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5-05 11:32
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是一件美国史上非常重要、具有指标意义的诉讼案。种族隔离的法律因为剥夺了黑人学童的入学权利而违反了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中所保障的同等保护权,学童不得基于种族因素被拒绝入学。因为本判决的缘故,终止了美国社会中存在已久白人和黑人必须分别就读不同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现象。从本判决后隔离但平等的法律原则被推翻,任何法律上的种族隔离随后都可能因违反宪法所保障的同等保护权而被判决违宪;同时本案也开启了接下来数年中美国开始废止一切有关种族隔离的措施;美国的民权运动也因为本案迈进一大步。
美国种族隔离的历史
美国的种族隔离问题是从1781年开国之初就存在的重大具争议性议题,对于旧英国殖民时期所带来的黑人,新的国家究竟要在他们的奴隶地位问题上采何种态度,每个人都有不同的看法。1808年国会虽通过法案禁止从海外输入奴隶,但仍然容许各州自行决定是否蓄奴。而自从工业革命以来,以工业为主的北方各州对于人力的需求增加,因此和以农业为主、人力需求仍多的南方各蓄奴州在奴隶问题上的冲突越来越大。
1820年密苏里协议在国会通过,允许密苏里州与缅因州各以蓄奴州及自由州的身份加入联邦,使得自由州与蓄奴州的数量相等,在参议院力量达成平衡,但该协议禁止纬度36°30'以北的其他路易斯安那购地地区蓄奴,也就是说位于密苏里州外的其他路易斯安那购地地区的西部准州(尚未正式具有联邦一州身份的州)未来若加入联邦时将不能制订允许奴隶制度的州法。这个协议短暂解决了当时有关蓄奴的纷争,但是随后最高法院在斯科特诉桑福德案中判决此协议案违反宪法,理由是因为该协议因为禁止了美国公民的可自由蓄奴的权利,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黑人——不论是否已获得自由——永远无法成为美国公民,他们的地位只能相当于白人的财产。本判决原本用意在于要一劳永逸的解决国内关于奴隶的争论,但判决内容同时也动摇了当时美国的政治平衡,因为“禁止蓄奴的法律违宪”意味着将来美国拓展领土的同时可能伴随而来更多的蓄奴州,因此本判决因此相反地未解决争论,反而更激起了自由州人民与反奴人士的情绪,双方对抗越来越激烈,因此本判决反而成为了南北战争的导火线之一。
随着1861年亚伯拉罕·林肯就职美国总统后,南方各州开始担心传统的产业以及奴隶市场遭到冲击,南北战争于是爆发。美国尽管在经历了四年战火后的重建期的国会中,新增了宪法第13,14,15条修正案以废止奴隶制度并赋予黑人选举权,黑人的地位从此被解放,拥有了公民的身份,然而在重建期结束后至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做成判决之前的期间,南方各州一直被南方白人掌控。这些南方白人在不能蓄奴的情况下,转而通过了许多对黑人不利的法律,如祖父条款及吉姆·克劳法等。祖父条款对投票者进行教育程度、财产状况或纳税与否的审查,限制只有“条件”较好的选民有投票权,然而因为黑人实际上拥有的社会资源往往较差,祖父条款形同剥夺了黑人的投票权,即使仍有部分黑人通过审查而拥有投票权,人数也相当的少而微不足道,且有投票权的黑人要投票时又往往会面对来自白人的私人暴力威胁,因此黑人在政治上无法与白人相抗衡;吉姆·克劳法设立层出不穷的种族隔离措施,规定各种公共设施如旅馆、学校、厕所、公共汽车、火车、飞机、餐厅、运动设施、俱乐部、医院等都要根据种族的不同而隔离使用。在种族隔离制度下黑人往往受到歧视,只能使用次等设施,缺乏社会资源,却又不能透过选举权改变不平等的现状。美国因此之故(特别是南方)在这九十年间一直是一个严守种族隔离政策的国家。
种族隔离的政策,特别又因为1896年普莱西诉弗格森案创立的“隔离但平等”法律原则的背书而加强其正当性。该案认为,种族隔离的政策虽然强迫黑人与白人不得共享同一设施,但是并未造成白人与黑人间不平等的现象,未剥夺黑人依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保障的同等保护权,因此种族隔离的法律并不违反宪法。法院的理由指出,种族隔离政策是否造成不平等一直只是社会上的问题(social equality)而已,司法系统并无法控制社会上是否实质平等,司法系统在乎的只有法律上是否平等(legal equality)而已。由有甚者,法院指出,“如果一个种族相较于其他种族在社会上就是比较低劣,美国宪法当然无法将不同的种族放在同样的标准上比较”。由于普莱西诉弗格森案所创立的“隔离但平等”原则,美国一系列的种族隔离措施从普莱西诉弗格森案起至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为止,其间长达五十多年的时间(1896~1954)难以撼动,种族隔离措施一直有法律上的正当地位。
