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更新时间:2022-12-02 15:04

《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是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制定的条例。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依法享有人身、财产等权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发展老龄事业,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促进应对人口老龄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健全完善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改善和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可持续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为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社会活动创造条件,发挥老年人专长和作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老龄事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立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

民政、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经济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文化、科技、旅游、医疗保障管理、新闻出版广电、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全社会应当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把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每年老年节,社会各界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积极刊播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应当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关爱老年人工作。

各类学校应当将敬老、助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障老年人权益的相关义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开展老年慈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九条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政府和社会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增强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遵守社会公共道德,树立自尊、自立、自强的自爱意识。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类社会组织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并纳入道德模范等评选。

第二章家庭保障

第十一条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赡养能力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赡养人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老年人的义务,保证老年人享受不低于家庭平均生活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提供生活必需品。

赡养人应当确保老年人居住安全,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关心老年人健康的义务,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健康的劳动。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照料老年人生活的义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确有原因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履行精神上慰藉老年人的义务,满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对入住养老机构或者与其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的工作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养老机构应当督促其探望。

第十六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老年人的财产、有关证件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第十七条老年人对本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违背老年人意愿,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

第十八条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房屋的,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迁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社会保障和社会优待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健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制度,不断扩大覆盖面,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组织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医疗保障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负担;完善社区用药政策,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疾病的基本用药需求,并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鼓励用人单位依照规定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对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支持老年人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自愿投保。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险种。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为老年人提供全生命周期的卫生与健康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老年人健康信息管理系统,为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每年对辖区常住老年人进行一次免费体检;加快形成老年常见病、慢性疾病、康复等分级诊疗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推进老年医疗事业,建立涵盖老年医院、护理院、康复医院和综合医院老年病科等多层次的医疗机构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重病、半失能、失能老年人诊疗提供优先就诊、取药、结算等便利条件,不得拒绝诊治。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减免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特困老年人诊疗费,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支持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多形式的健康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开展上门巡诊、中医诊疗、健康教育咨询,以及设立家庭病床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完善老年护理筹资、评估、支付、服务、监管体系,推进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护理制度,加强对护理人员管理,满足老年人的长期照料护理需求。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老年津贴制度,向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并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扩大发放范围,提高发放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老年人提供公共交通免费出行或者补贴。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老年英模或者曾经为国家、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应当在生活照料、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和优待。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老年人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制度。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供养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并适时公布。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和因灾因病、流浪乞讨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生活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或者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予以调整。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

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护理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提供保障性住房,并在选房、配房等方面给予帮助,对无子女老年人家庭,应当优先提供保障性住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改造。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老年人死亡的,基本丧葬服务费由政府承担: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

(二)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三)属于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的。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由政府承担基本丧葬服务费的对象范围。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站)、公共体育场、公园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对老年人免费开放;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管理的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和邮政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服务,并在服务场所设置明显的优待标识。

金融机构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对办理转账、汇款等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第三十二条老年人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等向人民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无偿提供法律援助;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老年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第三十三条老年人凭个人有效证件,享受相关优待。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扩大优待项目,提高优待水平。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机构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虚假的手段或者不正当的方式,欺骗、误导老年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大对无证营销老年商品以及虚假广告的打击力度,并予以曝光。

公安等管理部门、电信和金融机构应当加强预防和打击针对老年人的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养老服务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并通过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企业提供市场化养老服务,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养老服务。

第三十六条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开展智慧养老服务和培训养老服务人员等。鼓励和支持企业研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求的家居、康复辅助等产品,开发养老服务项目。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鼓励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倡导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为高龄困难老年人服务,支持慈善组织为老年人提供慈善救助。

推行为老年人志愿服务登记制度,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等激励机制。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并将同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养老服务资金应当重点用于社区、农村和困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每年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民政、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落实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综合考虑交通、医疗、生活便捷等因素,合理布局各类养老服务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龄人口比例以及分布情况,按照总人口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合理控制地价。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同一宗养老服务机构用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土地。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通过整合或者改造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由当地政府负责协调规划、民政、国土资源、消防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统一标准,并负责监督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和社会化组织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税费减免、建设补助和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用水、用电、用气等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并免收相应配套费。

