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约

更新时间:2021-06-25 15:20

上海公约,即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是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联合打击“三股势力”的区域反恐国际法律文件。《上海公约》即《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Shanghai Convention against Terrorism, Separatism and Extremism)的简称。该公约于 2001年6月15日,由时任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俄罗斯总统普京、哈萨克斯坦总统纳扎尔巴耶夫、吉尔吉斯斯坦总统阿卡耶夫、塔吉克斯坦总统拉赫莫诺夫和乌兹别克斯坦总统卡里莫夫在上海共同签署。

简介与历史由来

《公约》对“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概念均作了明确的法律界定。

中俄哈吉塔乌六国承诺将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遵循此前“上海五国”历次元首会晤签署的声明和《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的精神,为打击威胁各国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势力而进行有效的合作。公约还规定了有关合作的具体方式和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打击“三股势力”上海公约的决定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1年6月15日在上海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

作用

公约的签署使六国在深化安全合作道路上迈出的重要一步,为维护本地区的安全与稳定、联合打击“三股势力”奠定了法律基础。有利于维护各国政局稳定、经济发展与社会安定,将为各方开展广泛的经济合作创造良好的地区环境,对推动亚太地区和平与安全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评价

《上海公约》是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联合打击“三股势力”的区域反恐国际法律文件。它首次在国际上对“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含义做出的明确定义,深化了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的认识;对缔约国合作反恐原则和要求作出了法律规定,强调各方应将公约所规定的恐怖主义行为视为可相互引渡的犯罪行为;明确了各方对区域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司法合作义务;明确规定建立地区反恐怖机构以促进成员国在打击三股势力中进行协调和相互协作。

条约内容

《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全文

(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五日)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以下简称 “各方”),遵循联合国宪章,特别是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和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认识到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对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和实现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构成威胁;

认为上述现象对各方的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以及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遵循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阿拉木图联合声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比什凯克声明和二〇〇〇年七月五日杜尚别声明及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五日《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的原则;

确信本公约确定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无论其动机如何,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为其开脱罪责,从事此类行为的人员应被绳之以法;

深信在本公约框架内进行共同努力是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有效方式;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本公约的目的,所使用的专门名词系指:

(一)“恐怖主义”是指:

1. 为本公约附件 (以下简称 “附件”) 所列条约之一所认定并经其定义为犯罪的任何行为;

2. 致使平民或武装冲突情况下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对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对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的任何其它行为, 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是依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分裂主义”是指旨在破坏国家领土完整,包括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分解国家而使用暴力, 以及策划、准备、共谋和教唆从事上述活动的行为,并且是依据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本条不妨碍载有或可能载有比本条所使用专门名词适用范围更广规定的任何国际条约或各方的国内法。

第二条

一、各方根据本公约及其所承担的其它国际义务,以及考虑到各自国内法, 在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方面进行合作。

二、各方应将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视为可相互引渡的犯罪行为。

三、在实施本公约时,对涉及与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有关的事项,各方根据其参加的国际条约并考虑到各方国内法开展合作。

第三条

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立法,以使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仅由于政治、思想、 意识形态、人种、民族、宗教及其它相似性质的原因而被开脱罪责,并使其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四条

一、一方在通知保存国完成为使本公约生效所必须的国内程序后六十天内, 应将其负责执行本公约的中央主管机关名单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交保存国,保存国应周知其它各方。

二、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就执行本公约规定的有关事项直接相互联系和协作。

三、如任何一方对其中央主管机关名单作出变更,应通知保存国,由保存国周知其它各方。

第五条

各方经协商一致,可就打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进行磋商、交换意见、协调立场,包括在国际组织和国际论坛从事上述活动。

第六条

各方中央主管机关根据本公约进行下列合作并相互提供协助:

( 一 ) 交流信息;

( 二 ) 执行关于进行快速侦查行动的请求;

( 三 ) 制定并采取协商一致的措施,以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 并相互通报实施上述行动的结果;

( 四 ) 采取措施预防、查明和惩治在本国领土上针对其它各方实施的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

( 五 ) 采取措施预防、查明和阻止向任何人员和组织提供用于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资金、武器、弹药和其它协助;

( 六 ) 采取措施预防、查明、阻止、禁止并取缔训练从事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人员的活动;

( 七 ) 交换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的材料;

( 八 ) 就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公约第→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交流经验;

( 九 ) 通过各种形式, 培训、再培训各自专家并提高其专业素质;

( 十 ) 经各方相互协商, 就其它合作形式达成协议,包括必要时,在惩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及消除其后果方面提供实际帮助。如就此达成协议,缔结相应的议定书,该议定书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七条

各方中央主管机关交换共同关心的情报,包括:

( 一 ) 准备实施及已经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已经查明及破获的企图实施上述行为的情报;

( 二 ) 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其他受国际保护人员以及国事访问,国际和国家政治、体育等其它活动的参加者准备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 三 ) 准备、实施及以其它方式参与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组织、团体和个人的情报,包括其目的、任务、联络和其它信息;

