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9-11 10:03
并存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以他人之债务有效的成立为前提,第三人以担保之目的,对于同一债权人新负担与该债务于其承担时有同一内容之债务之契约,谓之并存的债务承担或重叠的债务承担,亦称债务加入或共同的债务承担。债权人不仅可向原债务人为主张,也可向新债务人主张, 债务人与承担人二者均为债权人之债务人, 原债务人与承担人为连带债务人的关系。 有学者定义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为债务加入,它是和免责的债务承担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
并存的债务承担,为新债务之负担行为,抑为所承担债务之承受,学说上尚未一致。 是新产生的债的关系,还是原债务关系的延续?债务加入是以原债务存在为前提,这样原债务关系仍然发生了延续,但是由于有新债务人加入,使原债务关系从单一之债转为多数人之债,又导致一个新债务关系产生。事实上,并存的债务加入并不是一种债务的变更,债务已经由原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转移到新的债务人身上, 因此并存的债务加入是一种债务转移。
我国《合同法》第 84 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然而,学者对此法条理解存在分歧, 王利明教授认为该条规定部分债务的转移实际上是指并存的债务承担, 有些学者则认为该条所规定的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全部的债务免责和部分的债务免责,不包括并存的债务承担,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尚未进行明确的界限。笔者认为,《合同法》第 84 条是免责的债务承担,需要债权人同意。 但在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没有从原债务中脱离,仍要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对债权人并无不利,所以债务加入不需要债权人同意。因此,我国合同法对债务加入并没有明确规定。
(1)以原已存在的有效债务为前提,且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仅限于原债务范围内,不会因债务的转移而增加或减少。
(2)第三人承担债务原则上不需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发出债务承担的通知即可。
(3)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得以原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但不得以自己与债务人之间的事由作为抗辩理由对抗债权人。
(4)并存的债务承担成立后,债务因原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全部清偿而消灭,债务的消灭因第三人的清偿发生时,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可能发生求偿关系。
1 . 并存债务承担契约可以由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 ,也可由承担人与债务人订立 。后面一种情形与免责的债务承担不同 ,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因为承担人承担债务 ,不影响原债务人的义务 ,也不改变原定债务的内容 ,仅使原有的债之关系扩张 。对于这种债之关系的扩张 ,在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认为该债之关系的扩张是连带债务关系 。这种说法被我国台湾判例所采 ,代表为 1934年上字第 1377 号判例 1,采该学说的学者有黄立、郑玉波、史尚宽,以及德国学者拉伦茨 ;第二种看法认为该债之关系是不真正连带债务 ,如孙森焱 ,邱聪智 ,林诚二等 ,他们认为由于承担人与原债务人乃基于个别原因负担同一内容之债务 ,应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笔者认为 ,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订立契约 ,约定与原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的给付责任 ,但原债务人并不因此而免除债务 。因为债务人的增加 ,债权人可以对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 ,但承担人在加入债务时的责任与原债务人相同 ,债权人只应收受一份给付 ;对于债务人 ,因为第二债务人的加入 ,原债务人的义务并没有减少或者被取消 。因此 ,原债务的给付内容并没有发生变更 ,只是债之关系扩张成为连带之债 。
2. 并存债务承担行为应属负担行为。因新的债务人加入 ,可清偿的责任财产增加 ,债权人在这种情形下基本上只取得利益 。同时 ,原债务人并没有在此债务关系上免责 ,债权人因第三人加入债之关系而取得了更高的保障 ;对于债务加入人来说 ,不论是与债务人或是与债权人订立并存债务承担契约 ,都不需要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同意为前提 ,这与免责的债务承担有很大的不同 ,因此并存债务承担契约纯属负担行为 ,而非处分行为 。
3. 并存债务承担行为应为无因行为。笔者认为 ,同免责的债务承担一样 ,成立并存债务承担的原因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该债务承担的有效性 ,也有学者认为 ,如“以原债务有效为前提 ,可认为有因”,但通常来说 ,仍为无因行为 。
4. 承担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应类推适用免责债务承担的有关规定 。因为债务加入人加入债之关系后 ,只是债务人因素发生变化 ,债的同一性并没有改变 ,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之关系 ,并存债务承担并不是产生新的债。所以 ,承担人加入后 ,债的内容还是以加入时原债务人现存的债务为准 ,原债务人引起法律关系可对抗债权人的事由 ,加入人也可以此对抗债权人 。反之 ,在加入人与原债务人订约时 ,加入人因承担债务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对抗债务人的事由只能有限度地使用 。因为并存债务承担在未通知债权人时 ,保护利益尚未产生。如果已经通知债权人 ,债权人可能基于通知产生信赖 ,而疏于对原债务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因此 ,因加入人承担债务而在债之关系上所生的抗辩必须排除适用 。
5. 对于第三人就债权做出的担保,原则上不消灭 ,无论该担保是人保或物保 。因为并存债务承担后 ,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债务关系 ,对担保不产生任何影响 。因此 ,债权人仍可对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行使权利 ,但仅对原债务人继续有效 ,对于承担人的债务不发生担保效力 ,除非担保人另外加以承认 。
