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育委员会直属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24-08-26 21:13

国家教委1988年9月7日发布的部门规章,规定了总则、研究机构的设置、合作研究机构、管理体制、物质条件等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以下简称研究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技、教育体制改革决定和深化改革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长期稳定地进行重大科学研究,形成先进的科研、教学基地,高等学校可以有重点地设立相对稳定、确有特色而又精干的研究机构,或与校外单位合办研究机构。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以进行科学研究为主,同时承担教学工作,不断增强承担重大科学研究任务和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能力,既出成果,又出人才。

第四条

研究机构要有稳定的研究实体,与教学组织密切配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

科研队伍要精干,结构要合理,实行专职、兼职相结合。积极吸收相关学科的科研、教学人员参加研究工作,充分发挥研究生和高年级大学生在科研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要沿着自主、开放、竞争的方向积极进行改革,实行科研、教学和生产相结合。有条件的机构可以多种形式长入经济,积极、主动地适应四化建设需要。

第二章

研究机构的设置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本着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先做工作,后挂牌子的精神,在条件成熟时经过批准建立研究机构。

第八条

高等学校建立研究机构的条件是:

(一)有重大意义的明确研究方向和中长期研究目标,已承担较重的研究任务。

(二)在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在国内有一定影响,具有承担国家(或地区)重大科研任务和持续培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能力。

(三)有学术造诣较深、学风正派、富有开拓精神和组织领导经验的学术领导人,有较强的中青年骨干力量和相应的实验技术队伍。

(四)有较好的物质基础、国际学术交流渠道和其他相关条件。

交叉学科新兴学科以及国家急需发展的学科领域,建立研究机构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高等学校建立研究机构的审批权限:

凡需学校主管部门增拨专职科研编制、事业费或基建投资的机构,应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

不需要主管部门增拨上述条件的机构,由学校根据需要与可能自行审批,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建立研究机构,必须提交申请报告和计划任务书,详尽说明建立研究机构的目的、意义、规模、科学研究的学科领域和方向,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规划,现有工作基础,人力、物力条件,拟任命的学术领导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后,要采取适当方式,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后审批。

第十二条

建立研究机构的评估制度,定期进行评估。对缺乏竞争能力,长期争取不到重大科研任务或管理不善,不能持续开展研究工作,作不出意义较大、水平较高研究成果的研究机构,应在评估基础上予以调整或撤销。

第三章

合办研究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高等学校与科研单位、产业部门、地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简称对口部门)在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下合办研究机构。

第十四条

合办研究机构时,必须对合办机构的目的、学科领域、近期任务和中长期目标、条件保障、领导方式、合办期限、纠纷仲裁等进行充分协商,签订协议(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合办机构,可由合办各方派员建立领导小组,负责协议(合同)的实施和重大事项的协调。设在学校内的合办机构,属学校的下属单位,向合办对方在科研方向、科研进度和质量方面负责;人事、业务、后勤等日常工作由学校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设在学校校园内的合办研究机构要充分利用学校现有的人力、物力、财力条件开展工作。为完成合办对方研究任务所需的科研经费、基建投资、开办费和其他专项资助由对口部门提供。确有必要时可以接受合办对方提供的人员编制。

第十七条

由合办对方投资增加的固定资产,归合办研究机构使用,产权归属应充分协商,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合办研究机构到期,任务已经完成,任何一方未提出继续合办的建议时,即予以撤销。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实行分级、分工管理。经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研究机构,上级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总体规划、检查、评估等宏观指导工作,经常性管理工作由学校负责。经学校批准建立的研究机构,由学校自行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对研究机构应视规模大小和研究领域的宽窄等,实行不同的管理体制。

在一个系的学科范围内设立的研究机构,一般由系领导或建立所系合一的领导体制,确有必要与系分设的研究机构,也要采用合理的管理体制,在所(室)系间做好协调工作。

跨系成立的研究机构,可委托一个系代管或直属学校领导。

第二十一条

研究机构实行所长(室主任)负责制。所长(室主任)对研究所(室)的业务、行政等工作全面负责。

研究机构的负责人,由年富力强,学术水平较高,作风正派,勇于创新,敢于负责,有一定管理工作经验和组织领导能力的学术领导人担任。可以选举产生,也可由有关部门任命。一般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二条

课题组是进行科学研究的基本单位。课题组长一般由课题申报人担任,对研究工作的进度和质量负责。课题组人员由课题组长组织或自由组合,报所长(室主任)确认。

第二十三条

科学研究机构实行岗位责任制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要根据科研工作的需要设立专业技术岗位,各岗位人员由所长(室主任)从研究机构内外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中聘任。

第五章

物质条件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应尽量利用学校已有的物质条件开展工作,确需新建、扩建、改建科研用房时,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研究机构要增强竞争意识,通过承担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科技攻关、高技术和科学基金项目、接受企事业单位的委托任务和开展有偿服务等,从多种渠道取得经费支持。以技术开发和科技服务为主的机构要实行经济自立。

第二十六条

要本着适用、节约的原则,不断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设备管理,努力提高仪器设备使用效益。充分发挥现有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作用,有条件的应积极对外开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理工类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国务院各部委、地方政府所属高等学校的研究机构可参照执行。

高等学校建立的重点研究实验室、开放实验室的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废止信息

发布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0号

《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13日第2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袁贵仁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略)

三、因已经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要求或者已经被新的规章所代替,决定对《国家教育委员会直属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88)教技字21号)、《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1993〕129号)、《义务教育收费管理暂行规定》(教财〔1996〕10号)、《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教财〔1999〕16号)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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