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8-14 09:05
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双方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财产关系因结婚而产生,因配偶死亡或离婚而终止。主要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夫妻间的财产继承权等。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时代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也是不同的。中国实行男女平等的社会主义夫妻财产关系制度。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关系主要包括: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双方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国夫妻财产关系体现了夫妻在家庭关系中的平等地位,以及注意维护女方的合法财产权益.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在家庭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财产关系遵循新婚姻法:
根据201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此外,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旧有的婚姻财产关系,应依照新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
(1)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实行婚后夫妻财产共有制(除夫妻另有约定的),夫妻双方中任何方均不得擅自处理共有财产。
(2)夫妻双方均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3)夫妻双方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法律还禁止以任何借口侵害配偶的财产继承权。
《继承法》第30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其立法精神在于特别注意维护妇女的合法财产权益,以保障男女平等原则的逐步实现。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l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了解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双方对其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离婚或者丧偶后的妇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其仍依法享有对原承包地的承包权。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相结合的模式,并做了详细的规定。
法定夫妻财产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婚后都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直接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范围。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18条则明确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范围,包括: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赞等也属于个人财产。夫妻财产除了包括积极财产外,还包括消极财产,即对外负担的债务。夫妻共同负担债务,由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清偿;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由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如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第三人又不知道该约定的,则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清偿。婚前、婚后的时间分隔点是婚姻登记之日,同居、共同生活、举办传统婚姻仪式,都不是两者的划分标准。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可见,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它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它具有的特征:
①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必须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无效婚姻、非法同居或通奸的男女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
②夫妻共同财产必须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合法财产。夫妻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开始于婚姻关系成立之日,消灭于夫妻关系终止之时。所以,除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以外,任何一方的合法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一案例:张某与杨某结婚已11年,11年来,张某任劳任怨,将家务事全部揽到自己身上,一心帮扶丈夫的小说创作事业,故杨某在小说创作方面小有成就曾先后出版过三部长篇小说。不料,时至今日,杨某却以性格不合为由起诉与张某离婚。对于离婚,张某也表示同意。但杨某又有一篇长篇小说已完稿,且正在与出版部门洽谈出版事宜。张某认为其中同样凝聚着她的心血,其著作权张某也应该分享。张某能否分享丈夫的著作权?“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包括署名权等人身方面的权利和取得稿酬等财产方面的权利。人身方面的权利只能由作者专有,妻子不能分享。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妻子完全可以分享丈夫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但是,由于该小说此刻尚未出版,稿酬收益尚不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适当照顾。”据此,张某同样无权分享其财产权益,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张某有权要求法院给予适当照顾。
夫妻对共同财产权的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就是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以对方没有收入或收入少等为借口妨碍甚至剥夺他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这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重要的权能。如2001年《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共享财产的处分双方应当相互协商,意见统一后再进行,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有一案例:张男与李女1995年结婚,1997年生一女孩取名张静(化名)。1999年男方在个体经营中认识了赵女后很快发展为情人关系。2000年张男为赵女花30万元购一房产,房产证办在赵女名下,2001年张男与赵女生一女取名张丽(化名)。2003年张男患病身亡,留下遗书表示将个人财产30万元赠与赵女。李女清查其与张男的共同财产为150万,在清查中发现了张男为赵女花30万买的房产,李女于是起诉赵女要求其交出房产。而赵女和张丽起诉李女和张静要求分割张男的遗产。笔者认为:首先,夫妻在处理共同财产方面的权利是平等的,其权利的行使应采用协商一致的原则,每个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无效的。