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成立方式,与免责的债务承担基本相同,但在采取债务人与承担人达成协议的方式时,无须以债权人同意为生效要件。因债务人并未脱离债的关系,且又新增债务人,对债权人即多了一层保障,有利无弊。但债务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债权人负有通知义务,否则可能对债权人造成不利:承担人向债权人履行时,债权人不明缘由,可能拒绝受领,将构成债权人迟延。
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 , 第三人与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承担, 这是第三人进行债务加入的一种方式 。 在此情况下 , 债务人和第三人达成 的协议是否 必须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而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呢? 王利明教授认为“在一般的情况下,这种协议是对债权人是有利而无害的,可以将这种协议认为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 , 债务人 和第三人是当事人, 而债权人是利益的第三人。然而, 即使将此种协议当作为第三人利益 的契约对待 , 原则 上也应当由 债权人就第三人是否可以加入 债的关系做出同意的表示 。即 , 债权人尽管会从这种合同中获益, 但其是否愿意接受这种利益, 应当由其做出接受的表示, 因为在特殊的情况下, 这种合同订立可能是对债权人是 不利的 。” 同样 , 也有学者对此持否定观点 , 其认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协 议无需经过 债权人的同意而发生法律效果。如黄立先生亦认为“债权人因其(第三人 )加入基本上只取得 利益 , 因为 原债务 人并 未自此 债务关系上免责 , 而取得较高之保障。于加入人与原债 务人间订立并存债务承担契约之情形, 不需经债权人之同意。” 对此, 本文认为,协议无需通过债权人的同意而具有效力。因为民法在其立法时必须要进行 利益衡量和价 值判断 , 其在保护公平正义的同时 , 也不可忽视效率 , 两者都 要兼顾 , 不可偏废一方。当两者进行冲突时,其必须要进行衡量。同理。其协议要通过债权人的同意而具 有效力 , 固然保护了 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其损害了商品交换的效率价值,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
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协议让第三人加入原有债务来进行债务承担 , 其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 能的 。 因为这 实际上是在为债务人设定义务 , 这种义务在没有 取得第三人 的同意的情况下 , 其协议是无效的 , 但是 , 其如果 该义务得到 了第三人的同意 , 那么协议是有效的 。
债权人和第三人达成债务 转让协议 , 由第三人 加入到债务的履行中,和债务人共同对其承担债务。然而,在此情况下, 通常会涉及到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债务人对此协议不知情, 其效力如何? 二是债务人对此协议知情,其效力又如何?一般情况下 , 债务人知道债权人与第三 人订立债务 转让协议并且没有表示反对 , 其推知为债务人 对此协议 已经默认 。 此协议当然有效。但是,在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这种协议是否有效? 学者一般对其持肯定的观点。王利明教授认为其可以发生效力。他认为“在连带之债性质的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况下, 在第三人加入的情况下, 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 所以,其仍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动提出就债务进行清偿。”孙森焱教授认为“从利益衡量上来看, 承担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并存债务 承担 (债务加入 )契约时 , 对于债务人有利 , 自无须得其同意即可发生效力 。”
如果由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达成协议, 其已表明各方不 仅在债务 人和第 三人 直接完 成了 转让 债务的合意,而且该合意获得了债权人的同意,这就可以一次性完成债务移转的 程序 , 有利于解决移转中的纠纷 。
并存的债务承担,在要件构成上大体与免责的债务承担相同,因而也包括:
1.债务具有可转移性
此要件同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在此不赘述。
2.有效的债务承担合同
在此,与免责的债务承担不同之处在于:若由债权人和承担人直接签订债务承担合同的,则不问债务人的意思,该合同均可生效;若由债务人和承担人签订债务承担合同的,则不必经债权人同意。
并存的债务承担后,就被承担部分的债务,承担人和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因此,有关连带债务的规则均可适用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唯原债务人的债务和从债务并不转移,从权利(包括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也不转移或消灭。
债务加入和免责的债务承 担一样 , 新债务人可 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债务存在无效原因的, 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 , 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 无效 。债务履 行期限尚未届满的, 新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也可以进行抗辩。此外, 在双务合同中, 新债务人也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 对于在承担人享有债务 人对债权人的 抗辩权上 , 其理论界存在一致的看法 , 但是在抗辩权的 具体内容上 和相应的程度上, 其存在着分歧和争论, 进行相应的探讨为之必要。本文就承担人能否 以债 权人和 债务 人关系 中债 务人的 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问题 进行简要的探讨 。 对此 问题 , 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黄立教授认为“加入人之义务, 在内容上应以原债务人之现存 债务为准 , 并非因 此契约而建 立新的债权关系 。 因此债务人因其法律关 系所得对 抗债权人之 事由 ,加入人亦得以之对抗 债权人 , 但不得以 属于债务人 之债权为抵销。”林诚二教授认为 “对承担人与债权人之间和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的债务加入作了不同的处置。在由承担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债务 加入契约中 , 系以担 保原债务为目的, 应以原债务的存在为条件, 若原债务经撤销或解除归于消灭, 承担契约应溯及的归于消灭。但如果是由承担人与原债务人之间订立的债务加入契约, 其效力不受该原因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影响。” 综上所述, 笔者同意黄立教授的观点。因为第三人加入原债务而成立债务加入时, 其是以原债务为基础,原债务因撤销、解除、无效或有效的免责履行而消灭的 , 承担人都可以之对抗债权人 。
