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读费

更新时间:2024-06-11 04:23

借读费解释近似于择校费。借读费,是针对学生跨省、市(地)、县(市、区)借读,占据了当地一定的教学资源所收取的费用。中国教育部2010年12月24日公布《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删除了《小学管理规程》中第十二条中的“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

事件

借读费的存在,是有着现实的土壤的。借读费曾是中国的一个规范性收费项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不少问题,诸如农民工子女上学难,城市学生跨区域入学等问题。借读费的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的问题。

“学校是育人的圣地,因为这些年收借读费和择校费,搞得像生意场一样,这使学校和学生、家长之间原本纯洁的关系笼罩上了阴影。很多每年因学生择校而流失好生源的学校校长更是义愤填膺,“义务教育阶段借读费尚有统一标准,而高中择校费分三六九等,不同学校收费标准不同,无形中,收费就会成为学校形象的标志:似乎收费越高的学校越优秀。那些收择校费高的学校老师福利好,于是,薄弱学校的老师们拼命往优质学校挤,使优质学校锦上添花,而薄弱学校失去师资依靠,会雪上加霜。”

取消借读费,许多人拍手称快,这样不仅减轻了家庭的经济负担,重要的是它还消除了一种不平等,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但取消借读费,优质教育资源会不会离草根阶层越来越远?有些人对此表现出了忧虑。教育界人士提出,在名校资源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借读费一取消了之的做法值得商榷,取消后引发新一轮的义务教育阶段择校热潮也不可知,有关部门应做出操作性更强的实施细则。

借读费解释近似于择校费。国家改革开放后,农民进城经商或打工子女上学(与城里的子女的比)额外需交的费用叫“借读费”。

2010年国家已经取消这项费用。但是少数学校置国家政策于不顾还强行收取(农民法律意识不强,怕孩子上不了学)“借读费”。

政策

2009年2月2日,财政部、中国发改委下发通知中表示,义务教育阶段借读费2009年起取消。这原本是件大好事,可原来的“游戏规则”突然被打破,借读费取消之后,学校乱收费又少了一个“挡箭牌”。取消借读费在实施过程中,却变成了引发一连串新问题的“导火索”。

担忧

借读费取消了,那些打着“借读”旗号的择校费、赞助费能就此绝迹吗?义务教育借读费不收了,会不会收其他名目的费用?义务教育借读费本来就是由于流动人口的子女跨地区借读,占据当地教学资源而收取的费用。但是,这种政策在很多城市却逐渐演变成为一种解决严重的城市义务教育阶段择校问题的方式。很多学校正是通过收取借读费的方式,将义务教育阶段的择校合理化。有专业人士认为,禁收借读费,或许会引发更大的择校热。而且并不能保证收费不以其他“捐资助学”的名目出现,那样费用可能会更大。

家长普遍担忧:

原来的游戏规则突然被打破,很快就引出很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少了“借读费”这道门槛,想上优质学校会不会更难?2010年借读费取消学校提前收取的借读费第二年年会不会退?借读费取消后会不会衍生其他名目的“赞助费”、“捐助费”。到优质学校读书是否会更难:“明年取消借读费,连敲门砖都没了,人家城里的学校还收咱农村娃吗?”在文峰寺附近租房居住的泰兴市农民工潘成说,他的儿子于2010年秋季要上小学一年级,他担心取消借读费后,学校就不收借读生了。

多交的钱怎么办:

“停收借读费了,那学校超前收的借读费能不能退回来?”一部分已经一次性交了小学6年或者初中三年借读费的家长开始担心起来。按规定,学校应按学期收取借读费,但很多学校在新生报名时,都是一次性收取整个小学阶段(12学期)或初中阶段(6学期)的借读费。学生家长认为,学校一次性收费原本不符合规定,提前收的借读费当然应该退还给学生了。 这是取消借读费之后,最棘手的遗留问题之一。很多学校已经把学生预交的借读费用于事业性投入,万一家长追着校长追讨借读费,处理起来会非常麻烦。财政部、中国发改委下发的文件里没有明确规定提前交的借读费要不要退,如何退。

