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7-09 14:30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即商事主体。
商事主体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交易目的的营利性,以此区别于参与交易的消费者及其他非经营用户。二是交易具有经常性和一定的持续性。偶尔从事交易活动的主体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也通常不会被当作经营者,如出售自用闲置物品。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
这里应当理解为只要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达成交易,就属于电子商务经营活动,而不需要全部活动都通过网络进行。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的经营活动既包括销售商品,也包括提供服务。
这里的提供服务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作为交易标的本身的服务,也包括为当事人的交易提供支付、物流、推广、咨询等相关服务。
(四)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存在形态可以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根据《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义,电子商务经营者有四种类型。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认定,涉及如何理解《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这一表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电子商务法》确立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的新型主体,目的是赋予平台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根据该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体要件是一个整体、综合的要件,并不是符合其中一项就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例如,单独的信息发布场所不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概括来讲,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核心主体要件是创设和决定用户之间的交易模式和规则,通过提供网络场所进行相应服务,但不参与用户之间的具体交易活动。
(二)平台内经营者
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可以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范围,除了法律禁止从事的活动和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领域外,原则上不受限制。
(三)自建网站经营者
即经营者自己建立网络系统和网络经营场所,通过该网络信息系统以自己的名义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四)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此类经营者主要是指通过微信等社交平台、网络直播平台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经营者。通过对这一类经营者的规定,《电子商务法》把微商等经营者纳入调整范围,覆盖的主体范围更加全面。这也意味着,微信等社交平台作为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两类不同的主体,在责任承担上应有所区别。
市场主体登记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依法履行市场主体登记义务,是市场主体彰显其商事主体身份、提升信用程度的重要途径,不仅有利于市场监管,也是国家鼓励线上线下经营共同发展的重要体现。
(一)登记原则和豁免登记范围
在立法过程中,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应当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曾有激烈的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最终采用了原则登记、例外豁免的制度,即除法定豁免登记的情形外,电子商务经营者都应当进行市场主体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有4种情形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一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二是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三是零星小额交易活动;四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上述豁免登记只适用于以自然人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形,企业开展电子商务活动都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至于何为零星小额交易,尚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各地可在实践中根据交易类型、免税额标准等因素自行掌握尺度,采取鼓励、引导的方式落实这一规定。
(二)登记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没有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具体登记方式。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工作的意见》,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允许其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在一个以上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需要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多个网络经营场所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允许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个人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管部门为其登记机关。以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仅可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其住宅房屋用途用于线下生产经营活动并应作出相关承诺。登记机关要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项标注“(仅限于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
税务登记及纳税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十一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税务登记及纳税义务进行了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以上规定是概括性规定,具体实施时应适用税收法律的专门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市场主体登记和税务登记是两项不同性质的义务,市场主体登记义务不是纳税义务和税务登记义务的前提。也就是说,依法无须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仍然需要履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的义务。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由此可以看出,在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履行纳税申报和税务登记义务方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有提示和报送信息的义务。这是因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最先也最便于获取经营者信息变动以及经营情况,除了有义务提供平台内经营者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外,还应当将平台内经营者的纳税身份及相关信息依法报送税务部门。
值得注意的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承担提示和报送信息义务,并不承担代替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的义务。只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尽到上述义务,如果平台内经营者不履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义务,责任承担主体是该平台内经营者。