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的准备
创设于1909年的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对于本诉讼案的演变早已根据长期的策略而有所准备。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是美国最早成立的民间民权团体之一,致力于促进并改善美国黑人的生活条件,替黑人争取权利。早在1935年,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就已经开始在法院上对于种族隔离措施有所攻击,并且赢了其中几个案子,其中特别可归功于查尔斯·汉密尔顿·休斯顿及瑟古德·马歇尔共同所设计的一套诉讼策略。这套策略主要有赖于马歇尔与全国各地社区与个人建立紧密合作,使得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后来在几次法学院、专业学校、中小学的种族隔离教育诉讼中都获胜诉。在大学、法学院及专业学校的诉讼案中,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能够胜诉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南方各州的大学大部分都只给白人学生就读,黑人学生和白人学生相比显著缺乏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因此法院无法依“隔离但平等”的原则判决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败诉;而在中小学中则是因为师资与设备等因素黑人学校有显著的缺乏而获得胜诉。这些胜诉迫使州政府将大学种族隔离的措施废除,以及改善了中小学的设备及师资薪水。然而从整个南方来看,种族隔离学校的数量惊人,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在诉讼上的胜利仍然改变不了黑人学生明显缺乏公立教育资源的事实。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的策略便是利用这些先前的胜诉,在改善黑人的就学权利的同时,逐步建构一套理论体系,借以在将来的诉讼案中能够说服最高法院完全废除(而非部分领域废除)种族隔离措施。布朗案便是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策略之下的第一个大胜利。
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其实是由发生于各地的多件诉讼共同组成的一个广泛称呼。
布理格斯案
布理格斯诉伊利奥特案的发生是从1947年当地的家长们要求学校提供接送学童上下学的校车开始的。当地的黑人学校不仅校舍差,和白人学校相比还少了接驳车,黑人学童必须走路上学。黑人学校的校长约瑟夫·德兰接触白人学校的管理者要求他们提供校车以帮助黑人学童们,但白人学校的管理人提出反驳,认为黑人缴的税不够多,无法支付接驳车的开销,因此要求白人纳税者提供接驳服务并不公平。约瑟夫·德兰写信请求州政府教育当局的协助也没有发挥作用,最后黑人学童家长联合募了一笔钱买了一台二手车充作接驳车用,然而后续的维修及燃料费用仍然是一个大问题。
隔年约瑟夫·德兰决定采取法律行动,虽然因为一些技术细节遭法院驳回,但在1949年,约瑟夫·德兰收集到足够量的签名,再次提起集体诉讼,同时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也决定支助他们的诉讼费用。这次的诉讼不只要求校车,另外还积极要求州政府提供平等的教育设施。两个月后,诉讼的目标从要求改善设施转为攻击种族隔离设施。
法院引用了“隔离但平等”的原则,判决原告败诉,但是要求教育当局改善黑人学校的设施。
