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更新时间:2024-05-21 09:4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必须达到安全标准,否则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为此,《产品质量法》第8条规定:“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国家还通过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了这些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监督抽查的管理制度和生产、销售许可证制度。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即侵犯了国家对这类产品的监督管理制度。这类产品若不符合质量标准,往往会危及人身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

这些产品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所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国家或者某一行业的主管部门围绕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而就某一类产品的质量所规定的具体指标,该标准因产品的不同而不同。

所谓国家标准又称强制标准,是指具有全国性意义的统一技术标准。其必须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草案,根据不同专业的标准,分别由有关部门审批和发布。就本罪而言,产品均属工业产品及军民通用产品,因此,应当报国家标准总局审批和发布;特别重大的,则报国务院审批。所谓行业标准,又叫部门标准或推荐标准或专业标准,是指全国性的各专业范围内的统一技术标准。其由国务院所属各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审批和发布,并报送国家标准总局备案。如果生产、销售的是没有有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一般性带有燃爆性质的产品,即只有企业标准的产品,就不构成本罪,但这并不排除其行为可能构成他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

本罪为结果犯,其不仅要求有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而且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可构成本罪。如果仅是具有上述行为,而没有严重的后果,即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或虽有危害结果但不是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也是他罪。根据本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上述产品,如不构成本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构成本罪,根据其销售金额,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则按该条规定的法条竞合的处罚原则即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依照处刑较重的罪定罪量刑。

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实施生产或者销售行为之一的,均可构成本罪。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既生产又销售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是故意犯罪。这种故意在生产环节上表现为,对所生产的电器、压力容器等产品是否符合标准采取放任的态度,或者明知所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有关标准而仍然继续生产的;在销售环节上表现为,明知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标准而仍然予以出售的。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如虽然严格要求了产品质量,但因为某一疏忽行为而导致出现了不合格产品的,或者销售了不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等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犯罪目的,一般来说只能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必须指的是、造成严重后果不是本罪行为人之主观追求,更非犯罪目的,但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基本上是处于放任的主观心态。假设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造成某种严重后果,则构成一种性质的更为严重的犯罪。

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此外,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照《刑法》第149条之规定,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

根据《刑法》第149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对所生产或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不是明知而故意生产;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则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所生产、销售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

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区别在于:本罪没有致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犯罪目的,而放火罪、爆炸罪则具有通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方式达到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目的。

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的区别在于:

(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而失火罪或过失爆炸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2)因果关系不同。本罪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不是因为行为本身,而是因为产品不符合标准,失火罪和过失爆炸罪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是行为本身,而不是因为产品不符合标准。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依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台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从重情节 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处罚

犯本条所定之罪,依其情节承担如下处罚:

相关说明

相关问题

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通过各种形式的裁判文书使其审判权得以实现。以处罚最严厉的刑法来保障人民法院的裁判得以正确执行,对于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制裁违法行为,打击犯罪,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法律的权威,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随着我国法制的完善,依法治国的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处理社会事务范围不断扩大上升,出现了所谓对法院裁判“执行难”现象,笔者认为至今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未引起充分重视是原因之一。因而从理论与实践结合上深入研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分必要,这对实践中一定程度解决执行难问题大有裨益。

我国《刑法》313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具备如下构成要件:

(一)犯罪客体的界定。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学界及实践中已无异议。有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笔者认为该观点未能彰显本罪客体的实质。“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表述过于宽泛,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多种多样,妨碍其活动的行为也是各不相同,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是本罪与类似罪名(如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同类客体,而非本罪的直接客体。另外,裁判虽由人民法院作出,但人民法院并非裁判的唯一执行者,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也有可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执行者,妨碍上述机关执行法院裁判活动也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只有如此界定才能准确完全揭示所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行为侵害的本质。

