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叶派教法

更新时间:2024-10-12 16:19

什叶派教法,伊斯兰教什叶派法律学说与法律制度的总称。包括法学理论和实体法学说两部分。约形成于10世纪以后,较之逊尼派教法晚200余年。因对教 义和教法学说的不同解释,又有伊斯玛仪派教法、十二伊玛目派教法和栽德派教法之别。伊斯玛仪派教法曾 被确认为埃及法蒂玛王朝的官方法学;栽德派虽在历史上曾建立过短暂的政权,但其教法传统接近于逊尼派教法;而最具特色、最有影响的则是十二伊玛目派教法。中外学术界所言的什叶派教法,主要是指十二伊玛目派教法传统。学术界有两种意见:(1)什叶派教法是在逊尼派教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成,同逊尼派教法没有本质的差别,两派之间的差异小于每一派内部的差异。(2)什叶派教法产生于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不论在法学理论基础、实体学说和司法制度上,都明显不同于逊尼派教法,是一种具有自己特色的、独立的法律体系

发展历史

什叶派教法始于布韦希王朝(945~1055),发展、完善于伊朗萨法维王朝(1502~1722)和卡加尔王朝(1779~1924)。其教法传统的形成和发展,同什叶派伊玛目教义和什叶派圣训的形成相辅相成,紧密相连。在法学理论基础或法律渊源上,亦承认《古兰经》、圣训、公议(即伊智玛尔)和理性(即阿格勒)四项基本原则,但解释不同。认为《古兰经》教法已经全部废止了伊斯兰教前阿拉伯的部落习惯,任何立法不得与之相悖;对于“圣训”教法,则只承认本派伊玛目传述的的“圣训”汇集即“四大圣训经”或“五大圣训经”,否认逊尼派“六大圣训集”的权威,对于公议和理性判断,则是伊玛目和穆智泰希德的专权,其决断为安拉意志的体现,对穆斯林具有法律约束力。同逊尼派相反,什叶派教法学家否认“创制之门关闭说”,相信任何时代都有才智超群的穆智泰希德,他们作为“隐遁”伊玛目的代理人,有资格就当代有争议的社会、法律问题,作出正确的决断。

理论形成

什叶派教法理论基础的形成,是其内部法学思想长期斗争的产物。最初占统治地位的是艾赫巴尔教法学派,即“经训派”,其特点是强调经典和“圣训”,否认理性在教法中的地位和功能。该派的一些成员甚至拒绝以穆尔太齐赖派的理性传统为教义学的基础,而转向温和的艾什尔里学派。在其极盛时期(即萨法维王朝后期),曾引起奥斯曼帝国统治者纳迪尔·沙的重视,企图将其立为逊尼派内部的“第五教法学派”。但到卡加尔王朝初期,其地位被新兴的乌苏勒教法学派所取代。乌苏勒派从根本上改变了十二伊玛目派教法的发展方向,其特点是对教法传统采取一种批判与发展的观点,认为什叶派的“四大圣训经”中有许多不可靠的“圣训”传说,需要“去伪存真”,坚持以理性为立法的根本依据,强调作为“隐遁”伊玛目代理人的当代穆智泰希德的“独立判断”(伊智提哈德)对广大穆斯林有指导作用。其新的教法理论体系虽以《古兰经》、圣训、公议、理性为基础,但居主导地位的是理性而非经、训,获取教法知识的渠道则从直觉和神秘经验转向思维判断的理性活动。

法律实体

凡经典未予肯定的即为禁止

什叶派的法律实体亦不同于逊尼派。逊尼派认为,凡经典未予禁止的,则为对习惯的确认。而什叶派认为,凡经典未予肯定的,即为禁止。两派法律学说的差异除什叶派伊玛目有部分创制、解释权外,主要表现在婚姻家庭和遗产分配两个领域。

在婚姻法规上只承认“有效婚姻

在婚姻法规上,什叶派教法只承认“有效婚姻”(萨希赫)和“无效婚姻”(巴提勒),不承认过渡型的“不正常婚姻”(法希德)。在离婚法规上要求更严格,休妻须有两名证人在场,使用正式的、明确无误的语言,不承认逊尼派源自习惯的多种变异的休妻方式。此外,还承认一种有时限的、临时性的婚姻,称为“穆塔阿”。按十二伊玛目派教法,一个穆斯林男子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准许同多个穆斯林女子或“信奉天经”,(基督徒、犹太教徒、火袄教徒)的女子结为“穆塔阿”,这种被称为“以快乐为目的”的婚姻,构成什叶派婚姻法的特征之一。

在遗产处分上有特殊的继承制度

在遗产处分上,什叶派形成了截然不同于逊尼派的继承制度。逊尼派继承法以《古兰经》里规定的固定份额继承制(法定继承)与伊斯兰教前的部落继承习惯(遗嘱继承)相结合,其特点是继续维护父系继承人权益的前提下,对从前没有继承权的母系亲属和部分男性亲属给予适当的照顾,表现出既重视《古兰经》律例,又留恋古代传统习惯的意向。而什叶派继承法则仅以《古兰经》律例为基础,以亡人的遗偶(丈夫或妻子)为核心,将全部继承人划分为3个等级,等级之间实行排除原则,按继承顺序继承各自应得的份额,不承认父系男性至亲的优先权。由于什叶派财产继承制度有利于维护以父母、子女为核心的3代直系血亲的权益,比较适应现代核心家庭发展趋势第二次世界大战伊斯兰国家继承法的修订,多参照什叶派继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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