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1-09 09:5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暴力取证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证人。所谓证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所谓暴力,既包括捆绑悬吊、鞭抽棒打、电击水灌、火烧水烫等直接伤害证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证的肉刑,亦包括采取长时间罚站、不准睡觉、冻饿、曝晒等折磨证人身体、限制证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证的变相肉刑。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诉讼参与人。其知道案件情况,还未向司法机关陈述,有关人员使用暴力欲逼取其证言,亦应视为本罪的证人。证人,有的认为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我们认为,其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而且还包括民事诉讼含经济纠纷的处理、行政诉讼中的证人,但不包括诉讼活动以外的证人,如仲裁活动、纪律检查机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活动中的证人。依本条规定,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与刑讯逼供罪相同。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明确的逼取证言的目的。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证人的人身权利,又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证人使用有形力的一切方法,暴力的程度没有限定;暴力的对象是证人,但对这里的“证人”宜作广义理解,即包括被害人;逼取证人证言,是指强迫证人做出特定内容的证言(包括被害人陈述)。根据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
(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
(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一般公民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
4、主观方面是故意,以逼取证人证言为目的。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四)暴力取证案(第247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暴力取证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的。
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1.非法拘禁案(刑法第238条);
2.非法搜查案(刑法第245条);
3.刑讯逼供案(刑法第247条);
4.暴力取证案(刑法第247条);
5.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248条);
6.报复陷害案(刑法第254条);
7.破坏选举案(刑法第256条)。
与刑讯逼供罪的区别
(1)目的不同。暴力取证罪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逼取证人证言,刑讯逼供罪行为人是为了逼取口供。
(2)犯罪对象不同。暴力取证罪的对象限于刑事案件的证人,刑讯逼供罪的对象则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3)行为人方式有差异。刑讯逼供既可以是暴力方式,也可以使非暴力方式,而暴力取证罪则只能以暴力方式构成。
暴力取证罪中“证人”应为狭义理解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该法条分为两罪,一罪是刑讯逼供罪,一罪是暴力取证罪。在这里,法条对“证人”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有人认为这里的“证人”是单指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被害人,也有人认为这里的“证人”还应包括民事、行政诉讼在内的所有诉讼或非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笔者认为这里的“证人”应是单指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理由如下:
1.从立法沿革来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是由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演变而来的。原条文是“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处罚”。现条文将“国家工作人员”改为“司法工作人员”,同时增设了“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是具有特定意义的概念。《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由于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一般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责,因此,暴力取证罪中的“证人”是单指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对于非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能成为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
2.我国《刑法》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两罪设在同一条款中,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是“证人”,其立法原意是加强对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据此,笔者认为,暴力取证罪中的“证人”也应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暴力取证的行为只限于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3.暴力取证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同时还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由于刑事诉讼案件与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其他非诉讼案件有着本质区别。刑事责任相对较民事、行政责任要严厉。从影响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程度来看,对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使用暴力逼取证言相对较其他非刑事诉讼中逼取证言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由此可见,法条已经把严重的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实际上所判处的刑罚都会高于本罪的最高法定刑三年有期徒刑。因此,暴力取证罪的设立旨在加强对刑事诉讼中证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对民事、行政诉讼等非刑事案件中的证人使用暴力逼取证言,情节较轻的,不应作犯罪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依法定罪处罚。
4.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和被害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的诉讼地位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逼取被害人陈述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证人,对使用暴力逼取被害人陈述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法律未作明确规定。被害人同证人的人身权利应当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此类行为作犯罪处理必须作出扩大解释。
在现实生活中,证人为什么不愿作证,害怕作证,甚至逃避作证?证人作证后为什么往往会受到报复?对这一问题的正确回答无疑就包含着暴力取证罪的原因之一。首先从社会历史原因来分析这一原因。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出于自我保护,依法向司法机关控告并提供证据,人们往往认为这是天经地义的。原告起诉也基本如此。至于鉴定人、勘验人鉴定、勘验并作出结论,基本上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惟独证人,法律虽然规定其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这在有些行为人看来,证人可以出面作证,也可以不出面作证。尤其是那些与诉讼结果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而一旦证言对一方不利,他们从感情上就无法接受证人的行为,认为自己无端地受了证人的伤害,容易对证人产生仇视情绪,进而采取打击报复行为。再加上中国传统上素有厌讼、耻讼的心理,也是证人不愿作证与证人作证后会受到报复的原因。其次就个体原因而言,也是各种各样的。有的证人法律意识淡薄,认为惩罚犯罪是司法机关的事情,与自己无关,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而不愿作证;有的证人则是因路费、误工费得不到补偿而不愿出庭作证;有的则是因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是熟人关系,碍于面子而不愿作证等等。由于以上原因的存在,就成为追求打击犯罪和破案效率的障碍,为了排除这种障碍,暴力取证也就在所难免。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中国在刑事诉讼中的规定了少量的自诉案件,从总体上来看,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权是被国家所垄断的,这样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也就主要有司法机关来承担,所以,绝大部分暴力取证案件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这里仅就刑事诉讼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首先,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在突出打击犯罪的理念和制度设计上存在的不合理的价值取向是导致暴力取证的最根本的原因所在。从诉讼价值取向上来说,长期以来,中国采取的是突出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模式上就表现为强职权主义色彩。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引进并吸纳了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一些措施,但总体上来看,其依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这一规定将证人作证的义务的相对方确定为公检法机关,就使得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的活动缺乏司法控制,这也是实践中经常发生侦查或者起诉机关侵犯证人人身权利事件的根本原因。更重要的是,由于司法工作人员长期以来所形成的根深蒂固的习惯做法在短时期内尚难有较大的改观,这又使得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初衷及预期的功效大打折扣。其次,中国尚缺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也是暴力取证得以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也是保障查明证据的前提,同时还是贯彻落实国际条约并实现与国际刑事诉讼制度接轨的需要。
1986年,中国签署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8年,该公约对中国生效。该公约第十五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过程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适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高法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高检在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中指出:“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根据以上规定,可以认为中国在刑事诉讼制度上已经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规则尚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以至于几乎没有任何操作性可言。有学者对北京、海南、河南、河北、山西、吉林等省、市部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显示,还没有发现一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实例。这就清楚地告诉真正使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深入人心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现,尚需法学界与法律实务界共同努力。最后,缺乏切实可行的证人保护与补偿等一系列完整的措施,证人客观上无法作证,是导致暴力取证不断发生的又一重要原因。建立证人完整的保护制度,虽然从短期来看可能所投入的成本是高昂的,但从长远来看,这是以较小的投入使得国家的刑罚权顺利实现。证人保护制度不仅是一种保护证人的最有效的途径,同时由于它解除了证人的后顾之忧,使得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充分的利用,从而极大地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省了司法成本,并充分地实现了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体现司法公正。在诉讼当中,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屡屡发生,虽然有时这对个案的侦破是有效的,但这样做的结果是以侵犯人权为代价来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该做法不仅同刑事法律的价值与机能相悖,更是违反中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有人主张将证人拒绝作证予以犯罪化。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妥。因为在中国证人作证后可能面临的一系列不利的社会后果未能得到妥善地解决之前,对证人拒不作证的行为在刑法立法上予以犯罪化恐怕不妥。从证人角度讲,思想认识问题只能通过提高其觉悟来解决,而且从以上分析来看,证人作证反映出的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让证人独自承担不敢作证的全部责任也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