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9-28 17:27
所谓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之证明力,通常不以法律加以拘束,听任裁判官之自由裁量”。近年来,“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有渐进之势,民事案件中用自由心证审案也见诸报端。围绕自由心证能否成为我国法官判断证据的标准,我国法学界一直颇多争议。但是,实践中自由心证的运用,以及进行的庭审改革,将庭审由原本法官的职权主义模式变为当事人对抗主义模式,都为自由心证的运用提供了土壤。
十七世纪初期,欧美君主专制统治逐渐走向腐朽,为维护风雨飘摇的统治,各国专制王朝在政治上不断加强压迫,在经济上不断加剧压榨。统治者采取各种手段,当然最重要的是法律手段,来保护封建主的财产所有制,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利用残酷刑罚,镇压一切反抗专制的革命行为和革命运动。其中最典型的代表是法兰克王国的《撒利法典》,它规定土地归封建主所有,农民则成为被束缚在土地上的封建主的农奴。等级特权划分最为典型的则是法国,它将国人划为僧侣、贵族、市民三等,并对三个等级的服饰、生活方式和礼仪等都作了不同规定。反映在诉讼制度上则是三个等级的人所作的证言,其证明力不相等。刑事镇压上最为典型的代表是德国16世纪的《加洛林纳刑法典》,该法规定了割耳、割鼻、挖眼、断指、断手、斩首、车裂、火焚等刑罚手段。到了君主专制时期,英国的斯图亚特王朝推行经济独占制度,法国统治者要求资产拥有者-贵族除负担土地税之外,还要交纳印花税;美国在独立之前,英殖民者加紧了对其殖民压榨。面对上述专制的倒行逆施,在英国,从1640年—1688年,用“光荣革命”的形式,以不断通过法令迫使国王放弃专制为手段,实现了君主立宪制;在美国则以反对英殖民统治的独立战争形式确立了联邦共和制;在法国则是以1789年7月14日巴黎市民攻占巴士底狱为开端的暴力革命的形式彻底推翻了专制王朝,建立了君主立宪政体并在以后的革命中逐步实现了民主共和政体。在上述革命中,为了废除旧的统治,建立新的秩序,革命家们首先想到的是立法,用法的手段来巩固革命的成果,自由心证制度就是这场社会变革中所进行的法制革命的成果之一。它最初出现在1791年法国发布的训令中,1792年又写入《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对它作了更详尽的规定。可以说,法国是自由心证制度的发源地。
十七、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法理论和人权理论是自由心证法律制度的思想基础。启蒙思想家的主要代表是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洛克提出天赋人权以反抗封建等级观念,强调自然状态下人人平等,并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明文不为罪”等思想;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以限制权力集中造成的行政与司法专横;卢梭提出主权在民,主张建立法制国家。人们以这些思想为指导,夺取政权后,在法制建设中,同样以这些思想为指导,确立了一系列法制原则和制度。毫无疑问,自由心证制度也是在上述反对专制,反对人权歧视的进步思想指导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
欧美在取得革命胜利后,以启蒙思想家的人权及民主理论为指导,进行了一系列以人权与民主为核心内容的法律制度建设。英国于1689年10月23日颁布了《权利法案》,美国于1776年7月4日通过并公布《独立宣言》,法国于1789年8月26日通过并公布《人权宣言》。随着民主国家政权的不断建设,法律制度也不断完善。逐步确立了人权保护、主权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私有财产不得侵犯等法律制度。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国的立法,拿破仑统治时期,完成了宪法、民法、民诉法、商法、刑法、刑诉法的制定与编纂。1792年,法国率先在《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中以法条的形式将自由心证制度明确规定下来。伴随法制的不断进步,自由心证制度逐步被运用到民事诉讼中来,并在一系列完整配套的法律体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现代意义的自由心证制度,更是一部完整的法律机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以法国民诉法为例,自由心证制度就是在整部法律作为一个科学体系整体运行当中发挥其作用的。它与整部法律其它制度一道,在相互作用、相互制约中发挥作用。
通过上述对自由心证制度的探讨,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初步结论:自由心证制度是启蒙思想家“人权、民主”思想反对等级专制思想并取得胜利后在法制建设上的产物,是在法制体系不断完善,并用新型的民主的法律制度取代等级专制观念的产物。总之,是人类法制文明由落后走向进步的产物。
自由心证制度是当今实行法治的国家普遍采用的关于判断证据,认定案件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的诉讼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也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一种将主张与证据之间相联系的认定,证据本身证据力的判断,证据和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认识,证据充足程度的分析等都完全委任于法官的理性和良知的证据制度。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自由心证制度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为背景的大陆型自由心证制度,即内心确信制度,另一种是以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为背景的英美型自由心证制度,即排除合理性怀疑制度。要全面、深入把握自由心证制度,必须首先对法定证据制度作一概要了解。
