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更新时间:2023-06-28 13:48

欧洲人权公约》又称《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11月4日在欧洲委员会主持下于罗马签署。1953年9月3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为34个。它是第一个区域性国际人权条约。它规定集体保障和施行《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规定的某些权利及基本自由。

简介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欧国家在欧洲联合的趋势下,为维护和实现作为欧洲国家共同遗产的理想和原则,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以求得国家间更大的团结,成立了欧洲委员会。各成员国为维护和进一步实现人权与基本自由,特签定了该公约。

公约共5章66条。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为在其管辖下的每个人获得本公约第一节中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第1条);任何人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2条);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惩罚(第3条);任何人不得被蓄为奴或受到奴役(第4条);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第5条);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与公开的审讯;实行无罪推定(第6条);刑法不溯及既往(第7条);人人有思想、良心及宗教自由的权利;人人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及人人有和平集会与结社自由的权利(第8、9、10及11条);达到结婚年龄的男女有依照有关国内法结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第12条)。此外,公约还强调,任何人在他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与自由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国家当局要求有效的补救,即使上述侵犯行为是担任公职身份的人员所犯;应保证人人享受公约列举的权利与自由,不得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的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同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而有所歧视(第13、14条)。

欧洲人权公约》规定,设立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以确保公约得以有效执行。1950~1992年,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又先后拟定了《欧洲人权公约》的10项议定书。

具体内容

欧洲人权公约

(一九五0年十一月四日订于罗马)

本公约各签字国政府就是欧洲委员会成员,

考虑到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大会宣布的世界人权 宣言;

考虑到该宣言的目的在于对其中宣布的权利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与遵守;

考虑到欧洲委员会的目的就是促进其成员之间更大的团结并考虑到遵循上述目的所采取的手段之一就是维护和进一步实现人权与基本自由;

重申它们对于各项基本自由的深切信仰,这些基本自由是世界正义和和平的基础,一方面通过有效的政治民主,另一方面由各成员所承诺的对基本人权的一种共同谅解和遵守来给予最好的保护。

作为具有共同的思想和具有共同的政治传统、理想、自由与政治遗产的欧洲各国政府,决定采取首要步骤,以便集体实施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规定的某些权利;

同意议定下列各条:

第1条 缔约国应当给予在它们管辖之下的每个人获得本公约第一章所确定的权利和自由。

第一章

第2条

1、任何人的生存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得故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但是,法院依法对他所犯的罪刑定罪并付诸执行的除外。

2、如果使用武力剥夺生命是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应当视为与本条的规定相抵触:

(1)防卫任何人的非法暴力行为;

(2)为执行合法逮捕或者是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脱逃;

(3)为镇压暴力或者是叛乱而采取的行动。

第3条 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者是使其受到非人道的或者是侮辱的待遇或者是惩罚。

第4条

1、不得将任何人蓄为奴隶或者是使其受到奴役。

2、不得使任何人从事强制或者是强迫劳动。

(1)在根据本公约第5条的规定而被拘留的正常程序中以及在有条件地免除上述被拘留期间所必须完成的任何工作;

(2)任何军事性质的劳役或者是如果某些国家承认公民有良心拒绝服兵役的权利的,则以强迫劳役代替义务的兵役;

(3)在紧急情况下或者是如果遇有威胁到社会生活或者安宁的灾祸必须承担的任何劳役;

(4)作为普通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者劳役。

第5条

1、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除非依照法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

(1)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某人予以合法拘留;

(2)由于不遵守法院合法的命令或者为了保证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义务而对某人予以合法逮捕或者拘留;

(3)如果有理由足以怀疑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如果合理地认为有必要防止某人犯罪或者是在某人犯罪后防止其脱逃,为了将其送交有关的法律当局而对其实施的合法的逮捕或者拘留;

(4)基于实行教育性监督的目的而根据合法命令拘留一个未成年人或者为了将其送交有关的法律当局而对其予以合法的拘留;

