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7-22 20:4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只处罚组织者,也即在乞讨团体中起组织、策划、指挥、领导作用的人,其本人可能参与乞讨行为,也可能不参与。但是,单纯的乞讨行为并不是犯罪,因此只是进行乞讨的行为人并不符合本罪的主体特征。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关键要看其在组织乞讨活动中是否起组织的作用。
本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组织乞讨不但侵害了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对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也带来了混乱。其中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本罪的主要客体。国家为残疾人制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虽然不很完善,但是基本上保障了残疾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但被组织以乞讨为生,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伤害,而且本罪特定的行为手段也决定其侵害了残疾人的健康权与身体权。同样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乞讨的生活会对其今后的人生产生非常大的负面影响,破坏了未成年人正常的成长发育。另外,乞讨虽然可以称得上是公民自身的一项生活自救手段,但是有预谋的,有组织的团体性乞讨会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混乱。
组织乞讨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道自己是在组织未成年人与残疾人乞讨,这种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组织乞讨罪。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本罪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对于隐瞒年龄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行为人如果当时没有察觉是否同样以本罪论处?在日常生活中确实有一些未成年人发育比较早,身材和成年人差别不大。特别对于处于14周岁左右的人,其年龄界限更是难以具体把握的。现实生活中恐怕也很少有人在组织乞讨前查阅身份证的,更别说有的未成年人为了某种目的往往把自己的年龄在户口上改写的大一些。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中规定的年龄缺一天都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因此,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好标准确实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依照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特定的犯罪对象是直接故意犯罪认识因素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因此行为人如果构成本罪必须是主观上确实明知组织对象确实是残疾人与未成年人,不然就不能表现出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的主观恶性。而且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也应当适当的限制这种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的行为的处罚范围,以真正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但是,如果根据行为人行为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可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认识到对方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是其并不对此进行深究,而被组织者确实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时,此时应当认定行为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同样在现实存在的题是,问题是,对于组织假冒残疾人乞讨,而行为人当时确实不知道的应当如何处理。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等。而对于其中的听力残疾、智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等。而对于其中的听力残疾、智力残疾与精神残疾具体判断起来是很难的,有时包括残疾人自己也未必知道自己是符合国家残疾标准的。而有的人为了找工作方便或者获得社会保障,甚至办了假的残疾证明。国家刑法的规定是从实质上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同时刑法也没有规定只有在外表上有特别明显特征的残疾人例如肢体残疾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而且从本质意义上来说,组织任何种类的残疾人乞讨都是严重侵害其人身权利的。如果行为为时组织者确实是没有,也不可能知道被组织者是残疾人的,由于缺乏直接故意犯罪心态中的认识要件,从而也不能真正体现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的主观恶性,因此在;在这种情形下一般是不按本罪论处的。但是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考虑此情节的情况下依法对行为人从重处罚。而对于对方不是残疾人,而组织者误以为对方是残疾人的,由于此时已经表现出符合本罪的主观恶性,而且行为也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属于刑法中错误理论中的对象不能犯,如果情节恶劣是可以按照本罪的未遂加以处罚的。
另外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在组织乞讨罪中是否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取利益的目的。在刑法修正案的草案中曾经是有这方面规定的,但是在最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正式修正案中却把这一项规定给删除了。这是否意味着立法者倾向于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获利目的呢?从本罪侵害的客体来看,立法者主要关注的是此类行为对残疾人与未成年人人身权的侵害和组织乞讨对社会治安造成的混乱。这从立法者把此罪在刑法典中的安排可以看出,立法者把本罪作为第262条之一加以规定,而刑法第262条所隶属的类罪的同类客体又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实践中发生的大量组织乞讨行为的组织者都是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的,但是我们不可否认确实会有一些并不为谋取利益而组织乞讨的行为人。现实中有一些“丐帮”组织为了本团体的利益而有组织的进行乞讨,组织者除了收取一些必要的报酬之外大部分的乞讨所得都用于团体。但是,他们的暴力和胁迫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符合了立法者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以组织乞讨罪论处。而且从罪刑法定的角度而言,既然刑法中没有规定需要有特定的获利目的,而组织乞讨行为人又不必然的会有获取利益的意图,那么在刑法解释中添加此条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另外,从司法证明角度而言,行为人的主观获利目的往往是难以加以证明的,为了严密法网,切实保障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的管理秩序,对本罪不做主观获利的要求也是合情合理的。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残疾人与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的行为。概括起来,本罪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必须实施了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的行为。
