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2-15 11:05
立法体制,主要是指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意指在一个国家中哪些国家机关有权制定法律,它们的立法权力之间的关系如何。一个国家的法体制如何安排,与该国的政治制度、具体国情、历史传统等因素有密切关系。
立法体制是关于立法权限、立法权运行和立法权载体诸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其核心是有关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立法体制是静态和动态的统一,立法权限的划分,是立法体制中的静态内容;立法权的行使是立法体制中的动态内容;作为立法权载体的立法主体的建置和活动,则是立法体制中兼有静态和动态两种状态的内容。
立法体制由三要素构成。一是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包括立法权的归属、立法权的性质、立法权的种类和构成、立法权的范围、立法权的限制、各种立法权之间的关系、立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立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二是立法权的运行体系和制度,包括立法权的运行原则、运行过程、运行方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三是立法权的载体体系和制度,包括行使立法权的立法主体或机构的建置、组织原则、活动形式、活动程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
这里所谓立法权的运行体系和制度,其含义与通常所说的立法程序不同。后者指行使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在立法活动中所须遵循的有关提案、审议、表决、通过法案和公布规范性法文件的法定步骤和方法。前者除包括这些内容外,还包括行使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在提案前和公布后的所有立法活动中所须遵循的法定的和非法定的步骤和方法,以及所须遵循的原则。例如,在进行立法预测、立法规划、立法决策、立法解释、立法信息反馈、法的汇编和编纂过程中所有与立法权的运行有关的步骤、方法和原则。除包括行使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所须遵循的步骤、方法和原则外,还包括不行使立法权但却担负立法工作或参与立法工作的机构在立法活动中应当遵循的步骤、方法和原则。
这里所谓立法权的载体体系和制度,其含义与通常所说的立法机关的体系和制度不同。后者指专门制定和变动规范性法文件的立法机关,或虽非专门立法机关但却行使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体系和制度。前者除包括这些内容外,还包括上述国家机关中受命完成立法任务的工作机构和其他不行使立法权但参与立法活动的工作机构的体系和制度。这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构成的有机整体,即为立法体制。在这个体制中,立法权限是基础和核心,立法权的运行和立法权的载体是基于立法权限而产生和存在的,并成为立法体制的组成部分。
中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是国家的领导核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统一的单一制国家是历史形成的传统,这些因素决定中国的立法权限必须相对集中,不能过于分散,以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国家的统一。同时,由于中国地域广阔,各地情况很不相同,要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中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其他各项改革,需要不断完善法制,等等,这些因素又决定中国的立法权限不能过于集中,必须适应各种不同情况,有利于充分调动各方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有利于促进改革发展稳定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这些实际情况,宪法、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确立的立法体制既是统一的,又是分层次的。所谓统一,一是所有立法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二是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行使,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谓分层次,就是在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地方人大、国务院各部委、省级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分别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实践证明,这样一个立法体制,是符合中国国情的。
宪法、立法法和有关法律在认真总结建国以来中国法制建设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各自权限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是: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1982年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的权力,是中国立法体制的一个重要改革。30多年来,中国的多数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为了保证国家必要的集中统一,立法法规定下列十个方面的事项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只能由法律规定:一是国家主权的事项;二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是犯罪和刑罚;五是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是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是民事基本制度;八是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是诉讼和仲裁制度;十是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两个方面的事项作出规定:一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是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此外,国务院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对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而尚未制定法律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但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这些事项只能由法律作规定,不能由行政法规作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以下两个方面的事项作出规定: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是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同时,立法法还规定,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海南省、深圳市、厦门市、汕头市、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全国人大的授权,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各自的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此外,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规章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首先,中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法是人民意志的反映,由体现全国人民最高意志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统一领导全国立法,制定、变动反映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制度、基本关系的法律,中国立法的本质才符合国情的要求。
其次,中国幅员广大,人口众多,各地区、各民族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不可能单靠国家立法来解决各地复杂的问题,许多情况国家立法不好规定,规定粗了不能解决问题,规定细了又不可能。因此,要适应国情需要,除了要用国家立法作为统一标准解决国家基本问题外,还有必要在立法上实行一定程度的分权,让有关方面分别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和特区规范性法文件等。
再次,现阶段中国,经济上实行以国有经济为主导的多种经济形式并存发展的市场经济结构,政治上实行民主集中制。经济、政治上的特点加上地理、人口、民族方面的特点和各地不平衡的特点,决定了国家在立法体制上一方面必须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另一方面,必须充分发扬民主,使多方面参与立法,特别是要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第四,从历史的和新鲜的经验来看,1954年宪法改变了建国初期各大行政区和各省甚至市、县有权制定有关法令、条例的体制,实行立法的集权原则。这在当时对实现和巩固国家的统一、反对分散主义是必要的。但由于将立法权过分集中,既不利于地方发展,也分散了中央的精力,还容易助长上级机关的官僚主义。历史经验表明:有必要在立法上实行一定程度的分权制度。另一方面,这些年来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提出了大量的立法要求,紧迫而又繁重的立法工作单靠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不可能完成。近年来,正由于在立法体制上采取改革措施,实行现行立法体制,才解决了许多实际问题,推动了国家的经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
最后,也是特别重要的是,中国国情中的历史沉淀物也要求实行相当程度分权的立法体制。
同当今世界普遍存在的单一的立法体制、复合的立法体制、制衡的立法体制相比,中国现行立法体制独具特色,属于其他立法体制。
其一,在中国,立法权不是由一个政权机关甚至一个人行使的,因而不屈于单一的立法体制。
其二,在中国,立法权由两个以上的政权机关行使,是指中国存在多种立法权,如法律立法权、行政法规立法权、地方性法规立法权,它们分别由不同的政权机关行使,而不简单是同一个立法权由几个政权机关行使,因而也不属于复合的立法体制。
其三,中国立法体制也不是制衡的立法体制,不是建立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既相互分立又相互制约的原则基础上的,国家主席和政府总理都产生于全国人大,国家主席是根据人大的决定公布法律,总理不存在批准或否决人大立法的权力,行政法规不得与人大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人大有权撤销与其所制定的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这些表明中国立法体制内部的从属关系、统一关系、监督关系,不表明制衡关系。
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的立法体制。从立法权限划分的角度看:它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一方面是指最重要的立法权亦即立宪权和立法律权,属于中央,并在整个立法体制中处于领导地位。立宪权和立法律权只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行使,地方没有这个权,其他任何机关都没有这个权。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另一方面,是指国家的整个立法权力,由中央和地方多方面的主体行使。这是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最深刻的进步或变化。这种相当程度上的分权,通过多级并存和多类结合两个特征进一步表现出来。多级并存,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国家法律,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分别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一般地方的有关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一般地方的有关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府,在立法上以及在它们所立的规范性法文件的效力上有着级别之差,但这些不同级别的立法律和规范性法文件并存于现行中国立法体制中。多类结合,即上述立法及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及其所制定的自治法规,以及经济特区和港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及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类别上有差别。
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机关,在制定法律时相对是比较严格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同时,《立法法》第8条的还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同时《立法法》第56条还规定行政法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2)《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所属机关的立法权限。《立法法》第71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同时,《立法法》第72条还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限。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员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性法规有两个问题,一是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另外一个是要根据本地区的需要来进行制定。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是需要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立法法》第64条还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立法法》第7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和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2)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限。《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的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立法法》对授权立法的规定。授权立法,又称委任立法或委托立法。《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