所以,张男与李女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张男擅自为赵女购房系无效民事行为。这样,两人的共同财产的180万元。但张男的死亡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解体分化,也就是说,这180万元财产中有一半即90万元是张男的,张男有权利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所以遗嘱赠赵女30万元合法有效。另外,张丽作为非婚生女应与婚生女一样受法律保护,所以李女、张静和张丽系同一顺序的继承人。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婚前个人享有的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并依法应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一次明确规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这主要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日益丰富,家庭财产关系和人们的价值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夫妻财产关系出现多元化的趋势,这与个人身份、生活、劳动不可分割的财产内容收益增多有一定的影响。设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有利于维护夫妻合法的财产收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家庭财产法律制度,另外,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有利于在审判实践中明确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限,在处理夫妻对财产权益争议时,有法可依,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益。根据2001年《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婚姻前财产。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已经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即包括一方享有单独所有权的财产,也包括与他人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和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面指的是夫妻一方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当身体受到伤害时,侵害人应当赔偿的医疗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这些费用与个人的人身密不可分,应当归受到侵害的个人享有。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应当严格执行遗嘱,认定财产归一方所有。如果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指明将财产赠与给夫或妻一方,同所赠与的财产就应当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据资料载:2000年12月郑某(男)与秦某结婚。婚后郑某的姑姑送给郑某一架钢琴。但郑某不喜欢音乐,从来未动过钢琴。秦某经常弹奏钢琴。秦某认为丈夫缺少情趣、不懂得生活。而郑某认为秦某太现代,不是理想中的妻子。双方最终协议离婚。对离婚及其他财产的处理均无争议,但双方对结婚之一后郑某姑姑送给郑某的价值一万元的钢琴归属产生分歧。
秦某认为这架钢琴尽管是郑某姑姑给郑某的,但是在婚后给的,所以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郑某认为尽管钢琴是在婚后取得的,但是钢琴是姑姑赠与自己的,所以应属个人财产,秦某无权分割。笔者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并界定了共同财产的范畴,包括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的财产。当然如果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表示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就应归一方所有。本案郑某的姑姑未明确将钢琴只是赠与郑某,所以钢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在分割财产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有利于生产及生活的原则,钢琴归秦某所有较为妥当。当然秦某应给予郑某一定价值的补偿。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好衣物、帽、化妆品等,但贵重金银首饰不属于生活用品,不是一方特有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是指比如一方获得的有纪念意义的奖章、奖品等。
约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相对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是依据不同的发生原因作出的划分。它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商对婚前、婚后取得的财产的归属、处分以及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优先于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又称有契约财产制度,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法中的贯彻和体现。
约定的内容,《婚姻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作如下约定:上述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婚前和婚后取得的各种财产。约定的形式,法律明确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约定的生效条件首先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自愿、真实;其次,应符合特别法上的要求,如男女双方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约定的内容在第三人知晓时,其对外具有对抗的效力;否则,无对抗的效力。对内则对夫妻处理财产的行为产生约束力。为逃废债务的虚假约定或协议离婚分割财产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行为。对债务人非法目的的认定,可结合夫妻财产约定或协议分割的时间、方式、当时背景等加以考察。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即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有关内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婚姻法》还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夫妻财产制指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包括财产的设立、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制度及内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双方以协议之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事项作出的约定,以排除法定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社会的发展,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日趋提高,公民财产的日益丰富,夫妻要求用文件形式处理双方财产是很正常的,另一方面,随着婚姻问题上的封建观念不断破除,离婚不再是悲剧,也不是丑事,离婚案逐渐增多,再婚夫妻特别是老年人再婚也随之增加。据资料提供:再婚夫妻进行财产约定的约占现有约定财产制夫妻比例的29%,涉外婚姻和港澳台婚姻也不断增多,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问题进行约定,可以照顾到这方面的各种复杂情况。