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04 16: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关于加强央属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八十四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修正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八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三条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五条 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置其馆藏文物。
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第五十七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六十条 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六十二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第六十三条 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
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误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第六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七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央属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做好中央单位所属和管理使用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简称“央属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新时代文物工作要求,创新央属文物保护管理机制,全面加强央属文物保护利用,提升央属文物保护管理的系统性、科学性水平。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筹谋划。将央属文物保护利用与党中央重要决策部署相结合,与国家重大战略相结合,与首都功能核心区建设相结合,与“十四五”文物事业发展重点任务相结合,统筹谋划,系统推进。
——坚持保护第一。摸清央属文物资源家底,严守文物安全红线。统筹做好抢救性保护和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和周边保护、单点保护和集群保护,消除重大险情,有效遏制文物病害,做好央属文物周边环境控制,维护央属文物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文化延续性。
——坚持分工协作。深化央属文物保护管理改革,将权属管理与层级管理相结合,优化文物保护项目管理体制,坚持中央统筹、部门负责、属地监管,落实央属文物权属单位与管理使用单位保护责任,中央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加强指导监督。
——坚持以人为本。正确处理央属文物保护、国家政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经营服务等方面的关系,合理确定央属文物使用功能,提高央属文物开放利用水平。坚持社会效益优先,努力发挥央属文物社会服务功能。
(三)主要目标
到2025年,形成较为完备、动态更新的央属文物目录,推动一批重要央属文物提升保护级别。完善央属文物项目计划和方案管理机制,加强央属文物抢救性保护、预防性保护和安全防护,实施一批重点项目。
到2030年,央属文物保护管理体制机制更加完善,以首都功能核心区为代表的央属文物保护利用取得重大进展,保存状况明显改善,使用功能更加优化,为中央政务活动提供更有力支撑。
到2035年,央属文物系统性保护得到全面加强,管理水平与管理能力显著提升,价值挖掘更加深入,阐释展示、开放利用水平进一步提高,服务国家重大战略的作用显著增强,为人民精神文化生活提供更高水平服务。
二、主要任务
(一)健全央属文物资源管理机制
1.摸清资源底数。通过开展文物普查、专项资源调查,摸清央属文物的数量、分布、级别、保存现状、权属单位与管理使用单位等,完善央属文物目录,并实行动态更新。
2.核定保护级别。对相关调查中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依法及时开展认定、登记和公布工作,其中价值重要的,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国家文物局将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3.加强资源资产管理。央属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应按照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要求,加强央属文物资源资产登录和清查、核算、保护利用、信息化管理和资产报告,完整反映央属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国家文物局建立央属文物资源数据库,以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重点,推进相关文物信息高清数据采集、展示利用、开放共享。
(二)提升央属文物系统性保护水平
4.落实保护责任。央属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应履行文物保护法定责任,将文物保护利用作为重要内容纳入议事日程,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文物保护管理,依法依规组织实施文物规划编制、保护修缮、保养维护、展示利用等各项工作。由多家单位共同管理使用的央属文物,应落实各单位使用部分的文物保护管理责任。如涉及文物整体保护,应建立协商机制,确定牵头单位、工作分工。
5.推进系统性保护。央属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应加强文物日常养护,开展巡查、检修、监测等预防性保护,全面改善央属文物保存状况。对存在重大险情、重大隐患的央属文物,开展抢救性保护。开展文物建筑保护研究,加强央属文物保护、展示利用、国家政务、开放服务等方面的衔接,强化本体保护和风貌管控。
6.提高安全防护能力。央属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应健全文物安全责任体系,实施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公告公示制度,加强日常安全巡查检查、值班值守、安全隐患整改、安全防护设施运行维护等工作,增强安全防护与应急处置能力,确保文物安全。对央属文物开展安全风险评估,确定防护对象和等级,完善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
(三)完善文物保护项目管理机制
