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0-19 15:18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是指1787年由美利坚合众国制宪会议制定和通过,1789年3月4日生效的美国联邦宪法,是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由序言和7条正文组成。
制订背景
在美国独立战争结束后,13个殖民地地区根据《邦联条例》,首次成立了以邦联国会(Congress Assembled)为形式的松散的中央政府。在这种体制下,邦联国会没有征税权,同时由于缺乏全国性的行政和司法机构,国会只能依靠各个州的地方政府(各地政府之间往往缺乏协作)来实施其指定的法律。同时,国会对于各州之间的关税也无权介入。
由于条例规定只有所有州的一致同意才能修改《邦联条例》,而且各州对于中央政府非常不重视,经常不派员参加中央会议,因此国会经常因为表决人数不足而被迫休会。
1786年9月,5个州的行政长官在安那波利斯举行会议,讨论如何修改《邦联条例》以促进各州之间的通商往来。会后他们邀请各州的代表来到费城进一步讨论发展联邦政府的事宜。在激烈的辩论之后,邦联国会在1787年2月21日批准了修订《邦联条例》的方案。除罗得岛州之外的12个州都接受了邀请,并派代表参加1787年5月在费城举行的会议。
最初的决议案写明了这次会议的目的是起草《邦联条例》的修正案,但是会议最终决定重新起草一部宪法。费城制宪会议代表投票同意采用秘密会议的方式,并且同意新的法案需要获得13个州中的9个州的批准才能生效。有人批评说这是对会议权限和现行法律的逾越。但是对于邦联体制下的政府极度不满的会议代表全体一致同意将宪法草案交付各州表决。
宪法起草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由约翰·拉特里奇(绰号“独裁者约翰”)领导的细节委员会(the Committee of Detail)负责起草。其他成员包括埃德蒙·伦道夫、奥利弗·埃尔斯沃思、詹姆斯·威尔逊和纳撒尼尔·戈勒姆。除了戈勒姆,委员会成员都是受人尊敬的律师,并将成为新政府的主要司法官员(伦道夫将成为第一任司法部长,拉特利奇、埃尔斯沃思和威尔逊将成为最高法院法官)。
8月6日至9月10日,细节委员会的报告被大会逐条进行了讨论。9月10日,讨论阶段结束后,大会任命风格委员会(the Committee of Style)来“润色文件”。威廉·塞缪尔·约翰逊领导该委员会,其他成员包括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古弗尼尔·莫里斯、詹姆斯·麦迪逊和鲁弗斯·金。
宪法通过与生效
1787年9月17日,39个制宪会议代表签署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并提交在纽约的邦联国会。国会于1787年9月28日通过新宪法,并同意向13个州提交宪法。
1788年6月21日,新罕布什尔州成为第九个批准新宪法的州,达到2/3州批准的法定要求,实质上终止了《邦联条例》及其政府。邦联国会决定,1789年3月4日为《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生效日,即美利坚合众国的第四共和国(the Fourth American Republic)成立起始日。
1790年5月29日,罗得岛州成为最后一个加入1787年美国宪法的原北美13殖民州。
根据这部宪法,美国成为一个由各个拥有主权的州所组成的联邦国家,同时也有一个联邦政府来为联邦的运作而服务。从此联邦体制取代了基于邦联条例而存在的较为松散的邦联体制。
该部宪法为日后许多国家的成文宪法的制定提供了成功的典范。
法律地位
美国宪法第六条第二款将其本身的地位表述为“国家的最高法律”。法官们通常将之理解为:当国会或者州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与美国宪法有所冲突的话,这些法律将被宣布无效。两个多世纪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众多判例不断地强化美国宪法的权威性。
明确权力
美国宪法规定实行资产阶级性质的联邦制,肯定了以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衡为原则的资产阶级总统制民主共和政体。
宪法原文由序言和7条正文组成。规定立法权属于美国国会,并规定了国会的组成;行政权属于美国总统,以及规定总统产生的办法;司法权属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规定最高法院的组成;各州的相互关系和义务;宪法修正案提出和通过的程序;联邦宪法和按照宪法制定的法律为全国最高法律;本宪法经9个州制宪会议批准后生效 。
这部宪法表明,美国在世界上第一次创造出既不同于英国君主立宪制的民主共和制,也不同于议会内阁制的总统制,使美国成为一个具有全国统一的中央政权的联邦制国家。这种政治体制和国家结构形式后来为许多国家所仿效。
美国宪法明确了由选举产生的政府具有唯一的合法性。人民通过选举或者指定产生的政府官员和议员来行使权力。议员们也可以修改美国宪法和其他基本法律,甚至还可以重新起草新的宪法。
根据产生方式的不同,各种政府官员在权力上有着不同的限制。通过选举产生的官员只有通过选举才能继续留任其职位。而由政府首长或部门指派的其他官员则根据指派人的意愿决定去留,而且随时可以被罢免。这一规则也存在例外: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法官在接受美国总统的任命之后,该项任命将终身有效。创立这一例外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因为其职位的变动,而受到行政权力的不当干涉和压力。