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这一规定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经营活动设定取得行政许可的原则和依据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虽然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属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同时是一种经营主体资格的确认,并非特定经营事项的行政许可,因而通过商事登记制度专门予以规定。商事登记是指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营业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综合法律行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问题已通过《电子商务法》第十条予以规定,所以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需要取得的行政许可,不包括市场主体设立登记,而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问题。
《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所说的“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是指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实行法定原则,即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经营者才需要取得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是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除此之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涉及两类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
1.设立网站的电信信息业务许可
一是建立经营性网站需要取得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许可证)。根据《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因此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所设立的经营性网站,都需要取得ICP许可。
二是从事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的经营者,需要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EDI许可证)。有第三方入驻的电子商务平台网站,其提供的服务属于在线数据与交易处理业务,需要取得EDI许可证。
2.在线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特定领域的行政许可
一般情形下,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互联网从事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在行政许可具体事项上实行线下线上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某种类型的商品或服务经营活动,只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无论是以线下方式经营还是以线上方式经营,都应当取得许可,如食品经营等。反之,线下经营不需要许可,线上经营原则上也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在需要取得许可的事项中,经营者在线下经营中已经取得行政许可,又开展线上经营活动的,一般情况下只要依法公示其许可证即可,不必再次申请取得线上经营许可。但是,作为例外情况,在某些领域,线下经营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若从事线上经营活动或者专门从事线上经营活动,还应取得线上经营许可。例如,从事互联网医疗服务、网络出版服务以及网络预约出租车许可等。
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应符合法定要求
《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这一规定涉及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承担的三个方面义务。
(一)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符合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是线上线下经营者都应承担的义务。因此,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可适用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和标准予以认定。
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服务,即通常所说的存在缺陷的商品或服务。根据《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对于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笔者认为,应从具体危险性角度判断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例如,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或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此外,应当明确的是,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和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属于不同的概念。产品瑕疵是指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如果不存在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则不属于产品缺陷。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产品瑕疵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而电子商务经营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前者一般不承担公法责任,后者则除了承担民事责任以外,经营者还应承担公法责任,即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环境保护义务是《电子商务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一方面,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环保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符合环境标准的,不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符合环保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给他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时,仍然有可能按照《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遵守环境标准只是不受行政责任制裁,并不意味着当然免除私法上污染环境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这是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服务应符合环保要求的具体内容。
(三)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经营活动
这是关于经营者不得从事法律禁止经营领域的概括性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及社会安全、保护社会利益、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某些商品和服务经营活动予以禁止。电子商务经营者也同样应当遵守相应的规定,不得销售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商品或禁止提供的服务。例如,军火、管制刀具、武器、军用警用物品、考古文物、毒品、人体器官、侵权商品、色情、反动、恐怖、迷信物品及书刊音像制品等。
经营主体身份及行政许可信息公示义务
经营者公示其经营主体身份和资质、资格有关的信息,简称为“亮照、亮证经营”,线下线上经营者均应承担此项义务。《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一)公示内容
本条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公示的信息分为三种情形。
一是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表明经营者主体身份、确认其拥有经营资格的法定证书。除了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外,所有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都应当公示营业执照。
二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此类信息不涉及所有的经营者,而是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中才涉及。行政许可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以审批、核准等方式出具,同意或确认经营者具有从事某种特定经营活动的资质、资格,公示行政许可信息具体是指公示许可证、批准证书等政府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即“亮证经营”。
