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社会学派

更新时间:2023-12-08 20:56

刑事社会学派虽不承认天生犯罪人理论,但断言有一种人,由于生理心理上存在某种缺陷,而处于犯罪的“危险状态”,特别容易受社会上的“犯罪传染病”的传染。因此主张对这些不能矫正的“危险状态的承担者”采用不定期刑

学派简介

这一学派认为犯罪与社会环境有关,但又采用刑事人类学派的部分理论。1869年,比利时人A.凯特莱(1796~1874)著《社会物理学》一书,强调犯罪的发生和消灭、增加和减少,都受社会环境的影响。这种观点为德国人 F.von李斯特和菲利等人吸取。进入19世纪90年代,李斯特、菲利协同A.普兰(1845~1919)、G.A.van哈默尔(1842~1917)等人组织国际刑法学会,刑事社会学派的主张就由这个组织代表。他们主张犯罪是犯人的个性与自然,尤其是社会环境(指失业、贫困、通货膨胀、居住条件恶劣、酗酒、娼妓等)的产物。他们虽也承认经济的影响,但拒绝从社会制度去探究犯罪原因。

这种“危险状态”论在垄断资本主义国家曾风靡一时,流派很多。其中最著名的,在美国有R.庞德主张的“预防刑法论”;在德国有李斯特、M.利普曼(1869~1928)主张的“教育刑论”等。名目虽多,但异曲同工,都是为垄断资产阶级制定镇压人民的刑法制造理论根据。一些帝国主义国家利用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理论,废弃了刑事立法上的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相适应原则和人道主义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意大利刑法典》和希特勒修订的《德国刑法典》,就是典型例子。

墨索里尼在1930年制定了新的《意大利刑法典》,在刑法史上第一次把保安处分作为制度规定下来:不论是否实施了犯罪,只要是法官推定为“对于社会有危险性的人”,就可以适用保安处分。希特勒也对德国1871年《刑法典》进行了多次修改,使之日益法西斯化。如1933年在第1章后面补充了“第一章之一”,规定系统的“保安和矫正处分”,在其 7项措施中,就有“去势”(即消灭生殖机能和性机能)一项,并且不规定保安处分的期限。1935年又把原第 2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改为:“任何人,如其行为依法律应处罚者,或依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人民的健全正义感应受处罚者,应判处刑罚。如其行为无特定的刑事法律可以直接适用者,应依基本原则最适合于该行为的法律处罚之。”所谓“人民的健全正义感”,是由忠于法西斯主义的法官裁定的,其结果无异于取消刑法。这一时期的德国还颁布了大量的特别法,法外制裁更难以数计。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西斯主义受到人们的深恶痛绝。一些国家对刑法进行了改革。1962年,美国由法律研究所提出了一个《标准刑法典》草案,促使联邦和州的刑法进行一次全面的审查。1966年美国国会建立的全国联邦刑法改革委员会,于1970年提出了一个研究草案,经过 9年的工作,它已于1979年由参院通过。在英国已经通过了几个重要的改革(包括盗窃法、性犯罪法、非预谋杀人法),而且英国法律委员会正在从事编订刑法典的工作。这些改革使英美法系成文法的重要性大大增加。联邦德国也对刑法进行了修改、补充和改革,特别是1969年,通过了修改总则的法律,1974年通过了修改分则的法律,最终形成了一部新的《刑法典》,在1975年1月1日生效。在其他一些国家,如法国、奥地利、意大利、瑞士、巴西、日本等,也都对刑法进行了改革。

改革倾向

以上这些国家在刑法的改革中大致有以下一些倾向:①恢复传统的资产阶级观点,认为在理论上刑法是超阶级的。例如联邦德国H.-H.耶舍克(1915~ )就认为,刑法是全民的而不带有阶级性质,因为它不是保证某个阶级利益的工具,而是保卫由自由的人组成的整个社会。②在立法上恢复资产阶级传统的一些民主原则,重新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 1条宣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犯罪的原则。《奥地利刑法典》(1975年1月1日生效)第1条规定,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日本《刑法修正草案》、美国《标准刑法典》草案都有类似规定。同时,“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减轻刑罚、废除死刑的适用等,也在一些国家的刑法改革中得到体现。但是,在另一方面,一些国家却又制定许多特别刑事法规,排除了普通刑事法律中某些规定的适用。如1975年10月德意志联邦议会通过关于激进分子的法律,规定了广泛的法律加以禁止的职业。同时,在一些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仍保留保安处分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仍保留不定期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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