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码交易

更新时间:2023-12-09 18:51

混码交易是指期货经纪公司违反“为每一个客户单独设置交易编码,一户一码入市交易”的交易规定,为了规避大户限仓或节省保证金,而将不同客户的指令混合入市交易。

处理方法

由于实行混码交易,客户的指令没有在编码中体现,不少客户在保证金亏损后,以期货公司代理的交易没有入市、进行私下对冲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期货公司返还保证金。对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期货公司没有将客户的指令单独编码入市,无法证实客户的指令已经入市,因此,客户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应当准许。理由是,其一,混码交易本身是一种违规行为。我国商品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大多规定了客户交易编码制度。如当时的《北京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第22条规定:“会员从事代理业务时,必须为每一个客户设置独立的代理编码,一个客户只能有一个代理编码”。《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第7.19条规定:“客户代码在一定时间内保持不变;如变更,必须在交易前通知客户”。违反规则,进行混码交易应属违规行为。其二,在期货经纪公司代理大量客户的情况下,混码交易本身就使许多客户的交易难以区分,期货公司往往无法证明交易所哪一笔交易是哪个客户的;其三,由于混码交易不能排除某些期货公司在两个以上的客户在同一时间内发出完全相同的指令的情况下,只将其中部分客户的指令入市交易,用该客户的交易结果说成是其他多个客户的交易情况。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混码交易中,要查明客户的指令是否入市,如已入市,客户的保证金亏损不应由期货公司赔偿。理由是:其一,混码交易是当前期货交易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混码交易本身并不会必然引起交易亏损;其二,编码仅仅是交易所对会员进行管理、防范风险的措施,而不是判定客户指令是否进场成交的标识;其三,编码不编码只是区分此客户与彼客户的指令的标识。交易所的撮合成交是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完成的。因此,客户同时下单,有价格、数量、品种、方向上的差异;即使同时下单,价位、数量、品种、交易方向相同,仍然会有报单顺序的区分。因此,以混码交易造成客户的成交指令不可区别为由否定指令在交易所场内成交是不客观的。这种观点是实事求是的,实践中也是这样掌握的。

案例分析

案情

甲、乙两客户先后在同一期货公司开户作期货交易。甲于当年5月9日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等一整套委托文件,委托期货公司作大连商品交易所的期货交易,期货合同中的指令下达人和资金调拨人均为甲本人。合同签订当日甲向期货公司交存保证金100万元。因甲急于尽快入市交易,并且期货公司又不在大连本地,期货公司借用了两个编码11262、8855为甲进行交易。从5月10日甲入市交易至当年10月结束交易,甲共提取盈利款100余万元。5月31日期货公司为甲启用专用交易编码2266。从5月10日至5月30日之间,期货公司一直为甲用11262、8855两个编码进行交易,其中在11262编码下开仓400手,在8855编码下交易1100手(包括开仓后平仓),盈利60余万元,该部分盈利款已包含在甲日后提取的100万盈利款中,另外在11262编码下的400手持仓在5月30日之前没有平仓。

乙客户于当年5月31日与期货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也委托期货公司作大商所的期货交易,指令下达人和资金调拨人均为甲本人。同日,乙交付保证金20万元,当日即入市场交易。乙的交易编码是15158。乙予当年8月份退出交易,提取保证金15万元。在甲、乙两客户进行交易期间,两人的交易指令均由甲下达,交易账单也均由甲答字确认,乙本人并未介入交易。期间,甲对两人的交易日账单和月报表均进行了签字确认,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当年6月12日,甲下达平仓指令500手,价位2293元,期货公司执行指令后,将甲在11262编码下的400手持仓和乙编码下的100手持仓进行了平仓,其中,400手平仓亏损59万余元,100手平仓亏损5000元,期货公司把500手平仓结果都记载到了甲的结算账单中,当日乙账户的结算账单上没有记载该100手交易,甲对当日自己账户的结算账单和乙的结算账单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

当年12月,甲到中国证监会特派员办事处投诉期货公司,以混码交易没有入市为由要求期货公司赔偿损失,证监会特派员办事处认定期货公司是混码交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

之后,甲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期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余万元,诉称期货公司用提供虚假成交回报、伪造客户结账单的欺诈手段,在6月12日的平仓中进行私下对冲、对赌,造成经济损失60余万元。

被告期货公司辩称:期货公司在代理原告交易期间,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原告6月12日的500手交易指令,均已进场成交,没有私下对冲、对赌行为。

法院审理中,期货公司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向本院提出了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全部账单和原告在期货公司的交易记录(水单),并以庭审质证的方式对6月12日的500手交易进行了核对,结果是,其中的400手是11262编码下的历史持仓,平仓必然要在11262编码下进行,因此该400手平仓在水单中记载于11262编码下,另100手在水单中记载于乙的15158下。该500手交易的账单和水单在合约月份,平仓方向、买卖方向、成交数量、成交价格、成交时间等要素均为一致,符合法律关于确认交易指令进场交易的条件和标准。但原告不认为这些证据能认定其指令已进场交易。