第四十二条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和社会化组织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和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和社会化组织服务质量、运营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评估体系和考核机制,评定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等级、类型、补贴标准和政府购买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

建立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和社会化组织以及服务人员诚信管理制度,对诚实守信的养老服务机构和组织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并对失信违法行为予以曝光。建立养老服务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制定相关政策,合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加强对居家社区养老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托社区资源,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平台,为老年人居家社区养老提供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全覆盖,在社区统筹设立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小型社区养老院,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临时托养、康复以及近家集中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兴办以及运营管理,也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或者公建民营。

养老机构可以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为社区老年人就近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家政服务人员提供技能培训。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放有关场所、设施,为邻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创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模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与养老服务业结合,对接户籍、医疗、社会保障等信息资源,促进养老服务公共信息资源向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开放。

支持社会力量设立社区综合服务信息平台,连接各类专业化服务组织,推行全省统一的养老服务专用号,开展无线呼叫服务、远程监控、紧急救援等,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行、助医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类社会组织应当构建对失能、失独、空巢、孤寡、农村留守老人的关爱体系,建立失踪老人信息发布平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等部门应当开展失能老年人需求评估,支持养老服务机构为失能老年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的托养照顾服务;对失能老年人的家庭照顾者提供生活照料、生活护理等技能培训。

第四十七条发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托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拓展养老服务功能;利用集体所有的房屋,为村民就近提供养老服务,加快农村幸福院和农村医疗点建设,并将农村集体经济、农村土地流转等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支出。

第四十八条养老机构建设以护理型为重点、助养型为辅助、居养型为补充。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以护理型养老机构为主,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失独、高龄等老年人的集中养老服务需求;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收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护理型床位占养老床位总数的比例,扶持养老机构增加护理型床位,逐步将家庭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的养老床位费纳入医保结算。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为收住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临终关怀等服务,不得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遵守管理制度,不得扰乱养老机构的经营秩序。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机构性质,将养老服务设施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合理利用医疗资源,设立老年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扶持养老机构内设卫生室,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可以设置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核。医疗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在养老机构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业的医师、护士、医技人员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在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专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以到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第五十二条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开设老年服务与管理相关专业,培养专业的养老服务人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部门组织开展对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五十三条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当地养老护理人员职位工资指导价位定期发布制度,改善和提高养老护理人员的待遇。

鼓励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推行养老服务等级待遇制度。维护养老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台港澳侨以及其他境外投资者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与境内投资者享受同等优惠扶持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审批效率,优化投资环境。鼓励有关机构、组织为台港澳侨以及其他境外投资者养老服务项目提供资金、场地、设备以及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五章宜居环境

第五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适宜老年人的居住、出行等设施建设,构建老年宜居环境标准体系,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

第五十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坡道、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设施的无障碍改造,并在公共场所设立无障碍标识,推进建成的多层住宅、公共场所加装电梯。

有失能老年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对家庭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资金补助。

第五十七条新建城区和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当地政府统筹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当地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备养老服务设施。

第五十八条专门为老年人设计的居住建筑,应当符合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满足老年人对居住场所的安全、卫生、便利、舒适等基本要求。

既有居住建筑应当开展适老性改造,建设社区步行路网,清除小区步行道路障碍物,方便老年人生活和出行。

第五十九条公园、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休息座椅。火车站、汽车站、港口、机场、大型商场等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

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

第六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条老年人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鼓励和支持各类老年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引导和发挥老年人组织在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六十一条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可以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依法参与各类社会活动。有关部门、组织应当为其创造条件。

鼓励老年人依法开展优良传统教育、关心下一代成长、传授文化科技知识、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科技开发应用、咨询服务、生产经营、社会公益活动等。

第六十二条加强老年人才资源开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人力资源市场中建立有专长的老年人信息档案。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老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健全政府统筹、教育等部门参与的老年教育管理体制;制定老年教育发展规划,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增加老年教育投入,建立市场、社会组织、个人经费分摊机制;完善老年教育设施和场所,优先在城乡社区设置老年学校和学习点;推动部门、行业协会、学校办好老年教育,建设县乡村三级社区老年教育网络,加强师资力量、课程开发、教材编写等方面的建设。