原债在债务承担发生前产生了违约责任, 利息这些从债 , 那么是否随债务承担而发生转移 ? 虽然我国法 律对债务加入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合同法相关法条对此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 86条规定:“债务人移转合同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 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 债务 , 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依法条看似乎应持肯定回答 。 但笔者认为这些从 债务除非当事人对此 达成合意 , 否则不得转移 。 因债的相对性之故 , 所以承 担人对于原 债的具体情形难于深入 了解 , 对于债务加入前是 否发生或者 发生了什么与原债相关的其他债 务更是一无所知 , 如果苛以 其承担其他债务, 则会使承担人的承担风险大幅提升, 不利于承担人的保护。当然, 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事先向承担人告知,然后再由承担人决定是否仍然承担, 但这无异于达成合意。
在三方协议、债务人和第三人间协议产生的债务加入中,不管第三人基于何种原因加入债务,其与债务人间一般都会对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此种当事人间对债务处分的合意理应受法律保护。而在无约定或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无协议时,第三人在清偿债务后对债务人是否享有的追偿权,理论界说法不一,实践中根据债务加入原因及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结果也不一致。
本文认为,即使第三人与债务人间没有协议,但其债务清偿的行为导致了债务人债务的消灭,最终受益者是债务人。而从常理推断,若非第三人明确表示,其债务清偿行为不宜认定为无偿的赠与或帮助。债务人在没有法律依据下获得了利益,第三人可依不当得利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当然,在债务人对原债务存在合理抗辩理由时,第三人的清偿行为对债务人造成了不利影响,其只能通过撤销与债权人间的合同来实现自身权利救济。
并存债务承担系由承担人加入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履行债务。这无疑增强了债务人履约的保障,加大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机会,与作为担保方式之一的人的担保有完全相同的功能。同时,在外在表征上,并存债务承担与保证都表现为在原债权、债务之外,新的债务人加入进来,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责任。因此,学说上一般认为,并存债务承担“这种方式大体上同于连带债务、保证债务,以担保他人债务为目的”。有人甚至认为,对于连带责任的保证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并存债务承担,并没有本质区别。另外,在美国法的第三人承担债务中,就直接将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视为保证关系。只不过,此时,第三人成为了主债务人,而原来的债务人则为保证人,与大陆法系的观念迥然有异。
尽管并存债务承担与保证关系密切,但二者在理论上的区别是明确的。主要表现在:
(1)并存债务承担中,承担人承担的债务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债务具有同一性,一旦承担协议有效成立,承担人据此承担的债务即为其自身的债务,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没有主从之分;而保证债务则是债务人对债权人债务的从债务,保证人履行的是主债务人的债务,而非其自身的债务。
(2)在并存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债务之变动。如非基于加入时已存在的原因,对承担人的债务原则上并无影响山;而在保证中,对于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债务变更,对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往往产生重大影响。我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未区分主合同变更的具体情况,从文义上理解,只要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都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担保法司法解释”则区分了具体情况,对《担保法》的规定作了限制性规制。
该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与《担保法》的规定本身有明显差异,大大限制了保证人因主合同变更而免除保证责任的适用。但无论如何,原债务的变动会对保证产生直接影响,这与并存债务承担有一定区别。
(3)在责任形式上,并存债务承担中,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享有先诉抗辩权。
并存债务承担与履行承担之间存在许多共同之处,二者都是原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债务关系,故其成立和生效均无须经债权人同意。
二者的主要区别则表现在:在形式上,并存债务承担既可由债务人和承担人订立,也可由承担人直接与债权人订立,还可由债务人、承担人和债权人三方订立;履行承担只能由债务人和承担人订立。在效力上,并存债务承担中的承担人加入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对承担人直接享有请求权;而履行承担中,承担人并不加入原存债务关系中,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承担人不享有请求权,在承担人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至于对二者区分的实务判定,通常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准。并存债务承担需有承担人与债务人特别约定,如约定债权人对承担人直接享有请求权,或约定承担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如无此类特别约定,应推定为履行承担。这对债权人、债务人和承担人三方都是公平的,也符合未经同意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原理。