布理格斯案在地方引起了很大的反弹,几个原告分别被老板解雇,而校长约瑟夫·德兰也被撤职,他的房子更是被仇视者烧了。在判决中提出不同意见支持原告的法官华特·华林也被南卡罗来纳州众议院和议罢免。
戴维斯案
戴维斯诉普林斯·爱德华郡教育局案是从一群黑人学生的罢课活动开始的。在当时黑人学生获得高中文凭的唯一方式是前往私立学校就读,这些学校通常是当地的教会所经营的。而中小学则是因为当地人口较少而由郡教育局所设立,而非由市教育局或镇教育局主导。
罢课事件发生所在的普林斯·爱德华郡的罗伯特·鲁萨·摩顿高中提供的学制比一般高中少了一年,只要读到十一年级即可毕业,因此吸引了邻近地区的许多黑人学生就读。由于校舍狭小加上学生众多,上课品质自然非常的差,当地黑人社区因此讨论是否要向教育当局要求改善,然而因为当地黑人的生活很大一部分无法脱离白人而独立,有些人深怕提起诉讼会招来白人的反感而报复,因此意见分成了两派。最后在法兰西斯·葛瑞芬(当地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律师兼罗伯特·鲁萨·摩顿高中学生会长)的促使下,和校长博伊德·琼斯向教育当局提出诉愿请求改善学校措施。
诉愿提交后的几个月,教育当局没有做出任何回应,不满升到最高点,由于学生长期累积的不满,加上当地黑人有杯葛种族隔离措施的经验,罢课行动于是展开。当时十六岁的芭芭拉·罗斯·约翰斯及其他的学生领导人在罗伯特·鲁萨·摩顿高中组织了一个共450个黑人学生参与的罢课运动,一直持续了十天,直到学生们寻求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的法律谘询,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决定提供协助提出诉讼为止,罢课活动才告结束。
法院在本案中判决教育当局必须改善黑人学校的设施,但是引用了“隔离但平等”的原则拒绝原告黑人学生进入白人学校就读。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不满此判决而提出上诉至最高法院,因此成为后来布朗案的一部分。
格布哈特案
贝尔顿诉格布哈特案(布拉诉格布哈特案)是由两件被告相同的案子合并而成的。本案中牵涉两所学校——威尔明顿的霍华德高中以及只有一间教室的霍克辛小学。
霍华德高中的许多黑人学生必须搭车近一小时才能到达学校,校舍相当拥挤且座落于工业区,缺乏适合的教育环境,师资不良且课程缺乏,对于职业训练课程有兴趣的学生还必须自行走路离校修习。他们自己的社区中有设备非常优良的学校,却基于种族的因素不能就读。八位学生家长们基于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的法律谘询向教育提出诉愿未果之后,1951年在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的律师路易斯·瑞丁协助下提出了诉讼。
在霍克辛的乡村地区,莎拉·布拉不要求平等的教育环境,而只要求平等的上下学接驳机会。他的女儿雪莉·芭芭拉每天都必须要由自己接送上下学。虽然家门前每天都会经过一班校车,但是那是白人学校的校车,因此不能搭乘。莎拉·布拉向州政府教育当局表达想要搭乘那班校车的希望,却基于种族不同的因素而遭拒绝。莎拉·布拉不死心,而继续向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的律师路易斯·瑞丁寻求法律协助。
在这两件案件中,路易斯·瑞丁皆决定要挑战州政府不允许设立种族融合学校的法律,连同两件案子的家长们都认为不应该只挑战州政府建设“不平等”校舍的作为,因此将州政府教育局官员列为被告。
和其他布朗案不同的是,本案中的法官柯林·赛兹判决黑人学生——基于种族隔离所造成的实质伤害,以及两间学校上确实存在有“隔离但不平等”的差异——得以立即进入白人学校就读,也就是“隔离但平等”的原则在这里并不适用。教育当局不满此判决而提出上诉至最高法院,因此成为后来布朗案的一部分。
布朗案
1950年代早期,琳达·布朗是一位住在堪萨斯州托皮卡的学生。她和她的姊姊泰瑞·琳每天都要沿着石岛铁路调车厂走一英里的距离到公共汽车车站,然后搭车到距离家里有五英里之远的黑人学校蒙罗小学。琳达·布朗尝试取得离她家较近的萨姆纳小学的入学许可(该学校离家里只有几个街区的距离),以免通勤之苦,却遭到托皮卡教育局案基于种族的因素驳回入学申请,原因是萨姆纳小学是一个只给白人小孩子读的学校。在当时堪萨斯州的法律允许(但非强制要求)人口大于15,000的城市可以依据种族的不同而设置种族隔离的学校。基于这样的法律规定,托皮卡教育局案设立了种族隔离的公立中小学,然而相对于堪萨斯州内,当时其他附近社区的许多公立学校并无此种设立种族隔离学校的制度。