(二)犯罪主体的界定。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学界历有争论。有学者认为“是依法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不具有执行义务或协助义务的其他人不能独立实施本罪,而只能成为本罪的共犯。”有的认为“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不负义务的人如果单独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应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妨害行为,可构成共犯。”上述观点表述虽有差异但其本见解一致,即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对人民法院裁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其他人不能单独成罪。笔者认为本罪主体的正确界定对解决实践中妨碍人民法院裁判执行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犯罪主体界定的不周延将使一批拒不执行裁判行为得不到应有惩罚。因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实质上具有对世效力,只是具体裁判确定由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履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的本质决定了不仅要求有执行义务的人为一定行为,也同时要求无任何执行义务的所有案外人不为一定行为即不得阻碍人民法院裁判目的的最终实现。案外人(如被执行人的同事、邻居)单独实施了诸如帮助隐藏、变卖执行标的等妨碍裁判执行的行为,同样侵害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同样可以造成人民法院的裁判不可执行,其行为性质与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裁判完全一样。此外,《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亦规定了“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妨碍人民法院裁判执行的,亦有可能获罪。所以即使案外人没有用暴力胁迫手段,只要其以非暴力手段不执行裁判情节严重亦可治罪。由上述,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应是一般主体,即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犯罪主体。但有些裁判的被执行人是单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依最高院1998年4月25日《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构成本罪。

(三)客观方面的界定。

本罪客观方面依刑法第313条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拒不执行的手段无论是作为形式还是不作为形式,公开形式还是隐藏形式,是暴力形式还是非暴力形式,都不影响本罪成立。本罪是情节犯,其客观方面达到“情节严重”是治罪的必要条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和“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8月29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及最高院1998年4月25日《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详尽规定,本文不作赘述。

(四)主观方面的界定。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必然造成人民法院的裁判正常执行活动受损或导致裁判不能执行的危害结果,并且追求、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心理状态的前提是行为人明知该裁判是已具有法律效力且执行人员正在依法执行。间接故意一般是以消极不作为方式妨碍裁判执行人的主观故意,在这种故意下采取的手段很难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且本罪中所谓“拒”应是行为人主观上积极主动地“抗拒”而并非是放任的心理,对某些间接故意者治罪易处罚面扩大,因而对其不宜定罪。过失不能成立本罪。

在上述正确界定拒不执行裁定罪的基础上,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运用,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罪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围如何认定。

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判决、裁定”的含义到底是狭义还是广义,众说纷纭。通说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仅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理由是刑法313条明文列举的仅是判决裁定,且随后的司法解释及立法解释亦仅界定为判决裁定。此为对“判决、裁定”的狭义理解。但笔者认为这是因法规文字表述上的不当造成的对法律适用范围的缩小理解。刑法313条及最高院1998年4月25日的司法解释者仅列举为判决裁定,而最新的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会2002年8月29日对刑法313条的解释中又表述“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依这些表述,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似乎不应治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只有当人民法院针对这些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等再作一份裁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该裁定时才可以治罪,但拒不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等与拒不执行其于该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而作出的裁定,本质有什么区别?对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等再作出一份裁定又有什么必要和依据?所以上述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表述本身有缺陷,本应清楚的含义因囿于“判决裁定”的字眼而被解释的浑沌。

笔者认为,刑法313条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应作广义理解,即是指人民法院就有关具体案件的实体或程序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且具有执行内容的一切法律文书。因为①从本罪的立法原意看是要通过本罪来保障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尤其是保障执行权不受侵害,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体现不仅在判决、裁定,而且在调解书、支付令、决定书(如罚款决定书)甚至通知书(如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195条作出的停止支付通知书),这些与判决裁定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若得不到保障本身是矛盾的,是违反设置本罪初衷的。②行为人抗拒履行除判决裁定以外的法律文书本质也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侵害,对法律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蔑视,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是相符的。③只有将“人民法院判定、裁定”作广义理解才能避免某些当事人利用法院判决裁定以外的处理方式规避履行义务。如某些当事人以调解为缓兵之计,若对调解书拒不履行不能治罪,则调解书的实现无法保障,这不仅不利于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会极大地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④最高院1992年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表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以外的“法律文书”亦可能被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最高院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格式》中亦列有除判决、裁定以外包括调解书、决定书、支付令在内的各式各样正式法律文书。由上述,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范围仅限定为形式意义的判决书、裁定书于本罪而言是不适宜的。

