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3-24 14:24
政府采购供应商可以由不同属性的行为主体担任,既可以来自于境内,也可以来自于境外,还可以不同的组成形式出现,这就涉及一个如何对其加以分类的问题。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进行不同角度的分类。
(1)法人供应商、其他组织供应商和自然人供应商
根据供应商的基本属性,可以将其划分为法人供应商、其他组织供应商和自然人供应商。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法人是依法设立的一种社会组织,拥有自己的财产、组织机构,能够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两类,一类是企业法人,一类是机关、公共事业和社会团体法人。显然,企业法人不仅是政府采购当然的供应商,而且是政府采购主要的供应商,但是,另一方面,一些政府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团体,同样有可能给采购人提供有偿服务,因此,同样可以成为政府采购的供应商。
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主要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的联营组织等。自然人供应商是一种特殊的供应商群体。
自然人是个人主体及居民的总称,包括本国公民和外国籍人士。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人也都属于自然人。自然人参加政府采购的相关活动,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特别是要能承担民事责任。自然人作为社会的基本主体,同样具有提供采购人所需产品和服务的能力,因而也是当然的政府采购供应商。
不同主体的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过程中应该适用不同的要求。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供应商,除要求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外,还要求有健全的财务制度等,而对于自然人,这样的要求显然是不现实的。
(2)潜在供应商、投标供应商和成交供应商
在政府公开的采购活动中,根据供应商参加投标与否、中标与否,可将供应商分为潜在供应商、投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采购人发布招标公告并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所有对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感兴趣、并有可能参加投标的供应商,都被称为潜在供应商;响应采购人招标公告,购买招标文件,参加投标的供应商,被称为投标供应商;经过开标、评标中标的供应商,则被称为成交供应商,也可以称为中标供应商。
(3)国内供应商和国际供应商
根据供应商的国籍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国内供应商和国外供应商。与采购人同属一国的,是国内供应商,与采购人分属不同国籍的,称为国际供应商。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支持采购国内产品,只有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才能采购国外产品。因此,我国的政府采购将更多地面向国内供应商。
(4)单一供应商和联合体供应商
根据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的形式不同,可将其分为单一供应商和联合体供应商。单一供应商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联合体供应商则是指两个以上的供应商以联合体的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我国《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自然人可以组成供应商联合体,一起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供应商应该享有一系列正当合法的权利,这些权利在参与政府采购的过程中必须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供应商的权利主要包括:
(1)平等地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权利。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任何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商家,只要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要求,都可以成为政府采购的潜在供应商,有权参与政府采购竞争。通常情况下,为了保证政府采购的质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或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要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只有审查合格的供应商,才能参与政府采购竞争。需要指出的是,政府在进行供应商资格审查时,必须平等地对待供应商,不能设置特定的、歧视性的条件阻止供应商平等地取得合格供应商的资格。
(2)平等地获得政府采购信息。政府采购作为社会公共采购,供应商有权平等地获得政府采购的商业机会,而获得这种机会的前提是平等地获得政府采购信息。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要求,采购人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必须在国务院政府采购管理监督部门指定的全国媒体上公开发布政府采购信息,以使供应商能够及时、便利地掌握相关消息。
(3)自主、平等地参加政府采购的竞争。政府采购供应商,只要拥有合法的资格,便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竞争,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止,不得通过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地方保护性条款和行政干预的方式,歧视和排挤供应商参与投标竞争。供应商有权根据采购人的要求,自主地决定投标报价和编制投标书,政府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都无权干涉或阻挠。此外,按照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供应商还可以与其他供应商、自然人联合组成供应商联合体,共同参与投标竞争。
