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0-15 21:19
无形财产权是“有形财产权”的对称。又称“无体财产权”、“智力成果权”。民事主体依特定法律程序对无体财产取得的民事权利。大陆法民法中通常将其分为著作和工业产权两类,后者又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等几种(参见“工业产权”)。无形财产权的法律特征在于:(1)其权利客体仅限于经法律确认的无体财产,并非所有的智力成果均受到法律保护;(2)其权利内容具有独占性和专用性,故法律须对其采取特殊的保护方法:非经专有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复制或销售其智力成果,否则将构成侵权行为;(3)其权利效力具有时间性和地域性,无形财产权人依一国法律取得的专有权仅在该国境内有效,并且仅在法定期限内有效。参见“著作权”、“工业产权”。
无形财产最早是就知识产权而言的,而后在法律观念上对诸如票据、股票、计算机软件、商誉,特许权等,以及一切代表财产取得来源和方式的权利都视为无形财产。通俗地讲,传统观念认为表现为实体财产的利益都为无形财产。确实,当代财产出现了碎裂化的局面,财产权的表现种类和形式越来越多,普通向无形化方向发展,以至当代美国有人惊呼财产的爆炸。可以认为,当代社会中,大多数财产都是无形的。英美法学者已意识到,一些无形财产的价值并不一定能与商业场所或有形的商业附属物相联系,即使不牵涉到任何物,一些无形财产(如商业信誉)都可能存在或失去。他们认为,在很多情况下,保护当事人的无形财产比保护有形物更重要。基于当代财产权表现形式和种类的巨大变化,一些英美法学家提出了“财产权解体”这一颇为新颖的观点,这种观点正日益为英美法学界所接受。在当代,无形财产也不仅局限于市场机制自发的权利调整,而且也反映国家的宏观导向和价值取向,公权和私权界限的模糊化在无形财产上也表现得最为充分,如知识产权、营业资产、销售特许权等均不再是纯粹的“私权”,而是同时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属性。无形财产通过权利界定衡量利益,也体现了当代财产观念的变化。
“无形财产”在实际运用中常代表三种不同的含义:(1)无形财产指不具备一定形状,但占有一定空间或能为人们所支配的物。这主要是基于物理学上的物质存在形式而言,如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电、热、声、光等能源以及空间等,在当代已具备了独立的经济价值,并能为人们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因而也成为所有权的客体;(2)无形财产特指知识产权,这主要是基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而作出的界定。另外,通常基于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在习惯上学术界将知识产品本身也视为“无形物”或“无形财产”。如德国在不承认传统的“无形物”前提下,将知识产品从客体角度视为“狭义的无形物”;(3)无形财产沿袭罗马法的定义和模式,将有形物的所有权之外的任何权利称为“无形财产”,知识产权仅是其中一种“无形财产”。
显然,如果在理论上对于无形财产就上述三种意义不加区分地进行使用,则不仅很难形成科学的无形财产理论,而且往往多生歧义,不便于学术的研究和交流,所以,需要对无形财产进行科学的界定和诠释。 就第一种意义而言,应当认为,电、气以及空间等仅仅是一种物理状态上的“无形”,仍是一种不依赖人们意志的客观物质存在。各国民法学者仍认为这种“无形物”属于有形物的范畴,是有形物的延伸。各国立法实际上也运用有形物的一般规则毫无困难地进行调整,理论界已很少有将其作为独特的无形财产的一种形式加以研究的。 就第二种意义而言,这是学术界最常见的一种用法。本世纪六十年代前,知识产权尚未成为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法律概念,人们一般将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所取得的民事权利统称为无形财产权,同时诸如作品、发明等权利客体均被视为无形财产。直到现在,有些西方学者仍然这样使用这些概念。由于我国民法理论和立法未采用有形物和无形物的划分,自然也没有类似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将大量所有权以外具体权利视为无形财产的习惯,而往往将知识产权称为“无形财产权”。但是学术界对于无形财产是指“知识产权”还是“知识产品”却无定论,往往同时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应当认为,知识产品是从客体角度出发,是相对动产和不动产等有形物而言的非物质形式。而知识产权则是相对有形物的所有权而言,是一种无形的权利形式。这涉及到无形财产究竟是指客体还是指权利的问题。 上述无形财产的第三种意义则是从权利角度而进行界定,无形财产表现为特定的权利利益,体现的是一种法律上的思想意志关系。从无形财产的内容和表现形式而言,无形财产的实质内容是法律所要保护的权利主体的利益,这种利益只有通过立法者的意志和法律的力量上升为法律上的利益,才能成为主体实际享有的利益。 但要问第三种意义的财产是否合理的概念界定,不得不提到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中的“无形物”的问题。从无形物当中我们可以得出重要的启示。无形财产渊源于古罗马法。