2、“有能力执行”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判定标准。

最高院1998年4月25日《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所谓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是基于被执行人身份,技能等明确的状态,判定较容易,自不赘言。但何谓“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当被执行人暂无客观存在可供执行的钱物时不易判定。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判定①被执行人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有较稳定收入的,只要有证据证实其平均收入在扣除其法定扶养人必需的生活费后高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定限度,即应视为有可供执行财产。②在无法查实被执行人有收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活动,只要有证据表明其暗地里进行高消费,即应认定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高消费的标准应由人民法院结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和人均支出数额拟定。只要被执行人依上述标准被判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又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即可治罪。“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表现形式最高院司法解释和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已有规定,如何判定应注意以下标准①看行为的暴力程度、规模大小、次数多少、持续时间长短。若行为人抗拒裁判执行的暴力明显、规模大、反复次数多、时间长,有其一情形的,一般应认定为情节严重。②看拒不执行标的的重要程度。若标的是伤者急需的医疗费、老人的赡养费以及虽非钱物但关系民生的禁放污水,禁止噪音等,行为人拒不执行的一般应认定为情节严重。③看拒不执行的实际危害结果和社会影响。若行为人拒不执行的行为最终导致法院裁判客观上已不可能执行及导致众多群众围观使法院形象严重歪曲等,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3、行为人因对裁判文书的误解拒不执行或拒不执行错误裁判文书或抗拒错误(违法)执行活动是否构成本罪。

实践中,在执行法院裁判文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有时会因为己身法律知识的不足导致对裁判文书的不理解乃至误解,在此心理状态的抗拒行为不应定罪,但经执行人员讲解教育后仍抗拒执行的,应予治罪。在实践中还会出现行为人在拒不执行法院裁判过程中,该裁判文书被认定是错误的,在此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抗拒行为情节严重也不宜治罪,因为执行错误的裁判实质上是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非法侵害,被执行人应有权反对这种侵害。在一些案件中,法院的裁判文书没有错误,但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有错误,甚至出现非法执行活动,基于上述理由,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也不宜定罪处罚。

此外,适用本罪时还应注意与妨害公务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关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在1979年刑法157条与妨害公务行为共同规定,说明两者本质上有相同之处。当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方式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法院裁判时,就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这属于法条竞合。妨害公务罪保护的是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执行人员依法执行法院裁判实质也是执行公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只不过是突出对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裁判的特殊保护,相对于妨害公务而言,是特别规定,依据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所以这种情况应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当然,若行为人暴力威胁阻碍的是执行人员非执行裁判的其他职务行为,就只能构成妨害公务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本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一个客观表现,现单独成罪,其适用范围不仅指人民法院而且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部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上述原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相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关键看犯罪的对象是否针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另外需注意的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如果行为人以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重伤)定罪处罚。