在美国宪法生效后不久的1803年,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确立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即法院有权判断国会的立法是否与宪法的精神相违背,从而可以宣布国会的立法合宪或者无效。这一判例也确立了法院在对具体案件进行审判时,可以对宪法进行解释并运用到实际判决中。这样的判例往往会反映不同时期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变化,因此这也使得美国宪法可以在不进行修改条文的情况下,具有适应历史发展的柔软性。多年以来,从政府对广播电视的管理政策到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权利,一系列的著名案例对美国政治和社会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根据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 (Marbury v. Madison)一案中的判决,美国各级法院在个案中有解释宪法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可宣布国会通过的法律违宪。如今,美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已成为美国宪法体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解释修正
除了直接对宪法条文进行的修正之外,美国司法机构也可以通过判例对宪法进行实质上的修正。美国在法律传统上属于普通法系国家,因此法庭在判决案件时有义务遵循之前的判例。当最高法院在判断美国宪法的部分条文与现存法律的关系时,事实上就是对宪法行使了解释权。
根据美国宪法第5章所规定的程序,美国国会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此外,美国2/3以上的州可以联合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一旦修正案获得通过,将被视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其效力等同于美国宪法主文。
部分学说认为,由于美国各州的人口差异很大,而各州在地位上保持平等,因此美国宪法规定的修正程序导致少数人可以否决大多数人的决定。在极端的情况下,拥有仅仅美国4%人口的州可以否决90%以上的美国人的议案。但反对派认为这种极端情况并不会出现。但是,根据宪法规定,任何对于宪法修正程序的修改都需要通过新的修正案,这将会导致出现与第二十二条军规一样的情况。
1787年制定的宪法没有把《独立宣言》和当时一些州宪法中所肯定的民主权利包括在内,遭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反对。后来在资产阶级民主派的压力下和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影响下,美国国会于1789年9月25日通过10条宪法修正案,作为美国宪法的补充条款,并于1791年12月15日得到当时9个州批准开始生效。
这10条修正案通称“权利法案”。主要内容是:国会不得制定剥夺公民的言论、出版、和平集会和请愿等自由的法律;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非法的搜查或扣押;非依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生命或财产,以及司法程序上的一些民主权利等。
以后又陆续补充了17条宪法修正案,其中主要的有:南北战争后生效的废除奴隶制,保障黑人权利的第13~15条修正案;1920年生效的美国妇女享有选举权的第19条修正案;1964年生效的关于选举时取消人头税限制的第24条修正案;1971年生效的关于降低公民选举年龄的第26条修正案等。最终这27条修正案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
200 多年来,美国宪法的内容除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改变外,更重要的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对联邦宪法作出解释,以及通过政党、总统和国会的活动所形成的宪法惯例来改变宪法的内容,以适应社会不断变化的需要。
美国宪法是美国公民的基本法律,它是美国政府运行的指导原则。美国公民也要遵循它。宪法的制定者们努力地制定灵活的、有助与国家未来的法律规范。
美国的宪法建立在七个基本原则之上:人民主权、共和制、联邦制、三权分立、制约与均衡、有限政府、个人权利。
1.人民主权——意思是人民当家作主,这不是直接统治。比如,不能为所欲为,或创造法律。但美国公民有权选择代表去制定法律。
2.共和制——人民主权也是共和制的一个原则。不是民主党人,只是美国是一个共和政体。美国公民通过投票来推选出政治代表,来行使他们的权利。
3.联邦制——是一种通过在州政府和联邦政府之间分享权力的方式,进行国家管理的体制。联邦政府只享有宪法明确列举的授予权力,而未列举的保留权力归各州所有。这就是说,美国作为一个国家只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力,比如:货币发行权,和对外宣战权,等等。各州所拥有的权力包括,没有未列各联邦政府的,且宪法尚未禁止的各项权力,比如:制定学校,制定新的婚姻法,等等。也有一些权力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共同享有的,比如:征税。这些,被称为并存权力。
4.三权分立——宪法的一、二、三条将政府的权力分成: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立确保每一届政府都不会享有过多的权力。由国会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由总统领导的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司法部门,包括法院系统负责解释说明法律。
5.制约与均衡——法律需要国会通过,但总统有否决权。即使总统通过了,最高法院也可以指出里面的某个法律违反了宪法的某个基本原则。所以,没有另一方的认可,任何一个部门都不可以完全做主。