(4)如果是招标采购,供应商应有权在正式投标前,就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和质疑,特别是有权就招标文件中一些有歧视性或模棱两可出现误导的内容提出问题,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应该及时做出答复。招标文件发出后,如果内容有修改,供应商有权要求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及时将修改后的内容予以通知。
(5)自主、平等地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中标以后,有权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地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要求政府采购机关或采购人遵守承诺,严格履行合同。在政府采购机关或采购人变更或修改合同时,供应商有权要求就合同变更和修改进行协商,以维护自身正当的权益。所谓自主的签订采购合同,是指在签订正式合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中标条件,不得以各种理由增加中标供应商的负担。同时,供应商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与采购人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不得以管理者的身份凌驾于供应商之上,并以此侵犯供应商的正当合法权益。
(6)供应商有权要求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保守自身的商业机密。首先,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市场竞争过程,需要接受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的资格审查,投标过程中需要对一些内容作特殊说明,可能有一些内容涉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如果是采购人必须了解的内容,供应商有义务按照规定提供,但作为采购方,应该遵循供应商的正当要求,保守供应商的商业机密。其次,在谈判采购中,采购人针对不同的供应商进行谈判。在这个过程中,采购人对于供应商的谈判内容、谈判条件等,同样负有保密的义务和责任。
(7)有权监督政府采购依法公开、公正进行。供应商是政府采购工作最有力的监督者,在政府采购监督方面,只有供应商积极参与,政府采购的公开性、公正性和透明度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供应商应该有权了解政府采购机关采购的方式、程序和步骤,有权了解招标、评标的内容、方法和过程,有权知道中标单位的名称、中标条件和签约内容,有权查阅政府采购的记录,有权关注中标企业的合同履约情况,有权检查和核实政府采购的采购工作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政府采购的法规政策的要求。
(8)供应商如果认为政府采购程序、结果或其他方面失之公正,或自身正当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害,有权按规定的途径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仲裁机关或司法机构提出质疑、抗议或申诉,从而有权提出索赔要求。
(9)如果政府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因故要变更或中止、终止采购合同,必须与供应商进行协商,供应商有权要求保护自身正当利益,要求采购人给予合理的赔偿。
(10)经采购人同意,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采购合同。同时,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法律并没有禁止供应商转包合同的做法,这也意味着,如果供应商转包合同也是不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规定的。
(11)其他应享有的合法权益。除了上述权利以外,供应商还可以依法享有其他一些权利,如可以拒绝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的各种滥收费行为,可以拒绝各种不当利益要求,等等。
供应商的权利,是政府采购管理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一方面,政府采购是社会公众的采购,不仅采购数量十分巨大,而且竞争机会比较公平,加上政府支付能力强、信誉程度高,对供应商有着很强的吸引力。所以,大多数供应商都会对政府订单产生浓厚的兴趣。但是,另一方面,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又常常会处于“弱势”地位,供应商的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这种情况的出现,一是因为在市场进入“买方市场”以后,政府作为买方,占有交易上的优势,供应商处于有求于人的一方,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二是政府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以社会的领导者和组织者的面貌出现的,在政府作为采购者出现时,尽管属于民事合同范畴,但政府部门仍然会自觉不自觉地以强者地位自居。作为供应商则容易习惯于接受政府的领导与管理,即使遇到一些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事,也会产生自认倒霉的想法,而这种想法所导致的结果,又可能使供应商在更大程度上受到损失。
实际上可以说,保护供应商的正当利益,也是在保护政府采购人的利益。如果政府采购不能规范进行,经常侵害供应商的正当权益,供应商做出的反应,要么远离政府采购市场,要么按照采购者的喜好以不正当的手段来参与政府采购竞争,这些同样会对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造成损害。
政府采购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过程中,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供应商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各个方面:供应商必须遵守政府采购的各项法律、法规,包括《政府采购法》,国家及相关行业、各个地区的政府采购规章制度;按规定接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审查,并在资格审查中客观真实地反映自身情况;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满足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的正当要求,如遵守采购程序,按要求填写投标文件并保证投标文件的内容真实可靠,遵守评标纪律,按招标人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答疑;投标中标后,供应商应该按规定的程序与政府采购机构或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等等。