案例分析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萍刑一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志明,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上栗县东源乡石岭村水窝里组。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被逮捕。现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华、朱水清,江西省宜春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小芳,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上栗县东源乡石源村曾家里组。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0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辉,江西省萍乡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伟,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上栗县东源乡石源村河连塘组。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振武、谢宁,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金义,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漳州市漳浦县官任镇红霞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腾云,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丽,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上栗县东源乡石源村河连塘组。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被逮捕。现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鹏远、吴中华,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志,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上栗县东源乡石源村河连塘组。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因涉嫌窝藏赃物被逮捕。现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洪全,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萍检刑诉(2000)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志明、黄伟、彭丽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彭丽犯包庇罪,被告人曾小芳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何金义犯窝藏罪,被告人黄志犯包庇罪,于2000年5月25日向该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进萍、喻华明、邓中艳、代理检察员周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志明、黄伟、彭丽、曾小芳、黄志、何金义及其辩护人张建华、朱水清、徐振武、谢宁、吴鹏远、吴中华、杨志辉、潘洪全、何腾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东源乡石岭鞭炮厂自1995年由被告人沈志明、沈生林(在事故中死亡)合股私营以来,在未办理《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安全配方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一直投产至2000年3月11日。1998年9月22日,上栗县有关部门下达了危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该厂停止生产。2000年2月下旬,被告人沈志明、黄伟与福建省南安市土产公司口头商订了购销一汽车20×4.4CM、18×3.9CM、12×3CM型号的爆竹协议。两被告人订好此业务后,立即回萍乡要沈生林试制样品。3月1日,被告人黄伟提供了1吨氯酸钾给石岭鞭炮厂制作大爆竹。3月2日,沈生林将制好的6只大爆竹样品交给被告人黄伟,要其带到福建看是否还能找到买主。3月4日,被告人沈志明、彭丽用被告人黄伟提供的1万元现金前往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购买了3吨做大爆竹的纸张,然后开始成批生产大爆竹。被告人黄伟到福建后,与福建省晋江市土产公司许坤口头协议购销爆竹,型号及数量为25×5CM的50件,20×4.4CM的40件,15×3.9CM的20件,12×13CM的10件,并约定清明节前将货送到。被告人黄伟随即打电话给沈生林,告诉他与许坤订货事宜,后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彭丽,要她通知沈生林加快速度生产。被告人彭丽将电话内容告知了沈生林。3月6日,被告人沈志明携带了几只大爆竹样品去福建。沈生林为了赶时间,对前来加工的村民许诺以现金支付加工费。3月11日上午,先后有86人来到石岭鞭炮厂做工,因当时天下雨,被告人曾小芳怕半成品的爆竹被雨淋湿,而同意本来应该领料回家加工的人在拥挤的厂房内加工,还将半成品发给做工的学生。3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因配药工李华(在事故中死亡)在配药时违反操作规定,摩擦起火引起和硝间爆炸,继而引爆存放大爆竹和大地红鞭炮的大厅等4处发生爆炸,致使砖瓦结构的厂房倒塌,导致死亡33人,重伤3人,轻伤8人,轻微伤2人。经现场勘验提取的每个大爆竹的装药量为12.64克,其中氯酸钾含量占46.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爆竹产品单发装药量在0.05克以上的禁止使用氯酸盐作爆响剂成分的规定。被告人沈志明、黄伟、彭丽组织参与生产的大爆竹装药量超过国家规定的251.8倍。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上栗县有关部门对石岭鞭炮厂的整改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爆竹产品单发装药量在0.05克以上禁止使用氯酸盐作爆响剂成分,农业部烟花爆竹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爆炸现场提取的大爆竹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委托有关人员对“3·11”事故爆炸原因的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公安机关法医对爆炸死伤人员的伤亡情况鉴定结论,证人黄春拔黄小春、许坤、黄耀友、沈冬云、曾秀文、李志清、李云、彭小红、沈细林、沈永林、沈伦尤、陈绍珍、谢红梅、周兵、李平忠的证言等证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志明、黄伟、彭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曾小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有危险物品肇事罪。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沈志明及其辩护人辩称,石岭鞭炮厂不是非法生产,而是有证生产,被告人沈志明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而只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沈志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当庭提供了石岭鞭炮厂《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石岭鞭炮厂企业登记证书》、《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证据。被告人黄伟、彭丽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伟、彭丽没有参与石岭鞭炮厂的大爆竹生产,被告人黄伟没有为石岭鞭炮厂生产大爆竹提供1万元资金和1吨氯酸钾,他们是向石岭鞭炮厂购销爆竹,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曾小芳及其辩护人辩称,曾小芳只是石岭鞭炮厂的1名普通工人,不是厂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其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东源乡石岭鞭炮厂是1986年3月开办的,属石岭村村办企业。1989年7月份在上栗公安分局办理了《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1990年11月份在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栗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是被告人沈志明。1995年后,被告人沈志明与沈生林合股承包经营该厂。他们将该厂的和硝间、加工间、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存放间都安排在同一栋房屋的不同房间内。上栗撤区改县后,1998年2月份,上栗县公安局要求全县各鞭炮厂更换《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但石岭鞭炮厂一直未换证。上栗县公安局也未吊销其原有的《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其《营业执照》也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石岭鞭炮厂向当地公安、工商等部门交纳了管理费用,也向税务部