6.有限政府——制约与均衡里就有了有限政府的概念。这个确保了政府各个部门之间相互制约和协作。以及,没有一个人能浪费他们的职权。人人都必须遵守法律,没有例外。
7.个人权利——是美国宪法中的一个真正的重点。它允许人民有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等。所有的个人权利都写在权利法案中,也就是美国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你可以提出宪法的修正案,如果通过了严格的审批,这就将成为宪法中的一部分了。美国宪法是一部可以修改的、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完善的法律文件,但它仍然始终坚持着美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从美国宪法制定以来,学者就开始对其合法性表示怀疑。
例如历史学家约瑟夫·埃里斯就指出:美国制宪会议的成员们只拥有修改邦联条例的权限,而不能制定一部取代它的新法律,因此代表们的行为是超越权限的。在宪法表决过程中,制宪会议并没有执行邦联条例所规定的“全体一致通过”原则来通过宪法。
然而也有学者反对这种疑问。
例如宪法律师迈克尔·法里斯指出:制宪会议代表在制订修正案时并没有任何权限上的限制。而且,美国宪法在实质上就是邦联条例的一个修正案。美国国会和全部十三个州都按照条例的要求进行了表决。首先,十一个州在1788年7月26日之前通过议会举行的表决会议批准了宪法草案。其次,另外两个州(北卡罗来那州和罗德岛州)尽管在起初反对宪法草案,但是最终也都举行了特别会议表决批准了宪法。因此,在表决程序上的修改已经得到了全体州的同意。
美国宪法是世界历史上最早的成文宪法。此后许多国家以美国宪法为典范而制定本国宪法,例如1791年制定的波兰五月宪法。此外法国大革命的思想也受到了美国宪法的极大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通过对日本的占领和对制定宪法的指导,对《日本国宪法》也有非常明显的影响。
序言
原文如下:
We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order to form a more perfect Union, establish justice, insure domestic tranquility, provide for the common defense, promote the general welfare, and secure the blessings of liberty to ourselves and our posterity, do ordain and establish this Constitution for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中文翻译如下:
我合众国民,为立善盟,树正义,护国安,保共守,促公利,而使吾辈及后世得享自由之幸,特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此宪。
We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我们合众国人民”)这段话却成为美国宪法中被引用频率最高的部分。)
正文
第一条
第一款 本宪法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
第二款 众议院由各州人民每两年选举产生的议员组成,每州的选举人应具备该州州议会人数最多一院的选举人所需具备的资格。
年龄未满25岁,为合众国公民未满7年以及当选时非其选出州居民者,不得为众议院议员。
众议院人数和直接税税额均应按本联邦所辖各州的人口比例分配于各州,各州人口数目指自由人总数加上所有其他人口的3/5。自由人总数包括必须在一定年限内服役的人,但不包括未被征税的印地安人。人口的实际统计应于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3年内,以及此后每10年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众议员人数以每3万人选出1人为限,但每州至少应有众议员1人。在实行此种人口统计前,新罕布什尔州可选出3人,马萨诸塞州8人,罗得岛州和普罗维登斯种植地1人,康涅狄格州5人,纽约州6人,新泽西州4人,宾夕法尼亚州8人,特拉华州1人,马里兰州6人,弗吉尼亚州10人,北卡罗莱纳州5人,南卡罗莱纳州5人,佐治亚州3人。
任何一州所选众议员中出现缺额时,该州行政长官应发布选举令以补足此项缺额。
众议院应选举该院议长和其他官员,并独自享有弹劾权。
第三款 合众国参议院由每州州议会选出2名参议员组成,参议员任期6年,每名参议员有1票表决权。
参议员在第一次选举后集会时,应即尽可能平均分为三组:第一组参议员应于第2年年终改选,第二组参议员应于第4年年终改选,第3组参议员应于第6年年终改选,以便每两年改选参议员总数的1/3。
在任何一州州议会休会期间,如因辞职或其他原因出现参议员缺额,该州行政长官可在州议会召开下次会议补足缺额之前,任命临时参议员。
年龄未满30岁,为合众国公民未满9年以及当选时非其选出州居民者,不得为参议院议员。
合众国副总统应为参议院议长,但除非出现该院全体参议员的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的情况,无表决权。
参议院应选定本院其他官员,遇副总统缺席或行使合众国总统职权时,并应选举临时议长。
参议院享有审理一切弹劾案的全权。因审理弹劾案而开庭时,参议员应进行宣誓或作郑重声明。合众国总统受审时,应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审判,无论何人,非经出席参议员2/3人数同意,不得被定罪。
弹劾案的判决,应以免职和剥夺其担任和享有合众国荣誉职位、信任职位或高收益职位的资格为限;但被定罪者仍应依法接受起诉、审讯、判决和惩罚。
第四款 举行参议员和众议员选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各州州议会自行规定,但除选举参议员地点一项外,国会可随时以法律规定或改变此类规定。