所谓法定证据制度,是欧洲中世纪后期各君主专制国家所普遍推行的一种证据制度。其特征是,每一个证据的证明价值和意义都由法律条文预先加以规定,法官只是机械地按照法定方法去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决定其取舍,并据此认定事实。虽然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法定证据制度比奴隶社会盛行的神示证据制度具有明显的进步性,但是,因其无视法官和陪审员主观上的逻辑思维能力和活动,而企图象运用数学公式一样,用法律规定的简单公式去刻板地和绝对地解决复杂的证据判断问题,因而被认为是不科学的,其结果至多只能达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真实”,而与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实质真实”相距甚远。因为单纯追求形式其实是无从谈到判断上的准确性的。而且,在形式的法定证据制度下,为了满足某些证据数量上的要求,人们还常常采用威逼手段,甚至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显然,法定证据制度是与自由、人权相违背的。因而早在17世纪,一些学者便在“天赋人权”和“人道主义”等口号下纷纷对它展开了尖锐的抨击。
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欧洲各国相继建立起了民主的政权,法律制度随之发生了变革,在已被摧毁的封建领主法院的废墟上,建立起了陪审法院,并以辩论式诉讼制度取代纠问式诉讼制度,以自由心证制度代替法定证据制度。这些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建立人道的、自由的和民主的司法体制。
对于自由心证的内涵,我国学者有着大致相同的理解。如,曾斯孔先生认为:“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证据的证明力不由法律事先加以规定,而是由法官和陪审员依靠自己的良知”去进行自由判断。判断过程中不受任何来自外界的影响。法律不要求判断者说明理由和根据,所关心的仅仅是是否形成了内心确信。毕玉谦教授认为:“所谓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成文规定,以便由法官、陪审员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自由确信,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评断的一种制度。”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对于证据证明力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一概不作事先规定,全由法官依良心和理性的谕示,自由评断。此之所谓“自由”,是指法官、陪审员在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进依据“良心”和“理性”的启示,不受任何限制和束缚。所谓“心证”,即指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信念。而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或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便成为“确信”。这种由自由判断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被认为是一种理性状态,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曾遭到批判。改革开放之后,法学界“左”的思想束缚逐步减弱,人们对包括自由心证在内的西方法律思想也越来越能够投以较为客观、公正的眼光。特别是随着自由心证理论和实践在西方国家的不断完善和修正,我国学者对其持积极、肯定态度并主张采纳借鉴者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公布实施,标志着现代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只是在名称上使用了中国化术语“法官依法独立判断证据”等。
首先可以肯定的说,自由心证制度能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长期存留并发展下来,说明它经受住了实践的考验,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们一般认为,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在:
事实上,自由心证制度的草案被杜波尔提交法国制宪会议之时,就遭到了一些议员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法定证据制度才使证据取得了客观确实性,如果废除了法定证据制度,听凭法官自由地、不受法律约束地判断证据,就难免使得法官对案件专横独断,也就不可能使案件获取客观真实性,法定证据制度的客观确定性的意义就在于防止法官任意解释法律的危险,防止法官在认定证据问题上产生任何错误的主观感觉。他们的意见虽然在制宪会议的辩论中因未能占到多数而失败了,但其观点的合理性并不应当因此而被完全否定,多年之后大陆法系各国对自由心证理论的修正和对自由心证的限制性变革即说明了这一点。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认识到自由心证制度的主观随意性过大,难以发现客观真实、实现公平正义。不少学者都对此提出了批评和建议。相应地,在立法实践中,各国对诉讼法有关的自由心证制度或是做出新的解释,或是增加某些限制心证的条件。作为始作俑者的法国在1959年的《刑事诉讼法》涉及自由心证原则的有关规定中与其1808年最初的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相比发生了很大变化,即防止法官在采用自由心证时的主观随意性过大,其他大陆法系诸国也都做出了大抵相似的限制性规定。当今世界诸国实行的自由心证制度基本都是一种有限的自由心证制度。这种变革的实质也正是利用法定证据制度之合理性对自由心证制度之弊端的克服。