门交纳了税费,1998年10月份,上栗县乡镇企业局向石岭鞭炮厂颁发了《企业登记证书》。1998年9月22日,上栗县乡镇企业局、消防队、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4家对石岭鞭炮厂检查发现存在库存量大、人员集中、危险间太近等问题,要求该厂停产整改,但该厂并未停产进行有效整改。被告人黄伟与彭丽从事个体鞭炮销售业务,自1995年来,多次销售石岭鞭炮厂生产的鞭炮。2000年2月下旬,被告人黄伟和沈志明去福建省南安市土产公司收账、联系业务,该公司业务员黄小春向两被告人提到是否生产“五彩炮”,后经协商,两被告人与该公司经理黄春拔,业务员黄小春达成口头协议购销规格分别为20×4.4CM、15×3.9CM、12×3CM的“五彩炮”,在3月10日前先交一部分货,剩余部分在清明节前交清。两被告人回到萍乡后,被告人沈志明要沈生林试制。3月2日沈生林将6只“五彩炮”样品交给被告人黄伟,要其带到福建联系其他买主。3月4日,被告人沈志明和沈生林去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购买做“五彩炮”的纸张,被告人彭丽因有他事一同前往。被告人黄伟到福建后,与福建省晋江市土产公司的许坤口头协议,购销一批“五彩炮”,其规格和数量为:20×4.4CM的40件,15×3.9CM的20件,12×3CM的10件,25×5CM的40件。达成协议的当天,被告人黄伟电话告知了沈生林。与此同时,沈生林在石岭鞭炮厂负责批量生产。后被告人黄伟电话告之被告人彭丽,要她转告沈生林加紧生产,被告人彭丽便电话告之了沈生林。被告人曾小芳系石岭鞭炮厂的收发员和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3月11日

上午,在沈生林许诺以现金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先后有86人来到石岭鞭炮厂做工,当时厂房内堆放有100多袋“五彩炮”成品“大地红”鞭炮和其他一些爆竹半成品及一些原材料。因天下雨,沈生林同意前来做工的人在拥挤的厂房内加工,被告人曾小芳在场,未提出反对意见,并将爆竹半成品发给前来做工的人。上午9时30分许,因配药工李华违反国家安全标准配药,在和硝时违反操作规程,摩擦起火引发爆炸,继而引爆存放“五彩炮”和“大地红”鞭炮的大厅等4处发生爆炸,致使砖瓦结构的厂房倒塌,导致黄婷、沈红、张平、沈生林、李华等33人死亡,沈福强、罗清华、张根英3人重伤,胡桂芝、沈丹丹、曾小芳等8人轻伤,周兵、张三百2人轻微伤。经农业部烟花爆竹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现场勘查时提取型号为19.3×4.5CM的“五彩炮”检验结论:单个含药量为12.64克,其中氯酸钾含量为42.9%,摩擦感度为100%。单个装药量超过国家标准251.8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石岭鞭炮厂是在被告人沈志明、黄伟与福建南安、晋江土产公司口头达成购销“五彩炮”协议后,由被告人沈志明等人组织生产“五彩炮”的,被告人彭丽督促了石岭鞭炮厂加紧生产,三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履行销售“五彩炮”协议,并非有生产爆炸物的故意;《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爆炸物”是指军用或民用的具有爆破性,有较强的爆破力和杀伤力的物品,而烟花爆竹虽属爆炸性物品,但其本质上是娱乐性用品,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五彩炮”装药量虽然超过了国家安全标准,但仍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娱乐用品,不能视为是“爆炸物”;石岭鞭炮厂自1986年3月开办以来,先后办有《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虽然没有按规定换取新的证照,但该厂一直在缴纳各种规费,公安机关还为该厂核发了外销证、运输证等,有关部门也未吊销其原有证照,上栗县乡镇企业局还颁发了《企业登记证书》,认为该厂生产爆竹是“非法”的,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志明、黄伟、彭丽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沈志明、黄伟、彭丽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志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志明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辩护意见,该院认为,被告人沈志明作为石岭鞭炮厂的法人代表,违反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厂房布局不合理,危险间太近,将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堆放在一起,库存量过大,生产工人过度集中,在有关部门通知停产整改后,仍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的事故隐患。同时,在生产作业中疏忽安全管理规定,配药工李华违反国家安全标准配药,违反操作规程,而直接导致了重大事故的发生,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沈志明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小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小芳不是厂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辩护意见,该院认为,石岭鞭炮厂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中有被告人曾小芳的名字,该厂将厂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张贴于厂房内,被告人曾小芳是明知的,但未提出不同意见,应是厂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具有管理安全生产的职责,在沈生林违反规定让工人在拥挤的房内加工时,被告人曾小芳不但不制止,反而将爆竹半成品发放给工人加工,对本案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曾小芳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还指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丽多次通过电话与黄伟、沈志明取得联系,为黄伟的逃匿出谋划策,明知被告人沈志明、黄伟的下落而拒不向公安机关交代,并接受沈志明的授意,伙同被告人黄志积极藏匿石岭鞭炮厂《税务登记证》、伟利鞭炮厂与石岭鞭炮厂往来账本、爆竹购买证等,经公安机关讯问仍拒不提供。被告人沈志明、黄伟获悉石岭鞭炮厂爆炸后,逃往福建省龙海市何金义家。被告人何金义明知石岭鞭炮厂发生爆炸,死伤多人,还提供现金1000元给被告人沈志明,资助其逃匿,并于3月13日为被告人沈志明在福建厦门市袁厝社26号其亲戚家找好藏匿点,为其提供隐藏住所。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蓝银惠的证词,被告人黄伟、何金义3月13日在厦门的住宿登记,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彭丽、黄志藏匿的有关账本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丽、黄志、何金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犯有包庇罪、窝藏罪。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彭丽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丽不是拒不交代沈志明、黄伟的下落,其藏匿的石岭鞭炮厂的《税务证》及往来账本不是罪证,被告人彭丽不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黄志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志没有包庇罪犯的主观故意,未妨碍司法人员办案,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被告人何金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金义没有窝藏罪犯的故意,不构成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沈志明、黄伟从福建回萍乡的火车上得知石岭鞭炮厂发生了爆炸,被告人黄伟和被告人彭丽通了电话,了解了爆炸后的一些伤亡情况后,与被告人沈志明在新余下车,两被告人又转车,于3月13日躲藏到被告人何金义在福建省龙海市租住的家中,到被告人何金义家后,两被告人告诉了被告人何金义石岭鞭炮厂发生爆炸的事,向被告人何金义借钱要逃走,被告人何金义拿了1000元给被告人沈志明,并和被告人黄伟一起带被告人沈志明去厦门市袁厝社26号其亲戚家躲藏。3月14日后,三被告人被抓获。被告人黄伟、沈志明3月13日躲在福建时,又与被告人彭丽通了电话,被告人沈志明要被告人彭丽藏匿石岭鞭炮厂往来账本、《税务登记证》等,被告人彭丽即与被告人

