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益民等遗弃案

更新时间:2022-05-09 08:13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永枝、原审被告人王益民、刘晋新、田玉莲、沙依丹·胡加基身为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将依赖于福利院生存救助的“三无”公费病人28人遗弃,其行为均构成了遗弃罪。上诉人于永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简介

乌鲁木齐精神病福利院是国家全额拨款的慈善机构,民政部门每月为该院收容的有残疾的精神病人每人拨出300元人民币的生活费。

从1996年到1999年的4年间,为裁留安置费,乌鲁木齐精神病福利负责人王益民多次指令该院职工,乘火车或汽车将被收容的精神病人带出乌鲁木齐,遗弃在沿途的火车站,汽车站甚至野外。在被遗弃的二十八人中,既有80多岁的老人,也有10多岁的孩子。被遗弃的“三无”公费病人中,只有杜建新已安全回到家中,其他27名被遗弃的病人均下落不明。

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1条、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25条、第26条第1款、第27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详细内容

1.王益民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刘晋新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3.沙依丹·胡加基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4.于永枝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于永枝不服,提出上诉。于永枝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自己是一般医务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原审对其定罪处刑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对其定罪处刑的判决。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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