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住所

更新时间:2023-11-02 00:32

法定住所,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住所。中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在国际私法中有时确定法定住所的概念,以此作为连结点加以适用。例如,在英美认为,应从法院地国际私法本身的立场出发来解决住所,国际私法规定了关于取得、丧失和变更法定住所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只限于承认未成年人、已婚妇女及精神失常者的法定住所。即:关于未成年人,如果是其父亲在世时出生的婚生子女,则取得其父亲的住所,如果是非婚生子女或在父亲去世后出生的,则取得母亲的住所,在未成年人期间,其住所随父母住所的变更而变更。关于已婚妇女,以婚姻成立之时起,即取得丈夫的住所,丈夫住所的变更也涉及妻子。关于精神失常者,一般以他在精神失常前的住所为其住所。

住所形式介绍

在我国,无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自己的户籍,因而应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所地为其住所;如果他同监护人共同生活,则监护人的住所是被监护人的经常居住地,视为被监护人的住所。

法定住所也是一国确定自然人和法人住所的一种形式。与意定住所不同的是,法定住所是执法者确定的,不以居住者的意志为转移。

公司住所的确定

公司的法定所在地。公司住所的确定,各国的理论与立法均不尽一致,大致有下述3种:(1)主事务地说。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2)本公司地说。以总公司之所在地为其住所。(3)营业中心地说。公司主要营业中心所在地为其住所。中国采用第一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住所的确定,对于诉讼管辖、法律适用、文书送达、债务履行及登记管理机关的确定等,均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因此,各国均规定:公司的住所不仅应作为绝对必要事项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而且均须依法予以登记注册。公司变更其住所时,应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住所事实上已废止,出现无住所状态时,如何确定其住所,多数国家未予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应以主要业务担当者的住所为其住所。有的学者认为,应以公司负责人的住所为其住所。还有的学者主张,应以公司事实上最后事务所在地或营业所在地为其住所。根据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以最后之观点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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