我国传统上采用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对自由心证原则的引进,在理论界引发巨大争议,比如,有学者认为:“自由心证为法官主观擅断打开了方便之门。”也有人认为:“自由心证是以康德学派的不可知论为其哲学基础的。如果我们进行刑事诉讼做出判决仅仅满足于盖然性,其结果会怎么样呢?只有两种可能:或放纵犯罪,或冤枉无辜,这显然与我们进行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客观真实截然相反,背道而驰。”笔者认为,法官审理案件应当实事求是,这没有丝毫错误,但问题在于,实事求是能否作为证据制度加以确立,就颇值得商榷了。实事求是的本意是从客观事物中探求规律,属于哲学范畴的一个概念,从“实事”出发,“求”得“是”,即真理。“是”是“求”的目标,而非必然结果,因为所谓“求”,即是一个思维判断的过程,对于人而言这个过程充满了个性化,不同的人面对不同的“实事”,是否都能“求”得相同的“是”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此实事求是只是人们对追求客观真理所抱有的主观态度,将之作为证据制度未免就过于理想化了。案件发生后便不可能真实再现,人们无力扭转时空倒流去发现真正意义上的客观真实,证据是人们所能得到的与发生过的案件事实联系最为密切的东西,“凭借事实的碎片重构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总是不可避免的”,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在客观上受到多方面的限制,不管法官的专业知识如何精通,道德品质如何优秀,实践经验如何丰富,逻辑推理如何高明,都不能要求他们必须“如实地反映客观真相“,只能要求法官依据裁判上之确信而为事实之认定。“所谓裁判之确信,乃裁判官依认识资料,本其排除疑问之作用,认为其所认定之事实之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英美法上系以排除合理的疑问为其基础”。由此可见,满足于高度盖然性的裁判标准,满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则,表现了人类的自知之明,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要求,应当建立在这一人类对于现实世界的认识基础上。
至于自由心证是否必然意味着法官主观擅断,笔者认为至少从西方国家的法律实践来看没有证明二者之间的必然联系,自由心证是同以整套内外制约机制联系在一起的,不应当把法官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理解为不受任何规则制约的绝对自由,法官凭良心和理性行使的自由裁量,仍然是建立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之上,任何国家的自由心证制度都没有表明它是一种让法官对案件随意判决的制度。自由心证强调,法官在证据资料客观存在的条件下,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律,形成没有逻辑矛盾的真诚的“内心确信”并以次作为裁判,反逻辑和反经验常识的内心确信将会受到严格的法定制约规则的否定。
因此,自由心证制度中的“自由”只是表明内心确信的形成本身是自由的,而内心确信形成的依据则并不自由。笔者认为,自由心证制度在中国的命运和前途取决于我们能否建立起一套科学的、适合中国国情的证据规则,而不应当再在是否赋予法官对案件的自由心证的权力上争论不休了。
近年来,“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有渐进之势,民事案件中用自由心证审案也见诸报端。围绕自由心证能否成为我国法官判断证据的标准,我国法学界一直颇多争议。但是,实践中自由心证的运用,以及进行的庭审改革,将庭审由原本法官的职权主义模式变为当事人对抗主义模式,都为自由心证的运用提供了土壤。我国司法改革种种举措,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其精神,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在第1条、第3条、第11条也开宗明义地要求法官“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适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地进行判断,并公正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规定表明我国在证据制度中正式引入自由心证原则,笔者认为,自由心证的确立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实现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作用重大,但同时也对相关立法完善和司法改革提出了更紧迫的要求。我国司法领域一些固有观念和司法规则急需修正我国司法决策的不确定是一个很大的弊端,我们的实事求是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使得我们的司法决策无法获得确定性。为了追求事实真相,我们建立了申诉制度、审判监督程序、检察院的监督,使得实践中我们的法院判决可以象烙饼一样翻来覆去,还有人大的个案监督又使得这样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增加。我们试图寻找一种没有错误的司法体系,而事实上我们没有办法建立一种制度真正能够达到有错必究、完美无缺的程度。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位大法官说:“我的判决之所以是不可推翻的,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恰恰相反,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不可推翻。” 我国司法决策的不确定对自由心证造成的影响是什么呢?众所周知,自由心证的基石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没有法官能保证其在任何一个案件中的内心确信都是完全正确无误的,因为法官是人,“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而我们一贯的要求是追求真相,其实,“以事实为依据”的指导思想及其所反映的对真相的过分苛求使自由心证失去了其最基本的存在前提,也从根本上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健全程序法上的证据规则的同时,保障法官正确适用规则基础上的自由裁量,减少各种打着追求公平与正义旗号的司法干预行为,才能为自由心证制度在中国的健康发展创造最基本的制度环境。