三是专门针对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需要公示的信息。此类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公示其属于哪类无须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例如标明“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便民劳务活动”、“零星小额交易”等。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通过经营者向社会披露其基本营业特征,从而公平地运用市场选择机制,促使经营者考虑登记带来的商业信用,主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同时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公示方式
与线下经营活动不同,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以上信息应遵循以下方式。
一是在其网页的首页显著位置公示。何为显著位置?虽然可以倡导统一格式,但不宜过于僵化,只要用户浏览其主页时无须专门查找,通常能够看到即可。
二是持续公示。只要经营活动存续,应当始终保持。
三是既可以直接公示具体信息或文件,也可以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上述文件、信息的链接标识。用链接标识方式公示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用户点击链接打开时清晰展现公示的具体内容。
(三)违反本条义务的责任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条规定的,按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规定的,按照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在此需要说明,自称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即使公示了无须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例如标明了零星小额交易,但其实际上不属于无须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其性质是无照经营,而不是未公示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处罚。
商品及服务信息披露义务及刷单行为的治理
《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商品、服务信息披露和商业宣传中的义务。但《电子商务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需要结合其他法律确定。
(一)商品及服务信息披露的要求及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经营者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时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违反此种义务,属于虚假宣传。商品或服务信息披露不真实,可分为一般的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两类。
实践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其网络店铺页面展示商品、服务信息时,区分一般虚假宣传与虚假广告的一个重要标准是,对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商品、服务信息披露时作虚假陈述,通常属于一般的虚假宣传;如果是对商品、服务信息进行引导、推广、宣传而不仅仅是披露法定要求披露的内容时作虚假表示,则为虚假广告。
行政责任方面,对一般虚假宣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处罚,对虚假广告适用《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二者存在差别。
在民事权利保护方面,两种情形中消费者均可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构成欺诈的,可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若构成虚假广告,消费者除可要求作为交易相对方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和《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要件具备时,要求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代言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刑事责任方面,《刑法》对一般的虚假宣传并无专门的罪名,除符合诈骗要件外,一般无刑事责任,但对虚假广告专门规定了相应的罪名。
(二)刷单行为的责任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即禁止刷单。广义而言,刷单也是一种虚假宣传,但应当区分商品、服务信息的虚假宣传与刷单行为法律责任适用方面的异同。
1.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对商品服务信息的虚假宣传与刷单行为放在一个条文中,规定了相同的行政责任。但除特定的宣传形态外,网络交易中平台网页反映的商品销售数量和评价等信息,是交易行为在平台系统上自动生成相应交易数量或评价内容,不属于广告。所以在《广告法》规制上,仍应区分刷单显示的虚假数据与发布虚假销售状况广告行为的界限。
2.刑事责任
在刑事责任方面,刷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经营罪。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恶意反向刷单,即竞争对手故意给经营者虚构交易或编造评价,导致经营者被平台采取制裁措施。恶意反向刷单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可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秩序罪。
3.民事责任
商品、服务信息的虚假宣传与虚构交易、编造评价在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上存在差别。
第一,在前者,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服务与经营者的宣传或承诺不符,产生损失,经营者当然构成违约或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赔偿。在后者,刷单行为破坏了市场秩序,整体上有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但在个案中,并不必然导致消费者损害,经营者虽然有刷单行为,但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本身符合约定及法定标准时,该消费者没有损失,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
第二,平台内经营者的刷单行为,若违反了与平台经营者的服务协议或交易规则的约定,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刷单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理论上其他经营者有权要求刷单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何量化或计算刷单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还应视情形而定。
用户对其信息的支配权利及经营者相应的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个人信息是与用户人身有关权益,本条规定一方面确认了用户对其信息拥有的查询、更正、删除、注销等支配权利,另一方面明确了用户行使这些权利时,电子商务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具体涉及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积极义务
1.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和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明示方式的要求一般是在其网站显示且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实践中,用户登录自己账户后可在“账号管理”或“设置”中进行信息的查询、更正、删除或注销,该些内容在网页上的布局由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设计,不应将“注销”等按钮安排于用户不易发现的位置。
2.核实无误符合要求的,及时提供查询和进行更正、删除。需要说明的是,除需要核实身份外,《电子商务法》对用户更正、删除个人信息并无其他条件要求,只要经营者和用户之间没有其他约定,在核实身份后,电子商务经营者就应当予以更正或删除个人信息。
《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也就是说,《网络安全法》对用户要求删除、更正个人信息规定了一定的条件,两相比较,《电子商务法》对用户信息支配权的保护更为充分。相对于整个互联网领域而言,《电子商务法》调整的领域中个人信息查询、更正、删除的规定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3.用户申请注销时,在核实身份后,电子商务经营者应立即删除其信息。明确规定用户的注销权,是《电子商务法》保护个人信息支配权的一大亮点。用户注销,整个账号消除,账户内相关的信息也应当删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约定继续保存其信息的除外。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消极义务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合理条件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要求用户提供非必要证明,如要求用户提供与身份无关的证明材料;提出不必要的硬件要求,如要求用户在特定手机上提交相关申请;不合理限制用户提交申请的次数;要求用户对通过此账户进行的站外授权关系进行清空、与其他软件进行账号解绑等。