公元二世纪罗马法学家盖尤斯(Gaius)在其所著《法学阶梯》里将物划分为“有体物”(也称有形物)和“无体物”(也称无形物)。他认为,有体物(Corporales)是可以触摸的物品,如土地、衣服、金银;无体物(Incorporales)则是不能触摸的物品,它们体现为某种权利,如继承权、债权和用益权等。因此,在罗马法中所有权之外的权利常被拟制为“无体物”,被纳入物和客体的范畴。近代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上述分类,该法典第526条、第529条分别规定建立于不动产之上的权利为不动产,而将债权和股权等视为动产。后来的意大利、奥地利和荷兰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1900年《德国民法典》则未采纳无形物的相关规定,而将物限于“有形物”,因此权利作为无形物与物是严格分开的。日本、泰国等国民法典从其立法例。 因而,我认为,如果说无形财产是当代的发明,并不妥当,古罗马人实际上就注意到了抽象权利的财产性质问题,只不过将其进行物的拟制而物化为“无形物”罢。实际上,无形物就是对所有权以外权利的概括而已。因此,如果要对无形财产正本清源的话,从此角度而言,无形财产体现的是一种法律关系,法律上正是通过对权利主体的行为进行合理的界定来划定主体间的利益边界,其前提是,不表现为对有形物进行单一的支配和独占权。正是由于无形财产不直接表现为对有形物的所有权,而是表现为主体在法律范围内为一定行为的范围,古罗马法和近代法国民法典才将其形象地称为“无形物”。因而,第三种意义上的无形财产富有广阔的内涵,即大陆法系民事权利体系内,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如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均可称为无形财产。 由此可以认为,虽然可以从不同角度称某种客体或某种权利为无形财产,但就大陆法系早期罗马法以及近代法国民法典而言,无形物、无形财产体现的是一种有别于有形物所有权的权利,罗马法上的无形物即是一种将具体权利进行“物的主观拟制”的结果。否则,无论客体形状和性质如何,均不能视为“无形物”。因为无形财产“无形”性表现为主观权利的无形,其已脱离了感官的感知范畴。虽然权利客体如知识产品也有无形的特点,但仍属于权利附着的对象,而不能直接体现为一种财产。因为若法律不于客体之上赋予权利,自然客体其本身并不能体现财产价值。因此,作为权利对象的知识产品和电力、天然气等只是一种有别于有形物的特殊客体。可以认为无形财产应指“权利”而言。既然从权利角度而言,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均是无形的权利利益,并不因具体客体的不同而导致权利性质上的任何差别,所以把“无形财产”局限于知识产权并不妥当。在当代法国民法上,无形财产不仅包括罗马法上的“无形物”所指具体权利,还包括权利人就营业资产、顾客、知识产品以及现代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我国学术界针对有价证券、股票的流通无法用传统理论予以解释,往往也将票据权利和股权等称为无形财产。所以在理论上宜采取第三种意义上的无形财产,即无形财产不仅是一种财产形式,而且是相对有形物所有权的一种财产权体系,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均属于无形财产范畴。
2016年11月,中央公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从“刚有动静”起就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意见》强调的“以公平为核心,坚持平等依法,对公私财产一视同仁”,反映了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中央关于产权保护的鲜明态度。像“人没了,QQ号怎么办”“网游账号被盗该报警吗”之类的新问题,也都反映了“无形财产权”这一概念的兴起。
包括著作权(含著作邻接权、计算机软件权)、专利权(含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含技术秘密权、经营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该类权利保护的对象都是人们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一般产生于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领域。客体一定程度的创造性是其取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
包括商标权(含服务商标权)、商号权、产地标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该类权利保护的对象概为标示产品来源和厂家特定人格的区别标记,主要作用于工商经营活动之中。可区别性是该类客体的主要特征,法律保护的目的即是防止他人对此类标记的仿冒。
包括特许专营权、特许交易资格、商誉权等。该类权利保护的对象系工商企业所获得的优势及信誉,这种专营优势与商业信誉形成了特定主体高于同行业其他一般企业获利水平的超额盈利能力。权利客体所涉及的资格或能力,包含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但也有精神利益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