国会每年至少应开会一次,除以法律另行指定日期外,会议应在12月第一个星期一举行。
第五款 各院应自行审查本院议员的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议员资格;各院议员出席过半数即构成议事的法定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时可逐日休会,并可依照各院规定的方式与罚则强迫缺席议员出席会议。
各院可制定其议事规则,处罚扰乱秩序的议员,并可经2/3人数同意开除议员。
各院应保持本院的会议记录,并不时予以公布,但各该院认为需要保密的那部分除外;各院议员对任何问题所投的赞成票和反对票应依出席议员1/5的请求,载入会议记录。
在国会开会期间,一院未经另一院同意不得休会3日以上,也不得从两院开会地点移往他处。
第六款 参议员和众议员应取得由法律规定,并从合众国国库中支付的服务报酬。两院议员,除犯有叛国罪、重罪和妨害治安罪外,在出席各自议院会议期间和往返于各自议院途中不受逮捕;也不得因其在各自议院发表的演说或辩论而在其他任何地方受到质问。
参议员或众议员在其当选期内不得出任合众国当局在此期间设置或增加薪俸的任何文官职务;在合众国属下供职者,在其继续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国会任何一院的议员。
第七款 所有征税议案应首先由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可以如同对待其他议案一样,提出修正案或对修正案表示赞同。
众议院或参议院通过的每一议案,均应在成为法律之前送交合众国总统;总统如批准该议案,即应签署;如不批准,则应附上异议书将议案退还给提出该项议案的议院,该院应将总统异议详细载入本院会议记录,并进行复议。如复议后,该院2/3议员同意通过,即应将该议案连同异议书送交另一院,另一院亦应加以复议,如经该院2/3议员认可,该项议案即成为法律。但在这种情况下,两院的表决应以投赞成票和反对票决定,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议员的姓名应分别载入各该院的会议记录。如议案在送交总统后10日内(星期日除外)未经退还,即视为业经总统签署,该项议案即成为法律;但如因国会休会而阻碍该议案退还,则该项议案不能成为法律。
凡须经参议院和众议院一致同意的命令、决议或表决(有关休会问题者除外)均应送交合众国总统,以上命令、决议或表决须经总统批准始能生效。如总统不予批准,则应按照对于议案所规定的规则与限制,由参议院和众议院2/3议员再行通过。
第八款 国会拥有下列权力:
规定和征收直接税、间接税、进口税与货物税,以偿付国债、提供合众国共同防御与公共福利,但所有间接税、进口税与货物税应全国统一;
以合众国的名义借贷款项;
管理合众国与外国的、各州之间的以及与印地安部落的贸易;
制定全国统一的归化条例和破产法;
铸造货币,厘定国币和外币的价值,并确定度量衡的标准;
制定关于伪造合众国证券和通货的罚则;
设立邮局并开辟邮路;
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对其著作和发明在限定期间内的专利权,以促进科学与实用技艺的发展;
设立低于最高法院的各级法院;
明确划定并惩罚在公海上所犯的海盗罪与重罪以及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
宣战,颁发缉拿敌船许可证和报复性拘捕证,制定关于陆上和水上的拘捕条例;
招募陆军并供应给养,但此项用途的拨款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装备海军并供应给养;规定征召民兵的组织、装备和纪律,规定可能征召为合众国服务的那部分民兵的管理办法;但民兵军官的任命和按照国会规定纪律训练民兵的权力由各州保留;
在任何情况下,对由某些州让与合众国,经国会接受,充作合众国政府所在地的区域(其面积不超过10平方英里)行使专有的立法权;并对经州立法机构同意由合众国在该州购买的一切用于修筑要塞、军火库、兵工厂、船厂及其他必要建筑物的地方行使同样权力。
制定为执行以上各项权力和依据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中任何机关或官员的其他一切权力所必要的和恰当的法律。
第九款 现有任何一州认为应予接纳的人员移居或入境时,国会在1808年以前不得加以禁止;但对入境者可征收每人不超过10美元的税金或关税。根据人身保护令享有的特权,除非在发生叛乱或遭遇入侵,公共治安需要停止此项特权时,不得中止。
不得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
除按本宪法前文对人口普查或统计结果规定的比例征税外,不得征收人头税或其他直接税。
对于从任何一州输入的货物不得征收直接税或间接税。
任何贸易条例或税收条例不得给予一州港口以优于另一州港口的特惠,开往或来自一州的船舶不得强令其在另一州入港、出港或交纳关税。
除依据法律规定拨款外不得从国库支款;一切公款的收支报告和账目应不时予以公布。
合众国不得授予贵族爵位;在合众国担任任何信任职位或高收益职位者,未经国会许可,不得接受任何外国君主或国家所赠予的任何礼物、酬金、官职或爵位。
第十款 无论何州,不得缔结条约、加入任何同盟或邦联;不得颁发缉拿敌船许可证和报复性拘捕证;不得铸造货币;不得发行信用券;不得将金银币以外的任何物品作为偿还债务的法定货币;不得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不得授予任何贵族爵位。
无论何州,不经国会同意,不得对进出口货物征收进口税或间接税,但为执行该州检查法令所绝对必要者不在此限。任何一州对进出口货物征得的一切间接税和进口税的净所得额应充合众国国库之用,所有这类法律都应由国会负责修订与控制。
无论何州,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征收船舶吨位税,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或战舰,不得与另一州或外国缔结协定或条约,除非已实际遭受入侵或遇到刻不容缓的危险,不得进行战争。
