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6-29 17:21
支付结算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包括支票、本票、汇票)、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狭义的支付结算仅指银行转账结算,即199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中所指的“支付结算”。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支付结算是一种法律行为。
支付结算体系主要包括支付工具,支付系统,支付服务组织和相关的法规制度等。
传统支付:现金支付,票据交换
支付结算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支付结算方式包括票据、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信用卡和信用证等结算行为。其中票据包括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等。上述结算为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进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说明了支付结算不同于一般的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行为。
所谓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依照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如果该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支付结算行为亦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第九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中国人民银行除了对票据结算凭证的格式有统一的要求外,对于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填写也提出了基本要求,例如: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和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银行在支付结算中充当中介机构的角色,因此,银行只要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止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与此同时,当事人对在银行的存款有自己的支配权;银行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支付结算是一项政策性强,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的活动,因此,必须对此实行统一的管理。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商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协调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并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的支付结算纠纷。
《支付结算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坏社会公共利益。”支付结算的当事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支付结算活动。
按照不同的标准,支付结算可分为不同的类别。
依结算采用的形式不同,结算可分为现金结算和非现金结算两种。其中,现金结算是指当事人直接用现金进行货币收付,了结其债权债务的行为。在我国,现金结算受现金管理制度的制约,限于个人之间和单位之间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收支以及单位对个人的有关开支。非现金结算是指当事人通过银行将款项从付款单位的账户划转到收款单位的账户来完成货币收付以清结债权债务的行为,故又称为转账结算或银行结算。
依结算使用的工具不同,分为票据结算和非票据结算两类。票据结算是以票据(汇票、本票和支票)作为支付工具来清结货币收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非票据结算是客户间以结算凭证为依据来清结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如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结算等。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银行在办理结算时,必须按照存款人的委托,将款项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对存款人的资金,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其自由支配。
3、银行不垫款原则。即银行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只负责办理结算当事人之间的款项划拨,不承担垫付任何款项的责任。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包括: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3.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银行不予受理。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是一种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其基本当事人有三个:
注:银行汇票基本当事人两个:1、出票人(因为出票人与付款人同为银行身份重叠) 2、收款人
1、出票人,即签发票据的人;
2、付款人,即接受出票人委托而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人,付款人可以是包括银行在内的他人,也可以是出票人;
3、收款人,即持有汇票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人。
汇票的行为:出票、提示承兑、付款
汇票的付款方式: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两个:一是出票人,二是收款人。
本票的分类:仅指银行本票
本票的付款方式:见票即付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其基本当事人有三个:
1、出票人,即在开户银行有相应存款的签发票据的人;
2、付款人,即银行等法定金融机构;
3、收款人,即接受付款的人。
支票的付款方式: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银行卡是指经批准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分类:是否有透支功能分为 借记卡和信用卡
其基本当事人有三个:银行,持卡人,商户。
支付方式:
结算方式,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
汇兑,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便于汇款人向收款人主动付款,分为信汇、电汇两种方式,由汇款人自行选择。
托收承付亦称异地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一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一千元。
采用托收承付,银行还行使行政仲裁职能,要审查拒付方的拒付理由。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委托收款便于收款人主动收款,该结算方式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无论是同城还是异地都可使用。
委托收款分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采用委托收款方式,银行只起结算中介作用,付款方无款支付,只要退回单证就行;拒付,银行不审查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