7.优化项目审核流程。央属文物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管理使用单位组织编制文物保护项目方案,直接报国家文物局审批。央属文物中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使用单位组织编制文物保护项目计划书,每年由文物管理使用单位的中央主管单位汇总报送至国家文物局;项目计划获国家文物局批复后,管理使用单位组织编制文物保护项目方案,依法报送相应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年度项目计划批复意见,严格把关,做好文物保护项目方案审批工作。
8.科学编制项目预算。央属文物保护项目方案获得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管理使用单位应按照公共文化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要求,统筹考虑文物本体保护、安全防护要求和年度资金需求,科学规范编制项目预算。对同一文物保护单位的项目,应在项目预算编制和年度预算申请上加强协同。符合条件的文物保护项目可申请中央财政资金预算,申报时应事先将文物保护项目实施方案报国家文物局核准。要健全适应文物保护规律、职责清晰、注重效率的预算管理机制,建立央属文物保护利用项目库,逐步完善项目支出标准和预算编制规范,为项目预算编制提供指引。
9.依法组织项目实施。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文物建筑保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编制要求、古建筑修缮项目施工规程等做好施工,确保项目质量和人员、文物安全。支持采取设计施工一体化方式,选择专业能力强、实践经验丰富的保护机构作为项目管理单位,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的组织实施与全程管理。文物保护项目竣工后,管理使用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项目验收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报请相关文物行政部门开展项目验收。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做好央属文物保护工程全流程指导、监督、管理。
(四)推动央属文物有效利用
10.鼓励优化使用功能。中央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业文物资源特点,统筹谋划、指导做好文物利用。管理使用单位应根据文物价值、建筑规模、空间特点等,以公益性、社会性为导向,合理确定文物使用功能,功能可参照但不限于文化展示、办公、参观游览、社区服务等,首都功能核心区央属文物应优先考虑中央政务、国家礼仪、文化展示、革命教育、参观游览等功能。
11.加大开放服务力度。鼓励具备开放条件的央属文物对公众开放,可结合使用功能采取全面开放或有限空间、有限时段开放,管理使用单位应根据文物建筑开放、文物保护单位开放服务等有关要求明确开放区域、时段、内容和方式,做好开放服务。文物建筑开放使用应坚持最小干预原则,不得损坏文物建筑、影响文物价值,相关建设项目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相应报批程序。
12.加强价值研究阐释。鼓励管理使用单位加强文物价值发掘和综合研究,利用文物本体、附属建筑、所在院落等相关空间开展专题展陈,展示文物价值内涵与时代精神、相关历史事件与历史人物、行业发展历程与重要成就等,普及文化知识、宣传文物价值,讲好文物故事、行业故事。
三、保障措施
国家文物局负责做好央属文物保护顶层设计、统筹规划,加强对央属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检查监督,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大对央属文物的监管力度,对辖区内央属文物保护工程建立台账,开展工程检查,掌握工程进展。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落实属地文物监督管理职责,对辖区内文物保护工程及时开展检查、指导与监管。
财政部会同国家文物局制定央属文物保护利用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指导督促中央主管部门加快项目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中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央属文物专项调查、项目申报、经费申请等工作,加强央属文物保护利用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和监督指导。央属文物管理使用单位负责落实保护责任,推进系统性保护,提升安全防护能力。拓展社会力量参与路径,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依规参与央属文物保护、管理与运营。
中国是享誉世界的文明古国,各族人民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共同创造了宝贵的文化遗产。保护文化遗产,传承中华文明,是连接民族情感纽带、增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及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也是维护世界文化多样性和创造性、促进人类共同发展的重要前提。
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根据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最新数据,目前,我国登录不可移动文物近77万处,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352处。国家核定公布历史文化名城118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350处。目前,我国已拥有世界遗产41处,其中世界文化遗产29处,世界文化与自然混合遗产4项,世界自然遗产8项。
可移动文物是指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国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文物系统国有博物馆收藏文物2864万余件(组),还有大量文物收藏于其他国有单位和民间。
我国现有博物馆3415座,其中文物系统博物馆2384座,行业博物馆575座,民办博物馆456座,已初步形成了以国家级博物馆为龙头,省级博物馆和重点行业博物馆为骨干,国有博物馆为主体,民办博物馆为补充,类型多样化,办馆主体多元化的博物馆体系。
根据《文物保护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我国对文物的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行政管理体制。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即国家文物局)主管全国文物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一些市、县还设有文物考古研究所、博物馆、纪念馆、古建筑保护研究所等文物事业单位,负责本地区的文化遗产调查、发掘、研究、保护以及文物藏品的收藏、保管、研究和展示工作。
文物法规制度日趋完备。基本形成以《文物保护法》为核心,以行政法规为支撑,以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各种规范性文件和行业标准规范为基础的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国已参加四个文物保护国际公约。