奥利弗·布朗是琳达·布朗的父亲,同时也是一位当地服务于圣大非铁路的焊工,另外也是当地教堂的助理牧师。最初奥利弗·布朗与托皮卡当地的律师威廉·艾弗雷特·格伦讨论“隔离但平等”的种族隔离教育措施,威廉·艾弗雷特·格伦因此向他推荐当地的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也许可以帮助他,而他随后则被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的律师同时也是他的儿时好友查理斯·斯科特说服提出救济。于是,在初步的救济——也就是诉愿——失败之后,他们开始着手提起诉讼。
在托皮卡地区的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托皮卡地区有名的领导如律师麦金利·伯内特,查理斯·斯科特,以及鲁辛达·陶德)带领之下,当地有相同背景的家长们也一起参加诉讼,诉讼参加者持续的增加。1951年秋天,在社区里白人的强烈敌意下,终于达成了集体诉讼所要求的人数门槛,以爸爸奥利弗·布朗作为第一原告对托皮卡教育局提起集体诉讼,该诉讼由其他有同样背景的家庭(合奥利弗·布朗共有十三位家长及他们的二十位小孩子)一同参加,要求校区停止种族隔离的政策,主张种族隔离的学校已经侵害了琳达·布朗依据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保障的同等保护权。他们的理由中指出,尽管教育当局设置了隔离但“平等”的学校,但是这些措施实际上的目的,是对黑人实施永久的次等待遇,只提供次等的设备与服务,以达成压迫黑人的效果。
布朗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对于种族隔离学校是否造成设备、课程以及教职员是否对于黑人学生实质劣等并无争论──虽然实际上黑人学校在课程与教科书的提供方面仍然有所缺乏。法院认为这些可见因素(tangible factor)的比较结果实质上平等,并无不平等的情况。地方法院引用了“隔离但平等”的原则,认为教育局的种族隔离措施不违反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同等保护权。虽然地方法院发现(根据原告一方所请的证人指出)在公立中小学实施种族隔离的措施确实对于黑人学生有不良、负面的影响,但是基于黑人学校和白人学校在建筑物、交通措施、课程以及教职员等方面有“实质”(substantially)的平等,因此认为此影响仍不足以构成不平等的因素。
上诉至最高法院
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上诉到最高法院时,最高法院将几个同样具有种族隔离教育背景事实的案子合并一起交由最高法院审理,分别是: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即本案,堪萨斯州的案子)、布理格斯诉伊利奥特案(南卡罗莱那州的案子)、戴维斯诉普林斯·爱德华郡教育局案(维吉尼亚州的案子)、贝尔顿诉格布哈特案(布拉诉格布哈特案)(特拉华州的案子)、以及波林诉夏普案(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的案子)。除了波林案外,这些全部都是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从旁协助诉讼的案子。鉴于这些案子本质上背景相似,都是争取黑人学生有权进入白人学校的案子,因此后来在提到本案时,其实不仅限于发生在堪萨斯州的本案,尚包括了这些案子。且法院本身的判决也是合并判决(除波林案之外)。因此,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其实是一个广泛对这些所有合并审理的案子以及随后的布朗第二案的称呼。
由于在挑战种族隔离的法律过程中,原告势必会面对到“隔离但平等”的前案法律原则,因此必须在本案中想尽办法从该原则下手。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的策略除了在下级法院举证出种族隔离措施在实际运作上造成了许多不平等的事实,更要提出对此原则最根本性的质疑,主张在各个公立学校尽管表面上为“隔离但平等”,但实际上却“隔离且不平等”,而且种族隔离是永远“不可能平等”的;当然被告一方就要努力说服最高法院“隔离但平等”的原则基本上为合宪,力争双方所争执的种族隔离法律为合宪。