有利于保护这部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案例:毕某(男)与刘某婚后第三年下岗。毕某向朋友杨某借款三万元开始做服装生意。由于不了解市场行情,毕某的生意难有进展。2001年10月之后,毕某的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刘某开始担心风险太大,遂于2002年1月与丈夫约定,毕某的生意与家庭无关。家庭的共同存款6万元全由刘某掌握。之后,毕某的服装全部积压,资金难以回收。杨某多次上门催毕某还款,但毕某都说无力偿还。后杨某听说刘某有6万元存款,因此再度提出还款一事。但毕某告知杨某自己与妻子有约定,自己的经营与妻子无关。杨某在协议无望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毕某夫妻以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笔者认为:只要夫妻双方的约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婚姻法》第19条同时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首先,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这是对内效力。其次,根据公平原则,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夫妻财产约定须为第三人所明知或经公证的,才能发生对外效力。也即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不知情,该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也即债务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担,而是由双方承担。本案中毕某与刘某的财产约定从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但为规避经营中的风险,进行了财产约定,显然对第三人即债权人杨某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这一财产约定对杨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毕某所欠债务,应以其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具体而言,夫妻约定财产制又分为:
(1)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即当事人虽可以约定的方式,排除适用法定财产制,但当事人仅能再法律确定的夫妻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作为其财产制。
(2)自由式或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度,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只要约定的内容是有关夫妻财产关系,不违反一般的法律原则,法律就不加限制,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创设其财产关系的内容。
(3)特殊的约定财产制,即只允许夫妻对特有财产进行约定。
概述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之外所得的财产。
特征
第一、财产所有权的主体
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无效婚姻、非法同居或通奸的男女不能作为其主体。
第二、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
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合法婚姻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恋爱或订婚期间,不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分居或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
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所得”,是指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而非对财产必须实际占有。如果婚前已取得某财产所有权(如继承已开始),即使该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占有 (如婚后遗产才分割),该财产仍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相反,如婚后取得某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三个特征同时具备,才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
依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取得的原理,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财产应属个人财产。如果该财产的取得权利发生于婚前,而财产的实际取得在婚后的,也属婚前财产,应届夫妻个人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颇值商榷。第一,该项规定创制了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但我国现行民法尚无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因此,该规定没有立法根据。第二,该项规定没有区分财产的原物与添附。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作为原物并未包含夫妻双方的财产投入和劳务投入,若将其转化为夫妻婚后共有财产则有悖于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则。第三,该项规定不利于人们树立劳动创造财富的正确观念,如果适用不当会助长有的婚姻当事人滋生不劳而获的思想。因此,针对实际中的问题,应该特设规定,明确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存续而发生改变。当然,当事人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修订案施行(2001年4月28日)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的上述规定将失去效力。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费用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所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专门用于夫妻一方的治疗费用,应属夫妻特有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医疗费用的支出在前,医疗费用的赔偿在后,而医疗费用提前支出是用夫妻共有财产支付的,则在医疗费赔偿获得后,应扣除预先支付的部分。
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遗嘱继承是指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的遗嘱来确定继承人及遗产处理的一种继承方式。在遗嘱继承中,遗产的继承人及其继承遗产的数额都是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指定的。国家确立遗嘱继承制度,是为了使公民能够充分行使对其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遗产,选择自己忠实可靠的遗产继承人。如果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遗嘱继承的方式继承所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规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实质上是改变了遗嘱的内容,是与《民法通则》中的所有权制度、《继承法》中的遗嘱继承制度相矛盾的,不仅违背遗嘱人的意志,而且是对遗嘱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的处分权的无理限制。遗赠也属如此,因此,本次《婚姻法》修订将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规定为夫妻特有财产。不过本规定似乎还不够彻底,因为在法定继承中,《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内容,是立法者根据在一般情况下被继承人可能具有的意志制定的,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依法定继承取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变相扩大了继承人的范围,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志,显有不当。