1、债务承担的性质不同。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债务的特定承受,即第三人是对原存债务的承受,而非新债务的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则属于新的债务负担,因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结果并不导致原债务人免除其合同债务,而且第三人的债务与原债务人的债务不必相同,所以应该视为一项新产生的债务负担,并非债务的特定承受。
2、二者主体的变更不同。一个是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一个是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并列成为债务人。
3、二者成立的条件不同。一般理论界认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因为原债务人要退出债的关系,所以其转移债务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因为原债务人仍然在债的关系中,所以其转移债务不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4、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方式和范围不同。免责的债务由新的债务人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由原债务人和新加入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债务加入后,有关债务责任如何承担
【案情】
2012年5月,原告某化工公司向被告广西某纸业公司提供液体烧碱,总金额为563133.60元。同年6月28日,被告南宁某纸业公司(为被告广西某纸业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货款支付的相关说明》,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烧碱合同,截止2012年6月27日,我司尚欠贵司应付账款共计563133.60元,我司将在2012年7月、8月、9月份三期支付,9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以不超过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以上货款。但被告广西某纸业公司一直拒不支付,原告某化工公司遂请求判令被告广西某纸业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563133.60元,并以被告南宁某纸业公司作出加入原告与被告广西某纸业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南宁某纸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
横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南宁某纸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货款支付的相关说明》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被告南宁某纸业公司与被告广西某纸业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评析】
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被告南宁某纸业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货款支付的相关说明》,承诺尚欠原告的款项563133.60元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这属于合同外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南宁某纸业公司向本案债权人即原告某化工公司做出的单方承诺,其行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被告广西某纸业公司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被告南宁某纸业公司又加入了原存的债务关系中,因此,被告广西某纸业公司与被告南宁某纸业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两个债务是连带债务,但是我国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产生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如果没有,不宜轻易创设连带责任。而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均负有向债权人清偿的义务,因此,将两个债务表述为“共同”承担,是比较合适的。(作者单位:广西横县人民法院)
公司进行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
——江苏无锡中院判决许晓磊等诉蓝浩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与。
【案情】
徐建忠原系江苏省江阴市建恒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建恒公司)股东。2008年8月,徐建忠与许晓磊约定,徐建忠将其持有的建恒公司股份转让给许晓磊,同时约定2008年8月31日前建恒公司的债务由徐建忠承担,建恒公司代偿的,建恒公司和许晓磊有权向徐建忠追偿。同年12月,徐建忠和常州市蓝浩化工有限公司(简称蓝浩公司)向建恒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2008年8月30日前建恒公司的债务,由我本人(徐建忠)及现公司(蓝浩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承诺书有徐建忠签名及蓝浩公司印章,另“各股东签名”一栏中,有徐建忠、陈建新签字,某村委会盖章。其后,建恒公司对外承担债务107万元。2011年12月,许晓磊、建恒公司将徐建忠、蓝浩公司诉至法院,向两被告追偿107万元。蓝浩公司辩称,徐建忠作为蓝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就以公司名义作出了承诺,应属无效担保,请求驳回对蓝浩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蓝浩公司出具承诺书时,有徐建忠、陈建新、某村委会三位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50%、40%、10%,徐建忠为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上“陈建新”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诉讼中,许晓磊明确由建恒公司来追偿债务。
