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总论

更新时间:2020-11-25 15:45

《中国民法总论》是中国现代民法学家胡长清创作的法学著作,于1933年5月首次出版。

内容简介

《中国民法总论》分成绪论与本论两部分。绪论分为四章:现代民法之趋势、民法泛论、新民法泛论与私权泛论;本论由七章组成:法例、人、物、法律行为、期日及期间、消灭时效、权利之行使。

绪论第一章篇幅不长,但对全书起统领的作用。绪论二至三章分别简要介绍了民法的概念、性质、编制、效力与解释,并以翔实的资料介绍了民国民法典的历次起草过程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解释了民国民法典采民商合一体例之缘由。

本论第一章为“法例”。所谓法例,即民法全部适用之通例。具体包含三种通例。

本论第二章为“人”,即民事法律关系之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作者阐述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阐述了法人的分类和设立等内容。

本论第三章为“物”。作者阐述了要成为民法上的物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本论第四章为“法律行为”。该章节是该书的重点,亦是民法学的难点。作者阐述了法律行为的特征、要件、条件与期限等内容。

本论第五章为“期日及期间”。期日及期间统称时间。作者阐述了期日及期间的含义、计算方式等内容。

本论第六章和第七章为“消灭时效与权利之行使”。作者阐明了时效的含义、计算、效力以及权利行使等内容。

作品目录

创作背景

《中国民法总论》一书形成于中国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的初期,其目的是为中国的法学教育服务。

创作该书时期,胡长清认为,民法学研究大体可分为教科书与特殊问题研究两个层次,欧洲大陆各国与日本已进入特殊问题研究时代,而当时的中国则因民国民法典颁行未久,尚处于教科书时代,不仅如此,教科书中内容充实能适合于法典精神者甚为难寻。鉴于民法博大精深,不易为初学者所把握,而民法总则又为全部民法共通适用之通则,既为基本又属难者。胡长清由于参与了民国民法典的制订工作,掌握了较多的立法资料,且在中央政治学校等学校讲授民法多年,为了给学生提供一部较好的教科书、同时也为了为研究中国民国民法典提供参考,遂决定将其讲义整理成教科书予以出版。故于1933年整理出版了《中国民法总论》一书。

作品思想

《中国民法总论》是以法典为依据的法学教材,其主要目的在于为初学民法者提供指引并为研究民法典者提供资料,故作者本人的意思并未充分展开,但即使如此,依然可从书籍中看出作者的价值取向。胡长清认为民法作为私法,它必须植根于特定的社会经济状况和与之相适应的价值观念,而近代社会以来,原先得以支撑私法理念的个人主义观念已越来越让位于社会连带主义观念,因此私法的具体制度就应作相应的调整,如限制所有权、限制契约自由、提倡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继承自由等,应该说胡长清对私法基本理念的理解在很大的程度上受到了兴起于法国的社会连带主义思想与当时正在崛起的苏联观念的影响。

胡长清认为,现代民法经过古代罗马法与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民法的发展,在理念上已发生了一定的变迁,具体表现为:

(一)所有权之限制。所有权观念的发展经历了绝对自由,相对自由与不自由三个时期。所有权自罗马法以来,及至18世纪个人主义勃兴,所有权自由无限制之说更是大受欢迎。所有权绝对自由一方面固然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组织的迅速发展,但在另一方面也酿成了有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之斗争,因此使所有权由绝对自由之时期进入了相对自由之时期。

(二)契约自由之限制。在个人主义观念支配下,契约自由构成19世纪各国民法之主干。但是,契约自由须以双方当事人的实力均衡为基础。否则,所谓契约自由只不过是纯为经济支配阶级之自由。因此,20世纪以来,各国遂有限制契约自由之倾向,其表现主要为:由个人契约进入集合契约、契约内容之限制。

(三)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之确立。无过失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为罗马法的原则,近代各国民法接受该原则的支配。但自19世纪,工商业的发达、大企业的勃兴与新交通工具的昌明以来,企业即使已经有相当注意,亦难免会发生侵权事件,若还严格依循过失主义,则将难免对无辜的第三人不公,于是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应运而生。

(四)遗产继承之限制。近代均分继承制度从原始时代的无继承制、经家族团体下的长子继承制发展而来,最终由法国予以确定。然此种继承制之弊端亦较为显著,故现代多对遗产继承施以限制,其具体办法为遗产继承税之征收与遗产继承数额之限制。

在“私权泛论”一章中,胡长清在综合各家学说的基础上,认为私权的本质可从两方面加以界定:从内容上和从形式上看,至于公权与私权的区别,胡长清采用主体说。

本论第一章中,作者认为法例包括:(一)民事法则适用之顺序,法律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二)法律行为之方式。以非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三)确定数量之标准。