第二条
第一款 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总统任期为4年,副总统任期与总统任期相同。总统和副总统的选举办法如下:
各州应按照该州议会规定的方式选派选举人若干名,其人数应与该州所应选派于国会的参议员和众议员的总数相等;但参议员或众议员或在合众国政府中担任信任职位或高收益职位者不得被选派为选举人。
选举人应在本州集会,投票选举2人,其中至少应有1人不是选举人同州的居民。选举人应开列名单,写明所有被选举人和每人所得票数,计算票数。获得选票最多者如选票超出选举人总数的一半即当选为总统。
如不止1人获得半数选票且票数相当,众议院应立即投票其中1人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过半数票,则众议院应以同样方式从名单上得票最多的5人中选举1人为总统。但众议院选举总统时应以州为单位投票,每州代表有1票表决权;以此种方式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为全国2/3的州各有1名或数名代表出席,并须取得所有州的过半数票始能当选。在总统选出后,获得选举人所投票数最多者即当选为副总统;但如有2人或数人获得相等票数,参议院应投票选举其中1人为副总统。
国会可决定选出选举人的时间以及选举人的投票日期,该日期须全国统一。
任何人除出生于合众国的公民或在本宪法通过时已为合众国公民者外,不得当选为总统。年龄未满35岁及居住于合众国境内未满14年者亦不得当选为总统。
如遇总统免职、死亡、辞职或丧失履行总统权力和职责的能力时,该项职务应移交给副总统;在总统与副总统均为免职、死亡、辞职或丧失履行总统权力和职责的能力时,国会得依法律规定宣布某一官员代行总统职权,该官员即为总统,直至总统恢复任职能力或新总统选出为止。
总统应在规定时间获得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其当选任总统期间不得增加或减少。总统在任期内不得收受合众国或任何一州给予的任何其他酬金。
总统在就职前应作如下宣誓或郑重声明:
“我谨庄严宣誓(或郑重声明),我一定忠实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竭尽全力,恪守、维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
第二款 总统为合众国陆海军的总司令,并在各州民团奉召为合众国执行任务时担任统帅;他可以要求每个行政部门的主管官员提出有关他们职务的任何事件的书面意见,除了弹劾案之外,他有权对于违犯合众国法律者颁赐缓刑和特赦。
总统有权缔订条约,但须争取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并须出席的参议员中三分之二的人赞成;总统应提出人选,并于取得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后,任命大使、公使及领事、最高法院的法官,以及一切其他在本宪法中未经明定、但以后将依法律的规定而设置之合众国官员。国会可以制定法律,酌情把这些下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统本人,或授予法院,或授予各部部长。
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如遇有职位出缺,总统有权任命官员补充缺额,任期于参议院下届会议结束时终结。
第三款 总统应经常向国会提供有关国情的报告,并向国会提出他认为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供其考虑;在非常时期,总统可召集两院或其中一院开会,如两院对于休会时间意见不一致时,总统可使两院休会到他认为适当的时期为止;总统应接见大使和公使;他应监督一切法律的切实执行,并任命合众国的一切官员。
第四款 合众国总统、副总统及其他所有文官,因叛国、贿赂或其它重罪和轻罪而遭弹劾并被判定有罪时,应予以免职。
第三条
第一款 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由国会随时下令设立的低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果尽忠职守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时间获得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第二款 司法权适用的范围如下:一切基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权力所缔结的及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普通法的及衡平法的案件;一切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及领事的案件;一切有关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案件;以合众国为当事人的诉讼;两个州或数个州之间的诉讼;一州与另一州的公民之间的诉讼;一州公民与另一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对他州让与土地的所有权的诉讼;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国民之间的诉讼。
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以州为当事人的一切案件,其初审权属于最高法院。对上述的所有其它案件,无论是法律方面还是事实方面,最高法院有上诉审理权,但须遵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与规则。
一切罪案,除弹劾案外,均应由陪审团审判;审判应在犯罪发生的州内进行;但如不止在一个州内发生,审判应在国会以法律规定的一处或数处地点进行。
