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典当

更新时间:2023-09-28 18:17

房屋典当又称典卖,房屋所有人将其房屋以约定的典价,典当给承典人,使承典人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在典期内,承典人所付的典价不收利包。产权所有人典出的房屋不收租金。期满后产权所有人退回典价,赎回产权,出典人在典期结束后如果继续使用房屋,需交纳房租给承典人。

主要区别

房屋典当与房屋抵押主要有以下区别:

(1)主体不同。房屋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房屋典当中出典人必须是房屋所有权人。

(2)目的不同。设立房屋抵押,主要是以房屋作抵押物来保证债务的履行;设立房屋典当,对出典人来说是为了取得典金,对承典人来说是为了取得典当房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3)性质不同。典权是独立权利,是用益物权。抵押权属担保物权,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房屋抵押中,抵押房屋不移转占有,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和收益,房屋典当时,要将出典房屋转移给承典人占有、使用和收益。

(4)风险承担不同。出典房屋因不可抗力灭失的,其风险责任由典权人和出典人分担,典当关系归于消灭;抵押房屋因不可抗力灭失的,抵押关系消灭,但债务人仍应负清偿债务或重新提供担保的责任。

(5)法律后果不同。房屋典当法律关系中,双方可约定典期届满逾期不赎的视为绝卖,承典人取得典当房屋的所有权;如未约逾期不赎作绝卖且在典契中未注明“绝卖”字样的,有典期的逾期10年,无典期的经过30年未回赎的,则视为绝卖;设定房屋抵押关系后,如果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房屋抵押权人只能以拍卖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能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抵押房屋归抵押权人所有,即使约定也应认定为无效。

房屋典当纠纷

房屋典当纠纷是指在房屋典当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因典期、典价、回赎、出典物毁损等引起的争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政策,对房屋典当纠纷可参考下列原则处理:

(1)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但土改中已经解决的房屋典当关系,不再变动。

(2)应当坚持典期届满准予回赎的原则。典当契约载明过期不赎作为出卖的,按契约规定处理。典当契约未载明期限或过期不赎作为出卖的,在处理回赎问题时,应照顾双方的实际需要,如果承典人确实无房居住,而出典人又不缺房的,可将房屋全部或者部分卖给承典人。房屋回赎后,出典人对原典物出租或者出卖的,原承典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或者优先购买权

(3)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者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视为出卖,出典人无权回赎。

(4)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加典价的,应予准许。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应当按照回赎时市场零售价格折算。

义务

房屋典当是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承典人和出典人均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1)承典人的权利和义务

承典人的权利有:①承典人对典当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典人支付典金的目的就是要实现对典当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这是他的一项最主要的权利。②承典人在典期内有转典房屋的权利;有转让、出租该房屋的权利,但承典人行使这些权利时,不得侵犯出典人对房屋的所有权,不影响出典人在典期届满时回赎房屋。③承典人在典期届满出典人不回赎房屋时享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

承典人的义务有:①承典人应合理地占有、使用和收益房屋的义务,不得侵犯出典人的房屋所有权;②支付典价的义务;③在典期届满时返还房屋的义务;④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补足典价与房屋价值差价的义务。

(2)出典人的权利和义务

出典人的权利有:①出典人在房屋典当关系存续期间享有房屋所有权,出典房屋只是部分权能的转移,不影响出典人的所有权;②收取出典房屋典金的权利;③在典期届满时赎回房屋的权利。④在典期届满无力赎回房屋时,要求承典人支付典价与房屋价值差价的权利。

出典人的义务有:①将出典房屋按时交付承典人,保证承典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义务;②在规定的典当期间内,不得要求回赎出典房屋的义务。

法律关系

房屋典当法律关系是指出典人和典权人基于房屋典当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房屋典当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出典人和承典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合伙组织。在我国,房屋典当主要发生在公民之间。其客体是房屋,出典的房屋必须为出典人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房屋典当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承典人和出典人的权利义务。房屋典当法律关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房屋典当以转移房屋的占有为条件。房屋出典后,出典人即应将房屋转移给典权人即承典人占有,此时,承典人有使用、收益房屋的权利。这是房屋典当与房屋抵押的主要区别之一。

(2)房屋典当是有偿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房屋典权人必须支付一定的典金才能取得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出典人必须转移房屋的占有以换取典权人的典金。典金的多少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典金一般不高于房屋的实际价值。