教育部门以及有关机构、学校应当发展老年远程教育,开发适合老年人的网络学习资源,为老年人学习创造条件。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体育纳入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增加对老年体育投入,并将一定比例的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老年体育事业;将老年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建设、改造城乡社区体育活动场所;建立健全老年人体育组织,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老年人健身辅导员的培养,构建健身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就近体育健身需要。

体育部门和各类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体育活动和健身知识培训,根据老年人的特殊需求,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体育休闲服务。

第六十五条积极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开设面向老年人的专栏,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县(市、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按照方便老年人的原则,合理设置文化活动室等场所。

依托各类文化科技场馆和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网络,为老年人提供书报阅读、影视观赏、戏曲表演、普法教育、艺术普及、科学普及等公共文化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房屋、财产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第六十七条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侵害老年人财产权利、居住权利,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合同严重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二)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三)未按照标准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提供养老服务的;

(四)擅自改变养老机构性质,或者将养老服务设施挪作他用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补贴和其他优惠政策的。

享受减免或者优惠政策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优惠政策;情节严重的,收回已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有关机构或者组织不按规定支付养老金、报销医疗费用以及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或者不支付独生子女护理期间享有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给付。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部门或者组织,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通报批评,并督促其改正。

第七十一条有关部门和组织未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草案说明

各位代表:

我受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对《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作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妥善解决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问题,是我省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持续推进老龄事业发展。1990年10月,省七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对保障老年人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口老龄化程度的提高,旧条例已难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国家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作了新修订,有必要根据上位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中央应对人口老龄化决策部署,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目前,我省人口老龄化率13.4%,在老龄化快速发展进程中,各种老龄问题同步显现。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如何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作为坚持共享发展,着力增进人民福祉,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内容。面对新情况新要求,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各项制度,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是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惠民生补短板的重要举措。

(二)制定条例,是总结经验,回应关切,引领推动老龄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改革开放以来,我省老龄事业取得了长足进步,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近年来,各级人大代表有关老年人权益和养老服务的立法议案、建议比较集中,反映了社会普遍关切。通过立法,总结实践经验,加强主要制度的顶层设计,将我省成熟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做法转化为制度安排,对影响长远的问题作适度前瞻性规定,有利于发挥立法引领推动作用,促进我省老龄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三)制定条例,是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推进社会文明进步的客观要求。老年人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理应得到社会的尊敬和关爱。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全社会共同责任。通过立法,加强对老年人的关心、保护,引导全社会增强接纳、帮助、尊重老年人的关爱意识,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老龄事业发展,是对中华民族优秀美德的传承,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人大代表来自人民,最直接最全面了解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通过代表大会立法,可以最大程度的反映民意、了解民情、集中民智,动员全社会关心、参与老龄事业。

二、制定条例的主要过程

经省委批准,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列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并列入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省委十分重视条例的制定,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尤权同志主持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并到基层调研;省委常委会召开会议,研究同意条例提交代表大会审议,并就进一步修改完善作出指示。

按照省委的指示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加强组织协调,做了大量认真细致的立法准备工作。一是认真研究和审议,开展了关于老年工作的满意度测评、“一法一例”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了解掌握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总体情况及存在问题。常委会领导多次部署安排条例的调研、修改和宣传工作,研究协调有关重大问题;常委会各位副主任分别带领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全省各地进行立法调研,广泛听取街道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专家学者、老年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常委会二十六次、二十七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两次审议,对普遍反映的内容作了修改完善,为代表大会审议条例奠定了良好基础。二是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主体作用,委托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省军区政治部先后两次征求全体代表的意见,召开50多场座谈会,共有1000多人次代表参加讨论,收到意见建议近300条,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条例草案,力求省人大代表全面参与立法。三是加强对重大制度设计的统筹协调,就有关方面的制度安排,多次征求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组织的意见,力争各项制度管用可行,提高条例操作性、针对性。四是认真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通过多种形式反复征求市、县人大常委会和政府、省政协委员、老年社会组织、部分老同志以及立法咨询专家、立法基地、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网上公开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社会各界反响热烈、参与踊跃,对立法工作给予极大支持。

