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告诫制度

更新时间:2023-11-27 13:31

家庭暴力告诫制度是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家庭暴力加害人采取训诫、教育、警示等非强制措施,督促加害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的一种治安行政指导

产生背景

家庭暴力是一个受到国际社会特别关注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世界性的人权保护难题,截止2012年全球已有125个国家和地区以不同形式的立法禁止家庭暴力;在江苏省,当前家庭暴力投诉量占省妇联信访投诉的20%左右,而且连续几年居高不下。家庭暴力给受害人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严重伤害,影响家庭稳定和未成年人成长;家庭暴力具有反复性和频发性特点,若得不到及时干预,容易引发以暴制暴的恶性刑事案件,危害社会稳定。因此有效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显得重要而又紧迫。

法治是防治家庭暴力的主要手段,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禁止家庭暴力,揭开了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序幕,此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院《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七部委《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等全国性反家庭暴力立法和司法解释相继出现,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总体上看,立法进程缓慢,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建立系统干预家庭暴力的体系。包括江苏在内的全国各地也在不断探索防治家庭暴力的路径,积极制定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政策法规,江苏省先后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意见》、《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关于依法处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等地方政策法规文件,推动建立了家庭暴力庇护、伤情鉴定、人民调解、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以及社会救助等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我们也发现家庭暴力具有不同于一般暴力侵害的特殊性,目前的法律制度存在干预手段单一、被动和滞后的问题,不能有效解决家庭暴力防治难的问题,家庭暴力的防治需要建立教育矫治和惩戒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法律体系。首先,从家庭暴力的特点来看,家庭暴力虽然本质上是一种暴力侵害,但家庭暴力又具有隐蔽性、隐私性以及当事人共同利益等不同于一般暴力侵害的特性,其中家庭成员之间所特有的共同利益、身份关系和人身依赖使得单纯的惩戒在对家庭暴力的干预中无法完全奏效,无论是自由罚、财产罚,还是声誉罚,都会对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造成损失,受害人也常不愿对加害人施予行政处罚或刑罚,但惩戒措施的少用和慎用又纵容了家庭暴力;其次,从国家机关的执法实践来看,目前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存在手段单一、被动以及滞后等问题。由于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单纯的治安行政处罚不仅不能有效的防治家庭暴力,而且还会增加公安机关的行政风险和成本,稍有不慎会造成公安机关行政诉累,故公安机关在使用行政处罚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极其谨慎,这也使得公安机关对于家庭暴力的干预变得更加被动和滞后,许多家庭暴力只有演变为恶性刑事案件时才被引起重视;第三,从信访投诉反映的问题来看,除了反映国家机关对家庭暴力干预手段单一、被动以及滞后之外,还有许多人投诉反映家庭暴力证据取证困难,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过程中虽然做了大量的工作,如制止、劝解、训诫等,但这些工作大多采取口头的方式,没有留下书面的证据,受害人对家庭暴力取证意识薄弱,法院对家庭暴力的认定证据要求严格,受害人在离婚和损害赔偿诉讼中因证据缺失而很难得到支持,这也更纵容了家庭暴力;第四,从现有立法来看,无论是全国性的立法还是江苏地方性立法,都没有形成教育、矫治和惩戒相结合干预家庭暴力的综合法律制度,没有确立家庭暴力综合防治的主管机关,缺乏对加害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制度规范,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手段依然停留在主要依靠公安机关的调解和惩戒上,也没有充分发挥教育和矫治的作用。此外全国性的立法还没有建立靠前干预的制度,虽然包括江苏省在内的部分省份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等靠前干预的制度,但仅局限于婚姻家庭案件诉讼过程中,无法更广泛的发挥其作用。对比和借鉴世界其他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我们发现他们大多制定了综合性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强调将教育、矫治和惩戒等手段的综合运用,强调靠前干预,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设立了民事保护令、加害人处遇和教育、惩罚等制度,将教育预防、矫治处遇和惩戒等多种干预手段相结合,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正是基于以上的实践和认识,江苏省妇联和省公安厅等部门积极探索防治家庭暴力的新路径,结合江苏地方实际,借鉴国内外先进立法经验,本着严谨的态度,在积极试点和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四部门联合出台了《江苏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旨在充分运用治安行政指导手段,将教育、矫治和惩戒相结合,发挥教育和矫治在防治家庭暴力中的作用,以推动解决当前家庭暴力干预手段被动、单一和滞后的问题。

设立目的

建立家庭暴力告诫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具体目的主要在于推动以下问题的解决:

1、推动解决当前干预家庭暴力手段单一问题。设立告诫制度,公安机关除了惩戒之外,还可以通过正式的教育、说服、警示、训诫等治安行政指导手段干预家庭暴力,发挥教育、矫治在防治家庭暴力中的作用,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轻微家庭暴力行为缺乏有效干预、遏制手段的状况,也有利于受害人对家庭暴力证据的收集取证;