审理

法院认为:期货合约的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客户结算账单所记载的内容应与交易所交易记录的内容相一致,因此,确认原告的交易指令是否进场交易,应以期货交易所的成交记录与原告的每日结算账单相核对,在合约月份,开平仓方向、买卖方向、成交数量、成交价格、成交时间等要素要相符,如果相符即可以认为进场交易,本案中原告甲已经签字确认的结算账单与期货公司的交易记录在上述要素方面完全一致,足以认定甲的指令已进场成交。至于400手交易没有在甲的交易专用编码2266下平仓,是因为该400手交易是在借用11262编码时的建仓,是混码交易所致,证监会特派办的认定可以采信。另100手发生于乙交易编码15158下,综合本案全部情况,确是操作失误所致,而乙在当天并未下达交易指令,甲对乙客户的当天账单也签字确认,在24小时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说明甲对当天的两个账户交易结果都已经确认。法院据此认定,原告甲起诉期货公司没有进场、私下对冲、对赌证据不足,甲应自行承担交易亏损,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期货法律问题

(一)如何认定私下对冲、对赌的行为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不通过交易所的场外交易。”期货交易的流程是,期货公司将客户的交易指令传递到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客户的指令在系统内成交。成交后,期货公司再与客户进行结算。客户与期货公司的管理应适用《合同法》有关行纪的规定。

私下对冲是期货公司接到客户指令后,没有将指令传递入市,而是将指令与另一客户的指令在交易所场外撮合成交,然后把交易结果报给客户。此时期货公司报给客户的成交结果,并不是场内真实交易结果,其结算账单也是一种伪造的虚假交易凭证。期货公司之所以这么做,既可以节省手续费,也可以用虚报损失的方式侵吞客户资金。从民法上讲,期货公司的这种作法是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第53条明确规定,期货公司应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

对赌是期货公司作为交易的另一方与客户进行的一种场外交易,其行为性质和危害性与私下对冲相同。该司法解释53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私下对冲、对赌作为严重的侵权行为,一直为法律所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7条也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我们通过审判实践发现,这种行为在我国期货市场的早期发生较多,主要原因是当时期货市场法制不健全,投资者期货知识欠缺所致。随着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和投资者理性的增加,这类案件呈下降趋势,最近发生的这类案件,往往是期货公司的个别从业人员所为,例如有些期货公司把席位承包出去,承包者往往利用这种手段欺诈客户。另外,某些客户抓住期货公司混码交易的错误,以私下对冲为理由起诉期货公司的案例也时有发生。

法院审理这类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期货公司承担证明客户的指令已入市交易的举证责任,期货公司的举证工作主要是提供期货交易所交易记录(水单),并证明交易记录所记载内容与客户已经确认的账单在品种、买卖方向是否一致,价格、交易时间是否相符,交易数量作为参考。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期货司法解释》第56条。1997年3月12日,中国证监会对浙江金马期货公司的请示复函中强调:“中国证监会认定成交回报单是否虚假的原则,是看成交回报单在开平仓方向、买卖方向、成交数量、成交价格、成交时间等要素中是否完全与交易所原始记录相符,如有一项不符,即认定该成交回报单为虚假成交回报单。”这个复函所确认的入市标准,比现在司法解释的标准多一个“开平仓方向”的要素。法院在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颁布前的此类案件可以作为参考。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甲的指令均已进场成交,期货公司不存在对冲、对赌的侵权行为。

(二)如何认识混码交易及其法律责任

混码交易是与一户一码相对应的一种交易方法。“一户一码”是我国期货市场与国际期货市场相比较独具特色的一种制度,是指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规定,为某一个客户设立一个专用的交易编码,用这个编码为其进行交易。而混码交易是指期货公司利用一个交易编码为两个以上的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反映在交易所交易记载中几个客户的交易结果记载在一个编码下。本案中,在甲的交易编码没有设立之前,期货公司用他人的编码为甲进行交易也属于混码交易。混码交易是期货公司违反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制度的行为,是期货公司管理制度不严的产物。《期货条例》第36条第4款规定:“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期货公司应严格遵守这一规定。导致产生混码交易的原因,一是下单速度快,二是节省编码资源。这两个原因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一户一码”制度的不合理。

混码交易往往与对冲、对赌联系在一起,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客户在起诉期货公司时往往抓住期货公司混码交易这一失误,不承认混码交易中本是自己的那部分亏损交易结果,指控期货公司没有将自己的指令入市交易,导致期货公司很难抗辩。在此种情况下,期货公司必须提供客户指令入市的证据,才能免责。最高人民法院《期货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期货公司进行混码交易的,客户不承担责任,但期货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客户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客户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结果。”这是判定期货公司在混码交易状态下如何承担法律赔偿责任的依据。

在审理涉及混码交易案件时,应明确在期货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和混码交易与交易盈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如前所述,客户与期货公司是行纪合同关系,一户一码交易是期货公司对客户的合同义务。混码交易与交易的盈亏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导致盈亏原因是客户对行情判断的正确与否。本案中原告甲在混码交易状态下盈利60多万元。因此,不能仅以期货公司混码交易为理由判决期货公司承担赔偿客户交易亏损的责任。《期货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客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是这个意思。

期货公司不承担赔偿亏损的责任,并不意味着期货公司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期货公司还应承担两种责任:一是行政责任,即接受期货监管部门对其混码交易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二是违约责任,如果期货公司的混码交易行为给客户造成了除亏损之外的损失,应按《合同法》有关违约的规定,承担民事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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