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3-11-21 15:07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是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6年2月4日发布的自律规则,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通知

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6-02-04

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经中国基金业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具体实施安排,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

1.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1号

3.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活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定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过往业绩以及私募基金运行情况将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的数据为准。

  第六条 投资者可以登录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进行信息查询。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投资者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法对所获取的私募基金非公开披露的全部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中国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披露。

  第八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对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基金合同

  (二)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

  (三)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如有);

  (四)基金的投资情况;

  (五)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

  (六)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七)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安排;

  (八)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九)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第十条 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向投资者披露的基金相关信息进行复核确认。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

  (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四)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六)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七)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向境内投资者募集的基金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应当尽量采用简明、易懂的语言进行表述。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内容应当如实披露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如有不一致,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如下信息:

  (一)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名称、基金架构(是否为母子基金、是否有平行基金)、基金类型、基金注册地(如有)、基金募集规模、最低认缴出资额、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基金的存续期限、基金联系人和联系信息、基金托管人(如有);

  (二)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地址、成立时间、组织形式、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情况;

  (三)基金的投资信息: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方向、业绩比较基准(如有)、风险收益特征等;

  (四)基金的募集期限:应载明基金首轮交割日以及最后交割日事项(如有);

  (五)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

  (六)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出资方式、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管理费标准及计提方式、基金费用承担方式、基金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制度等;

  (七)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

  (八)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

  (九)其他事项。

  

第四章 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一)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

  (二)基金的财务情况;

  (三)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

  (四)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

  (五)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

  (六)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一)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

  (二)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变更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

  (四)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五)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

  (六)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

  (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

  (八)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九)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

  (十)基金发生清盘清算的;

  (十一)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十二)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十三)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事务管理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并按要求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上传信息披露相关制度文件。

  第二十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二)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三)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流程、渠道、应急预案及责任;

  (四)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定期发布行业信息披露指引,指导信息披露义务人做好信息披露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基金合同约定信息披露事项的,基金备案过程中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的,投资者可以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管理信息披露事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七)所述行为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对基金管理人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或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基金业协会可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为不适当人选、暂停或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由中国基金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起草说明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颁布以来,对促进各类私募基金健康规范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制度建设,规范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披露的内容和方式,有利于保障私募基金投资者的知情权,从而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基于此,中国基金业协会起草了《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拟以行业自律规则的形式发布实施。

信息披露是私募基金行业实现自律管理的关键环节,信息披露效果直接影响行业运行效率。在现行备案制管理体系下,中国基金业协会不对私募基金的内容和风险进行实质性判断,而是从基金募集、运作、事务管理、自律惩戒等角度,对信息披露是否达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披露标准进行制度性约束。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行为的合理约束和规范,可以帮助信息披露义务人和投资者实现有效的互联互通,最大程度减少信息不对称,为投资者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有助于促进市场的长期稳定。

二、主要内容

本办法分为七章,共三十一条,主要从信息披露的主体和对象、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事务管理、信息披露的自律管理等方面进行规定,初步构建起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自律监管框架。主要内容如下:

(一)信息披露的主体、对象和方式

关于信息披露的主体,本办法第二条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同时规定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定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规定了信息披露对象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此外,第十条规定,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托管人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披露的基金相关信息进行复核确认。

关于信息披露的方式,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同时,办法第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采取信件、传真、电子邮件、官方网站或第三方服务机构登录查询等非公开披露的方式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并应通过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过往业绩以及私募基金运行情况将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的数据为准。第六条指出投资者可以登录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进行信息查询。

(二)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

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内容应当如实披露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如有不一致,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私募基金募集期间,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中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的投资信息、基金的募集期限、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基金的申购赎回安排、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和其他事项等内容。

(三)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

关于私募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私募基金季度报告的内容和时限,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以上的,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第十七条规定了私募基金年度披露的内容和时限,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4 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基金份额总额、基金的财务情况、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投资者账户信息、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等。第十八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的重大事项披露制度,列举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的十四项重大事项。

(四)信息披露的事务管理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了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建立要求及必备事项,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私募基金信息文件资料的保存要求。

(五)信息披露的自律管理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指出中国基金业协会定期发布行业信息披露指引,指导信息披露义务人做好信息披露相关事项。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本办法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条分别由轻及重的规定了基金合同未约定信息披露、不当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违规、严重违规披露等四种情形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和自律惩戒措施。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强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加重处罚的情形。

三、主要特点

(一)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原则,体现私募“私”的属性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私募基金,包括证券类、股权类、创投类或其他类的私募基金。在充分尊重基金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之上,仅从保护投资者角度对必须要向投资者披露的事项作了基础性的要求。同一私募投资基金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但是不得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定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体现了“公募与私募、股权与证券相区别”的原则

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私募投资基金披露的内容和频度与公募基金区别较大。与公募基金每日披露一次的要求不同,私募基金仅要求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一次,考虑到本次股市异常波动的情况,要求单只管理规模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以上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至少每月向投资者披露一次。此外,由于证券类私募基金与股权或其他类私募基金在流动性估值认购赎回等方面存在差异,本办法对二者披露的内容和频度也有一定区分。本办法中有关信息披露内容有些可能对于股权或其他类型私募基金来说确不适用的,此种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中国基金业协会也会根据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披露内容和格式指引,供私募基金管理人参照使用。

四、《信息披露办法》的几点说明

(一)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

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和职责对落实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尤为重要。本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为主要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并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本办法还进一步规定了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复核义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向投资者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确认。

(二)关于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基金合同、基金的投资情况、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安排、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涉及私募基金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和仲裁和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本办法第十一条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禁止性行为进行了规定,这些禁止性行为包括: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三)关于信息披露的范围与频度

在设计信息披露事项时,既要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又要避免给信息披露义务人增加不必要的信息披露负担;既要立足当前,使市场规则具备可操作性,又要着眼长远,适应私募基金行业未来的发展。

首先,本办法根据披露阶段不同分为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和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其中募集期间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应当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且基金合同中应当体现相关的信息披露方式、频度、范围等内容,从一开始确保投资者的知情权。对于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根据信息对投资者的影响不同,分为常规信息披露和重大事项信息披露。常规信息披露内容定制化、频率相对固定,可预见性强,经过市场实践已有很成熟的做法。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前期对行业的调研, 本办法将常规披露分为季度披露和年度披露,仅对单只管理规模金额在 5000 万以上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进行月度基金净值披露。重大事项信息披露主要针对偶发的、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件。这类事件冲击性大,事前难以预见,在近年市场运行中每每成为关注焦点。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质量不仅关系投资者利益,而且体现影响市场运行效率。

(四)关于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

考虑到私募投资基金的非公开属性,本办法规定的披露方式与公募投资基金有很大区别。与公募基金公开披露的要求不同,私募基金的披露应当以非公开的形式进行。本办法授予信息披露义务人与投资者充分的自治权,二者可以在基金合同中对信息披露的内容、频度、方式、渠道等做出约定。

为了更好的进行行业自律、监控行业系统性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除了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投资者进行披露之外,还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披露备份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过往业绩以及私募基金运行情况将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的数据为准。这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来提供具有公信力的业绩记录有很大意义。

同时,本办法规定投资者可以登录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进行信息查询。投资者登录平台后只能够查询到其购买的基金产品的相关信息,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会负责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的建设和维护,并保护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的商业秘密。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目前正在建设之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具体实施安排,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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