(5)基于防止传染病蔓延的目的而对某人予以合法的拘留以及对精神失常者、酗酒者或者是吸毒者或者流氓予以合法的拘留;

(6)为防止某人未经许可进入国境或者为押送出境或者是引渡而对某人采取行动并予以合法的逮捕或者拘留。

2、应当以被逮捕的任何人所了解的语言立即通知他被逮捕的理由以及被指控的罪名。

3、依照本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而被逮捕或者拘留的任何人,应当立即送交法官或者是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审理或者在审理前予以释放。释放应当以担保出庭候审为条件。

4、因被逮捕或者拘留而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应当有权运用司法程序,法院应当依照司法程序对他被拘留的合法性作出决定,如果拘留是不合法的,则应当命令将其释放。

5、由于违反本条规定而被逮捕或者拘留的任何人应当具有可以得到执行的受赔偿的权利。

第6条

1、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者在决定对某人确定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理由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审讯。判决应当公开宣布。但是,基于对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者国家安全的利益,以及对民主社会中的少年的利益或者是保护当事人的私生活权利的考虑,或者是法院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公开审讯将损害公平利益的话,可以拒绝记者和公众参与旁听全部或者部分审讯。

2、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在未经依法证明为有罪之前,应当推定为无罪。

3、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具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权利:

(1)以他所了解的语言立即详细地通知他被指控罪名的性质以及被指控的原因;

(2)应当有适当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为辩护作准备;

(3)由他本人或者由他自己选择的律师协助替自己辩护,或者如果他无力支付法律协助费用的,则基于公平利益考虑,应当免除他的有关费用;

(4)询问不利于他的证人,并在与不利于他的证人具有相同的条件下,让有利于他的证人出庭接受询问;

(5)如果他不懂或者不会讲法院所使用的工作语言,可以请求免费的译员协助翻译。

第7条

1、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其发生时根据本国的国内法或者是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不得认为其犯有任何罪刑。所处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所适用的刑罚。

2、本条不得妨碍对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进行审判或者予以惩罚,如果该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其发生时根据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刑事犯罪行为。

第8条

1、人人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权利。

2、公共机构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干预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考虑,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有必要进行干预的,不受此限。

第9条

1、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以及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其宗教信仰以及单独地或者同他人在一起的时候,公开地或者私自地,在礼拜、传教、实践仪式中表示其对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

2、表示个人对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仅仅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考虑,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施以的必需的限制。

第10条

1、人人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当包括持有主张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构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条不得阻止各国对广播、电视、电影等企业规定许可证制度

2、行使上述各项自由,因为负有义务和责任,必须接受法律所规定的和民主社会所必需的程式、条件、限制或者是惩罚的约束。这些约束是基于对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或者权利,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的泄漏,或者为了维护司法官员的权威与公正的因素的考虑。

第11条

1、人人享有和平集会与结社自由的权利,包括为保护自身的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2、除了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或者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必需的限制之外,不得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施以任何限制。本条并不阻止国家武装部队、警察或者行政当局的成员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施以合法的限制。

第12条 达到结婚年龄的男女根据规定结婚和成立家庭权利的国内法的规定享有结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

第13条 在依照本公约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时,任何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构请求有效的救济,即使上述侵权行为是由担任公职的人所实施的。

第14条 应当保障人人享有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与自由。任何人在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时,不得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的或者是其他见解、民族或者社会的出身、与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或者其他地位而受到歧视。

第15条

1、战时或者遇有威胁国家生存的公共紧急时期,任何缔约国有权在紧急情况所严格要求的范围内采取有悖于其根据本公约所应当履行的义务的措施,但是,上述措施不得与其根据国际法的规定所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相抵触。

2、除了因战争行为引起的死亡之外,不得因上述规定而削弱对本公约第2条所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或者是削弱对本公约第3条、第4条(第1款)以及第7条所规定的权利的保护。