2、推动解决干预家庭暴力手段被动问题。行政指导相比行政处罚具有非强制性、非僵硬性、民主性和非专制性等特点,更符合行政相对方意愿,更适合婚姻家庭纠纷的处理特点,不仅有利于减少加害人对治安行政管理的抵触和阻力,也有利于减少公安机关进行治安行政管理的成本和降低诉讼风险,增强公安机关防治家庭暴力的主动性;

3、推动解决干预家庭暴力手段滞后问题。相比江苏省之前制定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告诫制度不再局限于法院诉讼过程,具有更广的适用范围,为公安机关提供了一种靠前干预家庭暴力的手段,有利于将家庭暴力消灭在萌芽状态。告诫制度主要针对情节轻微家庭暴力的干预,侧重教育和预防,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和风险,增强公安机关靠前干预家庭暴力的主动性;

4、推动解决当前家庭暴力受害人取证困难问题。告诫制度对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和告诫程序有严格的要求,在证据收集充分的情况下进行书面告诫,改变过去处理轻微家庭暴力只是口头教育、警示和劝导,不留痕迹的局面,这有利于规范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调查取证程序,及时固定家庭暴力证据,为受害人将来的维权诉讼提供证据支持;

5、推动解决各种干预手段不相互结合的问题。告诫制度对治安行政指导和治安行政处罚进行了紧密的衔接,将教育和惩戒紧密结合。同时,告诫制度也明确了妇联组织参与督促加害人纠正违法行为的职责,这和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加害人处遇计划有相似之处,就是要对加害人实施认知教育辅导、心理辅导、精神治疗、戒瘾治疗,发挥矫治在家庭暴力干预中作用。

法律依据

家庭暴力告诫制度作为一种运用行政指导手段防治家庭暴力的制度,其法律依据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依据,这方面的法律依据很多,如《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关于禁止侵犯人身权利及家庭暴力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公安机关运用行政指导手段进行治安管理的依据,主要表现在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教育等非强制措施办理治安案件、化解社会矛盾。如《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强制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条也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探索过程

家庭暴力告诫制度的建立是一个探索的过程,江苏省先行试点,通过试点检验成效、总结经验,不断探索,其建立和实施归纳起来主要经历了以下过程:

1、先行试点,2012年11月,江苏省妇联联合省公安厅在全省范围内选定了18个县(市、区)先行试点开展家庭暴力告诫工作,尝试通过书面告诫的方式警示加害人,以起到防止家庭暴力升级和蔓延的作用。为更好地做好试点工作,江苏省妇联、省公安厅邀请全国知名婚姻家庭法专家来江苏授课,对各试点地区妇联干部和公安干警进行了专题培训,为各地开展试点提供思路和方法。

2、调研探索,经过半年多的试点工作后,2013年4月初,江苏省妇联和省公安厅组成了联合调研组,由省妇联副主席陈芬带队,先后赴南京、苏州、徐州、泰州、南通等试点地区开展专题调研,与法律专家座谈研讨告诫制度的法律依据、意义和性质,与试点市县以及派出所的干警一起讨论告诫制度的流程和规范,考察家庭暴力个案中已发告诫书对加害人教育、警示的实际作用。南京、苏州两市在试点基础上,及时总结经验并将试点经验制度化、规范化,2013年5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市中院、市检察院和市妇联联合制定了《苏州市家庭暴力告诫办法》,于2013年7月1日起实施;2013年6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印发了《南京市公安局处置家庭暴力警情工作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在总结试点工作取得实际成效的基础上,2013年7月25日,江苏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妇联联合印发了《江苏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3、全省实施,2013年7月27日江苏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联席会议在南京召开了全省反对家庭暴力专题会议,部署在全省范围内实施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甄砚,江苏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李小敏出席会议并讲话,江苏省妇联主席张京霞、省公安厅副厅长秦军分别围绕本部门职责就告诫制度的具体实施作了部署,江苏省妇联副主席陈芬主持会议,全国妇联权益部,北京、天津、辽宁、山东、湖南、重庆、宁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区市妇联和公安机关的负责同志,以及全国妇联维权特聘专家出席了会议。告诫制度的实施有效地警示和教育了家庭暴力加害人,使得试点地区家庭暴力投诉量,特别是家庭暴力重复投诉量明显减少,家庭暴力在初发阶段就能得到行政干预而被及时控制,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了因家庭暴力引发恶性案件的发生。据南京市公安局统计,试点阶段共发出告诫书30多份,只有一例再次发生暴力行为。2013年8月江苏省副省长许津荣亲自批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很好,实现了预警前置、积极干预、减少犯罪、促进和谐的目标。

4、完善提升,2013年9月9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妇联权益部组成联合调研组在江苏进行家庭暴力告诫制度专题调研。调研组充分肯定了江苏省反对家庭暴力告诫制度的经验。调研组认为,江苏省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反对家庭暴力工作,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行为出具告诫书的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解决了对家暴行为及时制止、及时救助的途径与方法问题,并且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实效性,有推广价值,应进一步将实践层面的经验制度上升到国家立法层面的法律制度。2013年10月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江苏省委书记罗志军,江苏省委常委、省委政法委书记李小敏等领导先后对家庭暴力告诫制度作出批示,要求各有关部门积极探索,不断总结经验,将反家暴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