需要说明的是,《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有交易信息保存义务,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争议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的义务。电子商务经营者履行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义务删除、注销用户信息和账户时,如何处理与上述两个条文中的信息保存义务、提供义务的关系,当用户提出要求删除信息或注销账户时,如果符合法定及约定方式、条件,此种权利的行使导致相应信息删除平台或者经营者无法保存或无法在争议中提供,自删除之日起,平台经营者及其他经营者不再承担相关信息的保存义务、提供义务。在具体操作中,经营者应当在履行明示告知义务时对此后果明确告知用户。
向主管部门提供数据信息的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能够控制有关的电子商务数据信息,其向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的电子商务数据信息属于一种法定义务。这一义务的履行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管部门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依据。
对于没有相关依据的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拒绝提供;对于具有相关依据的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
(二)从立法目的解释的角度,这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既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也包括《电子商务法》中的有关规定。
也就是说,当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专门对电子商务数据提供义务作出规定时,《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身就是主管部门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依据。否则,如果仅指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直接规定的情形下,《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就没有意义,不符合立法目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所规定经营者应提供的内容,包含了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可以作为适用依据。
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要求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这里所说的有权调查的有关资料,可以包括电子商务数据。
定向提供搜索结果的规制
《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理解该条规定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电子商务法》要求经营者提供个性化搜索结果的同时提供非个性化选项,立法目的不是为了限制定向推送搜索结果本身,而是为了制止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不平等对待消费者的行为,即主要针对“大数据杀熟”现象。所谓“大数据杀熟”,是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消费习惯、收入水平进行大数据“画像”,就同种商品或者服务,提供不同的搜索价格。“大数据杀熟”是电子商务领域的新问题,价格上的区别对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主要是对此现象的立法回应。
第二,定向提供搜索结果具有提高效率、满足消费者个性化需求、促进交易等作用。由于任何搜索结果的提供都是人为数据分析设计的产物,绝对意义的非个性化选项很难确定,且大量的非个性化搜索信息往往并不是消费者需要的,因此,只要提供个性化搜索结果并非不平等对待消费者,则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履行“提供不针对消费者个人特征的选项”这一义务标准应采取相对宽松的态度。认定不针对消费者个人特征的选项,不必要求提供与搜索意向毫无关联的一切商品和服务,只要在所搜索的商品或服务中提供其面向不同消费群体相应档次的商品或服务,并且价格具有普遍性,并非针对某个消费者即可。
第三,在消费者进行搜索时,经营者除了提供自然排名的商品或服务搜索结果外,还另外推送广告或竞价排名的商品或服务的,适用《广告法》的规定。
第四,《电子商务法》未规定违反本条的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以及公平交易的权利、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违反《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大数据杀熟”行为,消费者有权根据上述规定,要求经营者赔偿就相同时间、地点、相同商品或服务所支付价款高于其他消费者支付的部分。
搭售行为的规制
(一)《电子商务法》规制搭售的背景
《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搭售,也称搭配销售、捆绑销售,是指销售方在向购买方出售特定商品时,要求买方购买另外一种商品,以达成购买主要商品买卖合同的行为。对搭售行为的规范,我国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二条对搭售行为进行了规制,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删除了规制搭售的相关条文。其立法本意是,对搭售行为的规制应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反垄断法》对此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不必重复规定;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购买者如不愿接受该条件,可以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不宜干预。
在《电子商务法》制定过程中,一些旅行网络服务经营者默认搭售选项增加收费的现象被媒体报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由于在互联网经营中的搭售行为具有特殊性,经营者往往在网页上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进行搭售,消费者对此不易发现。对此,《电子商务法》对搭售行为予以规制,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搭售行为应当履行的义务
《电子商务法》并不禁止搭售,只是对经营者搭售的方式予以规制。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两项义务。
一项是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尽到提示义务,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何为显著方式?一是提醒的方式要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比如用不同的字体和不同于原定购买的产品或服务的颜色进行标志、提醒的文字不得过小等。二是提醒的位置应当设置在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位置,比如被搭售商品的首页及详情页面。
另一项义务是经营者搭售的商品或服务,必须是消费者可以选择勾选的相应选项,经营者不得将搭售的商品或者服务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搭售商品或服务。
按照是否捆绑销售,搭售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经营者设定原购买商品和搭售商品必须同时购买,否则不接受订单;另一种是经营者提示消费者可选择勾选搭售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不勾选时,不影响原定商品或服务订单。第二种其实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搭售,而是经营者对原定购买商品或服务之外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推荐,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是,此种推荐又和搭售相关联,如果经营者不履行上述义务,把其他商品和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其行为就涉嫌违反了《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从事搭售行为,应按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包括接受“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至于搭售行为的民事责任,《电子商务法》没有具体规定。该法条中所说的搭售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因此,消费者可以要求撤销经营者基于违法搭售行为而产生的订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当搭售选项为默认选项时,消费者也有权主张搭售的商品或服务没有达成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合同内容不生效,要求经营者退还相应的款项,而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但是,当消费者发现了搭售内容,仍然接受相应的服务和消费时,则视为同意搭售,如消费者购买机票时发现了经营着搭售机场接机服务,但仍然接受接机服务的,即属于此种情形。