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是一种实行行为。在实践中,构成组织乞讨罪的实行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行为。组织(此处指的是狭义的组织含义而非构成本罪的组织行为,两者是被包含与包含的关系)是指把分散的乞讨人员集中起来控制,并在乞讨活动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有的组织者通过物色在社会上流浪的未成年人和生活紧迫的残疾人,把他们召集起来进行乞讨活动。甚至有的组织者会与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监护人达成协议,把未成年人与负担较重的未成年人与残疾人进行乞讨。策划是指从事了为组织乞讨活动制定计划、筹谋布置的行为。常见的方式有为组织乞讨集团制定乞讨计划、拟定具体实施方案等。例如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根据对各地“乞讨市场”行情的把握,具体分派方案等。例如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根据对各地“乞讨市场”行情的把握,具体分派到不同地方的行乞人员数量等。指挥,是指在实施组织未成年人与残疾人乞讨的活动中起到领导、核心作用,如分配任务、决定行为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行为方案、执行组织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的实施乞讨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可以说是乞讨组织的具体执行人。例如,带领乞讨人员到预定的不同的地点行乞活动,在具体的乞讨行为过程中给予行乞人员以“技术支持”与“精神动员”,并负责收取乞讨所的财物等。上述组织、策划、指挥都是组织乞讨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备了其中的一种或数种就可以认定其实施了组织乞讨行为。
2.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采用的是暴力、胁迫的手段。
本罪特别要求了行为人的组织行为手段是暴力或者胁迫。但是在理解组织行为与暴力、胁迫的关系时有一些关系是需要理清的。是组织行为中伴以暴力、胁迫的方式,还是暴力、胁迫本身就是组织行为的表现方式。关于这一点法条规定的比较模糊,需要解释加以明确。组织行为就一般意义而言是指在团体中起组织、策划、指挥、领导作用的行为,其范围是比较广泛的。也许正是基于其外延范围广泛,刑法特意加了暴力、胁迫这两个限定语,以求缩小打击面。但是,如果把暴力、胁迫解释为组织行为的表现形式,则其外延范围也显得过于狭窄了。而且依据社会的一般经验常识,单纯以暴力、胁迫方式来组织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因此,我们倾向于比较折中的解释,即把暴力、胁迫解释为组织行为中行为方式。也即只要在组织乞讨的所有过程中对不愿乞讨的人实施了暴力、胁迫,便构成本罪:这当然包括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被害人由自愿被组织乞讨到想离开乞讨团体而被组织者以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加以制止而被迫乞讨的情形。
一个紧密相关的问题是,暴力、胁迫行为是否必须由组织者亲自实施,是否只要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就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笔者认为,暴力、胁迫行为的实施者与组织者是可以互相分离的,因为现实中组织者往往只是“脑力劳动者”,不具体实施一些侵害未成年人与残疾人的行为,这些“低级的行为”往往是地位比较低的人来完成的。但是,如果暴力、胁迫行为的实施者是受组织者控制的,而且组织者对实施者的行为也是知情的,或者暴力、-胁迫行为是属于乞讨组织计划当中的一部分,那么此时,即便组织者自身没有具体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特征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暴力、胁迫行为的实施者执行的是组织者的意志,其只不过是组织者利用的工具,因此应当视为组织者本人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有些类似于利用不能构成特定罪的行为人实施特定犯罪的间接正犯),当然,对于亲自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组织者是理所应当按照本罪加以处罚的。但是,对于那些在乞讨组织中具体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非组织者是不能按照本罪加以处罚的,虽然他们在乞讨组织中也可能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此处读者一定要区分犯罪组织中的组织者与一般组织中的组织者之间的差异。前者组织中的所有成员原则上都构成犯罪,而后者刑法往往只惩罚组织者,其他的组织成员是不以犯罪论处的。)但是,暴力、胁迫行为的非组织者虽然不构成本罪,如果情节恶劣,是可以依照侵害人身权利犯罪中的故意伤害罪加以定罪处罚的。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可以适用于此类违法行为。
暴力手段,在本罪中一般是指行为人直接对残疾人、未成年人的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如殴打、捆绑、非法拘禁、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等。但是行为人采取的暴力手段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为其上限,如果故意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便属于组织乞讨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择一种处断的原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之所以这样解释的原因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法定刑,也即致人轻伤时,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与组织乞讨罪的基本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基本一致。而且组织乞讨罪有加重幅度的法定刑,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故意伤害罪中的致人重伤的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法幅度相差不大。但是,为什么组织乞讨罪中的暴力手段不能包括致人重伤的后果呢?而且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条同处于刑法典的第四章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罪之内,也即说明了本罪与故意伤害罪一样都是主要侵害了犯罪对象的身体健康权益。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侵害对象具有特殊性,也即残疾人与未成年人。他们本身就属于社会中的弱者,需要他人的关心与爱护。但是组织乞讨罪的行为人不但不帮助他们,而且把这些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当作牟利的工具,其行为本身的恶劣性就很大,而且,本罪侵害人身的性质不仅表现在暴力手段对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直接的人身伤害,迫使其进行的乞讨行为本身对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伤害也是很大的。因此,把本罪的暴力手段的强度界定在轻伤以下是合情合理的,体现了罪刑均衡的刑法理念。所谓以胁迫手段,在本罪中一般表现为以侵犯人身权相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残疾人、未成年人威胁、恐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手段。如,扬言对被害人行凶、加害被害人亲属和关系亲密的人,以及利用被害人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采取以饿冻相威胁的方法迫使残疾人、未成年人服从组织者的指派,不敢反抗。暴力手段与胁迫手段的主要区别在于,暴力手段是直接加之于被害人人身的有形的强制,而胁迫则主要是指对被害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精神上的强制,是一种无形的强制力。但是这两种手段行为的目的都是一样的,也即迫使残疾人与未成年人服从组织者的调遣,为其获取非法收益而乞讨。因此可以说,暴力手段的最终目的也是精神强制,其与胁迫手段的唯一区别便在于两者的表现形式不一样。
