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12-11 17:27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废止。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业,是指水路旅客、货物运输,渡船运输以及与之相关的水路运输服务和船舶管理业。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路运输事业,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航务管理机构和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行使水路运输管理职能。
省农垦总局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水路运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路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充分利用水资源发展水路运输。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水路运输业,禁止垄断经营。
第六条 各级航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做好信息咨询、通讯导航、装卸等服务的组织协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沿江堤防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开停业和歇业
第七条 经营普通客船运输(含旅游运输)、水路普通货物运输、水路危险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经营漂流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筏或者其他水上运输工具,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国家承认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二)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漂流运输的管理规定。经营渡船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船舶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持有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租赁合同;
(三)船员具有适任的职务证书;
(四)客渡运输应当办理第三人运输责任保险。
经营高速客船(含气垫船)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普通客船运输条件;
(二)具有三年以上普通客船运输经历。
经营中俄水路对应口岸普通客船运输或者货物运输的,除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外,还应当分别具有2年以上国内水路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的经历。
第八条 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航务管理机构申请核准:
(一)经营中俄水路对应口岸和跨省市(地)水路旅客、货物运输,跨市(地)水路旅客运输和渡船运输的,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二)经营跨县(市)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和渡船运输以及经营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由当地市(地)航务管理机构核准,当地市(地)没有设置航务管理机构的,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三)经营县(市)内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和渡船运输的,由当地县(市)航务管理机构核准,当地县(市)没有设置航务管理机构的,由其上级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第九条 申请经营国际水路运输业的,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航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船舶运行安全和技术发展要求及国家有关行业标准,确定船舶经营资质条件。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业的经营人和运输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省航务管理机构颁发的运输安全及相关法律知识培训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航务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四)主要管理人员资历证明。
经营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提供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
第十三条 航务管理机构在接到申办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船舶管理业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核准机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六条 取得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年度到原核准机构进行审验。审验的具体条件,由省航务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制定。
第十七条 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向当地的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新增运力,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的,应当向原核准机构和登记机关备案,歇业时间不得超过1年。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歇业的,应当向原核准机构送交船舶营业运输证。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停业手续的,应当提前10日向原核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取得证明文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注销登记。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报航务管理机构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运输船舶报废、停运或者改变用途,应当向原核准机构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租借、倒卖、涂改、伪造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三章 水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路旅客运输,是指从事经营性的普通客船运输、高速客船运输和使用排筏及其他载客工具的运输。
第二十三条 运输船舶、排筏及其他载客工具,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内河水上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保证技术状况、卫生条件良好,船舶经营者应当执行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程序规范。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采用清洁燃料为动力。
第二十五条 公布班期的客船应当按批准的班期、停靠站点经营。确需改变班期和停靠站点的,应当经批准,在实际变更前7日公告;需要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提前48小时向航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旅客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乘船规定,持有效船票乘船,任何人不得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船。
第二十七条 运输船舶应当按照船票载明的船名、航次、时间和席位运送旅客,因承运人的责任发生船舶误班的,承运人应当负责旅客改乘其他班期船舶或者退票。
第四章 渡船运输
第二十八条 渡船运输,是指运输距离在10公里以内的车渡、客渡船舶运输。
第二十九条 渡船运输的承运人应当遵守渡口守则,公布渡运须知、渡运价格。公布班期的渡船不得随意变更发船时间。