第三款 只有对合众国发动战争,或依附、帮助、庇护合众国敌人者,才犯叛国罪。无论何人,如非经由两个证人证明他的公然的叛国行为,或经由本人在公开法庭认罪者,均不得被判叛国罪。
国会有权宣布对于叛国罪的惩处,但叛国罪犯公民权的剥夺,不得影响其继承人的权益,除剥夺公民权利终身者外,不得包括没收财产。
第四条
第一款 各州对其它州的公共法令、记录和司法诉讼程序应给予完全的信任和尊重。国会可用一般法律规定此类法令、记录和司法诉讼程序的验定方法及其效力。
第二款 每州公民应享受其他各州公民所有之一切特权及豁免权。
凡在任何一州被控犯有叛国罪、重罪或其它罪行的人并于另一州被缉获时,该州应即依照该人所逃出之州的行政当局的请求,将其交出,以便押送到对该罪行有审理权的州。
凡根据一州之法律应在该州服兵役或服劳役者,逃往另一州时,不得根据逃往州的任何法律或规章解除该兵役或劳役,而应依照有权得到兵役或劳役的当事人的要求,将其交出。
第三款 国会可准许新州加入本联邦,但不得在任何其他州的管辖权之内组成或建立新州,亦不得未经有关州议会和国会同意合并两州或数州的部分地区建立新州。
国会有权处置并制定合众国领土或其它财产的一切必要法章和条例;对本宪法条文,不得作有损于合众国或任何特定州的任何权利的解释。
第四款 合众国应保障联邦各州实行共和政体,保护各州免受入侵,并应根据州议会或州行政长官(当州议会不能召集时)的请求平定内乱。
第五条
国会应在两院各2/3议员认为必要时,提出本宪法的修正案,或根据全国2/3州议会的请求召开公议提出修正案。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提出的修正案,经全国的州议会或3/4州的制宪会议批准,即成为本宪法的一部分而发生实际效力;采用哪种批准方式可由国会提出。但在1808年前所制定的修正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本宪法第一条第九款之第一、第四两项;任何一州,未经其同意,不得被剥夺它在参议院中的平等投票权。
第六条
本宪法生效前所负的一切债务和所签订一切契约在本宪法生效后对合众国仍然有效,其效力一如邦联时代。
本宪法及依照本宪法所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一州的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的法官仍应遵守。任何一州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内容与之抵触时,均不得违反本宪法。
上述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政府和各州一切行政、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郑重声明拥护本宪法;但不得以宗教信仰作为担任合众国任何官职或公职的必要资格。
第七条
经过9个州的制宪会议批准,即足以使本宪法在批准本宪法的各州成立。
本宪法于耶稣纪元1787年,即美利坚合众国独立后第12年的9月17日,经出席制宪会议各州与会者一致同意后制定。我们谨在此签名作证。
会议主席弗吉尼亚州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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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
依照宪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国会提出和各州州议会批准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增添与修正条文如下:
以下一至十条修正案于1791年批准生效,也称为权利法案。
宪法修正案第一条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诉冤请愿的权利。
宪法修正案第二条 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
宪法修正案第三条 士兵在和平时期,非经房主许可不得驻扎于任何民房;在战争时期,除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外亦不得进驻民房。
宪法修正案第四条 人民保护其人身、住房、文件和财物不受无理搜查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合理的根据认为有罪,以宣誓或郑重声明保证,并详细开列应予搜查的地点、应予扣押的人或物,不得颁发搜查和扣押证。
宪法修正案第五条 非经大陪审团提出报告或起诉,任何人不受死罪和其他重罪的惩罚,唯在战时或国家危急时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正在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伤残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
宪法修正案第六条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受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获知受控事件的性质和原因;与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取得律师的帮助为其辩护。
宪法修正案第七条 在习惯法诉讼中,争执价额超过20美元者,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予保护;案情事实经陪审团审定后,除非依照习惯法的规则,合众国的任何法院不得再行审理。
宪法修正案第八条 不得索取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或施加残酷的、非常的刑罚。
宪法修正案第九条 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人民保有的其他权利。