3、凡是采取上述克减权利措施的任何缔约国,应当向欧洲委员会秘书长全面报告它所采取的措施以及采取措施的理由。缔约国应当在已经停止实施上述措施并且正在重新执行本公约的规定时,通知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第16条 第10条、第11条以及第14条的规定不得视为阻止缔约国各国对外国人的政治活动施以若干限制。

第17条 本公约不得解释为暗示任何国家、团体或者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活动或者实施任何行动,旨在损害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与自由或者是在最大程度上限制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

第18条 基于本公约许可对上述权利与自由进行的限制,不得适用于已经确定的限制目的以外的任何目的。

第二章

第19条 为了保证各缔约国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应当承担的义务,应当设立:

1、欧洲人权委员会

2、欧洲人权法院

第三章

第20条 委员会应当以与缔约国数目相等的委员组成。委员会中不得有两名成员为同一缔约国的公民。

第21条

1、委员会的委员应当由部长委员会从咨询议会秘书处提出的名单中以绝对多数票选任。在咨询议会中各缔约国的每一代表团应当提出三名候选人,其中至少应当有两名为本国的公民。

2、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因补充临时缺额的需要,在可以实施的范围内应当遵循上述规定的同样的程序,补足委员会的缺额。

第22条

1、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应当为六年。不可以连选连任。但是第一次选举选出的委员其中七人的任期应当为三年。

2、任期仅为三年的委员,应当于第一次选举完毕后立即由欧洲委员会秘书长以抽签方式决定。

3、被选任接替任期未满的委员的委员会委员,应当任职至他的前任委员任职期满时为止。

4、委员会委员在后任接替之前应当继续任职。他们虽经后任委员接替,但是仍然应当继续处理他们已经接手的正在审议中的案件。

第23条 委员会委员应当以个人资格参与委员会。

第24条 任何缔约国可以通过欧洲委员会秘书处,将对另一缔约国破坏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指控提交委员会。

第25条

1、委员会可以受理由于缔约国一方破坏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致受害的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是个人团体向欧洲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申诉,但是,必须以被指控的缔约国已经作出承认委员会具有受理上述案件权限的声明为前提。凡已作出此项声明的各缔约国承诺绝对不得妨碍此项权利的行使。

2、上述声明可以在一个特定的时期内有效。

3、上述声明应当交存欧洲委员会秘书长,他应当将声明的副本分送各缔约国并予以公布。

4、至少有六个缔约国作出接受委员会有权受理上述案件的声明时,委员会才能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力。

第26条 委员会只有在一切国内的救济办法穷尽后,才可以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并从作出最后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处理此事。

第27条

1、委员会对于基于第25条所提出的任何申诉,如果属于下列情况的则不予受理:

(1)匿名的;

(2)在实质上与委员会已经审查的问题一样或者问题已经提交其他的国际调查或者解决程序的,并且该项申诉并不包含任何有关的新材料。

2、委员会对于基于第25条规定所提出的任何申诉,如果认为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明显证据不足或者是滥用申诉权,应当不予受理。

3、委员会对于向它提出的任何申诉如果认为根据第26条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的,应当予以拒绝。

第28条 委员会在接受向它提起的申诉时:

1、为了查明事实,委员会应当与当事人各方的代表一起审查申诉,并在必要时进行调查。为了有效地进行审查和调查,有关国家在与委员会交换意见后,应当提供调查所需要的一切便利。

2、委员会应当对当事人各方尽责,以便使当事人各方在尊重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的基础上友好地解决所存在的问题。

第29条

1、委员会应当由委员会中的七名委员组成的小组委员会,履行第28条所规定的职责。

2、有关当事人各方可以委派其选择的人作为上述小组委员会的成员。

3、小组委员会的其余成员应当依照委员会程序规则中所规定的程序以抽签方式选出。

第30条 如果小组委员会能够根据第28条的规定以友好的方式解决问题,它应当拟就一份报告送交有关各国及部长委员会,并送交欧洲委员会秘书长公布。此项报告应当仅仅涉及对事实的阐明以及获得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31条