从征集意见情况看,代表和社会各界对条例给予充分肯定,对条例提请代表大会审议表示高度赞同。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内司工委会同省政府相关部门认真梳理、研究并分类处理各方意见:一是对实践中比较成熟的举措,予以充分吸收,有针对性地修改完善;对符合发展方向且有一定实践探索内容的,作引领性规定,为改革发展预留空间。二是对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做必要的衔接,如老年人年龄标准;有的做相应细化。对继承、监护、遗嘱等问题,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已有详细规定的;对赡养人范围、金融、税收等属于国家专属立法权的,地方立法不作规定。三是对属于老龄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明确由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措施;考虑到各地发展不平衡,有一些具体措施建议由设区市人大常委会进一步制定,待条件成熟后再作统一规定。四是对执行或发展中问题,建议由有关部门通过加强和改进相关工作予以解决;或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不断完善。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8章,72条。第一章总则,明确了老年人的基本权利、老龄工作的基本原则要求、工作体制、各方职责。第二章家庭保障,规定赡养人主要义务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责任,以及老年人人身、婚姻、财产与住房的权益。第三章社会保障和社会优待,规定老年人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制度;明确公共服务设施、单位的优待服务。第四章养老服务,明确公共性、市场化、公益性养老服务形态,规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主要内容以及人才队伍建设。第五章宜居环境,规定无障碍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与改造等。第六章参与社会发展,规定老年人参与社会的各种途径,以及老年教育、老年体育、老年文化发展的要求。第七章法律责任,规定有关组织、个人,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规定施行日期。下面,就几个重要问题作个说明。

(一)关于政府、家庭和市场的责任。老龄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政府、家庭、市场、社会等多元主体共同参与。条例(草案)明确发展老龄事业,保障老年人权益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一是发挥政府主导作用,规定政府应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形成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格局,为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提供必要保障。二是发挥家庭养老的基础作用,强调子女的义务和赡养人配偶、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责任,对赡养人的供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责任作了具体规定。三是积极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作用,明确向社会全面开放养老服务市场,鼓励社会力量进入养老服务领域,支持企业提供市场化养老服务,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养老服务。条例(草案)还对慈善救助、公民互助志愿服务作出规定。

(二)关于社会保障。社会保障是保障老年人生活、医疗基本权益的重要制度。条例(草案)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提高养老金和医保支付水平,扩大医保对养老医疗服务项目的支付范围;鼓励政府、企事业单位、家庭为老年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以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条例(草案)规定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老年津贴制度,对高龄老人发放高龄津贴,对老年人提供公共交通出行免费或者补贴等。

二是明确对特殊老人群体的托底保障。对“三无”老人由政府给予供养、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的老年人给予生活和医疗救助,优先提供保障性住房;构建对失能、失独、空巢、农村留守老人的关爱体系,建立失踪老人信息发布平台;对符合条件的失能老人开展照料需求评估,对困难家庭失能老人给予适当护理补贴。针对实行计划生育后,独生子女家庭面临的养老问题,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给予特别扶助,独生子女父母患病住院期间应当支持其子女对老年人进行照料。

(三)关于居家社区养老。为发挥社区养老服务依托保障功能,条例(草案)规定了相关主体发展居家养老服务的责任,明确加快推动社区养老服务全覆盖,在社区统筹设立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小型社区养老院,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或公建民营社区养老服务照料中心,扩大社区服务有效供给;大力发展智慧养老服务,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得多样化的社区综合服务。针对农村养老实际,规定依托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拓展养老服务功能,加快农村幸福院和农村医疗点建设。

(四)关于机构养老。为满足老年人集中养老的需求,同时推动养老机构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提供专业化照料服务,条例(草案)明确重点发展以护理型为重点、助养型为辅助、居家型为补充的养老机构;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以护理型为主,着力提高护理型床位占养老床位总数的比例,完善政策措施,扶持养老机构增加护理型床位。条例(草案)还对养老机构行为规范作出规定。