宪法修正案第十条 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分别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
宪法修正案第十一条[1798年批准生效] 合众国司法权不得被解释为可扩大受理另一州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国民对合众国任何一州提出的或起诉的任何普通法或衡平法的诉讼。
宪法修正案第十二条[1804年批准生效] 选举人应在本州集会,投票选举总统和副总统,所选总统和副总统中至少应有一人不是选举人本州的居民;选举人应在选票上写明被选为总统之人的姓名,并在另一选票上写明被选为副总统之人的姓名。选举人须将所有被选为总统及副总统的人分别开列名单,写明每人所得票数,在名单上签名作证,封印后送至合众国政府所在地,呈交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应在参议院和众议院全体议员面前开拆所有证明书,然后计算票数。获得总统选票最多者,如所得选票超出选举人总数的一半,即当选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过半数票,众议院应以立即从被选为总统之人的名单上得票最多者(不超过3人)中投票选举其中1人为总统。但众议院选举总统时应以州为单位投票,每州代表有1票表决权,选出总统需要所有州的过半数票。如选举总统的权力转移给众议院而该院于次年3月4日前尚未选出总统,则副总统应按总统死亡或宪法所规定的其他有关丧失任职能力的条款代行总统职务。获得副总统选票最多者,如所得票数超过选举人总数之半,即当选为副总统。如无人获得过半数票,参议院应以从名单上得票最多者的2人中选举1人为副总统。以此种方式选举副总统的法定人数为参议员总数的2/3,选出副总统需要参议员总数过半数票。但依宪法规定无资格当选为合众国总统的人不得当选为合众国副总统。
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1865年批准生效] 第一款 在合众国境内或属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地方,不准有奴隶制或强制劳役存在,唯用于业经定罪的罪犯作为惩罚者不在此限。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1868年批准生效] 第一款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于合众国并受合众国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和他所居住的州的公民。无论何州均不得制定或实施任何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的法律;无论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拒绝给予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护。
第二款 众议员名额应按各州人口总数的比例分配,但不纳税的印地安人除外。各州年满21岁且为合众国公民的男性居民,除因参加叛乱或犯其他罪行者外,其选举合众国总统与副总统选举人、国会众议员、州行政与司法官员或州议会议员的权利被取消或剥夺时,该州众议员人数应按上述男性公民的人数同该州年满21岁的男性公民总人数的比例予以削减。
第三款 曾经作为国会议员、合众国官员、州议会议员或州行政或司法官员,宣誓拥护合众国宪法,而又参与反对合众国的暴乱或谋反,或给予合众国敌人以帮助或庇护者,不得为国会参议员或众议员、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或在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任文职、军职官员。但国会可以每院2/3的票数取消此项限制。
第四款 经法律认可的合众国公债,包括因支付对平定暴乱或叛乱有功人员的养老金与奖金而产生的债务,其效力不得怀疑。但合众国或任何一州都不得承担或偿付因资助对合众国作乱或谋叛而产生的债务或义务,或因丧失或解放任何奴隶而提出的赔偿要求;所有此类债务、义务和要求应视为非法和无效。
第五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各项规定。
宪法修正案第十五条[1870年批准生效] 第一款 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的奴隶身份而否认或剥夺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1913年批准生效] 国会有权对任何来源的收入规定并征收所得税,所得税收入不必按比例分配于各州,也不必考虑任何人口普查或统计。
宪法修正案第十七条[1913年批准生效] 合众国参议院由每州人民选出两名参议员组成,参议员任期6年,各有1票表决权。
各州选举人应具备州议会中人数最多一院的选举人所必需的资格。
任何一州在参议院的议席出现缺额时,该州行政当局应发布选举令以填补此顶缺额;但任何一州州议会在人民按照州议会指示进行选举补足缺额以前,可授权行政长官作出临时任命。
本修正案对于本条作为合众国宪法一部分被批准生效前当选的任何参议员的选举或任期不发生影响。
宪法修正案第十八条[1919年批准生效] 第一款 从本条批准起一年以后,禁止在合众国及其管辖下的一切领土内酿造、出售或运送致醉酒类,并且不准此种酒类输入或输出合众国及其管辖下的一切领土。
第二款 国会和各州均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第三款 本条除非在国会送达各州之日起7年内经各州州议会按照宪法规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不得发生效力。