一、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章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应当具备的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
二、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审查
由于政府采购项目金额大、数量多,而供应商既有法人也有自然人,同为某种项目的供应商,其资质、信誉、技能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为确保采购项目的质量,政府采购活动中要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确保采购到真正符合要求、价廉物美的商品、项目和服务。
有关供应商资格审查的具体操作方面,国际政府采购的规则及我国的做法有如下内容。
第一,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采购示范法》及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议》的有关规定。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采购示范法》第6条规定了供应商的资格:具有履行采购合同所需的专业技术资格、技术能力、财力资源、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管理能力、可靠性、经验、声誉和人员;具有订立合同的法定权力;并非处于无清偿能力、财产被接管、破产或结业状态,其事务目前并非由法院或司法人员进行管理,其业务活动并未中止,而且也未因上述任何原因而成为法律诉讼的主体;履行了缴纳本国税款和社会保障款项的义务;在采购过程开始之前(由颁布国规定的一定时限)一定期间内该企业未被判犯有与假报或虚报资格骗取采购合同有关的任何刑事犯罪,其董事或企业主要成员也未被判犯有与其职业行为有关的或与假报或虚报资格骗取采购合同有关的任何刑事犯罪,也未曾由行政部门勒令停业或被取消资格程序取消资格。
在不损害供应商保护其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权利的前提下,采购人可要求参加采购过程的供应商提供采购人认为有用的适当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使采购人得以确信该供应商符合上述资格标准。
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议》第8条规定了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要求参与采购程序的条件应限于那些与保证供应商履行合同能力有重要关系的方面。对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所规定的条件包括:资金担保、技术资格和确定供应商资金、商务和技术能力所需的资料以及资格审查的证据。
第二,我国政府采购对供应商资格的审查。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供应商资格的审查或确认由采购人负责。在具体采购活动中,采购人还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证明其履约能力的文件,如资质要求:供应商要提供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业绩情况要求:供应商提供之前在相关行业完成的项目、效果和用户评价等文件以备审查或确认。
(1)由供应商提交能够提供的资质证明文件。在法律规定的供应商条件中,有的供应商自身可以提供,有的主要涉及政策性要求的条件,需要有关部门提供。采购人可以要求供应商对有关政策性条件以保证或声明方式提供。采购人审查完供应商资格后,要将结果分别通知符合和不符合条件的供应商。采购商若对其他供应商条件有异议的,采购人应及时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取消其资格,并将处理结果报本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2)审查供应商资格的方式。采购人审查供应商资格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是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采取集中审查和分散审查两种形式。集中审查可以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制定供应商资格审查办法,再由执行机构统一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并建立供应商信息库,经审查合格的供应商可列入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对列入供应商库的供应商可规定3年以下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实施采购活动时可在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相关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而不必每次采购都要进行资格审查。分散审查就是由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实施具体采购活动时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和技术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自行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二是采用两阶段招标方法,即先进行资格招标,通过资格招标专门评审供应商的资格,然后再进行商务招标,只有在资格招标中通过资格评审且具备商务投标资格的供应商才能参加商务招标的投标,这种方式适用于对供应商有特定条件要求的采购项目。
三是在采购活动实施过程中,要求供应商在参与投标(或谈判、报价)时将资格证明文件随投标文件(谈判文件、报价文件)一并送采购人,采购人在评标(谈判、评价)时,先查阅其资格证明文件,对其资格进行审查或评审,只对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的投标(报价)进行评审,对条件不符的供应商的投标作废标(谈判资格或报价无效)处理,不予评审。