本论第二章中,作者认为民法上所称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一)自然人。(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所有自然人因其出生之自然事实而当然取得平等、完全的权利能力,并终于死亡。胡长清认为,民国民法对胎儿之权利能力的态度采条件说。(2)死亡宣告。是指失踪人失踪,经过一定期间后,法院因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对之宣告为死亡之制度。死亡宣告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3)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为法律行为的能力,与权利能力人人完全、平等不同。行为能力可分为完全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4)人格之保护。人格权是指与主体人格不可分离、而与财产无直接关系之权利。(5)住所。(二)法人。法人是具有人格的社会组织体,它是为救个人能力有限之穷而得以产生的。(1)法人的分类。法人的类别有:公法人与私法人,社团与财团,营利社团与公益社团。(2)法人的设立。法人设立立场主要有特许主义、许可主义准则主义与自由主义。(3)法人的能力。A权利能力。B行为能力。C侵权行为能力。(4)法人的机关。法人机关可大致分为两类意思机关与执行机关。(5)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其主事务所之所在地为住所。(6)法人之监督。(7)法人的解散。

本论第三章中,作者认为物是私权的客体,但私权的客体并不仅仅是物。同时,并非所有的物皆可成为物私的客体,要成为民法上的物必须具备以下要件:须为有体物;须在人们的支配范围内;须独立为一体;须不包括人类之身体。

本论第四章中,作者认为所谓法律行为,是指以私人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有此意思表示,故发生法律上效果之法律事实,其特征:为法律事实,为私人发生私法效果上之行为,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行为所生之效果为行为人之所欲。(一)法律行为的要件。法律行为的要件分为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胡长清认为一般成立要件仅有意思表示项,而生效要件则包括当事人有相应行为能力、有适当的标的与意思表示健全三项。(二)条件与期限。(1)附条件与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本质。(2)条件。条件是表意人附加于其意思表示之任意限制,使其意思表示之法律上效力系于将来客观不确定事实之成否。A条件之分类。B条件之成就。C附条件法律行为之效力。(3)期限。是指表意人附加于其意思表示之任意限制,使其意思表示之法律上效力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来确定事实之到来。A期限的分类。B期限之到来。C附期限法律行为之效力。(三)代理。(1)代理的概念。代理是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领意思表示,而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之行为。(2)代理之分类。(3)有权代理。A代理权的发生。B代理人的能力。C代理权之范围。D双方代理之限制。E代理权之消灭。(4)无权代理。(5)复代理。(四)无效、撤销与效力未定。就法律行为而言,可分为完全的法律行为与不完全的法律行为,后者又由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三种情形构成。(1)无效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上当然不发生法律行为上的效力业已确定的法律行为。(2)可撤销法律行为。因意思表示有瑕疵,由撤销权人溯及的消灭其法律行为之效力的法律行为。(3)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是指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的法律行为。

本论第五章中,作者指出期日为不可分或视为不可分的一定日期,而期间则指由一定日期至一定日期的继续时期。

本论第六章和第七章中,作者指出时效是指于一定期间内,一定事实状态之继续为其成立要素之法律事实,包括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种。

作品影响

《中国民法总论》一书出版后,在短短的两年时间内即三次再版,由此可见其受欢迎程度,该书籍的出版对于中国民法学的教育与研究起到了较大的推动作用,堪称中国法学教材中的经典性著作。

《中国民法总论》曾被列为中国民国时期大学丛书之列,作为民国民法学的教科书。由于胡长清曾直接参与民国民法典的制订工作,并将所掌握的立法资料应用于该教村;作者在阐述自己的观点时,又旁征博引其他各派学说与相关立法例,故该书有着较大的影响力,尤其适合于欲系统了解民法总论基本理论与基本制度的学生。

出版信息

《中国民法总论》是作为大学丛书的一种由商务印书馆1933年5月初版,同年8月再版,1935年5月三版,同年7月又出第四版。1949年以后,该书一直遭到尘封,直到1997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决定出版一批民国时期的法学著作,兼有拯救法学文献之意,编委会将其作为入选书目之一并位列第三种,于1997年12月再次出版。该版在1935年7月的版本基础上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王涌点校而成,正文395页,加上编校说明(2页)、胡敏(胡长清之子)的序言(3页)、作者弁言(1页)、目录(6页)、附录(17页)、李祖荫于1935年写成的《评胡长清氏著中国民法总论》(8页),共435页,凡32万余言,该次出版印数为6000册。

作者简介

胡长清(1900—1988),现代民法学家。曾用名胡次威。四川万县人。1927—1946年历任朝阳大学中央大学、中央政治学校大学部(兼任法律系主任)、燕京大学华西大学等校任民法、刑法教授。1928—1936年曾任南京国民政府法制局二科科长、中央研究院社会科学研究所研究员、立法院民法起草委员会编纂、浙江省兰溪自治实验县县长、浙江第四区行政督察专员、江苏第九区行政督察专员等职。1937—1948年,任湖南和四川省政府委员兼民政厅厅长、国民党内政部次长。1937年加入国民党。新中国成立后,拥护共产党和社会主义。1956年加入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次年当选为上海市民革常务委员及对台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1960—1988年任上海市人民政府参事室参事,著有:《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民法债篇总论》《中国民法亲属论》《中国民法继承论》《中国刑法总论》(1948)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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