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包括受赠人接受他人赠与或接受他人遗赠所得的财产。赠与是一种合同,赠与合同是一方(赠与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财物无偿地给予对方(受赠人)所有,而对方 (受赠人)也表示接受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受赠,包括接受遗赠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赠与(包括遗赠)的法律特征可以看出,在赠与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赠与人与受赠人都是确定的,是不可替代的。赠与人所以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受赠人,是由赠与人的主观意志所决定的;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只赠与给受赠人,而不赠与其他人,包括不赠与给受赠人的配偶,都是赠与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都是合法的。如果将夫妻一方受赠所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实际上就是对赠与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的一种限制或否定(部分否定亦为否定),是违背赠与人意志的。而这种对赠与人处分权的限制或否定,是没有理论依据的,也是与民法对财产所有权的有关规定相冲突的,所以,是不恰当的。本项明确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特有财产,颇值赞同。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具有严格的个人性质,应属夫妻特有财产,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将之视为夫妻个人财产。《婚姻法》本次修订只是对司法实践的进一步确认。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这是一个比较灵活的规定,以便《婚姻法》更好地适应变化着的形势。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在家庭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男女双方因结婚产生了夫妻人身关系,也随之产生了夫妻财产关系。主要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夫妻财产继承权等。这种财产关系只能因结婚而发生,因配偶死亡或离婚而终止。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夫妻财产关系规定差异很大。中国实行男女平等的社会主义夫妻财产关系制度。
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我国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财产制度。
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相互扶养义务是法定的,具有法律强制性,无论就财产的归属作出怎样的规定,都不能免除扶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另一方,有权经过调解或诉讼程序,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对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国法律均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1900年《德国民法典》规定:夫应依其社会地位、财产及收益能力扶养其妻。如夫不能扶养自己者,妻应依夫妻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按其财产及收益能力给予夫社会地位相当的扶养。《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两配偶须相互协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并为扶助之义务。东欧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典,除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外,还规定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以保证夫妻扶养义务的实现。可见,在配偶相互扶养上,各国的立法都是一致的。
夫妻相互享有继承权是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前提的,一种财产权利,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的一个重要标志。在我国封建社会,长期以来实行“父死子继”的继承制度,妻在继承问题上处于无权地位。在明、清律条规定:妇人之无子守志者,合承夫份。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以前夫之家为主。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男女平等原则,在继承问题上,彻底改变了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继承制度,在法律上赋予女子与男子同等顺序继承权。1985年通过继承法将配偶与子女,罗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1984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继承法均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其立法的依据是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扶养关系。世界各国对法定继承范围的界定均是建立在血缘关系与婚姻关系基础上的。现代世界的立法趋势开始突破完全以血缘关系与婚姻关系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传统框架,开始 将扶养作为确定继承人范围的重要依据之一。我国《继承法》第30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根据该规定,离婚妇女有带产再嫁的权利。“倒插门”的女婿在妻子死亡后有带产再婚的权利。据资料提供:王某(女)再婚老伴去世不久就因继承问题和继子女闹矛盾。老伴和她再婚后从单位购得一套房改房,继子女以有父亲的遗嘱赠与他们为由,要求她退出房子。老人说,自己1993年前和一位姓张的老人再婚。她有一个儿子,张老头有一子一女,在他们再婚时都成年了。再婚后,她一直尽心照顾老伴,两人的晚年生活有滋有味;她和继子女们的关系也一直很好。在此期间,她老伴的单位房改,他们购买了一套90平方米的房子。老伴退休后,每月的退休金可观,生活很富足。但不久前,老伴因病不治,由此引发了房产纠纷。老人的继子女找到老人,说他们的父亲留有遗嘱,父亲死后,单位房改的房子归他们所有。继子女还以此为由,要求老人搬出此刻住的房子到她自己的儿子处居住,房子由他们继承。笔者观点:如果按照法定继承,对于死者的遗产,老人将先分得一半,然后再和其他继承人分剩余的一半,这显然对老人是有利的。但如果死者生前有遗嘱,并将房产全部赠与他人,这份遗嘱也是部分有效的。因为,这份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死者只能处分他所有的部分,而不能将老人拥有的部分赠与他人。因此,老人的继子女要求老人的搬出房子于法无据。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在夫妻遗产继承权上丈夫优于妻子。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大多承认了夫妻平等的继承权。