黄志藏匿了以上物品,公安机关在3月14日讯问被告人彭丽时,彭丽没有说出被告人沈志明、黄伟的下落,3月18日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被告人彭丽时,彭丽讲出了被告人沈志明、黄伟的下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丽虽然明知被告人沈志明的下落,未向司法机关及时提供,但其并未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也未帮助被告人沈志明逃匿;其和被告人黄志一起藏匿的往来账本、《税务登记证》等物并不是被告人沈志明犯罪的罪证。被告人彭丽、黄志未虚构事实、隐藏罪犯,也未隐藏罪证,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金义明知石岭鞭炮厂发生爆炸,且后果特别严重后,还给钱资助被告人沈志明逃匿,并带被告人沈志明去其亲戚家躲藏,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金义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伟行为的定性,该院认为,被告人黄伟明知被告人沈志明的石岭鞭炮厂发生爆炸,后果特别严重,还带被告人沈志明躲藏在被告人何金义家,又和何金义一起带被告人沈志明到厦门躲藏,其行为帮助了被告人沈志明逃匿,构成窝藏罪。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被告人沈志明、曾小芳的行为均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沈志明在有关部门发现石岭鞭炮厂存在安全隐患,通知其停产整改的情况下,仍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小芳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处于哺乳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伟、何金义共同帮助犯罪的人逃匿,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黄伟是主犯,被告人何金义是从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丽、黄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志明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曾小芳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6日起至2001年3月15日止。)

四、被告人何金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6日起至2000年9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彭丽无罪。

六、被告人黄志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该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剑峰

审 判 员 周晓春

审 判 员 郑 鹏

二〇〇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代刘树平

书 记 员 黄乔伟

立案标准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免责声明
隐私政策
用户协议
目录 22
0{{catalogNumber[index]}}. {{item.title}}
{{item.tit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