第三十条 渡船应当停靠固定的地点,并指定专人指引车辆上、下渡船,合理分布车位。
渡船应当停靠符合旅客安全乘降要求的码头,保持良好的乘降秩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章 水路货物运输
第三十一条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合同运输。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签订运输合同。
经营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公平竞争,不得垄断货源。
第三十二条 经营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禁运、限运、凭证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保证货物运输质量,计量准确,积载合理。运输船舶应当符合航次运输目的要求的技术状态,具备必需的苫垫资材。
第三十四条 运输船舶应当承担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承运人必须保证完成。
第六章 水路船舶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接受委托,以委托人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和港口作业等相关业务手续,以及利用水上浮动设施从事与水路运输相关的经营活动。
水路运输服务实行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委托人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业务时,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不得收取代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三十八条 经营国际航线船舶代理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航务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驾驶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员配给、管理;
(五)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安全责任。
第七章 票据统计和规费
第四十一条 水路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可以自主定价,任何部门不得非法增加水路运输价外费用。除合同运价外,经营者制定或调整水路客、货运输价格应当在实施前30日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航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发生经营行为时,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票据和单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四十三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航务管理机构报送旅客、货物运输统计资料。
第四十四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
水路运输管理费由航务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征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航务管理机构有权对水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标志,按规定持统一制发的合法证件。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航务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采取滞留船舶措施:
(一)无有效的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被暂扣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在完成本航次任务后,继续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使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四)承运禁运物资和不按规定承运危险货物的。
被滞留的船舶应当到指定的地点停泊,接受处理,对其承运的旅客、鲜活易腐物品、危险货物和禁运物资,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航务管理机构的要求妥善安置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业的,或持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失效等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承运禁运物资和不按规定承运危险货物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水路运输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使用国家规定使用的水路运输客票、渡船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进行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时,以自己名义签订承运合同或者为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提供水路运输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水路旅客运输船舶不符合内河水上安全管理规定,责令停止经营;
(七)水路货物运输船舶无必需的苫垫资材、计量不准确、积载不合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托运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对非法增加水路运输价外费用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
(九)被滞留船舶的责任人逾期不接受处罚的,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被滞留的船舶,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外,返还责任人或上缴国库;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的,强制拆解被滞留的报废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船舶报废、停运或者改变用途,未按本条例规定到原核准机构办理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水路旅客运输船舶卫生条件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公布渡运价格、渡运须知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企业合并、分立时未按本条例规定到原核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的,处以营业收入50%的罚款,暂扣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四十九条 拒绝接受抢险救灾物资运输任务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强制其承运;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航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核准不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水路运输业的;
(二)核准不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
(三)未履行资质核准手续,擅自发给许可证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的;
(四)不履行管理职责,导致辖区内水运市场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市场经营秩序的;