自由心证的主体是裁判官,在我国就是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法官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和道德素质对“心证”的结果是否公正至关重要。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才规定了担任审判员的人应当具有法律知识,但这个标准比较模糊,导致了我国长期以来在这方面的标准过低。西方许多国家就非常注重选任法官的标准,在美国和英国,几乎没有40岁以下的法官,一个人要担任法官,通常要从执业十年以上的律师或者检察官队伍里选任。在欧洲大陆国家,法官选任是比较高级的文官制度的选任方式,选任法官的标准也非常严格,不是随随便便什么人都可以担任法官的。同时我们的制度还保有并不断地强化着某种等级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就划分了四等十二级法官。法官这个职业不应该有等级,法官独立性是它的最高品质要求,正是这种独立性才能保障司法的公正性。自由心证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没有可靠的人来行使就必然会出现大量的权力滥用,当然我们不仅要把权力交给可靠的人,还要有可靠的权力制约制度,但要保证法官的独立性,马克思说过:“法官没有别的上司,仅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法官队伍建设既是我国司法建设的重点,也是自由心证对法官品质的内在要求。可以说,法官精英化是建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内部保障措施。
法律真实原则
该原则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首先,法官在自由心证时要依据证据讲话,要依次符合证据法则的证据,而不使用臆断的语言,要“过而不作”。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证据具有科学性、社会性、运动性、逻辑性的特点,在自由心证时要善于运用这些特点进行研究分析,得出科学的结论。其次要受程序公正的限制。无论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均应遵守一切诉讼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在追求客观真实理念下,最大限度的发现客观真实,进而确保自由心证的公正性。第三,全面审查相关证据事实,包括:行为发生、发展、变化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自然环境的背景;社会价值判断及其隐含条件;科学技术水平等状况;法律、法规的变化及由此导致当事人价值判断的变化等等。同时在判断证据证明力有无时,还要遵循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
合法性原则
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对民事证据的符号定义进行价值评价后得出结论,这是一个创造性的过程。从理论上讲就存在合法与非法之分。合法原则:对民事证据的判断应遵循该原则,无据否认某一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则应予以确认;对民事行为的过程、形式、结论三方面,应遵循该原则;还应从判决的结果印证心证的合法性。遵循合法原则是在遵循客观真实、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穷尽一切诉讼手段的前提下,采用的一种推断式结实方法,当然也要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这中假设或推定。因此面对选择,法官只能选择合法。
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补充和发展。民事证据很多情况下是民事行为本身,在民事行为的认定和解析过程中,存在许多法律以及法规的理解及适用问题,不可避免的要运用法律结实学的一些理论和方法,尤其是在法律漏洞补充、法律价值补充以及利益衡量时,遵循合理原则更为重要。法官心证时,对象主要为证明力、举证责任分摊以及证据之间的关系,因而法官在自由心证进行合理性判断时,应当在追求客观真实即据实判断的基础上,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补充,法官于价值判断时应依据客观标准,充分考察影响价值判断的诸因素。
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作为私法的一条重要原则,而作为解决私权争议的民事诉讼活动亦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除外)。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是民事活动的直接参与者,最了解民事活动的真相,由此做出解释,是法律真实的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便于法官自由心证时对价值判断的标准更为客观,更符合当事人所期待的公平、正义,亦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和息讼。为防止法官自由心证时,对证据解释的随意性,同时亦防止当事人进行证据解释时的主观随意性,应根据主观相一致的规律,对于民事证据的形式、发展变化的过程,根据当事人所举证客观的认定当时的意思。
