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徽

更新时间:2023-02-09 10:40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徽(All China Lawyers Association,ACLA)简称中国律师徽,是全国律师行业使用的统一标志。

简介

中国律师徽与人民法院法院法徽、人民检察院检徽、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徽章和公安机关警徽,共同构成了共和国政法徽章靓丽的风景线,象征了共和国法律职业的荣耀。

会徽含义

会徽的外形与内形为一大一小两个同心圆,象征律师协会的凝聚力向心力

内圆上部均匀排列五颗五角星,其排列方式即区别于国旗上五角星的排列,又凸现了中国的含义。

内圆下方由三组正反相背的“L”组成。“L”是汉语拼音LVSHI及英文LAWYER的第一个字母,代表律师。

数个“L”的组合喻意律师协会的团体精神,象征律师之间相互连接、协调,形成和谐的整体和强大的力量。

每个字母的基部长短不同,头部平齐,象征法律的平等性,司法的公正性

同时三组“L”的排列组合,从外形上看,既有相互支掌的“人”字形,取众志成城之意,又有视觉主体为“天平”的变形,象征公正、公平。

整个画面设计为众多个体的组合共同托起五颗灿烂的五角星,喻意着由广大律师组成的律师协会,沿着有中国特色律师制度的道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开拓进取,不断壮大。

设计的中心部位强调了垂直线的运用,直线给人以向上、正直的感觉,隐喻律师刚正不阿的品格与维护司法公正行业特征

会徽的设计以蓝色为主要色调。蓝色象征着沉着、冷静、稳健、理智,包含希望。淡黄色 / 银白色有稳重庄严的意义。蓝黄相配有着庄严沉实,清浊相抗之义,意喻了律师的执业特征。

会徽规格和佩戴

会徽分为40毫米和18毫米两种规格。40毫米徽章为执业律师出庭佩带专用标志;18毫米徽章为律师平时佩带标志。

律师徽可在穿着律师袍时佩戴。律师袍的设计以黑色为主,便服领式样,同时在领口配以深红色领巾,胸前佩戴律师徽章。

会徽管理和使用

《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2001年4月5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四届十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2002年3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四届十二次常务理事会修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使用律师协会标识,统一律师协会和律师职业标志,加强使用律师协会标识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协会标识是全国律师行业使用的统一标志。该标识由一大一小两个同心圆、五颗五角星、三组正反相背代表律师的“L”图案组成。象征着由广大律师组成的律师协会,沿着有中国特色律师制度的道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开拓进取,不断壮大。兰色、淡黄色为会徽主要色调。

第三条律师协会会徽

(一)律师协会标识图案加外圈标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黑体、中英文字样,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用会徽;(二)各级律师协会会徽必须统一使用律师协会标识图案。律师协会标识图案加外圈标有本律师协会黑体、中英文字样,为本律师协会专用会徽;

第四条律师协会标识、会徽的使用范围:

(一)各级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

(二)律师协会会员入会、宣誓等重大仪式以及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有关活动中使用的标牌、旗帜、文件、材料、桌签等;

(三)各级律师协会颁发的奖状、荣誉证章、证书、证件等;

(四)各级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出版的报刊、图书及其他出版物;

(五)各级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中使用的信签、信封、名片、礼品和其它有关律师业务的办公用品、服饰以及用于对外的宣传品上。

(六)其他用于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使用律师协会标识、会徽的,应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批准。

第五条律师协会会徽的悬挂应置于显著位置。使用律师协会标识应当严格按照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随意更改图形、文字及颜色。

第六条律师徽章。律师徽章内圈图案为律师协会标识,外圈标有“中国律师”黑体、中英文字样,为纯铜镀镍材质,直径分40毫米和18毫米两种。40毫米徽章为执业律师出庭佩戴专用标识;18毫米徽章为律师平时佩带标志。

第七条执业律师出庭必须佩戴徽章。

第八条律师徽章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作。

第九条律师对徽章要加以妥善保管,防止丢失,不得转送他人佩带;如有丢失,应立即报告当地律师协会和省级律师协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全国律协提交补发申请。

第十条律师协会标识、律师协会会徽及律师徽章不得用于以下方面:

(一)不得用于任何以营利为目的商标、商业广告

(二)律师出庭徽章不得用于平时佩带;

(三)不得用于与律师职业无关的任何个人活动;

(四)其他不适于使用的场所。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使用律师协会标识、会徽及律师徽章的行为,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由律师协会予以训诫处分,情节严重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各级律师协会对律师协会标识、会徽及其徽章的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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