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监管

更新时间:2023-12-21 04:03

信托监管,即信托业的监督管理,是指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对从事信托活动的机构及其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信托监管的目的是: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持信托业的公平竞争;弥补自行管理的不足;建立和维持一个公平、有序和有效的信托市场。

释义

信托监管,是指政府管理部门对整个信托业系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为。

信托业监管不仅限于政府监管,在信托领域,自律组织的监管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信托业的监管分为三方面的内容。

(一)信托法律监管。

(二)信托行政监管。

(三)信托业的自律。

作用分析

信托监管的经济基础分析

信托制度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怎样更好的发挥就成为优先应解决的问题,信托制度发挥作用需要两方面:一是市场应当有效,二是交易各方利益都能得到保护,这正是信托监管的职能所在。

(一)信托业信息缺乏广泛有效性。

(二)信托业的内在脆弱性。

(三)信托产品的准公共产品性。

(四)信托业的效率性。

信托监管的法学基础分析

法律的不完备性理论为信托业监管的存在提供了合理性论证。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的皮斯托教授和伦敦经济学院的许成刚教授于2002年提出法律的不完备性理论,开阔了对于监管理论思考的方式和路径

“如果法律能准确无误的规定所有相关的适用情况,而且如果证据充分既能切实的加以执行,则我们认为法律是完备的,这要求法律能够自我说明(即所有法律的适用对象都对法律的含义持相同看法),并且不需要经行司法解释。否则法律就是不完备的。”

法律的不完备性在我国信托业立法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信托业务范围的法律规范不完善, 在《信托法》中对像“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其他财产(如银行不良资产国有资产公益基金等)信托”等业务产品基本上没有明确的操作规范:另一方面,也没有相应配套的信托税收、财会制度的法律规定。

立法的缺失是信托监管的法理依据。信托监管者作为主动的执行者,能够主动的监管和管理信托业,如控制市场准入,监督各种活动,、开展调查、禁止损害行为以及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制裁等。

发展历程

中国信托业监管的发展历程以2001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2007年3月颁布实施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为分界点,分为三个阶段。

(一)信托业监管的治理整顿阶段

从1981年到1982年,各类型信托投资公司迅速膨胀,一些地方政府甚至考球地方管辖的国营、集体等均开设信托投资公司开户存取,严重冲击了国家对金融业务的计划管理和调控。为了规范信托业的发展,从 1982年,中国金融管理部门对于信托业先后进行了五次整顿。

(二)信托业监管的制度规范发展阶段

1、立法完善,通过法律法规的构建完善信托业发展的政策平台。

2、政府监督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移交给银监会,明确监管主体。

3、建立信托业协会。

(三)信托业监管制度的逐渐成熟阶段

2007年1月23日,中国银监会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机构管理的内容做了补充完善,扩大了信托业务的范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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