文物资源调查积极推进。自2007年以来,经过全国近5万名普查人员的艰辛工作,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圆满完成,共调查登记各类不可移动文物766722处。一大批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工业遗产、乡土建筑、20世纪遗产、文化线路、文化景观等新型文化遗产在普查中得到充分重视。全国长城资源调查田野工作全部完成,初步建成长城资源信息系统。
重大文物抢救保护和考古工程取得突破。西藏布达拉宫、罗布林卡、萨迦寺三大重点文物保护主体修缮工程竣工,并启动西藏“十二五”重点文物保护工程。开展山西南部早期建筑、涉台文物、鸡鸣驿城、承德避暑山庄和外八庙等重点文物维修保护工程。灾后文物抢救保护有序开展。文物保护被纳入国家《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积极开展藏羌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建设茂县羌族博物馆新馆、北川羌族民俗博物馆。世界文化遗产都江堰古建筑群灾后抢救保护工程竣工。
考古和大遗址保护扎实推进。三峡文物保护工程规划内项目已基本完成并通过验收。南水北调工程文物保护第一、二批控制性项目顺利实施。以西安片区、洛阳片区和长城、丝绸之路、大运河等“两片三线”为代表的大遗址保护格局初步确立。良渚、大明宫、隋唐洛阳城等考古遗址公园初步建成。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卓有成效。安阳殷墟、开平碉楼与村落、福建土楼、山西五台山、河南登封天地之中历史建筑群、西湖文化景观等先后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截至目前,我国共有世界遗产41项,其中世界文化遗产29项,世界文化与自然混合遗产4项,世界自然遗产8项。丝绸之路跨国联合申遗有序推进,大运河保护和申遗工作全面启动。
博物馆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日趋完善。中国国家博物馆、首都博物馆、中国文字博物馆、中国妇女儿童博物馆、中国科技馆、山东省博物馆等新建、扩建项目竣工开放。在博物馆数量和类型持续增长的同时,博物馆质量也有显著提升,现有国家一级博物馆83座,二级博物馆171座、三级博物馆288座。
免费开放取得重大突破。目前,全国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总数达到1804个。除基本陈列外,全国博物馆每年举办展览超过10000个。2008至2011年,接待观众共17亿人次。免费开放加快了博物馆融入社会的步伐,博物馆的文化辐射力和社会关注度得到空前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能力和社会效益得到进一步增强。
国家投入珍贵文物征集经费,征集商代“子龙”鼎等重要文物1万余件。成功开展多次影响较大的文物追索行动,追回流失境外中国文物3千余件。
政府间交流与合作不断深化。我国已与14个国家签署了关于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化财产协定或谅解备忘录。开展柬埔寨吴哥窟、蒙古国博格达汗宫保护维修和肯尼亚合作考古、研究等项目。积极参与国际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增强了我国在国际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话语权。
文物出、入境展览和交流亮点纷呈。《中国元代艺术展》、《大三国志展》、《中国古代帝王珍宝展》、《丝绸之路展》、《华夏瑰宝展》、《西藏文化艺术与考古展》、《秦汉—罗马文明展》等对传播中华文化、促进国际人文交流发挥了重要作用。
持续开展文物宣传和普及活动。通过开展纪念“中国文化遗产日”、“国际博物馆日”等活动,以文物保护法为核心的宣传活动日趋活跃。启用中国文化遗产标志,推广中国文化遗产保护公益歌曲。文化遗产人人保护、保护成果人人共享的氛围初步形成。
经李克强总理签批,中国国务院2016年3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意见》围绕当前文物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落实责任、加强保护、拓展利用、严格执法等方面作出了部署。
《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文物保护重要性认识,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责任。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文物保护主体责任,将其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职能,强化监管,守土尽责,敢于担当。各相关部门要加强行政执法、打击犯罪等方面的协调配合,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
《意见》明确,要健全国家文物登录制度,建立国家文物资源总目录和数据资源库。加强革命文物、大遗址、水下文物和珍贵濒危、材质脆弱馆藏珍贵文物抢救保护,注重日常养护巡查。重视城市改造和新农村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加强历史文化名城、村镇、街区和传统村落整体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通过文物保护补偿、公益性基金等,加强私人产权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维修。实施文物平安工程,完善文物防火、防盗、防破坏设施。制定鼓励社会参与文物保护的政策措施,培育以文物保护为宗旨的社会组织,鼓励民间合法收藏文物,提高公众参与度,形成全社会保护文物的新格局。
《意见》强调,文物工作要为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服务、为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服务、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扩大中华文化影响力服务。推动建立中小学生定期参观博物馆的长效机制,将更多博物馆纳入财政支持的免费开放范围,有条件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要定期或部分对公众开放。大力发展文博创意产业,支持引导文博单位和社会资本开发原创文化产品,打造文化创意品牌。
《意见》强调,要完善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加快推进文物保护法修订;强化文物督察,完善监督机制;加强文物执法工作,落实执法责任;严格责任追究,建立文物保护责任终身追究制。《意见》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文物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大力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开发模式,拓宽社会资金投入渠道。发挥科技创新的引领作用,推动文物保护与现代科技融合创新。实施人才培养“金鼎工程”,加强文物保护修复、展览策划等文博紧缺人才的培养。
在数字化保护与利用方面,平遥县以国保单位双林寺、镇国寺古建筑及彩塑壁画数字化为突破口,开展了数字化信息采集、绘制和录入工作,获取了完善的数字化档案资料,为保护修缮提供了基础数据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