押金退还的规制
(一)押金条款的立法背景
押金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合同相对人交付的,用于担保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的资金。《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押金的收取以及退还,原本是私法领域中《合同法》上的问题,公法规制并不介入。近年来,由于共享单车业务兴起,共享单车经营者按照注册人数向租赁用户收取一定的押金,并且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从2017年至2018年,一些共享单车经营者由于某种原因造成资金链紧张,难以退还消费者交付的押金,涉及人数众多,资金总额巨大,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在电子商务立法中,为了回应社会关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将电子商务经营者押金退还予以规制,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电子商务法》押金条款的适用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经营者收取押金的应在退还方面尽到三个方面的义务。
一是明示押金退还程序和退还方式。押金退还问题涉及承租人的主要权利,且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经营中约定收取押金通常采用点击格式合同。因此,电子商务经营者明示押金退还方式和条件、程序时,应以通常易于识别的方式展现相应的内容或链接。
二是经营者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何为不合理条件,应主要结合是否违背押金收取目的来确定。押金收取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合同相对人履行债务,与合同相对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无关的条件,原则上都应视为不合理条件。例如,租赁共享单车,押金设定的目的是担保承租人支付骑行费用、赔偿造成车辆损坏灭失的损失以及其他违约情形等,押金退还可以把承租人不存在上述情形作为条件,而不得把其他事由作为退还条件。
当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条款本身不合理加重了消费者责任时,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经营者把该条款中责任承担的约定设定为押金退还条件时,该押金退还条件也属于不合理条件。
此外,在押金退还方式和途径上违反交易习惯、增加消费者负担的约定,也属于设定不合理条件。例如在线收取押金,而退还押金时要求线下退还或异地退还等。
三是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所谓“及时退还”既包括约定的押金退还时间不能过长,超出申请审核、资金流转的必要时间,也包括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退还完成。从《合同法》规制的角度而言,对于不合理的押金退还条件,消费者可以主张该部分格式条款无效。
(三)《电子商务法》押金条款的意义及其与其他法律制度的结合
《电子商务法》押金退还的规定为行政机关监督电子商务经营者合理设置押金退还条件以及制裁不及时退还行为提供了依据,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押金退还难的根本问题在于押金是否能够与经营者其他财产区分设置以及押金使用的规制,这些在《电子商务法》中并没有涉及,需要结合其他法律规定予以规制。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对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出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与传统产业不同,互联网产品与服务具有外部性特点,其用户数量越多,价值越大,竞争力越强,而且用户一旦使用,容易产生依赖性。一旦技术应用于产品和服务后,随着用户规模的增加,其边际成本递减。另外,互联网具有空间无限性的特点,可以无限扩张,这就容易形成“赢者通吃”的现象。
基于上述互联网领域的特点,再加上平台经济中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形成多边的商业模式,故互联网领域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因此,《电子商务法》规定了有别于传统行业中主要以市场份额为依据的认定标准,而采用综合性的判断标准:即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四个方面的因素并非只要具备一个条件就可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需要对多个因素综合考量。
实践中,一些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低价“烧钱”或其他手段在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以后,再大幅提高产品或服务价格,使与之合作的小经营者、用户、消费者负担不断加重,这种行为应是适用本法条规制的重点行为。另外,本法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不仅指限制交易、拒绝交易的行为,还包括不公平定价、价格歧视、不合理搭售等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按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制
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处理有系统化、智能化等特点,这也使得相关主体极易因个人信息的侵犯而遭受严重损害。所以,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相关行为对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十分重要。《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对于这一规定,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理解。
(一)保护对象为用户个人信息
用户的概念是与互联网信息系统相联系产生的一个独特的法律主体概念,认定依据是系统注册行为,摆脱了消费者身份认定的复杂性。个人信息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包括个人一般信息与个人敏感信息。个人敏感信息一旦被泄露、非法提供或滥用,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极易导致个人名誉、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或歧视性待遇,其具体内容需要根据用户的意愿和各自业务特点来确定,通常包括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邮箱、密码、收件地址、精确地理位置、账户余额、网页浏览记录、通话记录及内容、行踪轨迹、指纹等。个人一般信息是除个人敏感信息以外的个人信息,比如用户的购买记录等。通常情况下,对于个人敏感信息的保护程度比对个人一般信息的保护程度更高,但在此条款未明确划分个人信息是敏感信息还是一般信息的情况下,两种个人信息均受该条款保护。
(二)个人信息收集使用保护具体适用的相关法律
《电子商务法》没有具体规定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的要求和违法收集使用的责任。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我国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民法总则》《网络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上述规定。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与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法定和约定要求
收集用户个人信息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从用户处采集其个人信息,获得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的行为,包括由个人信息主体主动提供、通过与个人信息主体交互或记录个人信息主体行为等自动采集,以及通过共享、转让、收集公开信息间接获取等方式。实践中,电子商务经营者通常会使用Cookies(小型文本文件)等具有跟踪功能的程序对用户的网络操作记录进行跟踪、测定,以获取用户的个人信息。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即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利用等,包括二次加工后的再次使用。
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是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二是应当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三是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
四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五是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
六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