从以上这一点来看,双方势必争夺第14条修正案“同等保护权”如何解释的主导权,以便于在论述如何适用同等保护权,同等保护权的内涵为何等问题上,达成对自己有利的解释方法,从而论证“隔离但平等”的法律原则在第14条修正案所指出的最高原则“同等保护权”底下,样态到底为何(也就是讨论该“隔离但平等”的原则到底有无违反同等保护权)。
案件首先在1952年在最高法院举行听审,瑟古德·马歇尔面对的对手是约翰·威廉·戴维斯——1924年美国总统选举中民主党选举的候选人,80岁,且相当雄辩。约翰·威廉·戴维斯首先提出论点,主张从南北战争结束后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形成背景来看,当时的立法者认为同等保护权的保障范围并不包含公立教育;瑟古德·马歇尔另一方面则提出各方面专家的证据,证明种族隔离本身就是一种不平等。言词辩论结束后,最高法院大法官就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同等保护权是否应是否包括公立教育的提供无法达成共识,因此法院决定先驳回上诉。
1953年,立场保守的首席大法官弗雷德·文森突然死于重度心肌梗塞,大法官的组成面临改变,当时共和党的总统德怀特·艾森豪威尔随后提名,并经参议院同意,产生一位新任的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然而,令所有人觉得惊奇的是,厄尔·沃伦随后在一连串的最高法院判决中所表达的政治立场却比一般较保守的共和党人还要来的偏向自由派。他上任后马上重启布朗案的听证。这次的听审主要要求双方提出理由,讨论关于宪法第14条修正案是否在公立教育方面有适用余地。
瑟古德·马歇尔在这次的重新听审中指出第14条宪法修正案的目的是要终结任何存有分类或阶级的法律。他最后并指出:“这是最高法院对于宪法究竟对于种族隔离该采的态度作一番改变的时刻。”
当时的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在完成判决之前基于本案对于美国社会变动可能带来的重要性,积极的协调各个大法官之间的意见,最后让九位大法官对于本案都能够达成一致,使得最高法院在本案(及其牵涉的法律原则)上具有绝对的拘束力,同时9:0的票数也表达了最高法院种族隔离方面采绝对反对态度的政治意涵,也因此在接下来的所有上诉到最高法院的种族隔离争议的法律都被判决为违宪。在厄尔·沃伦主笔,其他大法官全体加入的法院判决书里面,最高法院提到了以下几点:
为了厘清第14条修正案同等保护权的适用范围究竟有没有涵盖公立教育的问题,法院对于第14条修正案需不需要采历史解释?亦即,第14条修正案形成时,制宪者的原意(framers' intent)是否重要?制宪者的原意可否适用在本案?
法院认为,讨论制宪当时的背景,并不足以解决本案的问题,因为双方无论如何都一定会有不同的解释,我们根本无法确定或得知制宪者的原意究竟为何。
既然制宪者的原意无法列入考量因素,解决本案问题的方法究竟为何?问题点在哪里?
由于本案与之前的类似案件不同,在所谓的有形因素(tangible factors,例如课程、师资、建筑物、硬件设备等)原告与被告并无争论,因此本案真正的问题点在于“隔离但平等”的原则是否能够适用于本案,因此法院当然无法仅就有形因素审查;同样的,法院也不能仅从第14条修正案形成时的背景进行比较,因为在本案中所争执的是的是种族隔离在公立学校教育上面所产生的影响,但是在第14条修正案的立法当时(1868年)或者是普莱西案的“隔离但平等”原则形成时(1896年)公立学校教育尚未普及,背景完全不同,因此不能拿来讨论。因此法院必须衡酌之处在于种族隔离本身在公立学校教育究竟造成了哪些影响,法院必须从公立教育在美国的发展过程,学校教育本身在现代社会所扮演的角色,以及种族隔离教育造成的实际影响面等进行综合考量,以解决问题。
现代社会中教育的本质及其功能
提供教育是现代政府的功能中最重要的一环,其作用在于培养良好的公民,使小孩子能够认识文化价值,使其适应整个社会,并使得他能够接受随后一系列进入社会(社会化)的训练,小孩子未来在社会上的发展如何,能否成功,也与他的基础教育息息相关。以上种种,都说明了受教育是一种权利。既然政府接收了这样的权利,必然有义务提供教育服务,且此提供必须是平等的。
种族隔离的教育措施是否剥夺了黑人学童的权利(因而违反同等保护权)?如果是,究竟这样的措施剥夺了哪些权利?
