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更新时间:2022-11-10 19:3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故意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构成要件

1、主体

此罪对行为主体没有限制,任何人都有可能构成该罪,即本罪主体为不特定主体。

2、主观方面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客体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体是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这里的武装部队的公文,是指武装部队制作的用于公务活动的公函、通告、命令等文件。武装部队的证件,是指武装部队制作、签发的用于证明单位和人员的身份、资历、授权、许可、权属等事项的各类凭证和依据。武装部队的印章,是指武装部队使用的单位公章、各种特殊用途的专用章及用于公务的个人印章。

4、客观方面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观行为是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这里的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变造,是指采用涂改、擦涂、拼接、更换照片等方法,改变其原来真实内容。买卖,是指为某种目的,购进和出售。

认定

1、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的人均可构成该罪。

2、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

3、该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该罪。

4、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制作机关以外的人在无权限的情况下冒用制作机关的名义制造假的公文、证件、印章。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第三百七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通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犯罪活动,维护国防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达到第(一)至(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四条买卖、盗窃、抢夺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至第三条的规定。

第五条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9通过)

最近,广东省委政法委要求我院就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时有两种不同意见。多数意见认为不应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少数意见认为机动车号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经请示,最高法院研究室作出答复,同意我院审委会多数人意见,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不能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最高法院研究室答复全文如下:

“你院粤高法[2009]108号《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委会讨论中的多数人意见,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不能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你院所请示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从当前我国刑法的规定看,不能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理由在于:

一、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1条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将警用车辆号牌归属于警察专用标志,属于警用装备的范围。从这一点分析,证件与车辆号牌不具有同一性。如果具有同一性,刑法第280条中的证件就包括了警用车辆号牌,也就没有必要在第281条中单独明确列举警用车辆号牌了。同样的道理适用于刑法第375条的规定(刑法第375条第1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款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而军用标志包括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刑法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和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明确对警用车辆号牌和军用车辆号牌进行保护,目的在于维护警用、军用标志性物品的专用权,而不是将警用和军用车辆号牌作为国家机关证件来保护。如果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证件,那么非法买卖警用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是认定为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还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这会导致刑法适用的混乱。

二、从刑罚处罚上看,如果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那么非法买卖的机动车号牌如果分别属于人民警察车辆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普通机动车号牌,同样一个行为就会得到不同的处理结果:对于前两者,根据刑法第281条、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非法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根据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不论情节是否严重,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证件,将使对非法买卖普通机动车号牌的刑罚处罚重于对非法买卖人民警察、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刑罚处罚,这显失公平,也有悖立法本意。”

处罚

行为人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武装部队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到它们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他们的名誉,从而危害国防利益。

典型案例

李某某盗窃罪,李某某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浙杭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及买卖、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曙及詹春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及其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分别为两被告人指定的辩护人黄某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全国多个省市采用解码器解锁等方式盗窃本田牌轿车十四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531340元,并以穿军服、悬挂军车号牌的方式将赃车开往广州等地销赃。其中,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富春路金色家园小区附近窃得被害人赵某甲的浙A×××××灰色本田雅阁轿车后,穿上事先准备好的军服,悬挂军车牌号,驾车至义乌接上事先电话联系好帮其开车的被告人陈某甲,准备驾该车至广州销赃。3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是“假军人”,其驾驶的车辆是“假军车”的情况下,仍换上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士兵军装,帮助李驾驶车辆往丽水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丽水莲都区丽雅公路牛延岭路段设卡检查,被告人陈某甲驾车冲卡。民警警告无效后朝车轮开枪,两名被告人驾车至雅溪镇小桃村小玉坑自然村村口被迫弃车逃跑,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同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上坝小区卫浴洁具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赵某甲。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为销售赃车途中逃避检查,从他人处购买士官军服一套、士官肩章一副、臂章一个、领花一副、胸标一个、陆军领带一条,并联系办理假证的摊贩,购买了伪造的武装部队军官证2本、军用车牌6副12块等武装部队证件及专用标志。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某乙等人陈述,证人杨某证言,辨认笔录,购车发票、行驶证、车辆信息登记表、旅馆住宿人员信息表、扣押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书,解码器及军官证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及买卖、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在部分作案中,由同伙动手盗窃,被告人李某某望风,故李某某属从犯;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不知道轿车是李某某盗窃所得,也不知道是警察在设卡拦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流窜至江苏省南京市及无锡市、浙江省杭州市、宁波市及永康市、重庆市、山西省太原市、湖北省武汉市、陕西省西安市、安徽省合肥市等地,采用解码器解锁等方法盗窃本田牌轿车十四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53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65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苏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1850元。

2、2012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上城区清江路与瓯江路交叉口,窃得被害人单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紫色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8050元。

3、2012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大道与百梁南路交叉口附近,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1600元。

4、2012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上城区飞云江路70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灰色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4000元。

5、2012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沁园新村393号附近,窃得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苏B×××××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8100元。