【裁判】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建忠和许晓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约定由徐建忠承担股权转让前建恒公司的债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建恒公司承担了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徐建忠应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由其承担该债务。徐建忠和蓝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从形式上看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的要件,从内容来看,蓝浩公司亦没有作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且蓝浩公司股东是否签名及签名真伪并不影响承诺书的效力,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徐建忠和蓝浩公司应根据承诺书承担责任。法院判决:徐建忠、蓝浩公司向建恒公司偿付107万元。
蓝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蓝浩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忠签名,该承诺书即对蓝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蓝浩公司应按承诺书履行。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公司加入公司股东的债务需经股东会决议,故蓝浩公司出具承诺书虽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但不影响债务加入的效力。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蓝浩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忠签名,该承诺书即对蓝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蓝浩公司应按承诺书履行。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公司加入公司股东的债务需经股东会决议,故蓝浩公司出具承诺书虽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但不影响债务加入的效力。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承诺书的性质
蓝浩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在合同法中未作明确,但作为债务承担的一种方式,在经济交往中还是颇具市场。根据民法理论,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同时,第三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
本案中,徐建忠与许晓磊在2008年8月约定建恒公司和许晓磊有权向徐建忠追偿债务,这种约定明确了建恒公司在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后,取得对徐建忠的追偿权,徐建忠处于建恒公司的债务人地位。同年12月,徐建忠和蓝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2008年8月30日前建恒公司的债务,由我本人(徐建忠)及现公司(蓝浩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份承诺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担保的要件,而且蓝浩公司也没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不属于担保。从性质上分析,该承诺书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第三人、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由此,蓝浩公司对徐建忠结欠建恒公司的债务进行了债务加入。
2.蓝浩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
对徐建忠负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是蓝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恒公司可以要求蓝浩公司和徐建忠共同承担相应债务。首先,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行公司法律法规没有对公司债务加入进行条件限制,蓝浩公司章程也没有规定,因此,蓝浩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后,该承诺书就成立并生效,对蓝浩公司产生约束力。其次,承诺书上蓝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忠及其他股东的签名更是对蓝浩公司进行债务加入的进一步确认。虽然其中一位股东“陈建新”的签名系伪造,但一方面建恒公司不可能参与到蓝浩公司的内部决策过程中,也不具备对该股东签名进行实质真伪审查的能力,即使有伪造,也应由伪造人承担内部责任,而作为善意的建恒公司,应该说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况且另两位真实签名的股东股份已经占到全部股份的60%;另一方面,股东的签名与否并不影响承诺书本身的效力。
3.进一步的思考
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司债务加入没有作出限制,但由于债务加入责任承担和担保责任有相似性,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的规定极其严厉,如果不对公司债务加入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则无疑放纵当事人通过债务加入的形式规避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使该条形同虚设,也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应对公司债务加入行为进行规制。笔者建议,鉴于公司债务加入会影响到公司的财产安全和稳定发展,是事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重大行为,应当由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即股东会作出决议,具体来说:公司为其他企业或他人承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债务加入的总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的,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果章程对债务加入行为没有规定,则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临时决议。
本案案号:(2011)澄西商初字第0169号,(2012)锡商终字第0581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潘亚伟 吴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