1、如果问题未获得解决,那么,委员会应当就事实拟就一份报告,并对发现的事实是否表明有关国家破坏了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发表看法。委员会全体委员对此问题的看法得在报告中予以陈述。

2、此项报告应当送交部长委员会。并送交有关各国,这些国家不得任意予以公布。

3、委员会在向部长委员会送交报告时,应当提出它认为合适的建议。

第32条

1、如果在将报告提交部长委员会三个月内有关案件没有依照本公约第48条的规定提交到欧洲人权法院,则部长委员会应当以出席部长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有关问题是否违反本公约的决定。

2、部长委员会如果作出肯定的决定,那么,应当确定一个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内,有关的缔约国必须采取部长委员会决定所要求的措施。

3、如果有关的缔约国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采取满意的措施,部长委员会应当以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多数形式,对委员会原来所作出的决定具有何种效力作出决定,并应当将此公布。

4、缔约国各国承诺部长委员会适用上述各款所作出的各项决定对缔约国各国具有拘束力。

第33条 委员会应当举行秘密会议。

第34条 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由出席并享有投票权的委员的多数作出,小组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由委员的多数作出。

第35条 委员会应当视情况的需要举行会议。会议由欧洲委员会秘书长召集。

第36条 委员会应当起草自身的程序规则。

第37条 委员会秘书处应当由欧洲委员会秘书长安排。

第四章

第38条 欧洲人权法院应当以与缔约国数目相等的法官组成。欧洲人权法院中不得有两名成员为同一缔约国的公民。

第39条

1、法院的法官应当由咨询议会从欧洲委员会缔约国所提名的人选中以多数票决定。每一缔约国应当提出三名候选人,其中至少应当有两人为其本国公民。

2、如果此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以及因补充临时缺额的需要,在可以实施的范围内应当遵循上述规定的同样的程序,补足法官的缺额。

3、候选人应当具有高尚的道德品格并具有高级司法职位的任命资格或者是公认的法学家。

第40条

1、法官任期应当为九年。可以连选连任。但是,第一次选出的法官中其中四人的任期为三年,另四人的任期为六年。

2、在选出的法官中,决定谁任期三年谁任期六年,应当于第一次选举完毕后,立即由秘书长以抽签方式决定。

3、接替前任法官的当选法官,应当任职到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4、法官在被接替之前应当继续任职。法官在被接替后,应当继续处理完毕他已经接手的已经在审议中的案件。

第41条 法院应当选举院长以及一至两名副院长。其任期各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42条 法官应当按照他们出勤天数领取由部长委员会所决定的报酬。

第43条 为了审议提交到法院的每一个案件,法院应当组成包括七名法官在内的审判庭。依照职权成为审判庭的法官应当有一名是有关缔约国的法官,如果没有这样的法官,那么,应当选择一名法官作为该缔约国的代表。其他法官人选由院长在开庭前通过抽签的方式决定。

第44条 只有缔约国及欧洲人权委员会才有权将案件提交法院。

第45条 法院的管辖权应当涉及到缔约国及欧洲人权委员会根据第48条规定提交的与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有关的所有的案件。

第46条

1、任何缔约国在任何时候可以宣布它承认法院在事实上的强制管辖权。法院对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有关的任何事项不需要特别的同意。

2、上述声明应当是无条件的或者是几个或者是某些缔约国之间相互的或者是在特定时期的。

3、这些声明应当送存欧洲委员会秘书长,并将复印件分送各缔约国。

第47条 法院仅得受理欧洲人权委员会不能通过友好协商方式予以解决的而且是在第32条所规定的三个月内提交的案件。

第48条 如有关缔约国(如果只有一国)或者各有关缔约国(如有一国以上)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或者虽不如此,而是经有关缔约国(如只有一国)或者有关各缔约国(如有一国以上)的同意,通过以下方式提交的案件,法院予以受理:

1、欧洲人权委员会;