(3)房屋典当一般都有典期和回赎期,在典期内出典人不能回赎。典期的长短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也可以不约定典期。当事人未约定典期的,出典人可随时要求回赎。

(4)房屋典当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房屋典当应由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典当合同,并到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成立的条件

第一、出典人必须是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或者被授权出典房屋的人。如果出典人既无该房屋的所有权,也未经房屋所有人授权出典该房屋,就无权将该房屋出典,已经出典的,其典当行为无效。

第二,当事人须具有行为能力。房屋是公民重要的生活资料,典当房屋是公民对房屋的重要处分行为,实施此种行为的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能以自己的行为完成房屋典当行为的人。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和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完成典当行为,故不能充当房屋典当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三、房屋典当的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建立典当关系。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因受欺骗,胁迫而形成的典当关系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四、不得以房屋典当规避国家法律,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回赎取得消灭

回赎是出典人与承典人约定的,在一定时间内,出典人得以买回出典房屋的规定。回赎制度是典当契约的基本构成要素,它注重于对危难时的出典人的利益的保护。

房屋典当回赎时,典价如何确定,应依法律和具体情况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0条规定,在房屋出典期间或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承典人要求高于原典价冋赎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合法流通物设立典当的,应当依照冋赎时市场零售价格折算。此外,超过当事人约定的冋赎期或典期届满10年、自房屋出典后满30年的,应视为绝卖,一般也不存在回赎的问题。

典权是设立在他人所有权之上的,以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其取得方式一般为通过典契建立,即出典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分离出来转与承典人,而承典人则支付典价,获得出典人让与的权利。另外,除典契有明确规定不得转典的外,承典人可以将其承典的房屋转典,从而产生附属于原典权的第二次典权,亦称再典权。再典权以原典权为前提,虽不一定随原典权产生而产生,但必随原典权的消灭而消灭。

典权的消灭的原因较其产生复杂,主要有三种情况:其一,典权随出典人的回赎而消灭;其二,典权随绝卖而消灭。出典人在典期届满后,经过约定时间或者法定时间后没有赎回其房屋,出典房屋所有权转移与承典人,即为绝卖;第三,典权因政府行为(如征收关系)而消灭。政府将出典房屋依法处理,房屋及所占土地被征用,典当标的物所有权不再属于出典人,其典权当然消灭。另外,典权还可因不可抗力的毁损而消灭,如洪水将出典房屋、土地都彻底毁损,房产不复存在,典权即随之消灭。

权利义务

(1)出典人的权利义务

出典人有下列权利:①对收取典金的权利。②在回赎期间内赎冋自己财物的权利。③在一定范围内延长典期或增加典价的权利。在特殊情况下,如暂时不能收回出典房屋或房屋价格上涨等原因,可以要求延长典期或增加典价。

出典人应承担下列义务:①将典物转让给承典人的义务。②将房屋等出典物的特性或相关资料告知或附随转移给承典人。③在回赎期内回赎出典房屋的义务。出典人在回赎期限内不赎回其出典房屋,视为绝卖,丧失出典房屋的所有权。

(2)承典人的权利义务

承典人享有下列权利:①按典契约定获得出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②将承典物转典或出租的权利。通过转典或出租,承典人可获得典金或租金,以实现其典物的收益权。但典当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典或出租的除外。③出典人没有在回赎期内赎回其出典房屋时,有获得承典房屋所有权的权利。④获得承典房屋的相关资料的权利。承典人要使用承典物,维护其正常运行状态,必须获得相关的资料,否则就影响其权益的获得。

承典人应承担以下义务:①支付典金的义务。②正确使用承典房屋,维护其正常功能的义务。③告知义务。在承典人对出典物占有的过程中,如发生不可抗力或人为侵害,使出典房屋遭受损害时,承典人有义务告知出典人,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护出典房屋。

法律后果

房屋典当关系成立,可能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典期届满,出典人赎回出典的房屋并将原典价返还承典人,承典人将出典的房屋交还给出典人,房屋典当关系归于消灭。

2.房屋典期届满,出典人在约定的回赎时间内不回赎房屋,房屋的所有权即转移给承典人,承典人无权索回典价。

3.房屋典期届满不赎,由承典人对典当的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4.房屋典期届满逾10年,或房屋典契中未载明典期,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房屋所有权归承典人,典当关系终止。承典人可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所有权登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然后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到房屋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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