(3)资格审查结果的有效范围。采购人对供应商资格审查的结果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为避免重复审查,采购人应将供应商审查结果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无异议的,纳入供应商库。其他采购人在采购相同或劳务类似项目时,对已列入供应商库的供应商,对其资格可以免审。
政府采购对供应商管理的重点,除必须维护供应商正当合法利益以外,就是要加强对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与管理。供应商作为政府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的提供者,其资格是否符合要求,其供应行为和所提供的功能和服务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的要求,对这些问题的审查和监管,在实现政府采购科学化的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了便于对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不良行为进行预防和监控,这里特对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列举和归类:
(1)虚假资格材料。在供应商资格中审查中,虚报自身的技术、经济实力,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误导资格审查人员和评委等。
(2)为达到不正当目的相互恶意串通。这种恶意串通包括:供应商与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串通,由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有利于特定供应商中标的要求: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以不正当的手段排挤其他供应商。
(3)向采购人、集中采购及评委等相关人员行贿,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行贿行为最容易引发政府采购的不公正问题,导致采购低质量与低效率等严重问题。目前我国社会各界比较关心的“集中腐败”的问题,最容易出现在这个环节。
(4)采取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商投标、中标。有些供应商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利用“领导权威”,或者利用“地缘优势”,干扰其他供应商投标。据报载,某地黑社会性质操纵的企业,为了中标,竟然组织打手现场威胁其他投标供应两,居然以并不优惠的条件中标。
(5)投标截止期过后,中途无故撤销投标。供应商在递交投标文件以后,由于各种原因,如投标后发现如果中标可能会出现亏损等,决定中途撤销投标,这样做势必影响正常的投标秩序,因此,也是一种不正常行为。
(6)不遵守招投标相关纪律。有些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遵守招投标纪律,典型的如在评标现场无理取闹,破坏招投标秩序等。
(7)中标后无故放弃合同。有些供应商虽然参加投标并最后中标,但中标以后,可能会因一些特殊原因,例如担心此种条件签订合同会亏损,或者担心履行合同有困难,以及中标后与中标前自身情况发生了变化,因而拒绝签订合同。
(8)擅自中止、终止合同。供应商在签订合同以后,由于主观或客观上的原因不认真履行合同,或者中途中止合同,甚至彻底终止合同。
(9)擅自降低标的功能标准或改变功能结构。供应商在提供工程、货物和服务时,擅自降低原来规定的功能标准,改变功能结构,使政府采购原有的功能要求得不到保证。这种情况更多地发生在工程采购和较为复杂的货物采购方面。
(10)运用法定标准以下的材料。运用法定标准以下的材料,是采购领域最经常发生的问题之一。一种情况是运用合同规定标准以下的材料,而另一种更坏的情况是,运用假冒伪劣材料,导致采购质量严重下降,甚至可能导致国家和人民财产的重大损失。我国近几年出现的一些较为严重的“豆腐渣工程”,大部分都与运用伪劣材料有关。
(11)故意供给不足。故意供给不足,就是通常所说的“短斤少两”。供应商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很容易在供给分量上做手脚,运用不同的方法减少供应。
(12)提供虚假的进度报告。政府对工程或复杂、大型的货物采购项目,需要进行不断地跟踪监控,要求供应商定期、如实报告项目的进展情况,其中包括项目的质量、造价、与预计工期的比较等内容。如果供应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或者出于某些特殊目的,做出不负责任的虚假报告,可能会对政府采购工作带来严重损失。
(13)擅自把中标项目或合同转让、转包、分包。供应商将获得的合同项目进行转让、转包、分包,是普遍存在的现象,特别是有些供应商,其参与投标竞标的日的,并不是为了自己去完成,而是想通过转让合同,或者分包、转包,以此作为获利的手段。但是,另一方面,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合同转让、分包、转包很容易由于中间环节过多导致采购质量下降等严重问题。就我国《政府采购法》来看,允许供应商对合同进行分包,但同时也做出了较多的限制规定,而不能随意进行;而对于转让和转包,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转让和转包合同的行为如果发生,也必须是在征得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同意的前提下进行,同时还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14)拖延交工、交货日期,延缓执行合同的期限。供应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可能因为客观原因而不能及时交工、交货;也可能是由于主观不努力、不作为造成的;更有甚者,可能故意不按时交工、交货。应该说,不管是什么原因,供应商不能按期交工、交货的行为,都是违反采购合同的行为,并且都会不同程度的造成采购损失,因此,都应该追究责任。而对于一些故意不认真履行合同,对政府采购造成重大损失的供应商,更需要加大监管和处罚力度。
(15)拒绝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方面可能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应该按照相关要求和标准进行处罚,并要重点加强管理与防范。目前我国《政府采购法》对于供应商的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主要包括:取消投标资格、扣除保证金、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经济赔偿、纳入供应商“黑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吊销营业执照等,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