运作机制

家庭暴力告诫制度的运作机制主要包括三个部分

1、教育警示,对情节特别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由公安机关通过对加害人进行教育、警示,并送达书面家庭暴力告诫书,督促家庭暴力加害人改正违法行为。

2、矫治救助,妇联组织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家庭暴力投诉的调解和处理工作,妇联组织在收到公安机关抄送的告诫书后应及时和受害人进行联络并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积极开展跟踪回访工作,督促加害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诉讼追究,“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作出的家庭暴力告诫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受害人在将来提起离婚及人身伤害赔偿诉讼时,家庭暴力告诫书可以成为获得法院支持的重要证据;“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家庭暴力人身伤害刑事案件,在该刑事案件发生之前公安机关曾对加害人进行过告诫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该刑事案件的酌定从重情节”。以上规定都会对家庭暴力加害人形成一种潜在的约束,使其自觉控制其行为。

主要特点

家庭暴力告诫制度作为一种行政指导,相比于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公安机关民警对案件的口头调处等行政法律行为,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非强制性,相比于行政命令、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而言,家庭暴告诫制度不对行政相对人设置强制性义务,不具有强制力,不直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因此也不设置救济程序,有利于减低行政管理的风险和成本,有利于“积极行政”。

2、预防性,相比于一般惩戒措施,家庭暴力告诫制度的主要适用范围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家庭暴力,强调对家庭暴力的靠前干预,防止家庭暴力的进一步恶化升级。

3、正式性,相比于公安机关通常的口头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家庭暴力告诫制度有比较严格的程序要求,由公安机关实施告诫,采取书面形式,送达加害人本人,其正式性更容易对加害人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也有利于受害人收集保存家庭暴力证据。

4、教育、矫治和惩戒相结合,相比于单纯的惩戒措施,告诫制度更注重发挥教育和矫治的作用,将教育、矫治和惩戒紧密衔接,以弥补当前法律强制性措施的不足。

具体规定

江苏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精神,充分运用行政指导手段,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家庭暴力告诫制度,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妇联组织的重要职责。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妇联组织要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切实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一方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另一方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告诫”,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轻微家庭暴力行为或不宜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督促加害人改正而作出的行政指导。

第四条 告诫应当结合公安机关执法实际,注重教育和预防,坚持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下列家庭暴力行为,应依照本办法作出告诫:

(一)情节特别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情节较轻,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当事人达成协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宜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

在决定告诫之前,公安机关须依法查明当事人的基本违法事实,查清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并收集保存相应证据。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求助后,事件发生地公安派出所应立即调派警力到达现场,并做好如下处置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控制家庭暴力加害人,维护现场秩序;

(二)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应积极协助联系医院组织救治,根据需要进行临时庇护及委托伤情鉴定;

(三)及时询问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证人,并使用录音、录像、摄像等方式固定其他证据;

(四)依法查明事实后,对违反治安管理或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处理,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之一的,按照本办法启动告诫程序。

受害人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展开调查,并依照前款(二)、(三)、(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家庭暴力告诫由事件发生地公安派出所作出决定并组织实施。承办民警在事实调查清楚、证据收集充分的情况下,制作《呈请家庭暴力告诫报告书》,报请公安派出所领导审批后予以实施。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实施告诫过程中可邀请当地妇联组织参加。告诫时,应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内容,并由加害人签名捺印。作出告诫后应及时将有关家庭暴力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存档备查。

第九条 告诫结束后,告诫书抄送给受害人以及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村(社区)妇联组织。对事件发生地和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分离的,告诫书同时抄送给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不得利用告诫代替行政处罚或刑罚。公安机关发现需要对当事人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 加害人经告诫后拒不改正,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且受害人不同意调解的,公安机关应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及时做好对涉嫌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工作。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审查,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受理和审理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作出的家庭暴力告诫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家庭暴力人身伤害刑事案件,在该刑事案件发生之前公安机关曾对加害人进行过告诫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该刑事案件的酌定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妇联组织在收到抄送的告诫书后应及时和受害人进行联络并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积极开展跟踪回访工作,督促加害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各级妇联组织要健全维权工作网络,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指导工作,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认真做好家庭暴力投诉的调解和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处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事)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获悉的公民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具有同居关系或者曾经有过配偶关系者之间的暴力侵害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家庭暴力告诫书样式

2.呈请家庭暴力告诫报告书样式

附件1

家庭暴力告诫书样式(正面):

本告诫书一式四份:一份存档,一份交家庭暴力加害人,一份交家庭暴力受害人,一份抄送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村(社区)妇联组织。

家庭暴力告诫书样式(背面):

附件2

呈请家庭暴力告诫报告书样式

呈请家庭暴力告诫报告书

一、家庭暴力加害人基本情况:

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文化程度、居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

二、事件经过:

承办单位:

承办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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