3.被组织的对象是残疾人与未成年人,且人数应当是多人。
关于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具体界定,已经在犯罪客体部分的犯罪对象的解说中予以明确,此处不再赘述。
就被组织乞讨的人员的数额而言,虽然条文只是说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并没有写明被组织乞讨的人员必须是多人。但是从立法原意来看,因为组织乞讨活动是把分散的个人集合起来,不仅可以促使乞讨队伍的扩大,乞讨活动规模化,而且还容易演变成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丐帮”,使其社会危害性增大。所以,正是鉴于组织乞讨行为的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才专门规定本罪,其旨在惩处乞讨活动的组织行为。而且,就一般意义而言,既然是组织行为就必须控制多人而不是一个人,否则变不成其为组织行为。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同样惩罚组织行为的组织卖淫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2年公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2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必须是控制多人。同时《解答》第9条进一步规定,“多人”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因此,根据刑法的立法目的和参照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被组织乞讨的人员必须是多人,人数应当理解为三人或者三人以上。
但是,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本罪的多人是指每个成员都是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还是只要多人中存在有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就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因为现实中纯粹的残疾人或未成年人乞讨集团并不多见,往往是各种各样的人并存。从刑法的谦抑性和严格的形式罪刑法定解释角度而言,宜解释为多人都是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也只有这样,行为人方能达到本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即只有在乞讨团体中有三名以上的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被强迫参与时,方能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与一般组织乞讨行为的区别。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构成治安违法行为,将被“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将组织乞讨罪的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二者存在以下差异:
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保护对象为任何人,而非仅限于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而组织乞讨罪明确要求,只有残疾人与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方能构成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对象也更加广泛,非但组织者,所有实施了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行为人和乞讨方式违法的乞讨行为人都是行政处罚的对象。而组织乞讨罪的处罚对象却只限于组织乞讨者。
三是《治安管处罚法》规定的行为方式也比组织乞讨罪广泛,只要是利用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不论何种手段均构成违法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而组织乞讨罪仅限于使用暴力与胁迫的手段。
总之,《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范围是包容了组织乞讨罪的规定,因此在具体认定本罪时,除了要把握两者从性质上不同的行为方式差异之外,还要注意同样是组织残疾人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行为时,何种情况下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何种情况下适用组织乞讨罪。总的方针是依据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具体标准参照笔者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论述。
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由于本罪所要求的特定的暴力或胁迫手段会对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健康权、身体权与生命权造成一定的威胁,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的伤害或死亡结果,从而符合其他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的特征。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把本罪与其他侵害人身犯罪的界限加以厘清,以便于司法实践具体掌握。
就组织乞讨罪与故意伤害罪而言,如果组织乞讨者利用暴力的手段致残疾人或者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人身受到伤害,则属于一行为(当然相对于组织乞讨罪的复杂行为而言,此处的一行为是有所特指的)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依照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也即依照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比较组织乞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在致人轻伤时故意伤害罪与组织乞讨罪的法定刑幅度是基本一致的,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乞讨罪的基本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但是如前所述,组织乞讨罪的暴力程度应当仅限于致人轻伤(有关理由请参见笔者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论述)。而且组织乞讨罪有两个法定刑幅度,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可以说,在组织乞讨的暴力行为仅致残疾人或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伤时,组织乞讨罪的法定刑幅度是高于故意伤害罪的,因此应当依照组织乞讨罪定罪处罚。而当非法组织的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时,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较之情节严重时的组织乞讨罪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是相对较重的,因此此时应当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至于行为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时是毫无疑问要适用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的讨论只限于说明以暴力为手段的组织行为致人伤害时的法律适用问题。至于实践中发生的,有的组织乞讨者为了使被组织者更容易乞讨得逞,故意致被组织者伤残的行为是独立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情形。如果综合案件情节同时符合组织乞讨罪的犯罪构成,便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与组织乞讨罪进行数罪并罚。
