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2-30 12:43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障关系主要包括社会保障基金形成关系、社会保障待遇给付关系、社会保障基金投资关系、社会保障财务管理关系和社会保障监管关系。此外,社会保障关系可以分为社会保险关系、社会救助关系、社会福利关系和社会优抚关系等。社会保障法实施的基本宗旨,在于保障基本人权、保障社会公平和保障社会安全。社会保障的范围很广,因而社会保障法由众多法律规范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组成。我国还没有制定出社会保障方面的综合性法律。从社会保障法的体系结构来看,社会保障法主要包括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和社会优抚法等。
关于社会保障法的概念,从国内有关社会保障法的著述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定义:⑴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⑵社会保障法即国家为维护社会安定和经济稳步发展而制定的,保障维护社会安全和经济稳步发展而制定的;⑶凡是依据社会政策制定的,用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扶助人群的生活安全,或用以促进社会大众福利的立法,就是社会保障法
考察以上几种关于社会保障的法的定义,所采取的都是属加种差的定义方法,以其属(法律规范)加上各差(调整的社会关系)——来定义社会保障法,因而有一定的缺陷。第一种定义的缺陷在于定义项“社会保障关系”本身又是一个不太明确的概念,无法用以明确被子定义项,所在地以很难使人对社会保障法这个概念有一个清晰的把握。第二种定义以社会保障法的功能作为它的种差来定义之。但在这一定义中,定义项的外延大于被定义项的外延,犯了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因此“国家为维护社会安定和经济稳步发展而制定的,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要和经济发展享受权的各种法律规范”不仅包括社会保障法,也可以包括其他一些法律规范,诸如民法、经济法甚至刑法中的许多规范同样有此功能。所以,这个定义还是未能揭示概念的本质和内涵。第三种定义同样犯了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社会保障法的主权应包括国家、社会(用人单位)和全体社会成员,而“以国家和社会为主体”势必将部分社会保障法律规范排除在外。
因此,如果要考虑给社会保障法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这个定义中的种差如何来界定,社会保障法的种差实质上也就是该法律与他种法律之间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区别。社会保障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任何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有其独特性,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也正是一法律部门同其他法律的不同所在。社会保障法到底调整哪些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的属性是什么?基于对社会保障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理解(后文将详述之),笔者认为社会保障法的定义是:社会保障法是调整以国家、社会和全体社会成员为主体,为了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不断提高其生活水平,以及解决某些特殊社会群体的生活困难而发生的经济扶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社会保障法是典型的社会法,因而社会性是社会保障法最主要的特征。其社会性表现于:第一,目的的社会性。社会保障之设立即为社会利益,保障社会全体成员的生活安全,所以社会保障法的目标即在于通过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来达到社会稳定。第二,享受权利主体的普遍性。社会保障的权利由全体社会成员享有,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可以享受保障的成员数目以及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障项目会越来越多。第三,社会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社会化。社会保障要获得长久的生命力,需要整个社会的参与,社会保障通过立法,采取国家、用人单位和社会成员共同负担的原则,将责任和义务分散到整个社会,以资金来源的多渠道来保证社会保障的正常运转。
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法,有其自身的特点,它不同于私法的意思自治,也不同于公法的国家行使行政权利。它带有明显的国家干预法的特征,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而强行规定的一系列准则,从社会保障项目的确立、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缴纳到社会保障的享受人群范围,以及社会保障金的发放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任意更改。
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对法律功能的划分。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是实体法;为保障实体法的实现,规定实体法的运用和实现手续的法是程序法。一般而言,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一种互为依存的关系,有一定的实体法,就有与之对应的程序法,例如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