(五)违法采取滞留船舶强制措施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重新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现行的《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是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该条例对明确与相关行业法规的界限,理顺管理体制,简化和进一步放开审批环节,规范船舶租赁经营、水路运输服务等经营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保证了水路运输市场在统一、开放的同时,竞争、有序地健康发展。但是,随着我省水运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许多情况发生了变化,该条例的许多内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重新制定本条例已势在必行。因此,经省人大、省政府同意,把该条例的重新制定列入了2002年立法计划。从变化情况看,一是执法主体发生了变化。2000年4月,黑龙江航运管理局由交通部派出机构变为交通厅下设的航务管理机构,这一体制变化,需要在本条例中重新理顺。二是市场主体和格局发生了变化。过去,水运企业在我省分为直属企业和地方专业企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在地方专业企业所剩无几,取而代之的个体船户的大量出现,使得市场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还出现了“漂流”等新的运输方式。因此,需要规范的内容也必须相应调整。三是管理手段发生了变化。我国加入WTO以后,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事业上的转变,行政机关的管理内容和管理方式在采取必要的行政管理手段来管理市场的同时,必须逐步采用技术、经济和法律手段进行宏观调控。四是国家永运法规、规章进行了修改和调整。1997年国务院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1年交通部先后发布了《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等三个部委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修改和出台后,仍按原条例来调整目前的水运市场,存在很多矛盾,需要统一政令。因此,重新制定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重新制定本条例的过程
本条例重新制定工作是从2001年初开始的。初稿形成以后,先后在哈尔滨和佳木斯召开了意见征询座谈会,分别向各级航务管理机构和部分水路运输企业征询意见,并对初稿进行了修改。条例征求意见稿上报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市、县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我们对条例又进行了修改。为使条例更加完善,我们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委和省政府法制办赴长江流域进行了考察,根据调研和考察情况,对条例又进行了修改。5月15日,省政府法制办召开了有省直14个部门参加的协调会,根据与会同志所提的意见再次进行了修改,7月25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会后,根据会议意见又作了修改,形成了本条例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管理体制。机构改革以前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是国家交通部的派出机构,原条例是基于上述体制作出的规定。2001年4月机构改革后,黑龙江航运管理局下放归省交通厅管理。为使新的管理体制与地方性法规相衔接,使航务管理机构更好地完成地方性法规赋予的历史使命,本条例按照现行的管理体制在第三条中对本条例的管理主体作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水路运输市场准入。下列条件要求对我省水路运输市场准入条件进行调整:一是受我省自然条件影响,目前黑龙江水系水运市场仍处在不十分发达的阶段,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需要进一步放开市场,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和更多的人办水运。二是要对目前的水路运力结构进行调整,提高运输效率和运输质量,就必须进一步放开市场,吸引更多的资金进入水运市场,从而实现船舶更新和科技进步。三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按照WTO运作机制和相关协议,要求水路运输市场必须是开放的市场。因此,本条例全部取消了额度限制,市场准入方式由原来的审批制改为现在的核准制,即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符合资质条件,经相应航务管理机构核准,均可从事水路运输业。
(三)关于滞留船舶。非法营运和使用报废船舶参加运输是我省水运市场存在的一个“顽疾”,严重影响水运市场健康发展和水上运输的安全。近几年来,之所以年年整顿但效果不明显,主要原因一是船舶流动性大、分布面广。二是管理手段弱,其处罚手段不通过这项强制措施无法实现。为强化行政管理措施,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运输安全,必须取缔非法营运和使用不适航船舶从事营运活动。为此,在本条例监督检查一章中,规定了滞留的行政强制措施,以保证逐步形成稳定、健康、竞争有序的水运市场经济秩序。
(四)关于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由于我省干流以外的小河支流众多,分布广泛,水库星罗棋布,遍布全省,在这些小河支流和水库上运营的主要是乡镇运输船舶,这些船舶经常出现超载和违章操作等问题,对水路运输的安全构成了威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发[1987]98号)和《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由当地乡镇政府负责。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乡镇运输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落实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为此,本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由当地乡镇政府负责。
省人大常委会:
我委于7月30日对省人民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会认为,原《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颁布实施7年多,为发展我省水路运输事业,建立和培育水路运输市场,促进全省经济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黑龙江航运管理体制下放我省后,隶属关系和主管部门发生了变化,原条例规定的执法主体须重新明确;1997年12月国务院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并相继出台了一些有关水路运输方面的新规定,我省原条例有些规定与上位法已不相一致,须调整;特别是入世后水路运输市场也要与国内、国际两个市场实行对接,因此,按照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水路运输市场的要求,充分发挥界江、界河水路运输的优势,发展与俄罗斯及其他邻国的经贸往来,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为全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好务,重新制定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非常必要。
委员会认为,这个条例(草案)指导思想明确。在市场准入方面,规定了只要符合经营资质条件,鼓励广大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在审批制度上,将以往的审批制改为核准制,简化了程序和手续;强化了安全运输和市场监管的力度和手段,体现了发展的思想。条例(草案)保留了原条例行之有效的条款,借鉴了外省的经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一些新的规定,条例(草案)符合我省实际,体现了地方特色,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条例(草案)还比较注重了经营者、用户和管理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与国家和我省相关的法律、法规无抵触。条例(草案)从起草、调研、论证、协调以及反复修改用了一年半的时间,条例(草案)结构清晰、合理,文字比较简洁,比较成熟,委员会同意将这个条例(草案)提交本次常委会议进行审议。
为了使条例(草案)更加完善,委员会在审议中也提出了几点修改意见:
1、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一款适用范围中除江河、湖泊水库以外,其他水面上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没有涵盖进去,因此建议将此款中“水库”二字修改为“及其它通航水域”的字样。
2、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了两个执法主体,为了避免发生水路运输市场条块分割、政出多门的问题,明确主管部门层级执法责任,建议将此条第二款的内容删除,将这一条修改为“省交通厅主管全省的水路运输事业,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航务管理局和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航务管理机构,分级负责行使水路运输管理职能”的内容。