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关系
在组织乞讨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组织者对被组织对象的非法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此时如果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便会发生其与组织乞讨罪的法律适用选择问题呢?依笔者看来,拘禁行为是组织行为的一部分,非法的组织行为往往都包含有对被组织者的非法拘禁。因此,刑法在规定组织乞讨罪时已经把这种情况考虑在内了,组织行为中非法拘禁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组织乞讨罪的一部分,从而被吸收了。因此,此时不发生罪数的认定问题,依照组织乞讨罪单独定罪处罚已足以惩罚其社会危害性。
本罪与拐骗儿童罪的关系
新的刑法修正案把组织乞讨罪规定在刑法第262条,与原先的拐骗儿童罪处于同一条文之内,依照惯常的理解,规定在同一条的两个罪名间必然具有某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联系,或者是相互补充或者是用以提醒司法实践者不要露判罪名。因此,具体分析拐骗儿童罪与组织乞讨罪的区别与联系便是件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的事情了。
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动机多为收养、使唤或奴役。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以及儿童的合法权益,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比较其与组织乞讨罪的区别与联系发觉,两罪的主体、客体及犯罪对象都具有一致的地方,而主观上也可能互相衔接。而在实践中,组织乞讨者为了组织到乞讨的生力军往往是不择手段的,而较容易控制的儿童更是他们更容着重考虑的对象。由于不满14周岁的儿童一般都处于父母的监护之下,因此组织乞讨者往往只有通过拐骗的方式方能使儿童脱离家庭庇护,从而实现其组织乞讨人员的目的。此时,组织乞讨罪的行为人的行为便符合了组织乞讨罪与拐骗儿童罪两个犯罪构成,应当进行数罪并罚。也许有人会主张此时两罪间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但是笔者对牵连犯这个在刑法理论上极富争议的罪名并不认同,而且在司法实务界也很少有把所谓刑法理论上所称的牵连犯按一罪处罚的实例。更为重要的是,拐骗儿童与组织乞讨是两个刑法独立评价的行为,其行为方式相互间并没有相互包容或交叉的关系,按一罪处罚,有违立法原意,也是难以实现罪刑均衡的。
因此我们可以说,立法者之所以把这两个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正是基于这这两个罪的行为在实践中常常同时发生。以次提示司法实践者更加全面的认定犯罪行为,不要漏掉理应追诉的罪行。同时,这也体现了立法者对儿童权益的着重保护。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乞讨的,应当立案。本罪为行为犯,不需要造成乞讨人人身伤害或其他严重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就应当立案予以追究。
即行为人实施何种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犯罪既遂的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只要求行为人完成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的行为即为本罪的既遂,并不要求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至于组织的规模大小、乞讨的次数、对社会的影响、‘暴力、胁迫’的程度等,通常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除符合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外)。”这种观点其实就是认为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完成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的既遂,至于被组织的残疾人或者儿童是否乞讨成功,行为人是否获取了非法利益,以及乞讨数额的多少,并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若被组织的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实施乞讨行为,则因组织乞讨行为没有实际完成而行为人只能成立犯罪未遂。”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认为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的行为要构成既遂,不仅仅要实施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而且必须被组织的残疾人或儿童实际上实施了乞讨行为。
《刑法修正案(六)》在本罪的行为对象限定于“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是受学者们诟病最多的地方。学界普遍认为本罪规定的犯罪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因为现实中被组织乞讨的人群不仅仅是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的儿童,还包括老年人、病人,已经满14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的,而这些人也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也容易受到不法分子的利用,其合法权益也容易受到侵害,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
所以本罪将犯罪对象限制为“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并不符合打击和遏制这种现象的目的。本罪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弱者”,故不应该将残疾人和儿童之外的弱者排除在外。
针对上述不足和缺陷,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1、将“诱骗”纳入到本罪的行为手段中;
2、将本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即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
3、明确规定行为人同时触犯本罪和其他罪名时,应该数罪并罚。
按照以上修改意见,《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的规定可如下重构:
“以暴力、胁迫或诱骗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乞讨,人数众多的;
(二)多次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乞讨的;
(三)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
(四)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带来恶劣社会影响或给国家、集体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犯前款罪,又对被组织者有故意杀害、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虐待、侮辱、拐卖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