宪法修正案第十九条[1920年批准生效] 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不得因性别而否认或剥夺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1933年批准生效] 第一款 如果本条尚未获批准,则总统和副总统的任期应于原定任期届满之年1月20日正午终止,参议员和众议员之任期应于原定任期届满之年1月3日正午终止;其继任者的任期即在此时开始。
第二款 国会每年至少应开会一次,开会日期除以法律另行规定外,应于1月3日正午开始。
第三款 如当选总统在规定的任期开始之前死亡,当选副总统应成为总统。如在规定的总统任期开始时间以前总统尚未选出,或当选总统不符合资格,则当选副总统应代行总统职权直到有一名当选总统符合资格为止;如遇当选总统和当选副总统均不符合资格的情况,国会可以法律决定代理总统人选或选择代理总统的方式,此人即可依法代行总统职务,直至有一名总统或副总统符合资格为止。
第四款 当选举总统的权利转移到众议院,而可被该院选为总统的人中有人死亡;或选举副总统的权利转移到参议院,而可被该院选为副总统的人中有人死亡时,国会得以法律对此种情况作出决定。
第五款 第一与第二两款应在本条批准后之10月15日起生效。
第六款 本条如在国会送达各州之日起7年内,未经3/4之州议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将不再发生效力。
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一条[1933年批准生效] 第一款 合众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八条现予废止。
第二款 在合众国各州、各领地或属地内为交付或使用致醉酒类而进行的运送或输入,如违反有关法律,应予禁止。
第三款 本条除非在国会送达各州之日起7年内经3/4之州议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不发生效力。
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1951年批准生效] 第一款 无论何人不得当选总统职务两次以上;无论何人在他人任期内担任总统或代理总统超过两年者,不得当选担作总统职务一次以上。但本条不适用于在国会提出本条时正在担任总统职务的任何人;也不妨碍在本条开始生效的总统任期内可能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的任何人在此任期结束以前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
第二款 本条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7年内由3/4州议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不发生效力。
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三条[1961年批准生效] 第一款 合众国政府所在的特区,应按国会指定的方式选派若干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为此目的,该特区应被视为一个州,选举人数量应相当于它有权选举的国会参议员和众议员人数的总和,但不得超过人数最少的州的选举人人数;以上选举人是在各州选派的选举人之外所增添的,但为了选举总统和副总统,应被视为一个州所选派的选举人。他们应在特区集会并依照宪法修正案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1964年批准生效] 第一款 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不得以未交纳人头税或其他税款为理由,否认或剥夺合众国公民在总统或副总统、总统或副总统选举人或参议员、众议员的任何初选或其他选举中的选举权。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五条[1967年批准生效] 第一款 如果总统免职、死亡或辞职,副总统应成为总统。
第二款 副总统职位出现空缺时,总统应提名一位副总统,经由国会两院多数票批准后就职。
第三款 如总统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及众议院议长递交书面声明,宣称他无能力履行其权力与职责,则其权力与职责应由副总统作为代理总统履行,直至他递交相反的书面声明为止。
第四款 如副总统以及各行政部门或国会依法设立的此种其他机构的多数主要官员,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及众议院议长递交关于总统无能力履行其权力与职责的书面声明,则由副总统作为代理总统立即承担以上权力与职责。
此后,当总统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及众议院议长递交他丧失能力情况并不存在的书面声明时,除非副总统以及各行政部门或国会依法设立的此种其他机构的多数主要官员在4日内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及众议院议长递交总统无能力履行其权力与职责的书面声明,总统应恢复其权力与职责。国会应对此作出裁决。如在休会期间,应在48小时之内为此目的召集会议。如果国会收到后一书面声明21天之内,或处在休会期间被要求召集以后的21天之内,以两院的2/3票数决定总统不能履行其权力与职责,副总统应继续作为代理总统履行上述权力与职责;否则,总统应恢复其权力与职责。
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六条[1971年批准生效] 第一款 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不得因年龄而否认或剥夺已满18岁或18岁以上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七条[1992年批准生效]
改变参议院和众议院议员职位薪水的法律,必须在下届代表选举后生效。
签署人
签署人共39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