以配偶是否有继承权为标准可以分为两种立法主义:一是将配偶作为独立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二是将配偶作为随从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共同参与继承,按法定比例分配遗产。以配偶继承权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分为2种立法主义;一是配偶享有遗产的所有权;二是享有遗产的用益物权或债权,以满足生存方的生活需要。依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夫妻遗产继承权采取了独立顺序的立法主义和取得遗产所有权主义。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资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首先与家庭共同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加以区别。家庭共同财产为全体家庭成员共有。夫和妻作为家庭成员,也是家庭共同财产的主体,可以依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在大家庭里,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在核心家庭里,家庭共同财产中如无子女应享有的权利,实际是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他家庭的财产为其本人所有,如父母的财产、兄弟姐妹的财产和子女的财产等。对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夫妻应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管理。
夫妻共同财产以实行约定制,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对于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婚前财产公证,在客观上确定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个人财产的界限,减少了财产纠纷,虽然从道德层面上看,它使婚姻更加注重金钱与财产,为脉脉温情的爱情婚姻罩上了一层冰冷的面纱,但它毕竟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就是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减少了离婚时的财产纠纷,只要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离婚权),一般认为是有效的。
对于以夫妻个人财产对抗债权人债权的,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准,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样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假离婚”,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规定;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我国古代社会的礼与法,以维护大家庭为宗旨之一,所采取的主要方式便是保持家庭财产的整体、完整、如唐律规定:“祖父母、父母在,子孙不得别籍异财”。因此,我国古代实行宗族或者家庭成员的财产共有制度,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度可言。1930年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篇》规定以联合财产制作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其主要内容为:除特有财产外,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联合财产,由夫管理并负担管理费用;妻对于本人之原有财产保有所有权,但夫享有用益权以及孳息的所有权;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为处分时应征得妻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除外;联合财产需加分割或者妻死亡时,妻之原有财产归其本人或者由其继承人继承,如有短少依归责原则决定是否应予补偿。显而易见,这是一种片面维护夫方权益的不平等的财产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封建夫权,实行男女平等的法律制度,妻子在财产上享有与丈夫相同的权利。1950年《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关于“家庭财产”的内容,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解释是:“家庭财产主要不外下列三种子:(1)男女婚前财产;(2)夫妻共同生活时所得的财产……;(3)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关于这些财产的权利归属及行使,立法解释为:“使夫妻间无论在形式上或实际上都能真正平等地共同所有与共同处理第一和第二种家庭财产以及共同管理第三种家庭财产”。这就是说,在夫妻间实行一般共同制,双方对各自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共同行使所有权。这种规定,一方面是“针对着中国绝大多数人作为一般通例的夫妻财产关系”,另一方面体现了“男女权利平等和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之原则”。它的实施,对于我国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的革命发挥了重要作用,为社会主义夫妻财产法的完善奠定了良好基础。
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了必要的调整,主要是将原来的一般共同制修改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并允许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其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体现了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夫妻财产关系立法的特色。首先,它继承了建国以来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基本精神,以确定共同财产制为立法原则,既便于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又充分考虑到男女两性在经济收入方面的实际情况,体现了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其次,它将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加以区分,确认不同的所有权,既反映了我国妇女经济地位已经显著改善的实际,又有利于对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肯定与保护。第三,它将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做了严格界定,加以明确区分,既弥补了原《婚姻法》文字表述上比较模糊的不足,又确定了家庭生活中各种不同性质财产的范围及相应的权利,更加科学、合理。
但是,在20年的来的实践中,198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逐渐暴露出一些不足:一方面是对法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概括,只有夫妻共有财产而没有夫妻特有财产,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不够充分;另一方面是没有为夫妻财产约定制定具体的规范,实践中缺乏法律依据。这些都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经济关系发展和公民财产关系变化的实际需要。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再一次做了修改和补充,不但形成了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而且完善了约定财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