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销幅度

更新时间:2023-01-07 23:09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计算方法

倾销幅度=(价格差别/出口价格)×100%

当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相一致,即价格差别为零时,或者出口价格大于正常价值,即价格差别为负值,倾销幅度≤0时,该产品不存在倾销。当0≤倾销幅度≤2%时,倾销可以忽略不计,不予立案调查。当倾销幅度≥2%时,说明倾销有可能存在,如调查证明存在实质性损害及因果关系,就可采取反倾销措施,一般来说,倾销幅度是构成征收反倾销税的基础。

确定

确定倾销成立的重要基础是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如果二者十分清楚,倾销很易确定,如果因某种原因,二者不十分明确时,则会给倾销的确定带来困难,反倾销协议就此作了如下规定:

(一)国内无正常价值时的取代办法

如该产品在出口国内不销售或无法进行比较时,则可采用以下方法确定倾销的幅度,即“通过与一个合适的第三国的出口的相同产品可比价格(假定此价格具有代表性)进行比较而确定,或者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数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此中涉及的生产成本,通常应根据受调查的出IZl商存有的记录计算;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应以与生产有关的实际数据以及受调查的出口国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关产品的销售为依据。

(二)不存在出口价格时的出口价格的构成

在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由于出VI商与进口商第三方之间有联合或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该国的出口价格应以进IZl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推定价格,或者是在该产品不是在转售给独立买主的情况下,也不是以进VI的条件转售,则当局可以在合理的基础上决定。

(三)倾销幅度确定的原则

1.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公平比较。这两个价格应在同样贸易水平上进行比较,即指出在出厂价水平上和尽可能接近在同一时间的销售。可根据每一条件的具体状况,对影响价格比较的差异的各种因素予以考虑。这些因素有:销售的状况和条件、捐税、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性等。

2.货币折算依据的汇率。在进行价格比较需要进行货币折算时,应按销售日的汇率为准,销售日是指交易合同、购买定单、定单确认或发票的日期。

3.调查期间倾销幅度成立的基础。通常应在加权平均正常价格与全部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比较,或者在正常价值和每年交易价格之间比较。

4.通过中间国进口商品的价格比较。如果产品不是从原产国直接进口,而是通过一个中间国进口,则出口国对进口成员方出售产品的价格,通常与出口国可比价格进行比较,但也可以与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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