6、2012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南方上格林小区外西南证券公司食堂门口,窃得被害人申某停放在该处的渝A×××××灰色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8050元。

7、2012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锦绣苑小区格力空调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向某停放在该处的晋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9150元。

8、2012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建安街170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鄂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5250元。

9、2012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皇家园林小区东门附近,窃得被害人柴某停放在该处的陕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5250元。

10、2012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鲁能星城10街区后门,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处的渝B×××××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5500元。

11、2012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拱墅区丽水路121号三替公司门口,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7950元。

12、2012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华阳西路与胜利路交叉口附近,窃得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皖A×××××紫色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3390元。

13、2012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松石西路340弄5幢10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应某停放在该处的浙G×××××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1600元。

14、2013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杭州市上城区富春路金色家园小区旁,窃得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浙A×××××灰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16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穿上事先准备好的军官服,悬挂军车号牌,驾车至义乌与事先电话联系好帮其开车的被告人陈某甲会面,被告人陈某甲以为帮助驾驶的系走私车。次日,被告人陈某甲换上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士兵服并驾驶车辆往丽水市方向行驶,后两人在丽水市莲都区丽雅公路牛廷岭路段停车休息,当日16时许,被搜寻至该处的公安人员发现,两被告人拒绝接受检查并由被告人陈某甲驾车冲卡,在公安人员鸣枪示警后仍驾车逃跑,后两名被告人驾车至雅溪镇小桃村小玉坑自然村被迫弃车逃跑,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后该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赵某甲。同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作案期间,为销售赃车途中逃避检查,从他人处购买了军官证2本、军车号牌6副及士官服1套、肩章、臂章、领花、胸标等物一批。上述军官证、军车号牌、肩章等证件物品及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所用的解码器、导航仪等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乙、单某、潘某、黄某、谢某、申某、向某、刘某、柴某、丁某、郭某、赵某乙、应某、赵某甲陈述证明了轿车被窃的时间、地点及轿车的品牌、型号等情况,并有相关购车发票、行驶证、车辆信息登记表在案印证。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轿车的价值。

(3)旅馆住宿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全国各地的旅馆登记入住的时间等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乙、潘某、申某、向某、刘某、柴某、丁某、赵某乙对被盗现场的指认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

(5)DNA鉴定书证明,在浙A×××××本田雅阁轿车内放置的手套、饮料瓶瓶口、餐巾纸等物分别检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的DNA。

(6)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及从被告人陈某甲丢弃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旅行箱内查扣军官证2本、军车号牌6副(12块)、军车行驶证6本、军车驾驶证2本、军官服1套、臂章、肩章、胸标、领花等物一批及解码器1套、导航仪1台等物。另发还清单证明,浙A×××××本田雅阁轿车已发还赵某甲。

(7)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查扣的军车号牌、军车行驶证、军车驾驶证及军官服、臂章、肩章、胸标、领花均属仿制品。

(8)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将士官服1套及肩章、臂章、领花、胸标等物卖给了网上认识的“陈生”,对方通过银行汇款给其,其通过邮寄将物品发给对方,其与“陈生”未见过面;其手机号码158××××9000。

(9)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在2013年3月的通话情况。

(10)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因李某某要其帮他开车,其与李某某在义乌会面,当时李某某开着一辆挂着假军用牌照的轿车,还穿着军官服,后其两人驾车开往丽水,期间李某某还让其穿上士官服,后两人停车休息时,有人敲车窗,李某某叫其快跑,其就开车与李某某逃离,至一村子时没路了,李某某与其就下车分别逃跑,其还带了李某某给其的一只拉杆箱,途中其将箱子及其穿的士官服丢弃。其以为李某某做的是走私车生意,当时让其开的是走私车。其手机号码158××××6735。

(13)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案,所供的采用解码器解锁等方法在全国各地流窜盗窃本田轿车及在被告人陈某甲以为其系做走私车生意的情况下,让陈某甲帮助驾车,期间被公安机关拦截等经过情况能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事实之辩护意见,经查,在李某某交代前,公安机关经侦查已掌握了其涉嫌流窜盗窃轿车的大部分事实,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不知道轿车是李某某盗窃所得,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并不知道所驾驶的轿车系李某某盗窃所得,起诉书亦未指控陈某甲明知该轿车是盗窃所得。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称不知道是警察在设卡拦截,经查,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在出示警察证的情况下要求两被告人接受检查,被告人李某某对此亦供认不讳,该辩解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买卖军官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被告人李某某买卖、非法使用军车号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部分盗窃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部分盗窃作案有同伙参与,也不足以认定李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虽认罪态度较好,但鉴其多次流窜盗窃,盗窃财物价值达250余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230余万元,且大部分盗窃作案在其供认之前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等情况,对其不足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以为是帮李某某驾驶走私车而介入本案,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并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买卖、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本院的犯罪工具解码器1台、导航仪1台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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