尽管种族隔离表面上(例如在硬件设施、师资、课程等)的可见因素是平等的,但是有许多无形因素(intangible factors)却是不平等的,例如学习的能力,与他人讨论并交换意见的机会等;此外,在中小学更重要的是,隔离教育会使学童对自己形成一种“自己是次等的”的自我认同,这种认同感觉会伤害学童的心灵,同样也会影响他的学习动机以及未来心灵的正常成长。法院在此引进了许多心理学上的研究证明了这一点。
从以上几点论证,法院因此判决“隔离但平等”的法律原则,在公立中小学中,因为隔离的措施本身即是一种不平等(inherently unequal),因此不再适用。隔离教育违反了第14条修正案的“同等保护权”,因此违宪,法律因而不适用于个案中,黑人学童进入白人学校就读的权利不得被拒绝。
而另外一件相伴案件波林案中,因为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由联邦直接管辖,直接适用联邦法律而无并无州法,法律依据不同,因此最高法院另外做出判决。由于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同等保护权只规范州而不直接适用于联邦,因此最高法院利用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说明“同等保护权”与“正当法律程序”并不互相排斥,指出种族隔离法律的实行并没有合理目的(any proper governmental objective),因此剥夺黑人学生进入白人学校的权利违反了宪法所保障的正当法律程序,且参考布朗案的判决,法院指出联邦对于人民的基本保障责任不应该比州还轻。综合上述理由,拒绝黑人学生入学的种族隔离措施因此违宪,黑人学生得进入白人学校就读。
虽然最高法院已经将公立学校教育需种族隔离的法律宣告为违宪,但是并没有详细地谈到如何执行的问题。鉴于美国社会的复杂,各州之间可能都有不同的社会情况,最高法院因此在布朗案做成决定的隔年(1955年),邀请各州的司法部长以及联邦的司法部长讨论如何执行的问题。最高法院经过多方讨论之后做出判决,决定将所有类似的公立学校种族隔离教育的法律争议案件重新发还各级地方法院,并且指定各级法院必须依照布朗案中所创立的一些原则进行审查,并且依照各地区不同的社会情况做出裁判。这个判决就是通称的“布朗第二案”(Brown II)。最高法院指出,在各州转型至非种族隔离为基础的教育系统的过程中,各级法院可以终结任何可能遇到的障碍。
然而,最高法院鉴于各地区可能的复杂性,并没有强制必须要在什么时间之前完成废除种族隔离的措施;相反地,法院仅指出此等解除种族隔离的措施必须以“十分谨慎的速度”(with all deliberate speed)实行。而这也造成有些州(特别是南方各州)常借故而拖延实行废除种族隔离的措施。
波林诉夏普案的发生是由一位理发店拥有者领导黑人学生要求进入白人学校遭拒而开始的。美国的首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自美国立国以来一直是许多黑人居住的重要地区,然而这个地区对于黑人并没有特别的友善,保留了许多种族隔离的习惯与制度。美国政府在二战之后废除军队种族隔离的措施在特区也没有引起任何的关于废除种族隔离的回应与行动。在1950年之前这个地方的传统黑人社群领导——如教会、妇女联谊会、公共集会所等——一直无法组织起有效的反对种族隔离措施运动,即使这个地区有许多的社经条件不错,服务于政府机构的的黑人,他们对于自己的孩子只能享有次等教育设施的现状仍然保持沉默。
这样子的现象一直到1950年才有些不同。当地的一位理发店拥有者贾德纳·毕沙带领着十七位黑人学生前往一所新的白人学校约翰·菲立普·索沙高中,要求校方许可这几位学生进入校园,并且接受他们的入学注册。虽然这所学校设备优良,地幅广大,明显可以再收好几名学生,但校方基于种族因素而拒绝。贾德纳·毕沙随后接触律师查尔斯·汉密尔顿·休斯顿(Charles Hamilton Houston)寻求协助,查尔斯·汉密尔顿·休斯顿决定要求教育当局提供黑人学校平等的设施,过程中并未与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有任何接触。1950年在诉讼准备的过程中,查尔斯·汉密尔顿·休斯顿的心脏疾病发作,健康状况恶化,因此把这件案子托付给他的同事兼好友詹姆士·纳布瑞特(英语:James Nabrit),詹姆士·纳布瑞特后来决定将目标改变,从原本要求提供平等的设施转为攻击种族隔离本身的法律而提起诉讼。