但社会保障法则不然,其既有实体性法律规范,也有程序性法律规范,并非具单一特性的实体法或程序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社会保障法所调整关系的复杂性。社会保障法调整的是一个在社会保障领域中由各种社会关系、各个运行环节组成的系统,因而社会保障法就必须不仅有具体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还要有维持程序正常运转的程序性规定。例如社会救助性,既有救助对象所享受的权利义务的实体规定,又有救助对象资格认定以及发放手续的程序性规定。
社会保障的运营须以数理计算为基础,这使得社会保障法在立法上有较高的技术性。“大数法则”和“平均数法则”在社会保障立法中会经常用到。另外,还有一些保障项目在费率、范围等的确定上会常用到统计技术。以养老保险为例,我国养老保险立法中的关键技术,涉及到退休后平均存活年数的确定、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范围的确定、养老保险费率的确定等种种问题,都需要运用数理技术来确定。
即将获得保障视为公民权利和国家义务。
即提供基本保障、监督管理补充保障计划 以及 鼓励个人自我保障的多方面责任。
即企业、各类社会组织、社区、家庭和个人共同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角色和功能。
公平效率结合,将效率寓于公平,在社会保障领域实现更高境界的公平。
再分配与储蓄相结合,即二者在制度上和功能上的互补作用。
多支柱的社会保障,即国家最低保障、企业基本保障和个人资源储蓄补充保障的协调运作。
即在不同的国家之间建立协调措施、创造处理缴费和支付待遇的国际平台,为全球劳动力流动创造条件。
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即社会保障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一言以蔽之,可以称为社会保障关系,理解社会保障关系是把握社会保障法内涵的关键,难点主要有以下三个:(1)社会保障关系的主体究竟关系的主体究竟包括哪些?各自的权利义务如何?(2)社会保障关系的属性是什么?(3)社会保障关系的怎样确定?是权限于对基本生活的保障,还是包括提高生活质量?
社会保障关系的主体究竟包括哪些?首先,有学者认为,保障的政府机制的形成,或者说导致政府介入社会保障的原因是由于工业化、城市化以及市场经济的固定特征所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看不见的手”无法增进公共利益,实现公共消费,必须构造一只“看不见的手”——政府机制的“社会保障”,去实现这一项任务。这也是自工业革命以来为社会多数人们所在地接受的逻辑。还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以国家责任为基础的,例如西方一些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待社会保障,认为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一项经济职能。为实现社会公平而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因而,从一般原理看,是市场失效的客观现实和社会对公平的关注,为政府干预经济、插手社会保障提供了理论依据。确实,任何一个国家社会保障制度都离不开政府的参与。调动市场和个人机制的作用,但这只是要解决以往的高福利政策所酿成的政府财政危机并导致经济效率下降这一弊病,就高层自身无法克服的“市场失灵”而言,政府仍应是社会保障关系的主体。当然,政府是一个泛化的概念,社会保障项目的确立、社会保障的管理和运作、监督乃至出现争议的解决,都要通过具体的社会保障机构以及国家的职能部门来操作。因而,在社会保障实施过程中,社会保障职能机构就始终代表着国家一方。而且,由于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社会保障是政府基本职责而启动的,因而社会保障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社会保障职能机构,也即国家。
社会保障关系主体中的“社会”,在我国主要指用人单位、社会共部分社会服务机构。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保障的实践表明:政府通过经济政策手段干预调节经济运行过程的作用是有限的,不可能完全担负起社会保障的责任。在美国,一些经济学家在分析市场失效的过程中,发现政府也存在失效。“当政府政策或集体行动所采取的手段不能改善经济产率或道德上可接受的收入分配时,政府失灵便产生了。”用这种政府失效的理论保障体制的弊端所在。例如英国贸工部专家指出,英国失业问题还在于半个多世纪来,英国历届政府对“坐吃山空”的高福利政策不敢触及,以致为所欲为业者依赖政府津贴仍能度日,客观上助长了不少惰性。因此,在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在经济转轨国家,例如我国,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指导思想下,国家不可能承担起全部或大部分的保障,必须分散到社会或个人,构筑起一个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不能片面强调社会保障稳定社会、实现社会平等的作用,还要重视其促进经济发展、提高经济交率的功能。从我国许多保障措施来看,无论是“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负担”,还是“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都体现了力图使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平兼顾的原则,所以社会和个人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主体。特别是个人,其在社会保障制度中主体身份可以说是双重的,不仅是社会保障被给付主体,在许多项目上(例如社会保险的一些项目上)还是资金来源主体(从该意义上讲,也有说是给付主体)。
研究社会保障关系的属性,可以分为几个层次:
(1)社会保障关系具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结合的属性。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以及优抚安置等。除社会福利具有广泛性以外,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优抚安置都是针对特定社会群体的,只有具备一定的主体身份才能享受这些保障项目。而社会保障的核心是给付,通过给付,使保障对象获得生活的必需,因此,社会保障关系又是一种典型的财产关系。
(2)社会保障关系既不完全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也不完全是体现国家权力的管理和服从关系。传统公、私法的二元划分理论认为,公法调整的是政治国家的关系,即国家权力运作产生的诸种关系;私法调整的是市民社会的关系,即市民社会中的个人权利。而随着现代“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相互渗透,有学者认为已出现了一个新的法域——社会法。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体,追求社会公平的实现,社会保障法即为典型的社会法。所以其中既有国家权力干预 的关系,又有公民享受国家给付的权利的关系。有学者以社会保障关系中的核心——给付关系为例进行了阐述,认为给付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的约定关系。在给付关系中,在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基于行政权利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是平等主体间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种约定又是国家依据行政权利单方面做出的一种授益约定。因此,给付关系是一种国家依据行政权利做出授益约定,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授益的约定的关系。按照有的者的说法,认为它是一种社会连带责任关系。通过社会保障权利与社会保障义务将国家、社会团体以及全体社会成员联系在一起,形成一种社会连带责任关系。
(3)社会保障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具有非对等性。这种权利义务的非对等性是指在社会保障关系中,既有无形履行了义务的法定权利,也有不享受任何权利的国家义务。前者体现于社会救济、社会优抚和社会福利法律关系中,享受社会保障权利的公民,不需要履行任何社会保障义务( 不需要履行缴费等法定义务),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或主体身份,即可享受社会保障权利。例如在社会救济中,只要公民生活在国家规定的贫困线和最低生活标准以下,就可以获得救济。此外,在社会保障项目中,劳动者对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都负有缴费义,其中,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都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但对失业保险来说,缴纳失业保险费是劳动者法定义务,但并非所在地有缴费者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在确定和理解社会保障关系的内容上,一个难点就是社会保障关系的内容是只限于对公民最低生活的保障,还是不仅包括对公民最低生活的保障,还包括了国家逐步提高公民生活质量的保证?
我国与西方国家社会保障的范围是不一样的。西方国家的社会保障是社会福利的一部分,因此许多国家学者认为社会保障只限于对公民最低生活的保障,是社会福利中的最低层次。因此,我们看到的西方“福利国家”早已超越了这个层次。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本身饮食了社会福利,因而我们的社会保障关系的内容不应只限于对公民最低生活的保障。社会福利是国家为改善和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物质、精神生活而采取的措施,提供的设备和服务,社会福利是社会保障的最高境界。因此,在我们。社会保障关系的内容应是指后者。但同时要注意的是,由于社会福利的普遍性和高水平,它必须是在经济发展水平达到较高的程序时才能充分实施,否则会导致“福利危机”,阻碍经济的发展,西方一些高福利国家的“福利病”就证实了这一点。所以。这也是同我国社会保障“低水平、广覆盖”的精神相适应的。
社会保障关系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做出多种划分。依其内容不同,可以分为社会保障关系,社会救助关系、社会福利关系,以及优抚安置关系。依社会保障的体制来划分,又可以分为社会保障管理关系、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关系、社会保障给付关系、社会保障资金运营关系、社会保障监督关系等。概括地讲,社会保障关系就是在社会保障实施过程中国家、用人单位以及社会成员之间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具体有以下关系:
⑴政府与社会保障实施机构之间的关系。其间包括了委托、管理和监督的关系,政府委托并管理社会保障实施机构对社会成员进行给付和帮助,而社会保障实施机构也要接受政府的监督。
⑵国家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一种给付关系,明确国家的职责和义务以及社会成员应享受的保障性权利。
⑶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它是指社会保障职能机构由于职责划分的不同而形成的分工协作关系。包括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机构、管理机构、运营机构和发放机构,它们应各自有明确的分工,但又在职能上相互衔接,构成一个统一运作的整体。
⑷国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国家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障费用的征收与缴纳而发生的关系。
这些关系并非是单独存在的,它们往往呈现出交错复杂的特点。除此之外,就广义而言,还有社会保障争议的仲裁与诉讼关系,一般来说,社会保障诉讼应采用行政诉讼的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