2、其公民被认为是受害人的一个缔约国;

3、将案件提交欧洲人权委员会的一个缔约国;

4、被指控的缔约国。

第49条 关于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争议,应当由法院通过判决加以解决。

第50条 如果法院认为缔约国司法当局或者任何其他当局所作的决定或者措施完全或者部分地同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相违背,并且上述缔约国的国内法只许对上述决定或者措施的后果给予部分赔偿时,则法院的判决在必要的时候应当给予受害人以公平的补偿。

第51条

1、法院的判决应当阐明理由。

2、如果法院的判决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地代表法官的一致意见,则任何一个法官有权发表一份单独的意见。

第52条 法院的判决是最终性的。

第53条 缔约国各国承诺在它们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任何案件中服从法院的判决。

第54条 法院判决应当送交部长委员会,由部长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55条 法院应当起草它自身的规则,应当决定它自身开展活动的程序。

第56条

1、在缔约国各国作出第46条中所述的声明已达八个国家时,应当立即举行法院法官的第一次选举。

2、在选举之前,不得向法院提交任何案件。

第五章

第57条 在收到欧洲委员会秘书长的请求时,任何缔约国应当说明其国内法是如何保证本公约的规定得到有效地执行的。

第58条 委员会和法院的开支由欧洲理事会负担。

第59条 委员会委员和法院的法官在履行职务期间,应当享有欧洲委员会法规第40条以及根据本公约所达成的协定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60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得被解释为限制或者是克减根据任何缔约国的法律或者是缔约国作为成员所参加的任何协议所规定的任何人权和基本权利。

第61条 本公约不得妨碍欧洲委员会法规所授予部长委员会的权力。

第62条 缔约国同意,除了依照特殊协议外,将不利用它们之间的有效的条约、公约或者声明来通过申诉的方式把因对本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所产生的争议提交给本公约规定之外的其他途径加以解决。

第63条

1、任何国家应当在批准本公约时或者此后任何时候,以通知欧洲委员会秘书长的方式作出声明:本公约应当适用于该国承担国际关系责任的一切或者任何领土上。

2、本公约应当自欧洲委员会秘书长收到通知后第30天起适用于通知中所列举的领土或者若干领土上。

3、本公约应当适用于上述领土,但是应当适当注意当地的要求。

4、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应当在今后任何时候代表与该声明有关的某一领土或者若干领土作出声明:它承认欧洲人权委员会有权根据本公约第25条的规定受理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个人团体提出的申诉。

第64条

1、任何国家在签订本公约或者交存批准书时,如因该国领土内现行有效的任何法律与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相符合,必需声明对此作出保留。一般性质的保留不得根据本条规定获得许可。

2、根据本条规定所作出的任何保留,应当记载对有关法律的简要说明。

第65条

1、缔约国只有在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之日起五年期限届满时并在向欧洲委员会秘书长所提交的通知中所提到的六个月之后才能退出本公约。秘书长应当通知其他各缔约国。

2、上述退出不得具有解除有关缔约国依据本公约由于下列行为所承担的义务,即在退出本公约生效之日前该缔约国已经实施的可能构成违反上述义务的任何行为。

3、终止作为欧洲委员会成员国的缔约国应当以相同的条件终止其作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4、有关曾经根据第63条规定宣布适用的任何领土,本公约对其的适用效力得依据前款规定予以废止。

第66条

1、本公约应当向欧洲委员会成员国开放签字。本公约应当经过批准。批准书应当交存欧洲委员会秘书长。

2、本公约应当在交存十份批准书后开始生效。

3、对于此后批准本公约的任何签字国,本公约应当在该国交存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4、欧洲委员会秘书长应当将本公约的生效,已经批准本公约的缔约国名单以及后来交存的全部批准书,通知欧洲委员会全体成员。

一九五0年十一月四日订于罗马,以英文及法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应当保存于欧洲委员会档案库中。秘书长应当将证明无误的副本送交每一签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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