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6-16 10:55
再保险人是指接受原保险人分出的再保险业务,对再保险合同的原保险人所发生的保险赔付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叫再保险接受人或分入人、分入公司。
再保险人根据其经营的再保险业务和直接保险业务的比重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专业的再保险人。其通常以经营再保险业务为主,虽然也同时经营直接保险业务,但直接保险业务规模较小,与再保险业务相比尚未达到一定的比例,如瑞士再保险公司。二是再保险和直接保险业务共同经营的再保险人。不仅经营保险法学再保险业务,同时还经营较大规模的直接保险业务,如慕尼黑再保险公司。
在组织架构上,国际大型再保险公司大都采用了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模式,实现集团一体化管理,绝大多数的主营业务子公司被设为全资子公司。
根据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再保险人一般享有以下权利:
(1)收取再保险费的权利。再保险费是再保险人承担再保险责任的对价,收取的再保险费构成再保险基金的组成部分,成为履行再保险责任的物质基础。如果原保险人明确表示拒绝缴纳再保险费,再保险人可以解除再保险合同。
(2)检查原保险人业务记录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利益,再保险人有权要求对原保险人的业务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是原保险人有关再保险业务的相关事项,如危险单位的划分、危险单位的分配与安排、保险标的的风险评估、自留额、再保险费率等。
(3)再保险代位求偿权。再保险人在向原保险人履行义务后,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目的是为了防止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但是,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同于直接保险中的原保险人的代位权。因再保险的方式不同,并非所有的再保险方式,再保险人都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临时再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在合同再保险中,再保险人难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在比例再保险中,再保险承担的比例责任,可能是原保险人自身承担限额责任之外的损失。
第一,再保险人应按时支付再保险手续费;
第二,在比例再保险中,再保险人应在分保费中扣存合同规定的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
第三,原保险人为维护双方共同利益而支付一定费用,再保险人应当按约定比例分摊;
第四,在遇到巨额赔款时,赔款责任超过约定数额时,再保险人应按照再保险合同规定进行现金摊赔;
第五,再保险合同成立后,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约定,再保险人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
第六,再保险人应分担原保险人应列入合同的业务所发生的税款。
2006年,甲保险公司与乙企业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同时,甲保险公司将此笔保险业务的40%分保给丙保险公司。半年后,该企业的职工张某故意纵火,导致企业财产损失10万元。甲保险公司赔偿6万元,丙保险公司赔偿4万元。再保险人丙保险公司赔偿后,向乙企业的职工张某行使代位求偿权,张某的代理律师以再保险人不是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由,否定丙公司具有代位求偿权。丙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再保险人能否以及应当如何行使代位权,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一是再保险人可自行行使代位权。原因是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再保险人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而原保险人是被保险人。原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所获得的代位权,同样适用于再保险。再保险人将再保险金给付原保险人后,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权。
二是再保险人不能直接行使,须由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此观点主张,原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请求全部赔偿金额,并将追偿所得摊还给再保险人。因原保险人为分散危险之需求,可能依各种方式安排再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可能散布世界各地且人数众多。对再保险人而言,再分别行使代位权,事实上不可能,也不经济:对应负责之人(如侵权行为之加害人)而言,则会因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而疲于奔命。为求再保险人之方便,并免第三人应诉之累,代位权之行使权人应限原保险人得为之。至于求偿所得,再由原保险人因自己及各再保险人应负责之部分分摊。
本案的法官经过审理,采纳了第二种观点,驳回了再保险人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应要求原保险人甲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甲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之后,再按比例向丙保险公司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