定发放贷款权限的人正是通过审查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资料等方式来决定其是否符合条件,进而决定是否发放贷款的。虽然不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实践中往往是信贷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甚至为借款人隐瞒真相,共同实施欺骗,但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人并不了解真相,决策者基于行为人提供的贷款资料及信贷员的前期调查报告等资料而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决策者的错误认识、及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是指使决策者或有财产处分权限的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发放贷款,而部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不能等同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明知,不影响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的认定。
3、有真实抵押、担保情况下是否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
部分人员认为只要行为人提供有真实抵押物,就不能认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陷入了错误认识,因为银行发放贷款的关键依据就是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至于其提供的其他虚假资料不足以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欺骗行为与发放贷款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述观点过于绝对,对于行为人提供了真实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应综合认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并进而发放贷款。笔者在前述“欺骗手段的认定”中阐述了,是否有真实的抵押、担保只是认定欺骗手段的其中一个要素,当然笔者不否认是至关重要的一个要素,但并非唯一。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也不会对借款人的资格、条件、程序作出诸多限制,对银行等工作人员的审查内容、方式、流程等都作出一系列的规定,从这些限制和规定中均可以看出,是否有真实的担保、抵押仅仅是审查是否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其中一项内容。
如果行为人虽然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但编造虚假的贷款事由、资信证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虚假材料,虚构资金用途,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陷入了错误认识,误认为其符合贷款的条件,能够按期收回本息,进而发放贷款的,其欺骗行为对发放贷款具有原因力,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就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行为人为获得贷款,只是对自己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作了某种程度的夸大,并不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其是否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就不能认为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九)已经民事判决的能否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实践中,行为人骗取贷款案发后,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可能在刑事案件尚未判决时,民事判决已经生效。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还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是否影响对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认定。这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程序处理上的问题,一个是实体处理问题。
1、在程序处理上,已经民事判决的还能否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部分人员认为,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民事判决的案件,就不应再适用刑事程序进行处理。笔者认为这是对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误解。
首先,刑法的谦抑性是立法原理,也是指导司法人员解释刑法、适用刑法的原理,但绝不是处理个案的规则。一旦解释者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做出了合理解释,那么对于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应当以犯罪论处。所有的经济犯罪案件,几乎都能在民法上找到处理依据,如果经过民事程序处理的案件,都不能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势必会导致刑法的私事化,也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适用于同一种类或性质的法律责任的处理原则,即除非法定理由,对于同一事实不能作二次的民事判决或刑事判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既违反了民事法律,又触犯了刑事法律,则不适用此原则。故虽然已经民事判决,仍然不影响刑事案件处理程序。
2、在实体上处理上,已经民事判决是否影响对行为人犯罪性质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追究。
如果在刑事立案前,因银行等金融机构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经法院民事判决,且执行完毕,银行已经挽回损失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司法成本、社会效果等因素,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但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即使已经法院民事判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仍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追究。
首先,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刑事责任属公法调整的范畴,而民事责任属私法调整的范畴,二者不可相互替代。对于某一行为同时违反刑事、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既应承担刑事责任,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以追究民事责任来取代刑事责任,就会导致放纵犯罪,削弱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因此,对于民事违法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除非该行为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我国刑法规定,对经济犯罪在判处刑罚时,应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单位)。表明“先刑后民”与“先民后刑”对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织的案件而言,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并不能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所谓的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基本上是一个假问题。司法工作人员在认为行为成立刑事犯罪后,通常不必再追问该行为是否属于民事违法行为。所有的刑民交叉案件,都有双重性质,既违反了民法,也触犯了刑法,只有在不触犯刑法时,才仅按照民法处理。如果触犯了刑法,即使已经民事处理,仍然不影响在刑法上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唯有刑民各司其职方能守护法秩序实质上的一致性,不能为了求同而混为一谈。
案例名称:王某某、蔡某、黄某某骗取贷款、白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
案例来源:出版案例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
(一)案情详情
2008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蔡某、黄某某以北京国X公司(以下简称国X公司)进行钢材贸易资金短缺为由,伪造与河北省三河市宏X公司(以下简称宏X公司)、北京市京X公司(以下简称京X公司)的虚假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伪造财务报表,从北京农X行(以下简称农X行)骗取贷款人民币8500万元,后将资金挪作他用,至案发时国X公司共归还本金2740万元,利息1529万余元。现尚有本金人民币5760万元未归还。
2008年1月至4月国X公司向农X行申请8500万元贷款期间,时任农X行营业部信贷员的被告人白某某未遵守相关贷款规定到国X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上下游企业实地调查即出具调查报告,后国X公司的贷款材料经营业部、授信部审查后于2008年1月25日上审贷会讨论,因反担保等问题未通过,结论为补充相关材料后再议。后该笔贷款未再次上审贷会讨论。2008年2月25日,该笔贷款的呈报表被报送时任农X行行长的张某某签字,张某某签字后该笔贷款被报送总行,经总行工商部、授信部及审贷会审核通过后由总行行长签字批准发放。该笔贷款到期后国X公司不能完全偿还形成逾期,后还掉本金600万元,剩余本金7900万元做了转贷手续。后国X公司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仍有贷款本金5760万元未收回。
(二)法院认为
1、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蔡某、黄某某作为国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共同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8500万元,至案发时仍有5760万元本金未归还,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白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8500万元,至案发时仍有5760万元本金未收回,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蔡某、黄某某作为被告人王某某下属,虽然直接实施了伪造财务报表或者伪造买卖合同等行为,但系受上司王某某指使,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白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判决:(1)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2)被告人蔡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3)被告人黄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4)被告人白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2、二审意见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蔡某、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虚假买卖合同的公章是王某盖的,其不明知是虚假的;其公司有偿还能力,银行无损失;希望二审从轻处罚。黄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只是按照公司领导王某某的安排,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过程,在整个事件中不起什么作用,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蔡某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某、蔡某、黄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扣押在案物品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被告人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共同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后无法归还,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致使巨额贷款无法收回,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