对法官的素质要求
法官具备良好素质,是公正、准确判断证据的前提,也是其正确行使自由心证的保证。正如台湾地区学者所言,“法院于事实之真伪,虽有判断之自由,然亦非可率尔以从事,法律所期待者,审判官恒为富于学识经验之人,其判断事实必然能依经验定则而为之,如依经验定则而行,自无专横之弊,故敢舍法定证据之一而采取自由心证主义者。”拥有自由心证的法官,必须具备较高的道德修养,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而且这种判决容易被当事人接受,真正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中国当前司法腐败令人担忧,一审判决的信服力大大下降,这不能不说与法官的道德素质想对较低有关。自由心证制度第一个要求是心证主体的专业修养。只有领悟法律条文含义和精神实质的法官才能依照法律,根据证据对事实做出正确的判决,才有能力将心证的过程和结果分开。而我国司法人员的文化结构和法律知识还不是很高,如果法律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将被我国司法队伍中一批道德素质差,专业修养低的法官肆意滥用。因此,法官的精英化是当务之急。
相关制度的完善
自由心证存在于证据体系中,就其孤立的行为过程来看,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只有完善了保障程序,特别是相关的证据制度,才能在最大程度上抑制法官的主观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才能实现。我国当前亟待完善的至少有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直接言辞原则。该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向法庭提出,调查取证必须以口头辩论、质证方式进行。该原则除了保证控辩双方在均等方式下进行质证,辩论的对抗性活动有利于辩护活动能有效充分得展开外,更重要的是使裁判者在听取诉讼各方的陈述时,能对陈述之间的异同获得清晰的印象,有利于证据真实与否的心证。相反,如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一般情况下不出庭,或者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并不是由法官直接作出,或者以证据以外的材料来影响法官,那么法官就不可能对证据的真伪作出正确判断,也就不可能获得正确的理性知识,形成心证的可靠性就值得怀疑。不过,保障此原则实现的证人、鉴定人、出庭做证制度有待完善,而作为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某些案件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做法无疑更是违背了直接言辞原则。
第二,建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由于有关规定预审程序或庭审预备阶段,证据不论是否有证据能力,均可以进入庭审阶段,法官不仅可以接触这些证据,而且还必须对其作出证据能力或证明力方面的判断。这使得不具有证据的资格的材料,如非法获得的言辞证据,应该排除的传闻证据,不具有证人能力的“词言”等进入庭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自由心证。很显然,庭审法官在接触这些不具有可采性证据条件下形成的心证与完全脱离这些证据的影响而形成的心证是不同的。对证据可采性的审查可纳入庭审预备阶段。另外,建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的前提是证据制度中的一些具体规则得以完善。需要建立或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
完善判决书理由说明制度
有学者指出,传统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在实质上是一种秘密心证,除了审判结果昭示天下之外,它要求绝对保证法官内心思想(即心证)的自由,法官有权拒绝回答审判结果是如何形成的。而现代自由心证与此相反,具有高度的公开性。心证公开的保障除了公开审判之外,还须证明判决的理由,即判决是如何形成的。判决书能详尽展示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对于制约法官评判证据时的自由裁量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法官在撰写详尽披露其心证过程的判决书时,可以促使法官对自己的判断进行再次审查和反省,查看判断过程中有无不符合逻辑法则以及经验之处,详尽披露法官裁量证据的心证,还可以使人们对法官所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一目了然。法官为避免受到非议,只能谨慎从事。但是,判决书质量,特别是涉及到“理”的部分是令人担忧的。如果不完善判决书理由说明制度,中国自由心证仍有传统意义上的“秘密”之嫌。
完善心证的监督机制
中国审判的监督是多层次的、全方位的。如果有法院的内部的监督,外部的有检察监督、权利机关的监督、社会公众的监督(包括舆论监督)。但是这种监督机制的合理性及其效果都不令人乐观。如果内部监督中,除上诉、申诉制度外,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特定种类的案件要“上报”,对疑难重大案件要向上级法院“请示”,这无疑是都是与自由心证所要求的“自由”背道而驰,其结果的公正性也令人怀疑。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的、司法实践中方兴未艾的人大“个案监督”,试图以权利机关的心证代替司法人员的心证,也使得我国自由心证制度蒙上一层阴影。舆论的监督虽在司法腐败面前能奏一时之效,但监督得不适当,以及缺乏响应的规范制约不仅对司法独立产生了负面的影响,而且干扰了法官理性心证的形成。