地方法院判决驳回本件诉讼,但最高法院发给调卷令(英语:certiorari),允许原告直接上诉至最高法院。
和其他布朗案不同的是,虽然这件案子上诉至最高法院时和其他布朗案合并审理,但是最高法院将本案与其他布朗案分别审判,因此一般认为波林案是布朗案的相伴案件(companion case)。
最高法院的判决明确指出种族隔离的教育措施违宪必须终止,因此美国各地的中小学自此以后种族隔离的现象不再继续存在;另外,由于本案的法律原则后来在他案也同样扩张适用,因此影响层面也扩及至大学教育,美国的大学中原本存在的种族隔离政策也因此被解释为违宪。
然而,最高法院的判决只说明各地应以“十分审慎的速度”改善,并未明确订定措施必须完成的限制期间,因此在美国各地(特别是南方)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抗争”,借以拖延中小学中种族融合措施的完成。
例如,在1956年,由101位分别来自各地的政治人物、国会议员及参议员共同签署并发表了《南方宣言》,反对最高法院关于废除种族隔离措施的要求。
1956年在弗吉尼亚州,参议员哈利·伯德组织了一系列的反对活动,例如为了避免种族隔离政策被废止而干脆选择关闭学校,以及联合当地议员建立一系列阻止废除种族隔离措施的法案(虽然这些法案后来大多被法院废除)。
1957年在阿肯色州,州长奥尔弗·法柏斯命令了当地的国民警卫队阻挡黑人学童进入当地的小石城中央中学就读。虽然州长后来与总统德怀特·艾森豪威尔面谈后撤走了当地国民警卫队,却纵容当地的种族主义份子在校园周围引起动乱,阻挡黑人学生上学,甚至还把黑人学生赶出了学校,也因此艾森豪威尔总统派出美国第101空降师中的1,000位伞兵来维持秩序,协助黑人学生能够顺利进入学校就读。
在1957年,佛罗里达州对于最高法院的判决回应有些不同。当地的议员驳斥最高法院的判决,并且宣称这个判决无效。然而佛罗里达州的州长莱罗伊·柯林斯拒绝签署,并声明州必须遵守最高法院的判决。当地盛行的观光产业以及外界对于佛罗里达州的印象可能就是导致议员和州长态度分歧这一现象的原因。
1963年,阿拉巴马州州长乔治·华莱士率领该州国民警卫队阻挡了阿拉巴马大学的校门,象征性地不让两名获准入学的黑人学生进入校园,宣称“禁止中央政府的非法活动”。联邦司法部副部长尼古拉斯·卡岑巴赫因此还受派到当地与乔治·华莱士斡旋。最后约翰·肯尼迪总统签署了命令,使国民警卫队指挥权由州转移至联邦,迫使乔治·华莱士放弃计划。这也就是著名的“挡校门事件
本案对于社会的影响是相当巨大的,影响层面不只有在教育方面,随后有许多黑人都对于不公平的种族隔离措施提起诉讼,并且引用本案作为理由,常常获得胜诉。本案判决确实对于黑人争取废除种族隔离有巨大的帮助。例如在1955年,罗莎·帕克斯为了抗议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关于公共汽车必须依种族不同隔离乘坐的法律规定,她自己因为拒绝在种族隔离的公共汽车上让位给白人而被逮捕,后来在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的协助下以全体黑人市民的名义对市政府起诉,主张市政府的法律违宪,并且引用布朗案作为辩护理由,最后获得胜诉,罢坐行动的目的最终获得成功。
然而由于布朗第二案并没有明确订定废除种族隔离学校制度的明确时间,因此许多州政府常借故拖延废除种族隔离措施,且许多州政府同样也以判决本身只限于教育设施的改进,并没有规定其他设施也必须同步废除种族隔离使用为理由而继续实行种族隔离的制度。州政府的这些作为反激起了黑人更团结一致对抗种族隔离、争取权利。除此之外,限于宪法本身是一部规范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法律,判决本身只能规范政府的作为,使政府不得实行种族隔离措施,对于私人间的关系仍无法限制,例如许多私人拥有的餐厅及交通业服务者仍然还是依据种族的不同而有差别待遇。
为了达成全面废除种族隔离的目的,在马丁·路德·金倡导不合作运动的理念下,民权运动一步一步的展开,挑战美国各地对于黑人不合理的歧视以及种族隔离。例如就在罗莎·帕克斯因为搭乘公共汽车拒绝让座给白人而被逮捕后,名为蒙哥马利改进协会的组织于是成立,在马丁·路德·金的带领之下开始了罢坐公共汽车、集体杯葛的群众运动。直到国会通过1964年民权法案,禁止所有的公共场所(public accommodation)对黑人隔离或歧视,这一问题才初步获得解决。