( 四 ) 为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和使用烈性有毒和爆炸物质、放射性材料、武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它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 五 ) 已查明涉及或可能涉及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资金来源的情报;

( 六 ) 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形式、方法和手段的情报。

第八条

一、基于提供协助的请求,或经一方中央主管机关主动提供信息,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公约范围内,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进行相互协作。

二、请求或信息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或信息可通过口头形式转达,但应在不晚于七十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确认,必要时,使用技术手段转交文本。如对请求或信息的真实性或内容产生疑问,可要求对其进一步确认或说明。

三、请求内容应包括:

( 一 ) 请求和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的名称;

( 二 ) 对请求的目的和理由的说明;

( 三 ) 对请求协助的内容的说明;

( 四 ) 有利于及时和适当执行请求的其它信息;

( 五 ) 如有必要,标明密级。

四、以书面形式转交的请求或信息,应由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首长或其副职签字 , 或由该中央主管机关盖章确认。

五、请求和所附文件和信息由中央主管机关用本公约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一种工作语言提出。

第九条

一、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尽快和尽可能全面地执行请求 , 并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通知结果。

二、如存在妨碍或严重延迟执行请求的情况, 应立即将此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

三、如执行请求超出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 它应将请求转给本国其它负责执行此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并立即将此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

四、为执行请求, 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可要求提供其认为必要的补充信息。

五、执行请求应适用被请求方法律。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 的基本原则或国际义务的情况下, 根据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 也可适用请求方法律。

六、如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它根本利益,或违背其国内法或国际义务,则可推迟或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

七、如请求所涉行为按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也可拒绝执行请求。

八、如根据本条第六款或第七款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或推迟其执行, 应将此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

第十条

为有效打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各方将签订单独协定和通过其它必要的文件,在比什凯克市建立各方的地区性反恐怖机构并保障其运行。

第十—条

一、为执行本公约,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可建立紧急联系渠道和举行例行或特别会晤。

二、为落实本公约规定,各方必要时可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三、一方根据本公约从另一方获取的材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如事先未得到提供方的书面同意,不得转交。

四、对于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公约范围内提供援助时使用的快速侦查行动方式、专门人员、专用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不得向外公布。

第十二条

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可就实施本公约的程序细则相互签署协议。

第十三条

一、各方应对其得到的非公开或提供方不愿公开的信息和文件保密。这些信息和文件的密级由提供方确定。

二、根据本公约获得的执行请求的信息和结果,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 不得用于请求或提供目的以外的其它目的。

三、一方根据本公约从另一方获得的信息和文件,如事先未得到提供方的书面同意,不得转交。

第十四条

除非另有约定,各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公约有关的费用。

第十五条

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公约范围内开展合作时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第十六条

本公约不限制各方就本公约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它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各方根据其参加的其它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七条

本公约解释或适用中出现的有争议的问题,由有关各方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十八条

一、本公约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本公约正式副本将在签署后十五天内由保存国分送其它各方。

二、本公约自保存国收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后一份关于其己完成为使本公约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的书面通知后第三十天起开始生效。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 经所有各方同意, 其它国家可以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自申请加入国向本公约保存国递交其完成为使本公约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的通知书后第三十天起,对其生效。自该日起,申请加入国成为本公约一方。

第二十条

一、经所有各方同意,可对本公约文本进行修订和补充,并制定议定书, 议定书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二、任何一方在向保存国发出书面的退出通知十二个月后,可以退出本公约。保存国应在收到一方退出通知的三十天内通知其它各方。

第二十一条

一、如果一方非附件所列某一条约的缔约国,则可在向保存国提交关于完成为使本公约生效所需国内程序的通知书时声明,在本公约适用于该方时,该条约被认为未列入该附件。此声明在通知保存国该条约对该方生效后失效。

二、当一方不再是附件所列的某一条约的缔约国时,应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声明。

三、符合以下条件的条约可以补充到附件中:

( 一 ) 对所有国家开放的;

( 二 ) 已经生效的;

( 三 ) 至少三个本公约的缔约方已经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

四、本公约生效后,任何一方可以建议对附件进行修订。上述建议应书面送交保存国。保存国应将所有符合本条第三款要求的建议周知其它各方, 并征求它们关于是否接受所提修订建议的意见。

五、在保存国向各方分送修订建议的一百八十天后,除非三分之一的本公约缔约方书面通知保存国反对此项修订,否则所提修订建议即被认为获得通过,并从即日起对所有各方生效。

本公约于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五日在上海签订,正本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意义

《上海公约》是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联合打击“三股势力”的区域反恐国际法律文件。

它首次在国际上对“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含义做出的明确定义,深化了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的认识;

对缔约国合作反恐原则和要求作出了法律规定,强调各方应将公约所规定的恐怖主义行为视为可相互引渡的犯罪行为;

明确了各方对区域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司法合作义务;明确规定建立地区反恐怖机构以促进成员国在打击三股势力中进行协调和相互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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