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组长负责制

更新时间:2022-07-11 08:17

审计组长负责制,是指审计组长审计项目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责任。

区分

(一)划清审计风险责任与会计风险责任。

风险审计是在被审计单位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的,而真正意义上的审计风险也应由此行为产生。由此可见,如果被审计单位提供虚假会计资料,这是会计责任,而非审计风险责任。

(二)审计组长不应承担超过其职权范围引起的审计风险责任。

审计组根据审计工作底稿以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汇总形成审计报告初稿后,按《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的要求,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和办公会议审定。对于不能由审计组依据法律、法规处理的审计项目,审计组可按李金华审计长《在全国外资审计工作研讨班上的讲话》“对有些单位进行审计时。有一些领导定的问题,也要把问题摘清楚。记录在案。对一些特殊问题没有在审计报告上反映的,必须有专题报告和材料,说明不写入审计报告的原因,不能中间截留”的要求,妥善收尾。

但因权力干预处理带来的审计风险责任,审计组长应不负任何责任。当然,审计组长对查出的问题不向审计机关披露或披露不充分,由此导致处理欠妥,审计组长则承担相应的审计风险责任。

承担范畴

从审计机关落实审计项目,进行审前调查,拟出审计方案开始,审计风险业已产生。这种贯穿整个监督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当处于危机高位时,往往带来行政、法律和经济上的纠纷。在追究具体风险责任时。

审计组长该占多大的份额呢?应区别造成风险的行为。分解审计风险责任。而不能由审计组长全部承担。这是由以下因素所决定的。

(一)审计风险与审计报酬不对等关系,限定了审计组长负责制的审计风险范围。

审计风险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开展审计工作,就必然会引发审计风险。高位审计风险产生后,给审计机关所带来的行政、法律和经济上的纠纷,就自然涉及审计风险的最终承担载体。审计组作为审计机关派出工作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无能力承担行政和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审计机关是一级法人机构,必须对审计组的行为负责。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应诉和诉讼。对审计组长个人,则可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及《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反观审计报酬。显然与审计风险不同步、不对等。高报酬寓于高风险。低风险带来低报酬。这是投资风险的一般原理。审计组长在风险水平很高的环境中开展审计项目监督的情况下。并没有多拿一份额外的经济和组织利益。

即便高质量按时顺利地完成审计工作。也得不到任何额外奖励或相应回报;反之,审计项目引起高位审计风险,给审计机关带来法律或经济上的损失,就会受到组织或法律上的处理。这确实难以让人接受。诚然,想方设法搞好本职工作,这是每位审计人员应尽的职责,但审计风险与审计报酬这种不对称关系,极大影响了外勤审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

(二) 审计组长不应承担审计组成员的审计风险。

审计组长应按审计规范的要求,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复核,对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质量和审计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但实际上, 却难以执行。其一。审计组长对审计成员缺乏约束力。审计项目定下后,审计组成员由审计机关指定,审计组长对审计组成员缺乏组织、人事、财物的控制。审计组成员对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完成质量情况,只能通过审计组成员职业道德来约束,易受到审计组内部关系和个人情绪影响。审计项目一旦出现审计风险危机时,审计组长就要负质量责任,而现行法律、法规对审计成员则缺乏追究连带责任的条款。其二。受审计组成员业务水平的影响。当前,审计机关人少事多的矛盾十分突出,组织学习机会不多,业务水平提高缓慢;新来的大中专毕业生,尚无实践经验。这种业务水平参差不齐的局面,势必影响审计工作底稿的质量。在被审计单位业务量较大时,全靠审计组长把好审计质量关,从时间和精力上看,是非常困难的。

基于以上原因,审计组长不应承担属于审计组成员部分的额外审计风险。

(三)三级复核制度的审计风险不应完全由审计组长承担。

审计机关均按国家审计署的要求,建立了由审计组长、对口业务科室、复核机构或专职复核员组成的三级复核体制。但由于当前施行的《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基本准则》等法律、法规均未有涉及惩处除审计组长外其他二级复核失职的条款,这就使得二级复核工作缺乏有效的约束力,其复核质量只能由其职业道德来保证。因此,利用三级复核制度减轻审计组长负责制的审计风险程度很有限。审计组长不应承担理应由其他二级复核承担的审计风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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