借读费取消后会出现其他名目费用:

不少人认为禁收借读费,也许将带来更大规模的择校热。“取消借读费是减轻了家长的一些负担,但万一学校变相要求家长‘捐资助学’,这笔费用反而更大。”一些家长担忧。

百姓观点

取消中小学“借读费” 学校不收农村学生。2月10日,是大多数中小学开学报名的日子。汪女士是金安区东河口镇人,为了给孩子提供更好的学习环境,两年前把孩子转入市区上学,自己也进城做服装生意。针对政府取消中小学“借读费”这一政策,她高兴地说:“这个政策对我来讲是非常好的消息,毕竟每学期可以少交400元的借读费。”但同时,也有的人却为取消借读费苦恼不已。在市区解放路小学附近租房住的秦女士说,她的孩子眼看着要上小学了,可是学校又不给上了,原因是借读费取消后,不收农村来的孩子。取消借读费是为了抵制学校乱收费,但是如果取消了以后,孩子连上好学校的机会都没有了,她真不知道该怎么办好。

安徽省六安市教育局基教科负责人王勇说:“根据《义务教育法》的相关规定,中小学生的入学实行的是“就近入学”的原则。只要是符合‘就近入学’原则的学生各学校都会无条件招收。学生家长不可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意转学。”他还指出,金安区和裕安区都有自己的定点学校,学生可以在自己的学区内选择学校。

安徽省六安市市城区的几个中小学负责人解放路小学周校长表示,取消借读费绝对是项惠民政策。学校方面会根据就近入学原则,无条件接收符合条件的学生入学。但是如果是跨学区的学生,根据规定学校是不会接收的。要想把这项惠民政策做实做好,政府要加大调控力度,合理分配教育资源,达到各学校教育资源的均衡发展。取消借读费,六安市九中校长李胜告诉笔者,取消借读费以后,学校少了一部分经费,教师的工资和课时费等发放也有些吃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教师工作的积极性。建议政府多多关注学校资金吃紧的问题,给予教育机构更多的资金支持。

最新政策

据了解,在《小学管理规程》中的第十二条,原本的条文内容为“小学对因故在非户籍所在地申请就学的学生,经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可准其借读,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删除“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让小学收借读费没有了相关依据。

教育部修改和删除部分规章有两方面原因,由于在规章中引用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名称修改或者废止、失效的规定作出修改;规章中一些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要求。

出于这两方面原因,教育部共修改和删除了12条规章。其中,“集资办学”也从《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中删除。

另外,因已经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要求或者已经被新的规章所代替,教育部决定对《国家教育委员会直属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义务教育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予以废止。

以上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对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名称修改或者废止、失效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教基〔1994〕19号)第十三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规定”。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38条的有关规定”修改为:“国家有关规定”。

2.将《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教基〔1995〕14号)第三十条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除《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第十条中“及其实施细则”。

4.将《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基〔1998〕4号)第二十五条中的“《小学生守则》、《中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改为:“《中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

5.将《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工作规程》(教体〔1998〕4号)第二十五条中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修改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6.将《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食品安全法》”。

二、对下列规章中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7.删除《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教基〔1994〕19号)第十一条中的“集资办学”。

8.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9.删除《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第十二条中的“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

10.删除《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教育部令第1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11.将《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第十二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任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予以规范,加强对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质量评估。鼓励有条件的综合大学、普通师范院校、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等机构发挥各自优势,以不同形式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任务。

12.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八条修改为:“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三、因已经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要求或者已经被新的规章所代替,决定对《国家教育委员会直属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88)教技字21号)、《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1993〕129号)、《义务教育收费管理暂行规定》(教财〔1996〕10号)、《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教财〔1999〕16号)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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