3、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三款表述不够准确,建议将此款修改为“各级航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做好信息咨询、通讯导航、装卸等服务的组织协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沿江堤防、环境保护工作”的内容 。
4、经营性漂流活动属水路运输市场监管范畴,目前我省经营漂流活动呈发展趋势,对其经营行为和安全等方面亟待规范和强化管理。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中增加“符合省航务管理机构制定的经营漂流运输的管理规定(管理规定另行制定)”的内容,做为一项资质条件,为本款第三项。条例(草案)中,对中俄水路对应口岸旅客和货物运输由谁来核准,需要明确,建议在第六条第一项中加进这方面的内容。
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中“其运输船舶,应当取得省航务管理机构发放的适用国际航线的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内容删除。将本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中俄水路对应口岸普通客船或者货物运输的,除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外,还应当分别具有2年以上国内水路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的经历”的内容,并将这一内容挪到第五条中为一款
5、我省目前有的用浮吊、采砂船及其他漂浮工具或设施,从事与水路运输相关的经营活动,但在条例(草案)中没有对其进行规范,建议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后面,增加“以及利用水上浮动设施,从事与水路运输相关的经营活动”的内容。
6、鉴于国家交通费改税暂未确定的情况,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七章中增加“水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的内容,单独做为一条加以规范。
7、违反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怎么办,须在法律责任章中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法律责任章第四十四条中,增加“对非法增加水路运输价外费用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处罚内容,为本条中的一项内容;增加“被滞留船舶的责任人逾期不接受处罚的,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被滞留的船舶,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外,返还责任人或上缴国库;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的,强制拆解被滞留的报废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的内容,为本条中的一项内容;增加“船舶报废、停运或者改变用途,未按本条例规定到原核准机构办理手续的,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内容,为本条中的一项内容。增加“未按规定公布渡运价格、渡运须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内容为本条中的一项内容。同时,将条例(草案)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内容,挪到第四十四条中做为一项内容。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挪到第四十四条中做为一项内容。
8、条例(草案)中,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内容在表述上要有区别,在处罚上也分别表述为好,我们建议按国家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表述相一致为好,即“未经核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持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失效等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业的,视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除上述外,有的文字表述不一致或不适当的,我们已提出了修改意见,并在整理的修改清样中用黑体字进行了表述。委员会认为,这个条例(草案)在省政府协调过程中,已广泛征求并充分采纳了各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的矛盾不大,同时,考虑到我省水运季节性生产的特点和航务管理的需要,建议常委们考虑可否一次性通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15日下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组成人员认为,为规范水路运输市场,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我省航务管理体制变化的新情况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水路运输市场的新形势的需要,重新制定一部有关水路运输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并建议本次常委会一审通过。分组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城建环保委员会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经法制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审议,形成了建议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一条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根据组成人员和城建环保委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一款中的“水库”修改为“及其他通航水域”。
三、根据主任会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修改为:“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路运输事业,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航务管理机构和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具
体负责行使水路运输管理职能。
“省农垦总局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水路运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八、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提前30日”删掉。(建议表决稿第九条)
十、根据主任会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表述为:“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采用清洁燃料为动力。”(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四条)
十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垄断货源”修改为“不得垄断货源”。(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一条)
十三、根据城建环保委和组成人员意见,增加一条,作为建议表决稿第四十四条,表述为:“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由航务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征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十六、有些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应当增加有关水路运输安全方面的规定。考虑到国家已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安全管理条例》,对水路运输安全作了具体规定,本条例中就不再重复规定了。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就不一一汇报了。
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 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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