威廉·哈布斯·伦奎斯特在1952年他还是大法官罗伯特·H·杰克逊的助理时写了一则标题为《种族隔离案件的一个随意想法》的备忘录。他写道:“我知道我这么写显然非常的不人道,我一直被我‘自由’的同事们痛责,但我认为普莱西案是对的。对于多数族群不应剥夺少数族群的依宪法保障的权利这样的论述,这个论述的答案只能存在于理论中。事实上长时期下来,在一个社会里本来就是由多数族群决定什么样的权利是宪法所保障的权利……”虽然威廉·伦奎斯特本人后来在他1971年成为大法官的国会备询以及1986年成为首席大法官的国会听证上,否认那份备忘录是他写的。而他本人在大法官任期内也没有任何要把布朗案推翻的意思。
布朗案的判决仍然是充满争论的。黑人大法官克拉伦斯·托马斯在密苏里州诉詹金斯案写下意见,指出布朗案事实上被法院所误解了:“……布朗案并没有指出‘种族孤立’的学校本质上是不平等的;判决中所指出的伤害原因只有出自于‘法律上的隔离’,而没有‘事实上的隔离’。事实上,布朗案判决的做成并不需要依赖任何心理学上或社会科学上研究而得的知识。一个基本的原理事实是政府不能依据种族的不同而有任何对公民的歧视……种族隔离并不是因为会对人产生心理上次等的自我认同而违宪。真正使种族隔离制度违宪的原因是因为这些公立学校提供了不平等的教育设施而违反了宪法第14条修正案,就算情况倒过来换成白人小孩因为得到较差的资源而对自我产生耻辱感也是一样。心理上的伤害或利益在是没有关连性的。……就如同我们所见的一样,废除种族隔离措施并没有如预期一般大幅促进黑人学生的学习成就,因此我们没有理由认为黑人学生在周遭环境的成员全与自己同种族时——与周遭是一个种族融合的环境的相较情况下——就会学习的比较差。黑人学校因为特殊的‘历史与传统’,可以有不同的功能。例如学校象征黑人社区的中心,或者提供黑人自己独立不同的领导才能、成就等教育榜样。”
某些注重解释宪法原文意涵的人,例如有名的劳尔·伯格在他1977年所出版的书《用司法统治国家》中,解释布朗根据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意涵原本无法受到保护。他引用1875年民权法案制订时同样并没有禁止学校种族隔离佐证这样的论述。然而同样注重解释宪法原文意涵的人如联邦第十巡回法院的法官麦克·麦康奈尔在他的文章“文本主义与废除种族隔离的判决”却主张当时制订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立法者,在试图重新塑造美国种族现状的情况下,会支持南方的公立学校废除种族隔离措施。
布朗案同时也招来了一些自由派作家的批评,有些人认为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依赖心理学知识确立种族隔离带给黑人学童伤害是不必要的。举例来说,德鲁·戴兹写道:“过去我们早已经建立一套衡量种族分类法律是否违宪的方法,这些方法并没有使用任何心理上的伤害或者是社会科学实证的证据作为衡量基准。这样的方法是建立在平林诉合众国案中所指出的原则:‘对于所有自由人来说,仅仅因为祖先不同而有差别待遇,这样的差别待遇就其本质而言是可憎的,因为身为自由人的可贵之处就在于他与其他人相比时皆有平等原则的适用,以作为他存在的前提。’”
罗伯特·伯克在他的书《美国的迷人处》中这样赞美布朗案:“1954年布朗案出现判决结果之前,种族隔离明显的很少创造过任何真正的平等。撇开心理上的因素不谈,单就硬件设施而言,黑人所能享有资源的远远不及白人。这些事实都在几次的法院判决中显示出来……因此,最高法院现实中可以有的选择,不是维持种族隔离、废弃要求实践平等的主张,就是禁止种族隔离以达成实现平等的目标,没有第三种选择。每一种选择都会违反宪法本文的意涵,但违反宪法已是不可避免的,因为种族隔离与平等本质上就不能相容,制宪者在当时不可能想到这一点,因此两者不能兼得。当所有人认清这一点的时候,最高法院很明显的会选择平等,而禁止州法进行的种族隔离。赋予宪法第14条修正案生命的正是平等,而非隔离,这是在法律尚未成文之前就已存在的事实了。”
美国官方当局则是毫无异议的给予布朗案掌声。2004年5月布朗案届满五十周年时,美国总统乔治·沃克·布什在庆祝“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国家历史遗址”成立的场合中,称呼布朗案“一个使美国永远更好的判决”。大部分的参议员及众议员都对这件案子大声欢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