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资格

更新时间:2024-01-12 10:51

保证人资格即保证人的条件,是指民事主体成为保证人所应当具备的行为能力和清偿债务的能力。是在订立保证合同时首先应考虑的一个问题。倘若保证人不适格,将直接导致合同的无效。关于这一问题, 《担保法》 、 《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有规定,但比较原则,也比较零散,理论界颇有争议,审判实践中作法各异,很有系统化和研究之必要。

资格认定

保证合同的主体是指在保证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通常是指主债权人和保证人。在合同关系中,只有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主体资格,合同才能有效成立。在不同类型的合同中,对主体资格的要求不一样。当然,在同一合同中对主体资格的要求有时也是不一样的。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由于其在主债中的地位、身份已定,在保证之债中又为纯受利益者,因此对其资格没有多加限制的必要。而保证人是保证合同中负有义务者,其资格与能力关系到保证合同能否得到履行,因而需严格界定。

1.保证人作为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首先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是保证合同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

就自然人而言,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才可担任保证人。因为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保证人是仅负担保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因而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享有订立保证合同的资格。有的人主张,无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订保证合同。其理由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2条、13条规定,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就法人而言,信用更有保障,在经济生活尤其是商品流转中扮演着比自然人更为重要的角色,按理说比自然人更有资格、更适宜担任保证人。但是由于法人的构成、职能、性质等不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对法人担任保证人作了一些限制。中国《担保法》、《公司法》等也对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公司法人担任保证人作了限制性规定。但对企业法人却不加区别地从法律上肯定了其担任保证人的资格地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孔祥俊:《担保法例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70—71页。郭明瑞:《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41页。)其他组织可以充任保证人。但是,其他组织担任保证人是有条件的。如《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2.代为清偿债务能力能否作为保证人的资格要件呢?认为,作为保证人应当具有一定的清偿能力,这也是订立保证合同的目的所在。但清偿能力并不能作为保证人主体资格要件。换句话说,保证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有效性。

3.关于主张代为清偿能力作为保证人的资格要件,又认为行为人即使不具备清偿能力并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的观点,亦不敢苟同。既然把清偿能力作为保证人的资格要件,那么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清偿能力,就当然不具备保证人的资格。根据民法原理,其所实施的保证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而按照该种观点,即使不具备保证人资格。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订立保证合同)仍为有效民事行为,这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逻辑上都讲不通。

禁止情形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但是,并非所有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都可以担任保证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中国担保法禁止其担任保证人。

2.公司未经同意不得为债务提供保证。

《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是指履行管理社会的公共职能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党的各级机关以及其他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机关。由于国家机关属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机构,不具有直接从事经济活动的职能,其活动经费源于国家预算拨款,而保证行为是一种纯经济行为,故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

4.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担保法》第9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依照该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论其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均不得担任保证人。但上述规定在适用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是否只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不能作保证人?以公益为目的的介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的单位如私人医院、私人学校能否充任保证人?认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介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单位主要是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虽然不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但仍没有违背“公益”的性质,如果允许他们可以充任保证人,社会危害很大,如某市有一家私立小学,为另一家企业的债务作保证人,企业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诉到法院后,法院强制执行了该小学的财产,最终导致了学校无法正常开课,而学生也无法到其他学校去就读,大批学生失学,最后在社会上造成很大的混乱。因而法律上应当明确规定,凡是以公益为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都不得作保证人。

5.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只能在法人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是,保证活动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一般不包括在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日常经营范围之中。因此,《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是经法人书面授权从事保证活动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为他人提供保证。法人以口头形式授权其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仍然是无效,除非法人承认该保证行为。

责任性质

由前面知道,不具备保证人资格的行为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尚需负担法律责任?如果负担法律责任,又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是近年来关于保证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保证产生之债,从成立、效力、范围上均从属于主债,使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损害赔偿的法律约束力就是保证合同,如果保证合同无效,法律约束力就不存在,主债权人就丧失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97页)。多数意见认为,保证合同作为一种从合同,如果被确认无效,仅意味着合同规定的保证义务不能履行,并不表明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如果保证人有过错,仍应承担相应的无效保证责任(郭明瑞:《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在实践中,对保证入之无效保证责任,理解和掌握上也很不一致,有的法院按连带责任判,只要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都由保证人承担,造成保证合同有效与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个样;有的判决保证人承担主债务的全部或一部分,形成相似的情况,但判决两个样(沈关生:《经济纠纷案件中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244页)。

责任承担

1.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证人时的责任

保证人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因保证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订立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对债权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保证人不知其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订立保证合同,并向债权人承担无效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的,对债权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肖厚国、孙鹏:《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118页)。

2.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企事业单位为保证人时的责任

对国家机关为无效保证时的责任,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未作直接回答,只有1989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机关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中肯定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一些法院也判决国家机关作保证人时应承担无效保证的民事责任。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保证人时的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超出法人授权范围所订保证合同无效,但其责任归属在民法通则的精神和担保法的规定中有所不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15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4.法人的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法人的工作人员未经许可,在职务范围之外,以法人名义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法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法人对此有过错的,则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5.公司为个人债务作保证人时的责任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不得为个人债务作担保。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该保证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董事、经理个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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