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4-18 09:30
土地法规指的是政治、经济制度不同的国家有不同性质、不同内容。是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
中国夏、商、周时期土地归奴隶主统治的国家所有,所谓“溥天之下,莫非王土”。春秋战国时期,鲁国实行“初税亩”,商鞅提出“废井田,开阡陌”,土地私有权的合法性得到确认。此后历代王朝都在法律上保护土地私有权。辛亥革命后孙中山曾提出“耕者有其田”的主张,但未能实现。民国时期的民法典和土地法中都肯定了地主阶级利益的封建土地所有制,有的土地法规中还有维护帝国主义和买办阶级利益的内容。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制订并颁布了废除封建剥削制度的土地法规,如1928年12月湘赣边区政府发布的《井冈山土地法》、1931年11月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1950年6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借以指导在全国(特别行政区除外)范围内的土地改革。此后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进行,土地的个体农民所有制转变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效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同年2月和5月,制订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6年 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在欧洲,公元前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已有保护土地私有权的条款。及至资本主义社会,由于土地是个人所有的资产,土地关系被作为商品关系看待,一般都在民法中加以调整或作出规定。苏联十月革命后公布的《土地法令》宣布取消并永远废除土地权;一切土地成为全民财产,归国家所有。
按体系可分为全国性土地法规和地方性土地法规两类,全国性土地法规是制定地方性土地法规的依据。按土地关系的调整任务可分为调整多方面关系的综合性土地法规和调整某方面关系的单项性土地法规,一般称前者为母法,后者为子法。土地法规的功能性质大致具有行政干预、经济措施和法律责任三方面。
从土地管理业务角度看,则可有以下三类土地法规:一类是属于土地权属方面的法规,涉及土地的登记、发证,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或变更中的权利和义务,土地纠纷的处理等;一类是属于土地利用方面的法规,涉及土地的保护、规划、污染防治、开发利用等;还有一类是属于土地调查、统计等基础工作方面的法规,主要涉及土地数量、质量及其分布范围的确认等。
土地法规的变更、撤销或废止 地方性土地法规在发布以后,如发现有违背国家法律、法令时,可由上级机关或发布机关加以修定或撤销。如因情况变更,可由权力机关加以废止。直接废止要有法律或明文规定;间接废止是通过新制定、发布的土地法规,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视为当然废止。
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分组审议农村土地承包法执法检查报告时,有的常委委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应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
金硕仁委员说,从总的来看,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很有成效,调动了千百万农民的种粮积极性,土地的改良、利用率很高,农业连年获得丰收,农民收入逐年提高,对这些应当给予充分的肯定。
与此同时,金硕仁委员也直言,在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等工作中,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需要引起重视、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
“目前,我国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有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这些法律为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但是,应当看到,随着国家农业农村政策的调整,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更加多样化,切实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难度。现行的法律法规与复杂多变的土地承包纠纷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司法对接难度。”金硕仁委员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