(五)关于老年人医疗服务。为满足“老有所医”要求,条例(草案)规定:一是统筹发展老年医疗事业,建立老年人健康信息管理系统,加快形成老年常见病、慢性疾病、康复等分级诊疗体系;基层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包括签约式服务、上门巡诊以及设立家庭病床等多样化的健康服务,方便老年人在家门口获得医疗服务;二是逐步建立完善老年护理筹资、评估、支付、服务、监管体系,推进建立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健全完善护理制度,满足老年人长期照料护理需求;三是发展医养结合机构,鼓励医疗卫生机构设立老年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扶持养老机构设置卫生室或医疗卫生机构,促进医养相关服务资源有效共享。

(六)关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针对城乡养老服务设施普遍短缺的问题,条例(草案)规定政府应编制和落实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合理布局各类养老设施,在土地供应上予以优先支持,按总人口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养老设施。对新建城区和住宅区按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老城区和旧住宅区按每百户不少于15平方米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同时,加快现有建筑、公共场所适老性改造,促进宜居环境建设。

(七)关于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参与社会发展是老年人的基本权利,也是促进老年人身心健康的重要方式。条例(草案)规定全社会应当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加快老年人才资源开发;加快发展老年教育、体育、文化,从规划、经费投入、设施建设、资源统筹等方面予以保障,满足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相关报道

22日下午,福建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闭幕,《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会上表决通过,这是福建省第一部在人代会上通过的实体法。

《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90 年10 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者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新《条例》共八章七十二条,明确了老年人的基本权利、老龄工作的基本原则要求、工作体制、各方职责。

统计数字显示,福建60周岁以上老年人已从“十一五”末的421万增加到“十二五”末的515万人,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从11.4%增加到13.41%。人口老龄化形势呈现出老年人口基数增加快速,老龄化超前于现代化,空巢老人、高龄老人、失能半失能老人大量增加,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工作难度加大。

福建省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以来,省人大代表根据群众反映,提出了近80件关于养老和老年人问题的建议,内容涉及居家养老、医养结合养老、养老保险制度等社会关注的焦点。对此,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加大相关代表建议的督办力度,保障老年人权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徐华在《条例》通过后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说,1月20日,《条例》草案提交福建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代表们对《条例》草案给予了充分肯定,普遍认为,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推进福建老龄事业发展,制定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十分必要。

《条例》从政府责任、家庭责任、社会保障等方面保障了老年人的物质生活。其中,明确了对特殊老人群体的托底保障。对“三无”老人由政府给予供养、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的老年人给予生活和医疗救助,优先提供保障性住房;构建对失能、失独、空巢、农村留守老人的关爱体系,建立失踪老人信息发布平台;对符合条件的失能老人开展照料需求评估,对困难家庭失能老人给予适当护理补贴。

同时,《条例》规定,老年人对本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违背老年人意愿,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徐华就此表示,也就是说,老年人有权对“啃老”说不。

针对城乡养老服务设施普遍短缺的问题,《条例》规定政府应编制和落实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合理布局各类养老设施,在土地供应上予以优先支持,按总人口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养老设施。对新建城区和住宅区按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老城区和旧住宅区按每百户不少于15平方米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同时,加快现有建筑、公共场所适老性改造,促进宜居环境建设。

此次通过的新《条例》公开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公众对针对实行计划生育后,独生子女家庭面临的养老问题十分关注。《条例》提出,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给予特别扶助,独生子女父母患病住院期间应当支持其子女对老年人进行照料,并规定用人单位要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带薪护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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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今起施行,1990年10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对老年人的家庭保障、社会保障、社会优待等作出规定,还为独生子女作出“年满60周岁的父母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10天的护理时间”的规定。

条例规定,子女必须“常回家看看”,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赡养能力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对入住养老机构或者与其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的工作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养老机构应当督促其探望。

条例还进一步强调,要保障老年人婚姻自由,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或隐匿老年人的财产、有关证件,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条例的最大亮点是,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年满60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护理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10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独生子女护理期间享有胡工资福利,人社或有关部门将责令限期给付。情形严重的单位将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在招投标、市场准入、融资授信等方面都会受到约束,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在评先评优、职称评定等方面也会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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