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长诉讼时效

更新时间:2022-03-10 00:35

最长诉讼时效是指对于各类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最长时效期间,它不同于其他各种诉讼时效

简介

最长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能随便诉告。

释义

最长诉讼时效是民事诉讼中关系权利人胜诉权是否丧失产生争议较多的一个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关于民事案件一般诉讼时效为3年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以及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作出的规定。然而,在审判实践中,面对这个在民事诉讼中产生争议较多的议题,3和20这两个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适用,案件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这在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处理类似案件时,得出的结论却总存在不同的认识,不仅没有体现法律适用的规范性和统一性,而且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法律赋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令其于特殊情况下,得对因诉讼时效期间完成而欠缺强制执行力之请求权,恢复其强制执行力而加以保护。此条中之“特殊情况”,应作严格解释,如因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长期不统一而导致其权利不能行使的情况。法院于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时还应考虑:是否有予权利人特殊保护的必要、基于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是否更有应予保护的理由等。对主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其效力不当然及于从权利。

基本特点

最长诉讼时效不同于其他各种诉讼时效的特点表现在:

1、其适用范围广泛,涉及到各类民事法律关系

2、其时效期间是20年。

3、其适用前提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计算,即使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亦只在20年内获取法律保护。这不同于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适用前提的其他诉讼时效

4、其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有关延长的规定,而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但是,其他各种诉讼时效则可以适用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7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由此规定看,应着重认识到此20年时效期间的适用前提是权利人不知或不应知权利已受侵害。若权利人在此1~18年任何一个时间已知或应知权利受到了侵害,则此时效便不适用20年的规定,而转为适用3年的一般时效规定或其他法定的特别时效的规定;在18~20年知道的,就算转成适用3年的一般时效规定还是不能超出20年这一限制。

比如:第5年知道,到期日为 第7年(5+2=7)

第19年知道,到期日为 第20年 (不能算作:19+2=21)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对其他诉讼时效期间之限制也。与其他诉讼时效期间相较,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有客观的起算时点,即从权利成立(“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长度为二十年;而其他诉讼时效期间则涉入当事人之因素,即从权利可行使时起计算,长度则远短于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民139)、中断(民140)的规定,但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规定。唯因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仍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其他规定(如民138),故不能将之简单等同于除斥期间。此文所称之“诉讼时效期间”,如无特别说明,均不包括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民通意见》第167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到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第175条第2款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计算方法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9.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5.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法律效力

最长诉讼时效是民事诉讼案件一般诉讼时效普遍适用的期间,这已为人们所熟知,但此期间属可变期间,《民法通则》第139条、第140条分别对因法定事由而致此期间中止、中断作出了规定。关于中止的适用,法律规定的较明确和严谨。

举一例,A于1997年欠B借款3万元,直到2004年3月A才起诉要求B还款,庭审中,B辩称A从未向其索要过,故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而A则称一直催要了,并提供了证据证明了其每年都要过的事实,于是法院便认定该案未过诉讼时效。从本案来看,由于A一直在主张自已的权利,且每次主张的时间间隔均未超过2年,故该索要行为所致的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的时效期间未过2年,所以,A的起诉没过诉讼时效。就此案例而言,若A的索要行为每次中间都超过了2年,也即,若A于1998年1月第一次索要,产生时效中断,可其第二次直到2001年才索要,如果B 以时效超过来抗辩的话,A起诉的诉讼时效就超过了。

由此,反映了时效中断的连续性,即每次的时效中断中间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2年,否则,后来的中断将不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 理论上讲,侵害身体权和侵害生命权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执行。而《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是对侵害健康权行为的赔偿请求诉讼时效,应当适用1年的规定。现在还没有对侵害精神性人格权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只能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在提出生命健康权的财产损失赔偿的同时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则随同受到特殊诉讼时效的限制。侵权普通法与侵权特别诉讼时效适用不同,对于特别法应当一律按特别法的规定,如《国家赔偿法》诉讼时效规定为2年(第32条第1款);《产品质量法》诉讼时效规定一律为2年(第45条第1 款);《环境保护法》诉讼时效规定一律为3年(第42条);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能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特殊时效的规定,保护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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